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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號 上 訴 人 莊 弘 一 選任辯護人 方 文 賢律師 上 訴 人 涂林淑美 選任辯護人 陳 清 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六 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緝字 第二七六、二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均撤銷。 甲○○、乙○○○共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甲○○處 有期徒刑陸年,乙○○○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七 月初至同年月二十五日前某日下午七時許,明知告訴人A女 (000年0月出生,姓名年籍詳卷)係十一歲以上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竟共謀推由乙○○○在嘉義市○區○○里○○ 公有零售市場○○區○○、○○號租屋處一樓,向A女誆稱 「給阿伯(指甲○○)用,就拿錢給你,幫你買衣服」等語 ,致A女陷於錯誤,同意與甲○○為性交,甲○○、乙○ ○○均未給付金錢、衣服,A女始知受騙等情。係以上開事 實,業據乙○○○坦承及證述詳,且經證人A女、A女之 姊B女證明屬實,並有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嘉義市○○醫院函、台中○○○醫院○○ 分院鑑定書附卷可稽,為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復對 如何認定:甲○○、乙○○○自始即無意履行給予A女金錢 及買衣服;A女就基本事實證述先後一致,不因細節指訴略 有不符,影響其憑信性;B女係證述見聞A女接受學校心理 輔導時哭泣,核與A女經台中○○○醫院○○分院鑑定結果 有殘餘創傷症狀相符,且與上訴人等無恩怨,應無誣陷動機 ,證述為屬可採;驗傷診斷書、○○醫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 五日病歷記載內容,與A女證述僅與甲○○為性交一次,之 後,自拔頭髮情形更嚴重等語相符,台中○○○醫院○○分 院係以A女會刻意迴避本件相關之人、事、物,而鑑定認A 女有殘餘創傷症狀,上開文書自得為佐證;甲○○所辯未對 A女為性交,無可採信;均予以指駁及說明。核上訴人等所 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一款、第二款加重強制性 交罪。其二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乙○ ○○因配偶去世而與甲○○同居,其國小肄業,智識不高, 一時糊塗,受甲○○指示而為犯行,本身未實際對A女性交 ,亦未造成A女身體傷害,平日善待A女,惡性及犯罪情節 與一般暴力性侵犯罪尚屬有別,事後坦承犯行,依犯罪情節 及主觀惡性、犯罪環境原因等情,顯可憫恕,如科以最低度 刑,嫌過苛,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因認第一 審判決對乙○○○部分未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 ,尚有未當,予以撤銷,並審酌其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足憑,國小肄業,配偶去世,子女成年,從事美髮工 作,施用詐術手段性交,未傷害A女,事後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另認第一審判決對甲○○適用 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 規定,審酌其有竊盜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國 小畢業,未婚,從事市場搬運工作,施用詐術手段性交,未 傷害A女,未為賠償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事用法俱無 不合,量刑亦稱妥適,予以維持,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原均 無不合。 二、惟:㈠刑法第二編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八十八年四 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揆諸其中第二百二十七條立法理由一 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下同)第二百二 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 四條第二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二項」,以及該次 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二百二十一條之理 由說明:「六、現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準強姦罪係針 對未滿十四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 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三百零八 條之八(即修正後之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等 情。足見行為人倘與未滿十四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僅構 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 交罪。㈡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所稱之「其他違反其( 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 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 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 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 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是該條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固不以 符合強暴、脅迫等例示所揭示之強制手段特質為必要,但仍 應妨害被害人性交意願之意思自由,始足當之。㈢對於男女 施用詐術,使陷於錯誤而同意為性交,行為人無施以強制力 自明,又被詐欺者之同意固有瑕疵,然就形成決定之心理狀 態觀之,仍本於個人自由意思,並無違反意願可言,自不成 立強制性交罪。否則,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強制性交 罪,應無不將詐術例示為違反意願方法之理。同法第二百二 十九條第一項之詐術性交罪,亦無另定處罰必要。從而,上 訴人等施用詐術使A女陷於錯誤而同意與甲○○性交,應不 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對於女子以違反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罪,僅係共同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對於 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三、原判決未見及此,其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次查:㈠刑之量定, 法律賦予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審酌乙○ ○○上開犯罪情狀,而為量刑,係屬其裁量權之行使,且乙 ○○○所稱因懾於甲○○之淫威而聽命行事一節,尚無從證 明,原審未予審酌,均難指為不當。另乙○○○上訴本院始 提出診斷證明書欲證明罹患憂鬱症,原審自無從調查審酌。 又刑法第五十七條非關認定犯罪事實適用之法律,原判決適 用之法律未記載該法條,亦無違法。㈡原判決係依憑A女等 證人證詞及卷附○○醫院函等證據資料,而認定上訴人等犯 行,非僅依憑A女證述為證據。㈢原審已認A女證述為可信 ,自無測謊之必要,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 之違法。㈣乙○○○於一○一年九月十九日在原審證述係受 甲○○指示詐騙A女,A女因而同意與甲○○為性交等情, 此項基本事實與A女證述相符,至其他細節,二人所述雖略 有不同,實乃受限個人記憶、理解問題及描述之能力所致, 尚難因此認乙○○○證述不足取。上訴意旨其他指摘,雖無 理由,但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且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 院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撤銷,自 為判決,並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 定,論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乙○ ○○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審酌上訴人等上開 犯罪之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 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洪 曉 能 法官 郭 玫 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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