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號
上 訴 人 葛正潔
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
李汶宜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二
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二一
二五六號、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
葛正潔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
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
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
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
人之部分供述,
證人王振華、丘偉宏、黃少丞、吳彩卿於警詢中
、證人黃龍貴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賴怡如於
另案警詢及本
案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人賴春輝於另案警詢及
偵查時之
證言,
卷附黃少丞之匯款單影本、黃美文(為黃龍貴所使用)之匯款單
影本、華南商業銀行三民分行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華高三
存字第990356號函
暨所附丘偉宏於九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九年
十一月十五日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開戶基本資料、王振華在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表、吳彩卿經營之
協明國際貿易公司商業登記證、協明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存摺簿及
內頁、匯款單及訂貨資料、黃美文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黃龍
貴於中國之營業執照,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
,認上訴人確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未經許可而辦理人民幣匯兌業務
之
犯行,所辯係經營銀聯卡之業務,僅為客戶將陸客在台消費使
用之人民幣換取新台幣,無關辦理匯兌云云,為無可採,已詳敘
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如何認定以每筆匯兌金
額二.五%為其經營非法匯兌行為之利益,於理由內予以說明,
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不備或理由矛
盾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
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
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
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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