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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銀行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葛正潔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律師       李汶宜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二 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 二五六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葛正潔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證人王振華、丘偉宏、黃少丞、吳彩卿於警詢中 、證人黃龍貴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賴怡如於另案警詢及本 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賴春輝於另案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言, 卷附黃少丞之匯款單影本、黃美文(為黃龍貴所使用)之匯款單 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華高三 存字第990356號函所附丘偉宏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王振華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吳彩卿經營之 協明國際貿易公司商業登記證、協明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簿及 內頁、匯款單及訂貨資料、黃美文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黃龍 貴於中國之營業執照,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 ,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未經許可而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 之犯行,所辯係經營銀聯卡之業務,僅為客戶將陸客在台消費使 用之人民幣換取新台幣,無關辦理匯兌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 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以每筆匯兌金 額二.五%為其經營非法匯兌行為之利益,於理由內予以說明, 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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