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四六號
上 訴 人 林光偉
選任辯護人 洪國誌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六
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A女(代
號0000-000000,民國000年0出生,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均詳
卷附對照表)平日對上訴人之行為舉止,讓上訴人誤認被害人對
其有好感,且被害人於案發時主動將睡袋拉予上訴人,並告稱其
曾擔任救生員有腹肌可摸
等情,足見被害人對上訴人具有情愫,
乃原審就上情未向被害人為
訊問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上
訴人主觀上並無
強制猥褻之犯意,且案發時所為亦未使被害人不
能抗拒,此由被害人於案發後身上並無何傷勢,及被害人於過程
中曾脫掉外套,
暨被害人未趁機逃離現場等情,即
可證明。另上
訴人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晚曾一起進餐,被害人於案發當晚並單獨
留宿於學校,被害人
嗣後與上訴人亦常有互動,足以證明上訴人
並非以強制方法對之為猥褻之行為,被害人之證詞與常理有違,
不足採信。乃原審就相關疑義各情,未對被害人及學校相關人員
為訊問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㈡、依被
害人發送予學校輔導老師之電子郵件內容,及被害人於第一審審
理中相關證述各情以觀,足見被害人係因事後發覺其似遭上訴人
玩弄,心有不甘而對上訴人為不實之指控,乃原審就上開相關各
情未為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依被害人於第一審
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足見被害人事後並無逃避上訴人之舉止,
且被害
人證稱其將外套脫掉後,上訴人又將其推到床上各情,並
非事實。另被害人供承曾同意上訴人對其為擁抱,則後續發生親
吻及進一步之親熱動作係屬必然,上訴人主觀上認為所為並未違
反被害人之意願。且縱認上訴人所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惟亦僅
能認係帶有性暗示之調戲動作,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四
條之強制猥褻罪,乃原審不查竟論上訴人以上開之罪,於法有違
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基於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如原判決事
實欄所示時、地,以其身體壓制被害人之方式,強吻被害人之嘴
巴,及隔著衣物以其性器頂撞被害人之性器,撫摸被害人之胸部
,而以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處上訴人犯強制猥褻罪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
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否認強制猥褻及辯解各情,併已敘明:㈠、上訴人
有對被害人為前揭強制猥褻之
犯行,
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及
事實審法院審理中證述甚詳。
參酌被害人係生活及心智均
甚為單純之學生,若非上訴人確有對其為上開強制猥褻犯行,衡
情其顯無編撰捏造該等情節之必要。被害人於案發後曾向學校輔
導老師尋求協助,有其發送予學校輔導老師之電子郵件附卷可證
。
證人即被害人同班同學葉○○(真實名字年籍資料均詳卷)證
稱:被害人於案發後曾向其哭述上情。上訴人與被害人相識僅三
、四個月,且
渠等二人間並無男女朋友之關係,被害人應無於二
人無特殊情誼之情形下,無端同意上訴人對其為猥褻行為之可能
。上訴人亦供承於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時、地,其有以其身體壓在
被害人身上,並親吻被害人之嘴巴,隔著衣物以其性器頂撞被害
人性器,撫摸被害人胸部等情以觀,
堪認被害人證述各情係屬事
實。㈡、上訴人雖辯稱:伊親吻被害人嘴巴等之過程中,被害人
曾起身脫掉外套,且未有任何拒絕等之舉動,伊所為並未違反被
害人之意願云云。然被害人已明確證稱其於過程中,不斷以手推
開上訴人之身體,並出言制止上訴人之舉動,惟上訴人仍續對其
為猥褻行為等情甚詳。又被害人並明確證稱:伊為避免上訴人出
現激烈之舉止,而虛與委蛇同意上訴人對伊為擁抱之要求乃權宜
之措施,且伊於過程中一度掙脫,因感不適(室內有暖氣等)而
脫掉外套等情,核與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中供承:「我就跟被害
人說借我抱一下」等語相符,且觀諸被害人所證述之相關內容,
未發現有何渲染或扭曲事實情事,且其上開證述各情亦與常情不
悖。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核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並無足取。
㈢、上訴人雖又辯稱:被害人於案發後未馬上報警或向學校
申訴
,被害人
嗣後因實驗室器材損壞之事與伊發生糾紛,而挾怨報復
對伊提出本件
告訴云云。然被害人於案發後雖未馬上報警或向學
校申訴,惟依被害人於案發後發送予學校輔導老師電子郵件之內
容,及被害人相關證述各情以觀,足見被害人因上訴人於案發後
有向其致歉,本不欲報警或向學校申訴,但因被害人於案發後仍
須與上訴人共事,導致被害人為此情緒不穩而向外求助。又依證
人葉○○之證詞,關於實驗室器材損壞之事並非嚴重,被害人顯
無為此杜撰本件受辱不堪情節之必要。上訴人前揭辯解各語,亦
核與調查所得事實不符,並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論斷。㈣、上
訴人雖另辯稱:被害人於案發當晚與伊單獨用餐,嗣被害人並與
伊外出購物,接受伊之指導寫程式,搭乘伊所駕駛之車輛至外校
上課,並一同打籃球,足見伊並未對被害人為強制猥褻之犯行云
云。然查被害人已就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詳細說明事情之緣由
及經過等情甚詳。又被害人係生活及心智均甚為單純之學生,一
時之間不知如何處理上訴人對其強制猥褻之事,及其事後因仍須
與上訴人在學校內共事相處,而對上訴人之相關舉止暫時隱忍接
受,均與常情不悖。上訴人上開辯解各情,亦均不能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論斷。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強制猥褻犯行,而以上訴人否
認犯罪及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
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
人或
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
據及其與
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
他造人數
提出
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
項定有明文。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就上訴意旨所載各
情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審判
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
調查?」時,上訴人及其於原審之選任辯護人均答稱:「沒有」
,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其待上訴本院後指
稱:原審就上訴意旨所載相關各情,未向被害人及學校相關人員
為訊問調查,即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於法有違云云。其非
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原判
決已說明上訴人係以強暴之方式,對被害人強制猥褻得逞等情甚
詳。且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
指該章相關條文所
列舉之強暴、
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
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
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
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上訴意旨未依卷
內訴訟資料,任意指稱縱認上訴人所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惟亦
僅能認係帶有性暗示之調戲動作,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二十
四條之強制猥褻罪,乃原審不查竟論上訴人以上開之罪,於法有
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
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
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就其所援引之證據資料,說明其為如何斟
酌取捨形成
心證之理由等情甚詳,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指摘各情
,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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