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葉萬發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五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
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上訴人葉萬發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
所載上訴理由僅
略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施用
第
一級毒品罪(
累犯),處
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過重,上訴人任職
冠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模板工,月入新台幣三、四萬元,
扶養子女三人並負擔日常生活及學費,若因案執行,家中將頓失
經濟來源,希望改判依美沙冬替代療法,或
諭知六月以下刑期等
語。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
實
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事,而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依法即無從再
諭知以美沙冬治療代
替刑罰,
上訴意旨求以美沙冬療法替代刑罰,顯於法無據。則上
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
乃依上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除
猶執上開陳詞外
,並以其已知悔改,
犯後坦承
犯行,且曾戒毒二年,認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予以
審酌,復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仍係就量刑等實體事項,有所主張,並
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
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
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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