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49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賴泓佑 上列上訴人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八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賴泓佑有原判決所載與黃明賢(經第一審以一0一年 度嘉簡字第四七九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共同偽造告訴人林 以榮表示同意讓渡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黑色克萊 斯勒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廢機動車輛讓渡 切結書」之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不知情之收購廢棄車輛業者 鑫源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源豐公司)代理人林康祥而行 使之,同時藉此向鑫源豐公司詐取新台幣(下同)17,000元 等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 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相關沒收知部分之判決。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心證理由(至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 前經原審上訴審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之判 決,已確定)。 二、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稱: ㈠林以榮及其子林倍仲二人之陳述係經串證,與事實不符,且 其二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林倍仲即以司法要脅上訴人賠償 ,此為林倍仲於第一審所不否認,亦經證人林康祥原審審理 中證述在卷;林倍仲與共同正犯黃明賢有深厚交誼,黃明賢 自極可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且林倍仲於知悉委託上訴 人聯繫收購廢棄車輛業者之人為黃明賢後,於警詢中仍未提 及其認識黃明賢,卻僅要求上訴人賠償,益見林倍仲圖以 司法脅迫上訴人之意甚明;又上訴人從事廢車回收業務,熟 知回收車輛之資料須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案發地點之正對面超市並裝設多支攝影機,若上訴人確未 經林以榮同意,擅自拖吊系爭自小客車,勢無法逃避追緝, 且上訴人係聯繫熟識之拖吊業者進行拖吊,接獲拖吊業者通 知系爭自小客車發生問題後,更前往林以榮家中瞭解狀況, 上訴人並無不法犯意。況林以榮經上訴人詢以為何報案時, 係回應其未收到錢,其兒子說要處理等語,並未質問上訴人 何以未經其同意拖吊系爭自小客車。原判決理由貳、五之 ㈥所載與上訴人陳述意旨不符,並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項,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兼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㈡系爭自小客車殘破不,林以榮稱該車價值十萬元,明顯以 拉抬車價,俾增加其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另林以榮既登記為 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自有權處分系爭自小客車,不能以 林以榮口頭陳述,即得變更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其子林 倍仲;又黃明賢因上訴人向警方供出其姓名,且與林倍仲熟 識,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林以榮與林倍仲二 人為不同個體,縱林倍仲無出賣系爭自小客車之意,亦不能 據此否定林以榮原已同意出賣之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且多處相互矛盾,有 判決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⑴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自承於案發時地,有委託林康祥拖吊 系爭自小客車,並出賣與鑫源豐公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結書」係伊叫黃明賢書載者等語,及於第一審中自白偽造林 以榮名義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證人林以榮於警、偵訊中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係其所有,車 身價值約十萬元,其停放在案發地點(即嘉義市○○路 ○○○ 號旁空地)約5至6個月,雖曾有二人到其住處,向其洽詢願 否出賣系爭自小客車之事,但以該車係其子使用,其無權為 由,未予應允等語;證人林倍仲證稱:其於100年7月30日晚 上6 時許,接獲其父電話,告知有人稱要購買系爭自小客車 ,問其願否出售,其告以不同意出售後,至案發處查看, 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已不見,隨即報案等語;共同正犯黃明賢 於第一審中證稱:其與上訴人同往車主林以榮住處時,是上 訴人與林以榮商談,其在林以榮住處外,未聽到上訴人與林 以榮商談情形,僅知上訴人對林以榮說車子先移到旁邊,但 其不知林以榮如何答復,沒有聽到上訴人與林以榮約定以8, 000 元收購之事等語,於警詢中供稱:「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結書」上「林以榮」名字係其簽立,未經林以榮同意,是上 訴人要其冒用林以榮名義簽立,關於系爭小客車出售之價金 15,000元,其有分到一半即7,500 元,本來其與上訴人約定 各拿3,000 元給車主,但後上訴人稱不用再給車主,且稱 到時再說等語;證人林康祥證稱:其係經上訴人通知前往案 發地點拖吊系爭自小客車,為避免拖吊錯誤,於拖吊前,提 供「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與上訴人,要求車主簽名才拖 吊,上訴人即交與其旁之黃明賢簽立,其方將系爭自小客車 拖上架,並交付黃明賢15,000元,黃明賢離開後,上訴人再 向其索取2,000 元,又因上訴人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 料與鑫源豐公司向監理站查詢相同,一時大意,誤以在上訴 人旁之黃明賢即為車主等語;並有卷附偽造之「廢機動車輛 讓渡切結書」、系爭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 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系爭自小客車協尋、尋獲 電腦輸入單可稽;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從事中古車買賣,接 觸之對象未必車主本人,伊僅將林康祥交付之切結書轉交黃 明賢書寫內容後,再交與林康祥,伊係依買賣廢車程序進行 ,伊未分到任何金錢,係黃明賢以電話通知伊,請伊處理, 伊與黃明賢一起去找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林以榮表示同意 讓伊等處理,伊有請林以榮到現場,惟林以榮以腳不方便及 需看店為由,要伊等自行處理後再去找他,嗣因林倍仲要伊 賠償車輛並以本案威脅,林以榮始向警報案云云等辯解,認 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 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五);並於理由中剖 析黃明賢於警詢中稱有看到林以榮點頭答應云云,與黃明賢 前開第一審中之陳述不符部分,應如何取捨;復已說明黃明 賢上揭警詢中陳述,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供稱伊在場親耳聽 到,林以榮對黃明賢表示授權請他處理等語,互有歧異,是 黃明賢上揭警詢中陳述,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5、9頁)。 ⑶以上,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上訴 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 形。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 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 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俱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訊以如何證明經林以 榮同意之問題時,答稱:「我沒有辦法證明,但有很多跡象 ,若沒有他的同意,在超市有很多攝影機,我們怎麼敢去拖 吊,…」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第59頁),核與原判決理由 貳、五之㈥敘載之上訴人辯解意旨,並無相違。上訴意旨就 此,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犯罪,自係認為上訴人所為林 倍仲為索討賠償始以本案相脅,黃明賢與林倍仲熟識,故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案發超市附近有多支攝影機,上訴人 焉敢未經林以榮同意擅自拖吊系爭自小客車,並聯繫熟識之 拖吊業者拖吊,以自曝犯行;又事後焉會再向林以榮質問為 何報警,且林以榮經上訴人詢以為何報警,係回應未收到錢 ,交由其子處理,而未質問上訴人為何擅自拖吊系爭自小客 車等辯解,殊無可採,原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採 信之理由,有欠周延,但究非理由不備,且於判決之結果亦 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有調查職責未盡,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 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 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 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 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 人因想像競合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