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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一六號 上 訴 人 李椒貞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緝字第一七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椒貞有其事實欄一、二之1至3及至 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 所為諭知無罪之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上訴人 以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十六罪,各處如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3及 至所示之刑(並與已裁定駁回上訴之詐欺取財十一罪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係告訴人許紫晴向伊借錢而交付伊系爭五張 信用卡持以刷卡抵充借款之辯解,何以不可採,亦在理由內詳予 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許紫晴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四 十萬元,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初交付伊系爭五張信用卡並授權同 意伊刷卡抵銷借款,事後因上訴人經營不善而未依約定日期付清 卡債,純係單純債務糾紛,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原判決未 查,僅據告訴人之指訴,即為上訴人論罪科刑之依據,有違證據 法則等語。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悉屬事實 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 而資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自承確有持許 紫晴所有系爭五張信用卡刷卡購物之部分自白,證人許紫晴、周 治宏分別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佐以華南商業 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玉山 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帳單明細、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九十 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件許紫晴九 十七年五月至六月信用卡消費明細單影本)、九十九年五月十三 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合金總 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一年十月十七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 000000號函、一○一年十一月八日合金總卡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合金北新字 第0000000000號函、許紫晴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 五日、十月二十三日與玉山銀行行員之對談錄音譯文、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九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刑事陳報狀(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 於九十七年五、六月間之消費明細)、一○一年 十二月十日刑事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九十八年九月二日( 98)兆銀卡字第0400號函(附件許紫晴九十七年五、六月消費明 細)、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99)兆銀卡字第0000號函、一○一 年十月二日(101)兆銀卡字第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 八年九月九日個行營銀字第00000000號函(附件許紫晴九十七年 五、六月消費明細資料)、一品加油站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九月七 日一品字第000000000號函暨附件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持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刷卡加油發票影 本(註記之交易車號0000-00資料)、華南商業銀行一○一年九 月二十四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華南商業銀行總行九十 九年五月二十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號函、一○一年十月十六日 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系統留存紀錄、一○一年十一 月二日個行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原審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華南商業銀行電話查訪紀錄單、玉山銀行信用卡事業部九十九年 五月十八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九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消費明細、玉山 銀行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一○ 一年十月一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一○一年十月 十九日玉山卡(風)字第0000000000號函、台灣雅芳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函暨附件會員許紫晴九十七年五、六月之 華南商業銀行信用卡之簽帳單影本、原審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電話查訪紀錄單等證據資料,為綜 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據所 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上訴意旨仍就原判決上揭認定犯罪事實 再事爭執僅係單純債務糾紛云云,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 ,泛言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㈡、所謂「補強證據 」,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 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 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決綜核上訴人歷審自白其確有持許紫晴 所有系爭五張信用卡刷卡購物、上開系爭五張信用卡刷卡資料及 簽帳單等證據資料,憑為判斷本件之犯罪事實,並非單憑告訴人 之單一指述為據。而該等證據,核與許紫晴之陳述互有關聯性, 足以佐證擔保許紫晴陳述之真實性,經核並無違證據法則,要無 上訴意旨所指別無補強證據之違法情形。㈢、原判決已敘明許紫 晴所交付予上訴人票號NG0000000號、面額七萬二千元、發票日 九十七年七月二十日;票號:NG0000000號、面額八萬元、發票 日九十七年八月六日;票號:NG0000000號,面額八萬五千元、 發票日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票號:NG0000000號、面額七萬 三千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九月十日;票號NG0000000號、面額九 萬元、發票日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等支票,除上開面額七萬三千 元未兌領並已繳回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作廢外,其餘均 已兌現,有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新營分行九十八年九月十一 日合金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稽之上訴人自承伊所 提出之發票日為九十七年五月十日至八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自 三萬一千二百九十元至五十萬元共十五張之支票,均為伊向許紫 晴所借用,並有該支票存根十五張在卷可稽,則以渠等間既有多 次借用票據行為,該七萬三千元支票縱經許紫晴收回,亦難認許 紫晴尚有積欠此部分款項,是上訴人所稱許紫晴向其借款四十萬 元部分應已清償完畢,因認上訴人辯稱伊係以許紫晴所有系爭五 張信用卡刷卡消費抵債云云,無足採信等旨綦詳(見原判決第一 九頁末起第二行至第二○頁第二二行)。是原審既已就上訴人前 揭主張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詳敘其何以認為不足採信之理 由。上訴意旨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指摘原審認定 事實為不當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其餘上訴意 旨,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 之陳詞再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 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十六罪部分之 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至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詐 欺取財之輕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其競合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之上訴既 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則輕罪之詐欺取財部分,自亦無從 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沈 揚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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