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0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呂政忠 選任辯護人 鄭曄祺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六九 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 第五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A女(基本資料詳卷)之父 (下稱A父,基本資料亦詳卷)所為陳述,聽聞自A女,應無 證據能力,上訴人就此於歷審中,均提出爭執,原審仍「以上 訴人未異議或表示意見而認具備證據能力顯有違背法令之誤」 。㈡、原判決既然不採信A女之指述,認定上訴人實無違反A女 意願之情,不成立強制性交罪,卻又採用A女所謂有性交之指訴 ,論處上訴人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已 見前後矛盾;況未就上訴人如何具有此罪構成要件中之年齡認知 乙節,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亦嫌理由不備;且醫院既函稱無法 從A女處女膜破裂情形,認定新、舊傷勢,原判決未對此有利上 訴人之證據,說明不採之理由,同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縱然 認定上訴人犯罪,檢察官僅求處有期徒刑二年,第一審則宣告更 高之三年二月,原審逕予維持,尚違比例原則,而不符合刑法第 五十七條規定云云。 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 驗法則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 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 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再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 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途徑已窮,自無庸為無 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可言。 原判決關於A父之陳述部分,先於理由壹-二內,載明「證人A 父部分,雖經辯護人爭執其偵查證言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亦未 以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附此敘明」,則關此部分之 上訴意旨,顯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原判決主要係依憑上訴人坦承自A女國小五年級起,至高中階 段,皆擔任A女之跆拳教練,並確曾於A女所指述之時間,以替 A女熱敷、按摩為由,駕車搭載A女前往汽車旅館休息之部分自 白;A女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亦為相同上情之供詞,尚堅 訴在旅館內,上訴人要我先淋浴,我泡澡之際,上訴人逕行進 入浴缸,教我光身在床,原純按摩腿部,漸至陰部,後指示我 坐在上訴人前面,再採趴下狀,雙腿併攏,照辦後,上訴人卻將 我雙腿拉開,並靠近其身體,而後即以陽具插入陰道,我「當時 嚇到了,不敢動」,上訴人「一開始沒有戴保險套,性行為過程 中,他才去戴」等語之證言;顯示A女陰部處女膜於六點鐘方向 呈裂傷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衡諸治療選手腿傷方式、地點甚多, 上訴人身為教練,對於其學生選手A女竟單獨載往汽車旅館進行 ,迥逸常軌,況A女腿傷已超過二十四小時,大可回校或至道館 處理,何必緊急至旅館「治療」;尤其上訴人在警詢時,係謂 指示A女泡澡,「我回到(房外)車上小睡」,於偵查中,改稱 「叫A女泡澡,我則在『床上』睡覺」,益見心虛;勘驗系爭旅 館錄影資料,呈現上訴人之車係上午十時四十六分進入,下午一 時二十分離去等情況證據資料,乃認定上訴人確有如原判決事實 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對於十四歲以上未 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依罪疑唯輕原則,變更檢察官所引 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利用權勢為性交之重罪名起訴法條 ),駁回上訴人之第二審上訴。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犯罪,所為 純因A女說家中浴缸損壞、無法熱敷,始好意載往旅館泡澡,自 己則累睡床上,絕無性交之情,後來手機聲響,醒來離去,以後 雙方如常,繼續教、練拳術云云之辯解,如何係飾卸之詞,不足 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駁、說明。並指出:A女於事發 後未去練拳,經同學察問始道出,所言情節歷歷鮮明,始終如一 ,無何瑕疵可指。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直接、間接證據 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且事實可謂已臻明確,雖然原判決未詳就上訴人如何知悉 A女年齡一節加以敘明,但上訴人既為A女多年教練,知其年紀 ,原屬當然,於判決本旨毫無影響。又醫院覆函所謂系爭處女膜 破裂,無法分辨屬新、舊傷勢一節,性質上仍非屬有利上訴人之 證據。此部分上訴意旨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指違法,或非確實依 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或仍執陳詞,為單純之事實爭議,不能 認為已經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形式要件。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 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 任為基礎,說明斟酌上訴人係A女之跆拳道指導教練,本應篤守 本分,竟利用A女對上訴人之信任及尊重,對A女為性交,造成 A女身心創傷甚鉅,且犯後未見悔悟,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 能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按法定刑為七年以 下),原判決予以維持,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 形,要難指為違法。 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V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