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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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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34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 訴 人 葉萬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 上訴字第五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 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 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 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 備之程式。倘雖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 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 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 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上訴人葉萬發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上訴書狀所載上訴理由僅略以: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十月,量刑過重,上訴人任職 冠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模板工,月入新台幣三、四萬元, 扶養子女三人並負擔日常生活及學費,若因案執行,家中將頓失 經濟來源,希望改判依美沙冬替代療法,或諭知六月以下刑期等 語。然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已詳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量刑亦尚屬妥適,並無輕重失衡之情 事,而本件既經檢察官起訴,依法即無從再諭知以美沙冬治療代 替刑罰,上訴意旨求以美沙冬療法替代刑罰,顯於法無據。則上 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因認上訴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乃依上開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其在第二審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第三審上訴意旨除猶執上開陳詞外 ,並以其已知悔改,犯後坦承犯行,且曾戒毒二年,認原判決未 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予以審酌,復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自有判 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仍係就量刑等實體事項,有所主張,並 未依卷證資料,就原審所為不合法律上程式駁回上訴之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情形為任何具體指摘,客觀上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 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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