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呂政忠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
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九
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基本資料詳卷)之父
(下稱A父,基本資料亦詳卷)所為陳述,
乃聽聞自A女,應無
證據能力,上訴人就此於歷審中,均提出爭執,
詎原審仍「以上
訴人未異議或表示意見而認具備
證據能力,
顯有違背法令之誤」
。㈡、原判決既然不採信A女之指述,認定上訴人實無違反A女
意願之情,不成立
強制性交罪,卻又採用A女所謂有性交之指訴
,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
見前後矛盾;況未就上訴人如何具有此罪
構成要件中之年齡認知
乙節,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且醫院既函稱無法
從A女處女膜破裂情形,認定新、舊傷勢,原判決未對此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縱然
認定上訴人犯罪,檢察官僅求處
有期徒刑二年,第一審則
宣告更
高之三年二月,原審逕予維持,尚違
比例原則,而不符合刑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云云。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
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
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
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
無庸為無
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關於A父之陳述部分,先於理由壹-二內,載明「
證人A
父部分,雖經辯護人爭執其
偵查時
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亦未
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附此敘明」,則關此部分之
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自A女國小五年級起,
迄至高中階
段,皆擔任A女之跆拳教練,並確曾於A女所指述之時間,以替
A女熱敷、按摩為由,駕車搭載A女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之部分
自
白;A女
迭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上情之供詞,尚堅
訴在旅館內,上訴人要我先淋浴,
迨我泡澡之際,上訴人逕行進
入浴缸,
嗣教我光身在床,原純按摩腿部,漸至陰部,後指示我
坐在上訴人前面,再採趴下狀,雙腿併攏,照辦後,上訴人卻將
我雙腿拉開,並靠近其身體,而後即以陽具插入陰道,我「當時
嚇到了,不敢動」,上訴人「一開始沒有戴保險套,性行為過程
中,他才去戴」等語之證言;顯示A女陰部處女膜於六點鐘方向
呈裂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衡諸治療選手腿傷方式、地點甚多,
上訴人身為教練,對於其學生選手A女竟單獨載往汽車旅館進行
,迥逸常軌,況A女腿傷已超過二十四小時,大可回校或至道館
處理,何必緊急至旅館「治療」;尤其上訴人在警詢時,係謂
祇
指示A女泡澡,「我回到(房外)車上小睡」,於偵查中,改稱
「叫A女泡澡,我則在『床上』睡覺」,益見心虛;
勘驗系爭旅
館錄影資料,呈現上訴人之車係上午十時四十六分進入,下午一
時二十分離去
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依
罪疑唯輕原則,變更檢察官所引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為性交之重罪名起訴法條
),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
矢口否認犯罪,所為
純因A女說家中浴缸損壞、無法熱敷,始好意載往旅館泡澡,自
己則累睡床上,絕無性交之情,後來手機聲響,醒來離去,以後
雙方如常,繼續教、練拳術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A女於事發
後未去練拳,經同學察問始道出,所言情節歷歷鮮明,始終如一
,無何瑕疵可指。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
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
在案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事實可謂已臻明確,雖然原判決未詳就上訴人如何知悉
A女年齡
一節加以敘明,但上訴人既為A女多年教練,知其年紀
,原屬當然,於判決本旨毫無影響。又醫院覆函所謂系爭處女膜
破裂,無法分辨屬新、舊傷勢一節,性質上仍非屬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或仍執陳詞,
猶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
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
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說明斟酌上訴人係A女之跆拳道指導教練,本應篤守
本分,竟利用A女對上訴人之信任及尊重,對A女為性交,造成
A女身心創傷甚鉅,且
犯後未見悔悟,及其
犯罪動機、手段、智
能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按法定刑為七年以
下),原判決予以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要難指為違法。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