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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2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六號 上 訴 人 王德彰 選任辯護人 謝清昕律師       張義閏律師 上 訴 人 呂 品       童銘昱 上 列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 訴 人 徐萬春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 訴字第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六六、一七九七○、二○五九七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童銘昱運輸第一級毒品王德彰、徐萬春、呂品部 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之部分):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王德彰、徐萬春、呂品、童銘 昱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二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 處王德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二罪、未遂二罪)四罪刑; 徐萬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呂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既 遂一罪、未遂一罪)二罪刑;童銘昱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固非 無見。 惟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本於搬運輸送之 意思,將毒品由某地移轉存置至他地而言,固不以國外輸入國內 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但苟係零星 夾帶或短途持送,而無運輸之意圖,即難謂為運輸,僅得斟酌實 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參 照)。是論行為人以運輸毒品罪,除依憑證據證明其在客觀上有 移轉存置毒品之行為,應就主觀之犯意、毒品之數量、持送路途 之遠近為明白之審認,並將認定之理由詳為敘明,始為法。本 件依原判決之認定,王德彰、徐萬春、呂品均係基於販賣目的而 為運送,因查無其等另有運輸之意思而為運送行為,故無再論究 運輸毒品罪(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二至八行)。惟依徐萬春、呂 品於警詢、偵訊所述,其等依王德彰指示前往泰國曼谷與名為「 卡妙」之成年男子接洽,並交付美金以支付部分購毒價款予「卡 妙」,而「卡妙」不僅安排其等與日後將夾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入境台灣之外籍成年男子見面,並告知其等海洛因夾帶入境之方 式、在台交易之時間及地點,王德彰甚且要徐萬春轉告「卡妙」 ,安排外籍成年男子屆時入住桃園市的尊爵飯店(見第二○五九 七號偵卷第十六頁),是王德彰、徐萬春、呂品等人所為,顯與 單純在台等待海洛因入境後才販入之情形有別。參以王德彰四次 購買入境之海洛因數量分別約為八百七十五公克(總價新台幣【 下同】二百二十五萬元)、五百公克(總價一百二十五萬元)、 七百公克(總價一百四十萬元)、八百七十五公克(總價一百七 十五萬元),數量甚鉅、價格匪淺,已非僅係零星夾帶。又「卡 妙」指派之外籍成年男子將海洛因從泰國夾帶入台後,王德彰即 分別安排童銘昱駕車搭載徐萬春至高雄市、呂品自行至台北市、 高雄市、曹金水(第一審法院通緝中)至高雄市之飯店旅館領取 海洛因後,再運返桃園交予王德彰,就該毒品之持送路程均非短 途。王德彰既指派徐萬春、呂品前往泰國與「卡妙」接洽毒品事 宜,且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路途亦非短途,得否謂其等均無運 輸及私運進口物品之犯意?均無參與「卡妙」與外籍成年男子運 輸毒品之犯行?尚非無疑。苟其等基於營利而販入之意圖,與「 卡妙」及外籍成年男子共同運輸毒品入境,並由徐萬春、童銘昱 、呂品自外籍成年男子處取得毒品後,再移轉運送予王德彰供其 出售,則其等運輸與販賣毒品之間既具密切之關聯(有實行之行 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想像競合關係),且與童銘昱應否論以運輸 毒品之共同正犯攸關,即不能置運輸部分於不論,而僅就其販賣 行為予以評價。原審就此未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究明, 逕論王德彰、徐萬春、呂品以共同販賣毒品罪、童銘昱以運輸毒 品罪,自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固不得 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 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 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 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原判決事實欄二之 ㈠、㈡固認定王德彰分別以三百萬元、一百萬元之價格販售海洛 因予綽號「鴻魚(紅魚)」之林宏義、綽號「阿祥」之林東新, 惟此僅係以王德彰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為據,並無其他補 強證據足資證明王德彰確有將海洛因售出,原審未傳訊林宏義、 林東新到庭說明海洛因交易之經過,或查證其他足以擔保王德彰 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即遽為論斷王德彰已將海洛因販售予他 人,亦有查證未盡之違誤。以上或為王德彰、呂品、童銘昱、徐 萬春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上述 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 關於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即原判決事實欄三之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童銘昱有其事實欄三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徐萬春二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二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各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並均知相關之從 刑。已分別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 童銘昱上訴意旨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 ,並未限制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因他案經檢、警偵辦後,即無 該條項之適用,其既已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黃瑞榮,原審未依 前項規定予以減刑,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童銘昱於原審自白販賣 第二級毒品予徐萬春之事實,證人徐萬春所為有於事實欄三所載 之時、地向童銘昱購買毒品之聯絡方式、交易地點、金額、毒品 種類之證詞,並佐以卷附徐萬春於購買毒品前與童銘昱相約見面 為交易行為之電話通訊紀錄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童銘 昱確有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二次之犯意及犯行。所為論斷,核與 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 權行使。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犯第四 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係為有 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 ,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 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所言「查獲」 ,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 之事實。是倘該正犯或共犯已因另案被查獲,惟其被查獲之案情 與被告供出毒品之來源無關,則不得依上開規定,獲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件童銘昱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所販賣之第二級毒品來源 係向綽號「白木」之黃瑞榮購買云云,惟在童銘昱供出黃瑞榮之 前,黃瑞榮已因另案由檢警進行監聽,業經證人楊麒寶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甚詳,且黃瑞榮經警查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罪嫌,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一○一年度偵字第九九八四 、九九二三號案件偵查中,並非因童銘昱之供述而查獲,亦有該 署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四日桃檢秋敬一○一偵九九二三字第1046 09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二○○頁),是卷查並無童銘昱供出此 部分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形,核與上開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減刑,原判決理由已論述、說明詳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童銘昱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適用法則不當云云,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難謂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 ,均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原判決具體違背法令之指摘,徒憑己見仍 執陳詞,漫指原判決不當,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 令之形式。按之首揭說明,童銘昱此部分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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