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5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擄人勒贖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合成 選任辯護人 高烊輝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仁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重更㈢ 字第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 字第二五六一四號),提起上訴,並經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審判 ,視為被告等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死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 刑伍年陸月。應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 。 乙○○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壹打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 期徒刑伍年肆月。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 壹打沒收。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前因脫逃案件,經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違 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七 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 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八十八年間 ,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等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 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及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 ,經乙○○撤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確定,八十八年 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期間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緣甲○○於九十七年八、九月間,因受乙○○之託付,前往 鄭玉欽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所經營之印刷廠訂製打火機 廣告貼紙而結識鄭玉欽,甲○○、鄭玉欽二人因而成為朋友,嗣 甲○○因失業生活拮据,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五十二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乙○○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乙○○亦於電話中 抱怨自己目前欠債生活困頓,甲○○竟頓萌歹念,於電話中先向 乙○○表示,其先前為乙○○姊夫工作時,獲悉乙○○姊夫所施 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等得以提出檢舉恫嚇乙○○姊夫支付金 錢封口,企能抒解彼此經濟困境。惟乙○○認為不妥,於同日 晚間八時許,自新北市○○區○○街○○號住處前往桃園地區, 找到甲○○後,當面拒絕上開提議。甲○○遂轉而思及鄭玉欽經 營印刷廠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良好,而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改 向乙○○提議以擄人方式對鄭玉欽家屬勒贖朋分贓款,經乙○○ 應允後,二人遂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犯意聯絡,乙○○先行返回 新北市平溪住處,並與甲○○相約於翌日再至桃園地區會合謀議 如何犯案。嗣於翌日(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七分 許,乙○○撥打行動電話給甲○○,約定乙○○先駕駛其所有車 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桃園縣八德市新興工商附近之消防局與 甲○○會面。至同日上午十一時許,乙○○抵達上址後,將上 開自小客車停放在新興工商後方之大圳旁(即桃園縣八德市○○ 街○○○巷附近),再改搭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 客車,二人先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四分許,行經桃園縣桃園市 ○○路○○○號中山路加油站前,因見該處裝設有投幣式公用電 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為規避警方查緝, 刻意避用隨身攜帶之行動電話,推由甲○○以上開公用電話撥打 至鄭玉欽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鄭玉欽聯繫, 向鄭玉欽訛稱:因其有朋友欲訂製名片及打火機,希望能邀約鄭 玉欽外出談生意等語。鄭玉欽不疑有他,應允於該日下午二時許 ,於鄭玉欽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三樓住處附近轉 角碰面。鄭玉欽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家與其配偶丙○○閒 聊時,向丙○○表示下午將應甲○○之邀外出洽談生意,丙○○ 因而獲悉鄭玉欽受甲○○邀約外出之事。甲○○則與乙○○駕車 先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之便利超商及五金雜貨店,陸 續購得作為擄人勒贖所用之童軍繩二條、膠帶一捲(以上均未扣 案)及手套一打等物品。二人並約定在與鄭玉欽見面後,讓鄭玉 欽坐上車內副駕駛座,乙○○則坐在後座,待甲○○將車開抵新 興工商附近停車時,由乙○○取出預藏之童軍繩,自後將鄭玉欽 綁縛在副駕駛座之位置上,甲○○則負責從駕駛座以膠帶黏貼綑 綁鄭玉欽之雙手,防止其脫逃。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二人 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統一超商前時,因見該處裝有 讀卡式公用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甲○ ○又特地進入該超商購買電話卡(未扣案),並持以撥打該公用 電話再行聯繫鄭玉欽,乙○○則在車上等候。電話中甲○○再次 佯向鄭玉欽強調其有朋友要委託鄭玉欽代為印製名片及購買話梅 罐,以增強鄭玉欽同意赴約之動機。二人又一同駕車前往鄭玉欽 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迨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鄭玉 欽依約準時下樓赴約;與被告等碰面後,因甲○○表示其友人尚 須訂製話梅罐,鄭玉欽為察看樣品大小,且可於洽談結束後直接 返回印刷廠工作,遂向甲○○表示其先騎乘機車至桃園縣桃園市 ○○路之印刷廠停放並確認樣品,被告等乃虛應配合一同前往。 抵達印刷廠後,三人稍作停留,甲○○遂向鄭玉欽誆稱可以一同 前往與欲向其訂製名片及話梅罐之友人碰面,鄭玉欽誤信為真, 遂坐上甲○○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副駕駛座,乙○○則依計畫坐在 該車後座,一行人離開印刷廠,由甲○○開車在桃園地區四處逛 繞尋找宜犯案地點。嗣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八分許,車抵桃園 縣八德市○○街○○○巷附近(即乙○○原停車位置附近)時, 見該處位於大圳旁,僻靜而鮮少人跡,不易引人注意,遂將車停 放路邊。乙○○見狀立即自後座取出預藏之其中一條童軍繩,與 甲○○合力將鄭玉欽身體綑綁在副駕駛座上,甲○○為免鄭玉欽 脫逃,復大聲喝斥要鄭玉欽伸出雙手供其以預藏之膠帶加以綑綁 ,鄭玉欽唯恐被告等對己不利,只能聽命行事,任令甲○○以膠 帶綑綁其雙手,而以此強暴、脅迫方式擄獲鄭玉欽,至使不能抗 拒。續由乙○○向鄭玉欽恫稱:「我們要跑路,要跟你借點錢」 ,甲○○亦在旁嚇稱:「我最近不好過,要跟你調錢」等語;鄭 玉欽無奈始告知其身上只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但家中電腦 桌上另有三萬元,並示意鑰匙在身上,被告等遂自行自鄭玉欽身 上取出其住所之鑰匙,並以鄭玉欽所有行動電話撥回其上址住處 市00000000000000號),確認無人在家後,推由 乙○○持鄭玉欽住處鑰匙,自行駕駛其原停放在附近之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至鄭玉欽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取款(侵 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甲○○、鄭玉欽則留在甲○○車 上等候。乙○○稍後在鄭玉欽家中取得現金三萬元後,覺不足 ,復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在離去鄭玉欽住家前,撥打電話要 甲○○再逼問鄭玉欽家中尚有無其他金飾等值錢物品。因鄭玉欽 表示已無其他值錢物品,乙○○只好悻然離開鄭玉欽住處。嗣乙 ○○駕車欲返回新興工商附近而尚未與甲○○會合前,甲○○即 向鄭玉欽表示:「再給我們五十萬元,就放你走」等語,因鄭玉 欽陳稱家中沒有這麼多錢,甲○○又改稱要鄭玉欽支付三十萬元 作為贖金,惟仍遭鄭玉欽拒絕,並表示只能支付十萬元,甲○○ 至此態度轉趨強硬,命鄭玉欽必須支付十五萬元始能脫身,而乙 ○○此時亦駕車返回上址與甲○○會合。甲○○為使鄭玉欽撥打 電話予其家人籌措款項,遂將鄭玉欽手上膠帶先行鬆綁,惟仍將 之綁縛在副駕駛座位上,並要鄭玉欽以其電話聯絡親友籌款,鄭 玉欽迫於無奈,乃於同日下午三時十八分許,向甲○○二人表示 欲聯繫其配偶丙○○代為籌措款項,遂由甲○○持鄭玉欽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代為撥打至其繼女謝忻凌經營之飲料 店電話(00-0000000號),由鄭玉欽自行與丙○○談 話。鄭玉欽一方面因甲○○要求其不得將自己遭綁架之事透露予 家人,另一方面又慮及結褵多年之妻子平日已因病服用藥物,身 體狀況欠佳,為免丙○○煩惱,於電話中只向丙○○表示:「你 幫我準備十五萬元」等語。丙○○知鄭玉欽平日用錢節省,不會 突需大筆資金,察覺有異而回稱:「今天是星期日,我身上沒有 十五萬元,我也沒有卡,你是發生什麼事了」等語,在旁之甲○ ○唯恐鄭玉欽會向丙○○脫口道出遭綁架之事,因而馬上切斷鄭 玉欽與丙○○之通話。待鄭玉欽情緒平復後,甲○○又命鄭玉欽 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再次撥打電話予丙○○聯絡,該次 則換由乙○○代為拿取行動電話話機供鄭玉欽使用,丙○○甫一 接獲鄭玉欽電話,立即詢問:「你是發生什麼事情了」等語,鄭 玉欽囿於被告等在旁無法告以實情,只好向丙○○諉稱:「要貨 款十五萬元」等語,丙○○馬上回稱:「不可能」等語。鄭玉欽 隨即改口要求:「我車禍,要十五萬元」等語,之後復陳稱:「 我去朋友家賭博輸了十五萬元」等語後,即掛斷電話。至此丙 ○○已察覺鄭玉欽似有隱情,遂向其小女兒鄭○○(0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表示,若再接獲鄭玉欽來電,由鄭○○代 為接聽並轉告其來電內容。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被告 等以同上方式,由鄭玉欽再次撥打電話至其女謝忻凌所經營之上 開飲料店時,即由鄭玉欽之小女兒鄭○○接聽,然鄭玉欽為免稚 女受驚,仍指示鄭○○將電話轉交予丙○○接聽,丙○○接過電 話後,當場向鄭玉欽表示:「你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了,你不跟我 說,我怎麼幫你,你不知道我在吃藥嗎,你要告訴我說你到底發 生什麼事情了」等語。鄭玉欽不捨丙○○為其擔心以致影響病情 ,遂不敢再出言央求丙○○代為籌錢,被告等在旁見鄭玉欽於電 話中不發一語,隨即掛斷電話。之後丙○○先指示謝忻凌返回桃 園縣桃園市○○○街住處察看鄭玉欽是否仍在家中,又前往桃園 縣桃園市○○街尋求鄭玉欽之胞弟鄭玉專及其他家族親友之協助 。迨於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丙○○以其0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鄭玉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鄭玉欽表示款項業已備妥,並詢問應攜往何處交付;鄭玉欽擔 心丙○○倘若隻身前來,恐遭甲○○、乙○○毒手,遂立即表示 :「妳不要來,妳叫鄭玉專聽」等語,丙○○遂將電話轉交予鄭 玉專接聽,電話中鄭玉欽要求鄭玉專將十五萬元帶往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附近交付。嗣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八 分許,鄭玉專依鄭玉欽指示前往高明派出所途中,因被告等認原 約定交付贖金地點不妥,遂又命鄭玉欽撥打電話至鄭玉專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更換交錢地點為桃園縣八德市 ○○路麥當勞速食店前。途中鄭玉專思索後,認鄭玉欽舉止異常 ,遂又另行聯繫其胞弟鄭秋成、鄭秋林一同趕往上址。迨被告等 確定鄭玉欽之家屬願意支付十五萬元後,甲○○隨即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鄭玉欽一同前往約定之桃園縣八 德市○○路麥當勞速食店。當日下午六時許,甲○○將車開抵上 述地點後,即將其所有原於桃園市某不詳藥房所購買、擺放於車 上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成份藥丸八顆交予乙○○,由乙○○取 其中二顆餵食鄭玉欽,甲○○因思及自己曾至印刷廠訂製名片, 若於交付贖金時貿然現身,恐將招鄭玉欽家屬疑竇,遂推由當時 身穿黑色衣服、配戴紅色包包之乙○○出面領款,自身留在車上 監控鄭玉欽以防脫逃。另一方面,鄭玉專在抵達中華路麥當勞速 食店附近前、撥打電話予鄭玉欽聯繫時,即獲鄭玉欽之指示應將 款項交予具有上開衣著特徵之男子。因乙○○一心在取得贖金, 其雖已知前來支付贖款之人為鄭玉欽之胞弟,卻仍走近鄭玉專詢 問:「你是不是蔡先生」等語,經鄭玉專否認後,乙○○又走至 路旁撥打電話與甲○○聯繫,鄭玉專亦在此際撥打電話聯絡鄭玉 欽,鄭玉欽乃於電話中要求鄭玉專應將款項交付予乙○○,另甲 ○○亦指示乙○○應向鄭玉專收取贖金,乙○○因而折返鄭玉專 所在位置,並向鄭玉專表示:「車禍十萬及南部的貨款五萬,總 共十五萬元」等語,鄭玉專聞言,亦再次撥打電話予鄭玉欽確認 ,經鄭玉欽急切表示:「沒錯,趕快把錢給他」等語後,鄭玉專 立即取出現金十五萬元交予乙○○點收。其間鄭玉專曾詢問乙○ ○:「我錢給了,那我哥哥呢?」等語,乙○○一時心虛不知如 何應對,遂向鄭玉專佯稱鄭玉欽在對面的大樓跟老闆談事情,鄭 玉專方未再追問,乙○○於現場點收鈔票之情況,均為在旁之鄭 秋成、鄭秋林以錄影設備拍攝存證。待乙○○確認金額無誤後, 隨即離去,並於麥當勞速食店附近某中古車行前搭上甲○○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後揚長而去,鄭玉專則趁隙記下該車 之車號、廠牌與車身顏色,復立即撥打電話聯繫鄭玉欽,告知鄭 玉欽錢已依指示交付,要鄭玉欽趕快下樓回家。然鄭玉欽因受被 告等之監控,又為免鄭玉專擔心,囑鄭玉專先行返家,並安撫鄭 玉專,佯稱其等一下就會回去,鄭玉專等一行人始離開該處返家 等候。被告等於取得合計十八萬元後,立即在車上朋分贓款各得 九萬元。惟甲○○因恐其與鄭玉欽相識,倘於取贖後縱放鄭玉欽 ,上開擄人勒贖之事跡必將敗露,竟起意殺害鄭玉欽滅口以杜後 患,而乙○○亦擔心東窗事發再陷囹圄,乃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聯絡,甲○○在車上要鄭玉欽再次服用上開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 詳成份藥丸,並向鄭玉欽佯稱待其昏睡後,會將之安然載送返家 。鄭玉欽為求順利脫身與家人團聚,只好再次順從甲○○之指示 ,任由乙○○對其餵食上開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成份藥丸二顆 ,未幾,鄭玉欽因而陷入昏睡狀態。甲○○再駕車搭載乙○○返 回新興工商後,由乙○○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 甲○○之車輛前後沿桃園縣八德市○○路往大湳方向開往東西向 快速道路,之後再沿國道二號高速公路往大園方向行駛,下大園 交流道後即往竹圍接台十五線西濱道路往八里方向繼續行進,其 間被告等不時以行動電話互相保持聯繫商議殺害鄭玉欽及棄屍地 點。迨行至西濱快速道路某處時,被告等一度停車,並打算逕將 鄭玉欽丟棄路旁離開,然因乙○○表示:「如果在這邊踹鄭玉欽 下去死掉的話,很容易被發現」而作罷。被告等繼而再往林口山 區前進,其二人決意在該山區某處下手時,適又有不詳機車騎士 行經該處,乙○○因認該處不夠隱密而又作罷。最後,被告等駛 至新北市○○區○○○○○號電線桿附近時,見該處偏僻、人煙 罕至,適於下手,乃將車輛停放於該處,將原用以綑綁鄭玉欽身 體之童軍繩一條,連同另一條童軍繩,以不詳方式將該二條童軍 繩切割成三條長度各為一百九十三公分、七十一公分、七十一公 分後,甲○○即與乙○○合力,將童軍繩以呈O形近平行之方式 ,纏繞在仍處昏睡不省人事之鄭玉欽脖子數圈,再將其中一端剩 餘之童軍繩纏繞在駕駛座後方頭枕支架上,被告等分別持童軍繩 之兩端,各站在車號0000-00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側車 外,同時猛力向外拉扯,造成鄭玉欽之甲狀軟骨骨折和出血,導 致窒息引發呼吸性衰竭而當場死亡。被告等見鄭玉欽死亡後始鬆 手,再合力將鄭玉欽之屍體拖出車外,並扔棄至路旁駁坎下方, 甲○○唯恐鄭玉欽之屍體遭人發覺,又特意朝屍身處扔擲若干樹 枝掩飾。事畢隨即各自駕車離開。嗣因鄭玉專在交款後,始終未 見鄭玉欽返家,且經家屬連番撥打電話聯繫鄭玉欽,均未獲回應 ,鄭玉欽家屬心急趕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向 管區員警申報鄭玉欽失蹤。鄭玉專於報案時又主動提供乙○○離 去時所搭乘自小客車之車號、車身、廠牌型式以及乙○○點收鈔 票過程中之錄影畫面檔案以供警方追查。經警方查悉係甲○○使 用之車輛,乃先行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住處查捕甲○ ○。而甲○○一開始極力否認涉案,惟因警方在其上址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遂先將甲○○帶回警局接受調查。甲○○仍極力 表示與鄭玉欽不熟,對於警方詢問之事項前後說詞不一,於警方 提示翻拍自鄭秋林、鄭秋成所拍攝乙○○點收鈔票過程之照片時 ,甲○○甚至謊稱不認識乙○○。直至警方詢問甲○○之同居女 友鄧菁菁確認乙○○係甲○○之友人後,甲○○始坦承有擄獲鄭 玉欽取贖之犯行,然仍向警方謊稱鄭玉欽目前遭綑綁在台北市木 柵、景美一帶山區尚未死亡。致警方趕往甲○○謊報之地點多次 反覆搜山,均無所獲。適乙○○因另案涉及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 ,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遭檢察官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羈押 獲准,經警方借提乙○○外出調查後,始依乙○○之供述,前往 新北市林口山區尋獲鄭玉欽屍體,另又在甲○○上開車上扣得其 所有預備用以架擄鄭玉欽所用之手套一打,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原判決係以上開事實,業據甲○○、乙○○分別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丙○○、邱玉蘭、鄭玉專、謝忻凌、鄭秋成、高英傑之 證述相符,並有扣案之手套一打,卷附甲○○於九十六、九十七 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甲○○、乙○○所使 用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往來明細資料,鄭玉欽生前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當天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00- 0000000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之通 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鄭秋成、鄭 秋林錄攝存證之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鄭玉欽所使用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鄭玉欽遭架擄地點及其 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電子地圖,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九十九年二月二日國壽字第○○○○○○○○○○號函附保單 借款狀況一覽表保單借款借據影本,台灣桃園看守所九十九年 六月十一日桃所戒字第○○○○○○○○○○號函附甲○○私人 書信、偽造之「鄭玉欽」簽名捺印之保管條,胡茂樵之自白書, 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及社團法人台灣臨床藥學會覆函, 甲○○、乙○○二人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甲○ ○收發書信登記簿,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十日提 出之聲請發還扣押物狀暨所附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 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移轉契約書,車籍 資料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可資佐證。而鄭玉欽之屍體,於九十八年 十一月十日上午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林口鄉(現已改為新北市林 口區)太平嶺西十一幹對面坡坎發現時,正面仰躺於樹叢間,雙 腳未著鞋子,因上衣往上拉扯以致身體軀幹有大部分露出等情, 有發現屍體時之照片二十八張在卷可查。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驗員周瑞益檢驗結果,確定鄭玉欽之左右兩眼白睛及上 眼瞼瘀血瘢塊、鼻孔道及口腔嘴角出血、上下唇、齒齦發紺、左 右兩耳外耳道出血、頸項部纏束棉繩共十二圈、頭皮發紺、左右 兩側腹部皮膚表層昆蟲咬痕、背部皮膚表層昆蟲咬痕、左右兩足 底發紺、左右兩足趾爪甲發紺、左右兩手掌、手指爪甲發紺等情 ,亦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稽。而鄭玉欽 之遺體經法醫解剖判定:「死者係生前遭勒頸窒息死亡,造成壓 迫的力量致甲狀軟骨骨折和出血,死亡方式應屬他殺,此外死者 雙手及雙腳並無綁痕,死者生前並無飲用酒精性飲料,血液中一 氧化碳血紅素可因抽菸所致。由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 之死亡機轉為呼吸衰竭,死亡原因為勒頸,最後因窒息死亡。死 亡方式為他殺。研判死亡原因:甲、呼吸性衰竭。乙、窒息。丙 、勒頸。」。鑑定結果為:「因生前遭勒頸窒息死亡(死亡方式 :他殺)」等情,復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醫理字第○○○○○○○○○○號函附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證。是鄭玉欽係因遭勒頸窒息死亡之事實,以認定。 而被告等就渠等以童軍繩綁住鄭玉欽的脖子,再一人拉一邊,致 鄭玉欽窒息死亡乙節,供述均屬一致,核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 具之鑑定報告書指出之外傷證據:「①挫傷—頸部索溝寬○點五 公分,共三條,一條折半後長一百九十三公分,另兩條各長七十 一公分,呈環O形近水平共十二圈,活結約二個於右側(折半和 兩條各有一個活性交叉)。②甲狀軟骨有骨折。③雙手無綁痕。 ④右背有擦挫傷」;以及解剖觀察結果:「……。②頸部:舌骨 無骨折,舌尖無出血;第一頸椎無脫臼,甲狀軟骨有骨折,皮膚 呈壓迫性蒼白」等情亦大致相符。審酌卷附鄭玉欽遭發現後第一 時間其頸部繩索纏繞情形及拆解繩索後針對頸部位置特寫之照片 ,清楚可見鄭玉欽頸脖位置確遭人以童軍繩纏繞多圈,且經拆解 童軍繩後,其頸部,相較於頭部及鎖骨以下部位均因充血而漲紅 ,頸脖部位確實較為蒼白且未見屍斑,顯見鄭玉欽生前確曾遭人 勒頸。甲○○遭警查獲後,亦確實為警在其車號0000-00 號自小 客車內,發現有切斷之小條童軍繩,另有刑案現場照片二張在卷 可參。雖法醫事後為鄭玉欽屍體進行解剖時,發現纏繞於鄭玉欽 頸部之繩索共有三條,且長度各為一百九十三公分、七十一公分 、七十一公分,因其加總後之總長度與被告等所購入之繩索長度 大致相符,復與甲○○供述曾有裁剪繩索之過程一致,是法務部 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有關繩索數目之記載,即與被告等供述勒 斃被害人情節無違。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固認為:鄭玉欽生前 並未服用鎮靜安眠藥物,與被告等始終堅稱曾餵食鄭玉欽服用藥 物,及甲○○甚至明白指稱該藥物係其原先看病所留下云云,二 者有所出入。然由鄭玉欽遭人以繩索繞頸纏繞之情形,以及事後 解剖鑑定時,其雙手指甲部位均未見有何脫落等防禦傷痕出現以 觀,堪以認定其在遭甲○○、乙○○二人持繩索繞頸時,確實未 出手抵抗掙脫,無法排除係因服用藥物而昏迷之可能。且依行政 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函覆及社團法人台灣臨床藥學會解釋, 藥學專有名詞並無代謝時間,一般文獻或藥廠仿單資料會有「作 用時間」、「排除半衰期」,「作用時間」係指服用者在正常肝 腎功能且使用常用劑量時,藥物發揮藥效的時間,至於「排除半 衰期」則是指藥物排除半量所需之時間,而藥品使用後存在體內 之時間,則因服用劑量、連續服用次數、病人生理因素(如肝腎 功能、年紀、肥胖、疾病等)、藥品的排除半衰期等因素,而有 很大差異。一般藥品約四個半衰期(除了某些對組織結合力強的 藥品),就排除百分之九十以上的使用劑量。依乙○○所供述, 其早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晚間六時在八德麥當勞領取贖款前, 即已先行餵食鄭玉欽服用具鎮靜安眠成分之藥物二顆,待取得贖 款後,又再次餵食二顆,參以解剖結果,亦確定鄭玉欽肝腎功能 均屬正常,確有可能在其遇害前即將所服具鎮靜安眠效果之不詳 成分藥物排除代謝完畢或無法化驗其所服用之藥物成分。從而, 即便法醫研究所事後抽取其心臟血、胃內容物等檢體進行化驗, 均未檢出任何鎮靜安眠藥物反應,亦難遽此認定其生前並未服用 任何具鎮靜安眠效果之藥物,被告等就此部分之自白,仍屬可信 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因認被告等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 故意殺人罪。渠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渠二人本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剝奪鄭玉欽之行動自由,不另 成立妨害自由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適用刑法第二十 八條、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等規 定,分別審酌甲○○、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品行、與被害人之關係、危害程度、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甲○○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乙○○無期徒刑, 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一打沒收,原非無見。 三、本件檢察官依法提起上訴,甲○○、乙○○二人經原審依職 權逕送本院審判,視為已提起上訴,本院認為有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法行言詞辯論。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 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係將強盜與擄人勒贖兩個單獨之罪名相結 合,而成立一新罪名,並科以較重之刑,其情節較單一之擄人勒 贖或強盜罪為重,故行為人於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又強盜被害 人之財物,兩者具有密切關聯性時,即應成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 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至其強盜之犯意, 係起於擄人勒贖之初,或擄人勒贖行為繼續中,均所不問。且強 盜與擄人勒贖之構成要件不同,足見該二罪罪質有別,係各自獨 立之罪名,非可謂強盜罪行為為擄人勒贖罪犯行之一部,而應吸 收於擄人勒贖罪中,僅論以擄人勒贖一罪。本件被告等在強擄鄭 玉欽之行為繼續中,以童軍繩將鄭玉欽身體綑綁在自小客車副駕 駛座上及以膠帶綑綁其雙手至使不能抗拒,推由乙○○持鄭玉欽 住處鑰匙,自行駕車前往鄭玉欽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住處 取得現金三萬元部分,渠二人係利用擄人勒贖之時機實行強盜行 為,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強盜而擄人 勒贖罪。再強盜而擄人勒贖及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因結合犯之 基礎犯罪僅有一個,應依較重之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論處,並 與強盜罪分論併罰之。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 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八第一項之擄人勒贖而故 意殺人罪。公訴人對被告等強盜現金三萬元部分,於起訴書雖漏 載此部分法條,惟已於起訴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自應予以審 理。被告等間,就前述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本即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而剝奪被害人之行 動自由,故不另成立妨害自由罪,均併予指明。被告等所犯強盜 罪、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甲○○前因脫逃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 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確定,於九十年一月六日執行完畢 ;又於八十九年九月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同院判處 有期徒刑八年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至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 ○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等案件,經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十月及七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十一年,嗣經乙○○撤回上訴,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 確定,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渠二人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參。渠二人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惟因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其法定刑為 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其刑,至渠等所犯強盜罪 部分,仍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等係基於擄人勒 贖之犯意欲向鄭玉欽取得不法財物,嗣因鄭玉欽告知身上只有二 百元,然家中電腦桌上另有三萬元現金,並示意鑰匙在身,被告 等始自鄭玉欽身上取出其住處鑰匙,再由乙○○前往鄭玉欽住所 拿取三萬元,強盜行為與取得贖款之行為均係侵害財產法益,取 得三萬元部分,與渠二人命鄭玉欽必須再支付十五萬元,並由鄭 玉欽之弟前來交付、乙○○出面收受之十五萬元贖金部分,均係 在鄭玉欽自由回復以前、擄人勒贖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基於擄 人勒贖之單一犯意,所為先後向鄭玉欽及鄭玉欽之弟不法取得財 物之行為,取得三萬元部分,應包含在擄人勒贖之中,為勒贖之 一部,僅論以擄人勒贖單純一罪,尚難認定另起強盜之犯意。因 認被告等係共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 意殺人罪,不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顯有判 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應認本件檢察官上訴 為有理由。但此項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 ,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自為判決。 四、刑之量定雖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但生命之存在本 有其價值,如尚有教化向善之可能,國家不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 奪,案關極刑重典,允宜慎重,本院乃就量刑部分進行言詞辯論 後,審酌:(一)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二條規定,上開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 ,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一項 規定:「人人皆有天賦之生存權。此種權利應受法律保障。任何 人之生命不得無理剝奪。」同條第二項規定:「凡未廢除死刑之 國家,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且依照犯罪時有效並與本公約規定 及防止及懲治殘害人群罪公約不牴觸之法律,不得科處死刑。死 刑非依管轄法院終局判決,不得執行。」限制未廢除死刑國家, 只有對「情節最重大之罪」(或譯為最嚴重的犯罪)可以判決死 刑。而故意犯罪,且發生死亡或其他極端重大結果者,自可認為 係「情節最重大之罪」。本件甲○○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害 被害人,並發生死亡之結果,其恣意剝奪他人生命,自屬該公約 所稱「情節最重大之罪」。我國刑法仍保有死刑宣告制度,但已 廢除唯一死刑,賦予法官就具體個案裁量之權責,死刑制度並 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九四、二六三及四七六號為合憲之解釋。故如 經正當法律程序接受公平之審判,且經法院就其有利不利之證據 為詳盡之調查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所犯屬情節最重大之罪 ,並以其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科刑輕重標 準事項及其他犯罪之一切情狀後,認其罪無可逭,無從求其生者 ,即非不得科處極刑。甲○○選任辯護人上訴理由指量處甲○○ 死刑,不符「兩公約人權保障規定」、「罪刑相當性」、「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及比例原則,而有違反法律一般原則之判決不適 用法則之違法云云,尚非有理由。(二)被告等合力壓制綁縛鄭 玉欽,致鄭玉欽無力抵抗後,又持鄭玉欽住家鑰匙,光天化日, 走進鄭玉欽住家拿取金錢,得手後仍覺不足,竟再逼問鄭玉欽住 處是否尚有其他金飾等值錢物品,貪婪無度;且渠二人係以執行 絞刑處決方式,將鄭玉欽頸項部纏束繩索共約十二圈,二人分別 持童軍繩之兩端,各站在自小客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兩側車外, 同時猛力向外拉扯,勒斃鄭玉欽,造成鄭玉欽甲狀軟骨骨折和出 血,導致窒息引發呼吸性衰竭而當場死亡,死狀淒慘。事後為圖 滅跡,更於隱密山區將鄭玉欽棄屍荒野,渠等思慮縝密,惡性深 重,異於常人,犯案手段殘暴。(三)犯罪後態度,僅屬刑法第 五十七條所列量刑審酌標準之一,而坦承犯行,雖可作為犯罪後 態度之參考,但不當然足以為免除死刑判決之事由。法院於量刑 時,仍應就行為人之其他犯罪情狀,為綜合之考量。(四)行為 人先前犯行,為其素行良窳之重要參考,法院將之列為量刑審酌 之因素,並無重複或過度評價可言。甲○○因失業生活拮据,先 向乙○○提議,檢舉恫嚇乙○○姊夫支付金錢,惟為乙○○所拒 ,又改向鄭玉欽擄人勒贖並予殺害,其犯本案之前,即曾犯脫逃 、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經判刑確定,顯見其品性並非良善。 乙○○亦有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恐嚇等前科,渠二人並未 因經歷次有期徒刑之執行而收斂,反而變本加厲,而於刑期執行 完畢後未幾,又再犯案,顯見惡性難改。(五)甲○○因訂製打 火機廣告貼紙等物品結識鄭玉欽,並與鄭玉欽成為朋友關係,其 僅因失業,經濟壓力沈重,即萌歹念,與乙○○謀議向鄭玉欽勒 贖金錢,利用鄭玉欽之信任,設詞將其誘騙外出;乙○○與鄭玉 欽素不相識,無冤無仇,憑恃其正值壯年且人數上之優勢,竟與 甲○○合力壓制綁縛鄭玉欽,並向鄭玉欽勒贖,情狀卑劣。渠二 人擄走鄭玉欽獲取不法財物,為免他人事後發覺其犯行,竟將鄭 玉欽以殘忍手段予以勒斃,再棄屍荒野,所為除造成鄭玉欽死亡 ,復使鄭玉欽家屬身心嚴重受創,雙親老來喪子,配偶頓失支柱 ,孩兒失其依怙,天倫夢碎。渠二人僅為十八萬元,肆意破壞一 美滿幸福家庭,惡性深重。(六)本件案發後,被告等避重就輕 ,對於殺人動機、過程,互相推諉,圖免犯罪責任,乙○○在殺 人後隔日,仍可從容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席性侵害案件 偵查庭。被告等原審審理時雖均曾表示後悔之意,甲○○並放棄 上訴,表示每月寫四封信給被害人家屬,表達懺悔之意,願死後 捐贈器官,所得補償金賠償予被害人家屬,伊為主謀,請求法院 給予乙○○自新之機會云云。惟經原審依職權向法務部矯正署台 北看守所調閱甲○○收發書信登記簿,則僅見甲○○自九十九年 十一月間起至一○○年六月間約每月寄發書信一封予被害人配偶 。且據被害人配偶丙○○陳稱:住所已變更,從未收到上開書信 等語。另被告等於原審雖多次表達願意變賣渠等名下之汽車賠償 被害人家屬,乙○○陳稱願意先支付十萬元予被害人家屬,其餘 再商量如何分期付款,並未獲被害人家屬接受等語。惟甲○○所 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已設定動產抵押,顯無剩餘價值可供賠 償被害人家屬。而乙○○名下雖有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惟因 老舊,變賣所得不高。是渠二人所稱願意賠償被害人家屬,均屬 空洞而無法具體實現可言。本件案發今,仍未見渠二人有賠償 、慰撫被害人家屬身心損害之具體作為,渠等僅因經濟壓力、覬 覦被害人家屬錢財,即將鄭玉欽寶貴性命隨意殺害丟棄,曝屍荒 野,踐踏被害人之基本尊嚴,被害人家屬迄今仍無法宥恕。被害 人配偶丙○○表示,被害人原係家庭經濟之支柱,育有四個小孩 ,其中二個未成年,被害人父母老邁,伊身體欠佳,每天生活在 恐懼中,被害人之死為伊一輩子之傷痛等語,可見本件因被告等 之貪婪及兇殘,造成被害人家庭破碎,生計陷入困境。(七)刑 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科刑判決之量 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上之共同正犯, 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乃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 負其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共 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 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 ,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情節輕重明顯不同,卻以渠等係共同 正犯關係,科以同一之刑,即於平等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 即難謂為適法。本件緣於甲○○與鄭玉欽為朋友關係,時常相約 外出,閒聊中獲悉鄭玉欽經濟狀況良好,嗣因失業生活拮据,遂 與乙○○聯絡,而乙○○亦因欠債生活困頓,甲○○頓萌歹念, 先向乙○○表示,其先前為乙○○姊夫工作時,獲悉乙○○姊夫 所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瑕疵,得以提出檢舉為要脅,藉此恫嚇乙○ ○姊夫支付金錢封口,以抒解彼此經濟困境,惟為乙○○所拒, 甲○○遂轉而思及鄭玉欽經營印刷廠收入穩定,經濟狀況良好, 改向乙○○提議以擄人方式對鄭玉欽家屬勒贖朋分贓款。顯見本 件擄人勒贖之犯行,乙○○並非始創謀議者,其在甲○○先前提 議向乙○○之姊夫恫嚇取財時,尚且加以拒絕。而在案發後,警 員係先行查捕甲○○,甲○○在接受警員詢問過程,極力表示與 鄭玉欽不熟,於警員提示翻拍乙○○點收鈔票過程之照片時,甲 ○○甚至謊稱不認識乙○○,直至警員詢問其女友鄧菁菁確認乙 ○○係甲○○之友人後,甲○○始坦承有擄獲鄭玉欽取贖之犯行 ,然仍向警員謊稱鄭玉欽目前遭綑綁在木柵、景美一帶山區尚未 死亡,致警員反覆搜山,卻毫無所獲,警員乃轉向借提因另案遭 羈押之乙○○外出調查後,始依其供述,前往林口山區尋獲鄭玉 欽屍體,因而循線查悉案情,相較於甲○○之拒絕配合偵查,乙 ○○顯較為坦白。另本案究應向鄭玉欽家屬勒贖若干款項,係於 乙○○不在場之際,由甲○○與鄭玉欽討價還價之結果;嗣於向 鄭玉欽家屬拿取十五萬元贖款後,因甲○○與鄭玉欽原即相識, 爾後遭警追查時,勢必遭鄭玉欽指認,甲○○因而提議殺害鄭玉 欽;而乙○○雖予以附和,惟本件究應綁擄何人勒贖、應向鄭玉 欽勒贖若干款項及於取得贖款後應否殺害鄭玉欽等情,均係由甲 ○○主導,此情亦據甲○○於原審更一審審理時供稱:伊為本案 主謀等語(見原審更㈠審卷第一二一頁);則乙○○與甲○○二 人就涉案之動機、參與之情節及犯後之態度等情狀,自應有別。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乙○○與甲○○係共犯關係,應量處同等之 刑,原判決量處乙○○之刑度較甲○○為低,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之違法云云,難謂有理由。爰審酌上開各情,再衡諸我國一般國 民對法律應實現社會公義、良知、人性普世價值等之期待與認知 ,以甲○○所為本件擄人勒贖殺人犯行,其手段、情節、所生損 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均顯示其惡性重大至極,已毫無教化 之可能與必要,而達應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地步,認檢察官求處死 刑,核屬罪刑相當,合乎法律之目的,應無違背內部性界限,亦 無權利濫用之違法,更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 法則,甲○○與鄭玉欽之性命,皆平等且至高無價,依上揭各節 所述,本案就甲○○所犯意圖勒贖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經 再三斟酌,認其行為已達人神共憤,而為天理、國法所難容,求 其生既不可得,認應量處法定最重之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以彰顯國法尊嚴與維護法治、倫理制度;而乙○○部分,本院 依上揭所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較為單純、犯罪之情節較為輕微 ,犯罪後之態度較為良好,尚存良知而有再教化之可能,若施以 最長期監禁、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治其偏差價值觀與暴戾 、乖張習氣,培養正確之人生觀,尚非全無教化遷善之可能。況 無期徒刑依法須執行逾二十五年,且有悛悔實據者,始得假釋出 獄,否則仍須繼續執行監禁,令其與社會長期隔絕,以免危害他 人,已兼顧行為人之教化、矯正與社會安全之維護。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此部分尚無剝奪乙○○生命而與社會永久隔離之必要, 第一審起訴檢察官亦僅請求「從重量刑」。故就其所犯意圖勒贖 而擄人,而故意殺人部分量處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第二、三審檢察官循被害人家屬之請求,求處死刑,並無足取。 另對被告等所犯強盜罪部分,審酌渠二人將鄭玉欽綑綁在車內副 駕駛座上致使不能抗拒,逼問其交付錢財,於鄭玉欽無奈說出家 中有三萬元可拿後,即推由乙○○持鄭玉欽鑰匙,駕車前往其住 處,光天化日,潛入鄭玉欽住家奪取財物,得手後仍覺不足,竟 再逼問鄭玉欽住處是否尚有其他金飾等值錢物品,貪婪無度及渠 二人如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甲○○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五 年四月,分別知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甲○○部分,應 執行死刑,褫奪公權終身,乙○○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 公權終身。扣案之手套一打,係甲○○所購買預備用以架擄鄭玉 欽所用之物,業據甲○○於第一審審理時供述甚明,於甲○○、 乙○○二人所犯擄人勒贖而故意殺人罪名項下,依刑法第三十八 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至被告等所有上開小客車各一部, 並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未扣案之電話卡一張、童軍繩二 條(業經切割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膠帶、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為甲○○所有,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則為乙○○所有,亦據甲 ○○於第一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行動電話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雖屬渠二人用以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因上開物品均未扣案 ,且查無證據顯示現仍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一款,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 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二、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許 錦 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一 日 V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 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 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 397 398 399 400 401 402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409 410 411 412 413 414 415 416 417 418 419 420 421 422 423 424 425 426 427 428 429 430 431 432 433 434 435 436 437 438 439 440 441 442 443 444 445 446 447 448 449 450 451 452 453 454 455 456 457 458 459 460 461 462 463 464 465 466 467 468 469 470 471 472 473 474 475 476 477 478 479 480 481 482 483 484 485 486 487 488 489 490 491 492 493 494 495 496 497 498 499 500 501 502 503 504 505 506 507 508 509 510 511 512 513 514 515 516 517 518 519 520 521 522 523 524 525 526 527 528 529 530 531 532 533 534 535 536 537 538 539 540 541 542 543 544 545 546 547 548 549 550 551 552 553 554 555 556 557 558 559 560 561 562 563 564 565 566 567 568 569 570 571 572 573 574 575 576 577 578 579 580 581 582 583 584 585 586 587 5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