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吳有財
吳登豐(原名吳金龍)
吳登彬(原名吳峰全)
蕭睿宏
上列
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五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蕭睿宏(下稱上訴人等四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所載共同剝奪被害
人劉建良行動自由之
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就吳有財、吳登豐
、吳登彬部分,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就蕭睿宏部分,撤
銷第一審所為無罪
諭知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四人以共同
犯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各處
有期
徒刑五月,蕭睿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
理由。(至上訴人等四人另犯毀損及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
二、上訴人之
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吳有財於
第一審及原審已陳明,案發時,係吳有財駕駛之休旅車,
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表示要帶吳有財
找之前毆打吳登彬之人,惟因未找到,再帶同吳有財至高
雄市大寮區(改制後)鳳屏一路進興汽車公司(下稱保養
廠),遇到被害人叔叔即綽號「阿弟」之江茂盛,並依其
建議,報警處理,並
迨被害人、吳有財先後抵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改制後)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大寮分駐
所),吳登豐、吳登彬、蕭睿宏才被通知,方到大寮分駐
所;依吳登彬、林美玉(按:原係吳有財之配偶,吳登豐
、吳登彬之母,經檢察官起訴後,死亡,經第一審諭知
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於警詢中之陳述,吳登豐於發當日晚間
十時許,在住處時,接獲吳登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至吳登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吳登豐
搭載吳登彬到大寮分駐所備案,該時吳登豐並非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吳登彬、吳登豐及林美玉平日均以
機車代步,並無自用小客車或賓士車;依
證人孫茂盛、江
志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蕭睿宏、吳登豐並未到保養廠
,係吳有財載被害人到該保養廠,稱要處理車禍之事,被
害人亦說「車禍」;依證人即警員張英霖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詢中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高縣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下稱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高縣消指字第 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119救護報案相關資料(下稱119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一○○年八月三十日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大寮分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等(下稱員警工作紀錄簿),均
可證明並無賓士車衝撞
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所指蕭睿宏、吳有財、吳登豐將被害
人強押上車之事;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八
日高醫港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吳登彬於案發時當
日晚間約七時二十五分始辦畢出院繳費手續,則吳登彬辦
畢繳費後,再整理物品,搭乘計程車返回家中,已約當日
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被害人
所稱案發時地,吳登彬自不可
能在場;依蕭睿宏於警詢中陳述及其提出之派車單、行車
紀錄卡,及統崎有限公司函有關車牌00-000號九十七年十
一月七日行車紀錄紙顯示之行駛里程,
足證蕭睿宏於案發
當日,係於上午十一時三十日即駕駛9U-895號遊覽車,到
斗南載客,再往屏東恆春,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始駛回
汶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汶其公司),蕭睿宏自不可能在
被害人所指案發時地在場。
詎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
等四人之證據,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㈡吳有財第一次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被害人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矛盾,與事實不符,而就究
係被三個人追,或係被蕭睿宏、吳登豐二人追,亦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一,復均與目擊證人張文貞證述之情
形不符,且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在保養廠時,
尚可自由行動,自無遭上訴人等四人強押之事。況吳登彬
前曾遭被害人毆傷,而對被害人提出傷害
告訴,被害人自
可能因此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指述;證人張
文貞就其所目擊被害人之機車遭他車撞及後,被害人如何
遭人追趕及強押之情形,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不一,
所證被害人係遭強押上賓士車乙節,亦與被害人所為遭強
押上休旅車之指述不符,又張文貞所稱休旅車車號為0 開
頭乙語,並與吳有財駕駛之休旅車車牌為0000-00號不合
,況依卷附照片,顯示案發地點並無路燈,顯見證人張文
貞於原審所稱案發現場有路燈乙語,與事實不符,且張文
貞於無路燈,現場漆黑之情況下,要無清楚目睹之可能,
另依蕭睿宏於警詢中供稱吳有財,案發當日腳受傷,無法
開車等語,則張文貞所稱案發時腳受傷拿柺杖者,亦可能
為吳有財,
而非吳登彬,是張文貞之證述,
顯有不實。詎
原審逕採吳有財第一次警詢不實之陳述,以及被害人、證
人張文貞具有瑕疵之證述,為上訴人等四人不利之認定,
有採證違
反證據法則之不當。㈢由被害人及證人張文貞於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
證言,可知案發時並無人由賓士車
下車,吳登豐係從休旅車下來,且未駕駛賓士車,是原判
決所認吳登豐駕駛賓士車,並下車追逐被害人乙節,即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二)蕭睿宏上訴意旨除與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相同部分外
,其另
略以:蕭睿宏於警詢中已提出汶其公司派車單及行
車紀錄卡
原本,證明蕭睿宏案發當日,確經汶其公司指派
駕駛9U-895號遊覽車到斗南載客,
迄至晚間九時四十分許
始返回汶其公司之事實,該原本並有蕭睿宏之簽名及蓋章
,然不知為何該原本未存放卷內,蕭睿宏實無法再行提出
原本。原審以無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9U-895號派車單及行
車紀錄卡原本,質疑蕭睿宏警詢中所提派車單及行車紀錄
卡之真正,而為蕭睿宏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反
證據法則
,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
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被害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述,其於案發時地,騎乘
機車,如何被上訴人等四人駕車撞擊,隨即如何被吳有財、
吳登豐、蕭睿宏持鋁棒、木棒追逐、毆打,又如何遭吳有財
、吳登豐、蕭睿宏強押至吳有財駕駛之休旅車,而先後遭載
往汶其公司旁、保養廠等語;證人即目擊證人張文貞於偵查
及第一審中證述,其在案發時,聽到撞擊聲外出查看,見及
賓士車撞上機車,現場尚有一輛休旅車,休旅車及賓士車均
有人下車,在賓士車上之其中一人腳受傷拿柺杖,其他有人
追逐機車騎士,拿柺杖之人以三字經辱罵機車騎士,之後機
車騎士遭帶上車載離等語;吳有財於警詢中所為:因案發前
,伊之子吳登彬遭被害人打斷腿部,後伊另一兒子吳登豐打
電話告訴伊,看見被害人,伊就駕駛車牌0000-00裕隆休旅
車,在案發時地,攔下正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質問何以打吳
登彬,被害人逆向行駛欲逃跑,然被吳登豐駕駛之車輛擦撞
,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即往前奔跑,伊和吳登豐下車追被害
人,吳登彬則因腳受傷,因此持柺杖在車旁等候等之不利於
己之陳述;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騎乘之機車,
亦有事實欄所載毀損之情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判決誤載為「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
阮『綜合』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害照片、機車毀損照
片在卷
可稽;復
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
心
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等四人否認
上揭犯行,吳有財所為當日伊
係獨自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擦撞後,因伊質問被害人有
無毆打吳登彬,被害人即表示願帶伊找毆打吳登彬之人,並
自願上車云云,吳登豐所為:伊當日晚間六時至十時均在家
觀看電視,並未外出云云,吳登彬所為伊當日晚間七時許出
院後,至下午十時許均在家中云云,蕭睿宏所為伊當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即駕駛遊覽車自汶其公司出發,
迨至同日晚
間九時四十分許始返回汶其公司云云等辯解,認如何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俱已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並於理由中,剖析被害人之指證、證人張文貞之證述,因
何具
憑信性,渠二人陳述不符等部分,應如何取捨;證人即
警員張英霖、證人孫茂盛、江志基等證言,被害人第一次警
詢筆錄,報案紀錄單、119 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吳登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蕭睿
宏警詢中提出之汶其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9U-895號遊覽
車派車單及汽車行車紀錄卡影本等,不足為上訴人等四人有
利之認定等理由。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尚
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或不備理由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
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上訴人等四人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均難謂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㈡
稽之卷證,蕭睿宏警詢中所提出汶其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9U-895號遊覽車派車單及汽車行車紀錄卡,僅為影本(見
偵查卷第一九頁),蕭睿宏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以其未提出原
本,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
依憑上開證據,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之論證,當然排除林美玉、吳登彬於警詢所為吳登彬、吳登
豐未有賓士車之供述,原審對此等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
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
,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等四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
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四人前揭部分之上訴,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部分之上訴
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