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七八號
上 訴 人 葉斯應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
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一年七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三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三三五
、一九五五九、二六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葉斯應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二)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葉斯應為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
化公司)董事長,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該公司負責人,而屬證券
交易法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並同時擔任亞化公司子公司創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益公司,亞化公司持股百分之九十九點
九八)、創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富公司,亞化公司持股
百分之九十九點九八)、孫公司之歡影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歡
影城公司,亞化公司、創富公司、創益公司各有投資持股)及百
歡集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歡集公司,歡影城公司
持有全部
股權)之董事(依據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日起至九十八年四月二日止擔任創益公司及創富公司之董事長
,自九十七年三月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擔任歡影城公
司之董事長),為受上開公司委託而負有為公司利益忠實執行職
務之義務,
乃為各該公司處理事務之人。其有犯罪事實欄二㈠至
㈣
所載買賣倚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倚強公司)股票、簽訂
光電大樓財務及工程管理委任契約、歡影城及百歡集公司購買禮
品契約、聘任財務顧問張瑞珍契約等掏空各該公司資產之違背職
務等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
意圖抬高集
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
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
相對行為之規定一罪刑(處
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及已依證券交
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意圖為自己之利益而為違背職務
之行為三罪刑(分別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三年),固非
無見。
惟查:(一)、上訴人行為時(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證券
交易法(下稱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
侵占公司資
產,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
二億元以下
罰金。惟因認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凡有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不
論背信、侵占之情節如何輕微,一律以重刑相繩,尚有未妥。爰
參考德、日立法例及我國洗錢防制法第三條第二項序文規定,於
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之前揭第一項第三款增訂「致公司遭
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之要件,以符合處罰衡平性及
背信罪
本質為實害結果之意涵。並增訂同條第三項「有第一項第三款之
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
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其事
實欄二㈠至㈣所載掏空各該公司資產之違背職務等行為,固均論
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證券交易背
信罪(其中事實二㈠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證券
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上訴人行為後,
證券交易法上開條款之規定業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施行
,依前開說明,其犯罪
構成要件既有變更,乃屬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
所稱之
法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之比較說
明,原判決未綜合修正前後之情形為比較說明,逕以行為時之修
正前證券交易法
處斷,即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有罪
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
文。此所謂之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
始足為
適用法律之基礎。並應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
證
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之記載與理由之
說明不相適合,自屬判決理由矛盾。又修正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
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
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
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三項規定:「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
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台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因此事實二㈠至㈣之損害金額是
否達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乃屬重要之構成要件,自應詳予
認定並說明其理由。又事實二㈣有關顧問合約部分,既載共犯郭
鶴松承上訴人指示,強硬要求亞化公司財會人員配合支付款項,
而開立發票日為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金額六百三十萬元(含
營業稅)之支票予張瑞珍云云,後又謂上訴人利用藉口搭載張瑞
珍前往銀行機會,經張瑞珍同意並交付兌領前開支票所得現金五
百萬元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一、十二頁),究認上訴人違背其職
務之行為,致亞化公司遭受損害之實情為何?亦屬不明,其理由
欄亦未明白論列。凡此有關亞化公司等具體損害金額之確認(亞
化公司對子公司、孫公司是否
按持股比例計算損害額?),攸關
上訴人是否違反前述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
規定,或依同條第三項之規定僅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一般
背信罪,原判決於事實欄二㈠至㈣既未確實認定,於理由亦未為
必要之說明,本院無從據為該部分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自屬違
背法令。(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七項規定:「犯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
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
限,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上開沒收並追徵或抵償之規定,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採
義務沒收主義,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原判決
既維持第一審認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事實二㈠部分)、同條項第三款(事實二
㈡至㈣部分)之罪刑,惟上訴人各該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
、第三人或應負賠償金額者?自應明白論列,並於理由內說明;
倘上訴人所稱購買倚強公司股票係獲利之成功投資,如尚有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應依同條第七項之規定
諭知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
詎第
一審判決於主文欄未就該部分之犯罪利得為收沒之
諭知,亦未於
理由內說明何以毋庸諭知沒收之依據,其適用法則當否,本院無
從憑以判斷,原審逕予維持,亦有可議。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
,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其違背法令影響於事實之確
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此部分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二之㈠
、二之㈢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罪部分(前
者係對創益公司及創富公司、後者係對歡影城公司及百歡集公司
),因與前開發回重罪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
不可分
原則,應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犯罪事實三)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另犯
誹
謗罪部分,原審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
十條第二項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
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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