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二號
上 訴 人 賴泓佑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更㈠字
第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八0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賴泓佑有原判決
所載與黃明賢(經第一審以一0一年
度嘉簡字第四七九號
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共同偽造
告訴人林
以榮表示同意讓渡引擎號碼00000000000000000號黑色克萊
斯勒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之「廢機動車輛讓渡
切結書」之
私文書,並持之交付不知情之收購廢棄車輛業者
鑫源豐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鑫源豐公司)
代理人林康祥而行
使之,同時藉此向鑫源豐公司詐取新台幣(下同)17,000元
等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
重論上訴人以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
併為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暨相關
沒收諭知部分之判決。
駁回
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取捨之
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
心證理由(至上訴人被訴竊盜部分,
前經原審上訴審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
諭知無罪之判
決,已確定)。
二、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略稱:
㈠林以榮及其子林倍仲二人之陳述係經串證,與事實不符,且
其二人於製作警詢筆錄前,林倍仲即以司法要脅上訴人賠償
,此為林倍仲於第一審所不否認,亦經
證人林康祥原審審理
中證述在卷;林倍仲與共同
正犯黃明賢有深厚交誼,黃明賢
自極可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且林倍仲於知悉委託上訴
人聯繫收購廢棄車輛業者之人為黃明賢後,於警詢中仍未提
及其認識黃明賢,卻
猶僅要求上訴人賠償,益見林倍仲圖以
司法
脅迫上訴人之意甚明;又上訴人從事廢車回收業務,熟
知回收車輛之資料須送交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
,案發地點之正對面超市並裝設多支攝影機,若上訴人確未
經林以榮同意,擅自拖吊系爭自小客車,勢無法逃避追緝,
且上訴人係聯繫熟識之拖吊業者進行拖吊,接獲拖吊業者通
知系爭自小客車發生問題後,更前往林以榮家中瞭解狀況,
上訴人並無不法犯意。況林以榮經上訴人詢以為何報案時,
係回應其未收到錢,其兒子說要處理等語,並未質問上訴人
何以未經其同意拖吊系爭自小客車。
乃原判決理由貳、五之
㈥所載與上訴人陳述意旨不符,並就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事
項,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兼有調查職
責未盡之違法。
㈡系爭自小客車殘破不
堪,林以榮稱該車價值十萬元,明顯以
拉抬車價,俾增加其欲請求賠償之金額;另林以榮既登記為
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自有權處分系爭自小客車,不能以
林以榮口頭陳述,即得變更系爭自小客車之所有人為其子林
倍仲;又黃明賢因上訴人向警方供出其姓名,且與林倍仲熟
識,其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林以榮與林倍仲二
人為不同個體,縱林倍仲無出賣系爭自小客車之意,亦不能
據此否定林以榮原已同意出賣之意。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且多處相互矛盾,有
判決理由矛盾、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
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⑴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
自承於案發時地,有委託林康祥拖吊
系爭自小客車,並出賣與鑫源豐公司,「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結書」係伊叫黃明賢書載者等語,及於第一審中
自白偽造林
以榮名義之「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私文書之犯罪事實;
證人林以榮於警、偵訊中證稱:系爭自小客車係其所有,車
身價值約十萬元,其停放在案發地點(即嘉義市○○路 ○○○
號旁空地)約5至6個月,雖曾有二人到其住處,向其洽詢願
否出賣系爭自小客車之事,但以該車係其子使用,其無權為
由,未予應允等語;證人林倍仲證稱:其於100年7月30日晚
上6 時許,接獲其父電話,告知有人稱要購買系爭自小客車
,問其願否出售,其告以不同意出售後,
旋至案發處查看,
發現系爭自小客車已不見,隨即報案等語;
共同正犯黃明賢
於第一審中證稱:其與上訴人同往車主林以榮住處時,是上
訴人與林以榮商談,其在林以榮住處外,未聽到上訴人與林
以榮商談情形,僅知上訴人對林以榮說車子先移到旁邊,但
其不知林以榮如何答復,沒有聽到上訴人與林以榮約定以8,
000 元收購之事等語,於警詢中供稱:「廢機動車輛讓渡切
結書」上「林以榮」名字係其簽立,未經林以榮同意,是上
訴人要其冒用林以榮名義簽立,關於系爭小客車出售之價金
15,000元,其有分到一半即7,500 元,本來其與上訴人約定
各拿3,000 元給車主,但
嗣後上訴人稱不用再給車主,且稱
到時再說等語;證人林康祥證稱:其係經上訴人通知前往案
發地點拖吊系爭自小客車,為避免拖吊
錯誤,於拖吊前,提
供「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與上訴人,要求車主簽名才拖
吊,上訴人即交與其旁之黃明賢簽立,其方將系爭自小客車
拖上架,並交付黃明賢15,000元,黃明賢離開後,上訴人再
向其索取2,000 元,又因上訴人提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籍資
料與鑫源豐公司向監理站查詢相同,一時大意,誤以在上訴
人旁之黃明賢即為車主等語;並有卷附偽造之「廢機動車輛
讓渡切結書」、系爭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環
保署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興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暨系爭自小客車協尋、尋獲
電腦輸入單
可稽;復
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行。
⑵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所為:伊從事中古車買賣,接
觸之對象未必車主本人,伊僅將林康祥交付之切結書轉交黃
明賢書寫內容後,再交與林康祥,伊係依買賣廢車程序進行
,伊未分到任何金錢,係黃明賢以電話通知伊,請伊處理,
伊與黃明賢一起去找系爭自小客車之車主,林以榮表示同意
讓伊等處理,伊有請林以榮到現場,惟林以榮以腳不方便及
需看店為由,要伊等自行處理後再去找他,嗣因林倍仲要伊
賠償車輛並以本案威脅,林以榮始向警報案云云等辯解,認
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俱已憑卷證資料,在理由
逐一詳加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理由貳、五);並於理由中剖
析黃明賢於警詢中稱有看到林以榮點頭答應云云,與黃明賢
前開第一審中之陳述不符部分,應如何取捨;復已說明黃明
賢
上揭警詢中陳述,與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供稱伊在場親耳聽
到,林以榮對黃明賢表示授權請他處理等語,互有歧異,是
黃明賢上揭警詢中陳述,不足作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5、9頁)。
⑶以上,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尚無上訴
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或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
形。又證人之
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
理所得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
非法所不許。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俱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㈡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經審判長訊以如何證明經林以
榮同意之問題時,答稱:「我沒有辦法證明,但有很多跡象
,若沒有他的同意,在超市有很多攝影機,我們怎麼敢去拖
吊,…」等語(見原審更一審卷第59頁),核與原判決理由
貳、五之㈥敘載之上訴人辯解意旨,並無相違。上訴意旨就
此,顯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㈢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所為成立犯罪,自係認為上訴人所為林
倍仲為索討賠償始以本案相脅,黃明賢與林倍仲熟識,故為
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案發超市附近有多支攝影機,上訴人
焉敢未經林以榮同意擅自拖吊系爭自小客車,並聯繫熟識之
拖吊業者拖吊,以自曝犯行;又事後焉會再向林以榮質問為
何報警,且林以榮經上訴人詢以為何報警,係回應未收到錢
,交由其子處理,而未質問上訴人為何擅自拖吊系爭自小客
車等辯解,殊無可採,原判決雖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予採
信之理由,有欠周延,但究非理由不備,且於判決之結果亦
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㈣至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
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
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
意指摘有調查職責未盡,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不足據以
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
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按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
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
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
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
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
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
人因想像競合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詐欺取財部分
,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前揭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
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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