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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號 上 訴 人 吳有財       吳登豐(原名吳金龍)       吳登彬(原名吳峰全)       蕭睿宏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 ○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五八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蕭睿宏(下稱上訴人等四 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共同剝奪被害 人劉建良行動自由之犯行罪證明確,因而就吳有財、吳登豐 、吳登彬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就蕭睿宏部分,撤 銷第一審所為無罪諭知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等四人以共同 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各處有期 徒刑五月,蕭睿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 理由。(至上訴人等四人另犯毀損及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 判處罪刑確定)。 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一)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共同上訴意旨略稱:㈠吳有財於 第一審及原審已陳明,案發時,係吳有財駕駛之休旅車, 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後,被害人表示要帶吳有財 找之前毆打吳登彬之人,惟因未找到,再帶同吳有財至高 雄市大寮區(改制後)鳳屏一路進興汽車公司(下稱保養 廠),遇到被害人叔叔即綽號「阿弟」之江茂盛,並依其 建議,報警處理,並迨被害人、吳有財先後抵達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改制後)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下稱大寮分駐 所),吳登豐、吳登彬、蕭睿宏才被通知,方到大寮分駐 所;依吳登彬、林美玉(按:原係吳有財之配偶,吳登豐 、吳登彬之母,經檢察官起訴後,死亡,經第一審諭知公 訴不受理之判決)於警詢中之陳述,吳登豐於發當日晚間 十時許,在住處時,接獲吳登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撥打至吳登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吳登豐 搭載吳登彬到大寮分駐所備案,該時吳登豐並非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且吳登彬、吳登豐及林美玉平日均以 機車代步,並無自用小客車或賓士車;依證人孫茂盛、江 志基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蕭睿宏、吳登豐並未到保養廠 ,係吳有財載被害人到該保養廠,稱要處理車禍之事,被 害人亦說「車禍」;依證人即警員張英霖於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被害人於第一次警詢中陳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民 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高縣警勤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 附之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下稱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 府消防局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高縣消指字第 000000000 號函檢附之119救護報案相關資料(下稱119案件紀錄表)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一○○年八月三十日高市警 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大寮分所員警工作紀錄 簿等(下稱員警工作紀錄簿),均可證明並無賓士車衝撞 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所指蕭睿宏、吳有財、吳登豐將被害 人強押上車之事;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九十九年十一月八 日高醫港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知吳登彬於案發時當 日晚間約七時二十五分始辦畢出院繳費手續,則吳登彬辦 畢繳費後,再整理物品,搭乘計程車返回家中,已約當日 晚間八時三十分許,被害人所稱案發時地,吳登彬自不可 能在場;依蕭睿宏於警詢中陳述及其提出之派車單、行車 紀錄卡,及統崎有限公司函有關車牌00-000號九十七年十 一月七日行車紀錄紙顯示之行駛里程,足證蕭睿宏於案發 當日,係於上午十一時三十日即駕駛9U-895號遊覽車,到 斗南載客,再往屏東恆春,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始駛回 汶其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汶其公司),蕭睿宏自不可能在 被害人所指案發時地在場。詎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上訴人 等四人之證據,均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㈡吳有財第一次警詢中之陳述,與事實不符; 被害人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矛盾,與事實不符,而就究 係被三個人追,或係被蕭睿宏、吳登豐二人追,亦於警詢 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一,復均與目擊證人張文貞證述之情 形不符,且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在保養廠時, 尚可自由行動,自無遭上訴人等四人強押之事。況吳登彬 前曾遭被害人毆傷,而對被害人提出傷害告訴,被害人自 可能因此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而為不實之指述;證人張 文貞就其所目擊被害人之機車遭他車撞及後,被害人如何 遭人追趕及強押之情形,先後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不一, 所證被害人係遭強押上賓士車乙節,亦與被害人所為遭強 押上休旅車之指述不符,又張文貞所稱休旅車車號為0 開 頭乙語,並與吳有財駕駛之休旅車車牌為0000-00號不合 ,況依卷附照片,顯示案發地點並無路燈,顯見證人張文 貞於原審所稱案發現場有路燈乙語,與事實不符,且張文 貞於無路燈,現場漆黑之情況下,要無清楚目睹之可能, 另依蕭睿宏於警詢中供稱吳有財,案發當日腳受傷,無法 開車等語,則張文貞所稱案發時腳受傷拿柺杖者,亦可能 為吳有財,而非吳登彬,是張文貞之證述,顯有不實。詎 原審逕採吳有財第一次警詢不實之陳述,以及被害人、證 人張文貞具有瑕疵之證述,為上訴人等四人不利之認定, 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不當。㈢由被害人及證人張文貞於 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言,可知案發時並無人由賓士車 下車,吳登豐係從休旅車下來,且未駕駛賓士車,是原判 決所認吳登豐駕駛賓士車,並下車追逐被害人乙節,即有 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云云。 (二)蕭睿宏上訴意旨除與吳有財、吳登豐、吳登彬相同部分外 ,其另略以:蕭睿宏於警詢中已提出汶其公司派車單及行 車紀錄卡原本,證明蕭睿宏案發當日,確經汶其公司指派 駕駛9U-895號遊覽車到斗南載客,迄至晚間九時四十分許 始返回汶其公司之事實,該原本並有蕭睿宏之簽名及蓋章 ,然不知為何該原本未存放卷內,蕭睿宏實無法再行提出 原本。原審以無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9U-895號派車單及行 車紀錄卡原本,質疑蕭睿宏警詢中所提派車單及行車紀錄 卡之真正,而為蕭睿宏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 ,併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被害人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述,其於案發時地,騎乘 機車,如何被上訴人等四人駕車撞擊,隨即如何被吳有財、 吳登豐、蕭睿宏持鋁棒、木棒追逐、毆打,又如何遭吳有財 、吳登豐、蕭睿宏強押至吳有財駕駛之休旅車,而先後遭載 往汶其公司旁、保養廠等語;證人即目擊證人張文貞於偵查 及第一審中證述,其在案發時,聽到撞擊聲外出查看,見及 賓士車撞上機車,現場尚有一輛休旅車,休旅車及賓士車均 有人下車,在賓士車上之其中一人腳受傷拿柺杖,其他有人 追逐機車騎士,拿柺杖之人以三字經辱罵機車騎士,之後機 車騎士遭帶上車載離等語;吳有財於警詢中所為:因案發前 ,伊之子吳登彬遭被害人打斷腿部,後伊另一兒子吳登豐打 電話告訴伊,看見被害人,伊就駕駛車牌0000-00裕隆休旅 車,在案發時地,攔下正騎乘機車之被害人,質問何以打吳 登彬,被害人逆向行駛欲逃跑,然被吳登豐駕駛之車輛擦撞 ,被害人機車倒地後,即往前奔跑,伊和吳登豐下車追被害 人,吳登彬則因腳受傷,因此持柺杖在車旁等候等之不利於 己之陳述;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其騎乘之機車, 亦有事實欄所載毀損之情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判決誤載為「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 阮『綜合』診斷證明書」)、被害人傷害照片、機車毀損照 片在卷可稽;復參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 證,分別定其取捨,而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上開妨害自由之 犯行。對於上訴人等四人否認上揭犯行,吳有財所為當日伊 係獨自駕車與被害人所騎乘機車擦撞後,因伊質問被害人有 無毆打吳登彬,被害人即表示願帶伊找毆打吳登彬之人,並 自願上車云云,吳登豐所為:伊當日晚間六時至十時均在家 觀看電視,並未外出云云,吳登彬所為伊當日晚間七時許出 院後,至下午十時許均在家中云云,蕭睿宏所為伊當日上午 十一時三十分許即駕駛遊覽車自汶其公司出發,迨至同日晚 間九時四十分許始返回汶其公司云云等辯解,認如何與事實 不符,而不足採信等,俱已憑卷證資料,逐一詳加指駁說明 。並於理由中,剖析被害人之指證、證人張文貞之證述,因 何具憑信性,渠二人陳述不符等部分,應如何取捨;證人即 警員張英霖、證人孫茂盛、江志基等證言,被害人第一次警 詢筆錄,報案紀錄單、119 案件紀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 吳登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蕭睿 宏警詢中提出之汶其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日9U-895號遊覽 車派車單及汽車行車紀錄卡影本等,不足為上訴人等四人有 利之認定等理由。核此均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 ,尚難謂有違反證據法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判決適用法 則不當或不備理由之可言。所為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 據法則亦皆無違背;且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 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 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上訴人等四人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均難謂為適法之上訴 第三審理由。 ㈡稽之卷證,蕭睿宏警詢中所提出汶其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七 日9U-895號遊覽車派車單及汽車行車紀錄卡,僅為影本(見 偵查卷第一九頁),蕭睿宏上訴意旨稱原判決以其未提出原 本,而為其不利之認定,有採證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自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原判決 依憑上開證據,為認定上訴人等四人有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 之論證,當然排除林美玉、吳登彬於警詢所為吳登彬、吳登 豐未有賓士車之供述,原審對此等部分雖漏未斟酌說明其併 為不可採取之理由,因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 基礎,於判決自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 ,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至上訴人等四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 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事爭執,及對於事 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等職權行使,徒以 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 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等四人前揭部分之上訴,核均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部分之上訴 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二 日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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