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顏OO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
字第一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其
事實㈢、㈣
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
犯行,已詳敘
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教導被害人A女、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舞蹈,難免身體碰觸,其無猥褻
故意
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
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猥褻二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
上訴意旨略以:㈠
證人A、B二女之警詢係遭警員、社工及
家長之誘導所為
證言,應無
證據能力。㈡原判決僅憑A、B二女
有瑕疵之被害指證為依據,而無其他之補強
佐證,採證自有違法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為猥褻行為,但對其行為時有無表現性滿足
或發洩之變化,未作任何之描述及證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
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憑有說謊反應之測謊
鑑定報告為佐證,採
證仍有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
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
經驗法則
與
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敘明依憑證人A女、
B女所為被害及互為佐證之陳述,佐以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已就
被害人之陳述為證據上之補強,非以被害人陳述為單一證據,且
就摒棄上訴人之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
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屬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並敘明依憑第一審
勘驗A、
B二女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A、B二女就案發主要情節均由其
等本人回答,在旁之社工及警員僅於其等陳述不明時方補助提問
,難認該警詢筆錄係由社工或警察誘導
訊問所制作,原判決之認
定並無不合。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
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指導
A、B二女舞蹈時,以手伸入A女體育褲內隔內褲撫摸A女大腿
內側,及以手摸B女大腿內側,並伸入B女內褲撫摸其陰部達五
分鐘,客觀上自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原判決論以猥褻罪責,自
無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有說謊之測
謊鑑定結果,上訴意旨指單憑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陳述之佐證
,係以自己說詞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
訴意旨,就原審
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難謂
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犯
性騷擾部分(即事實㈠、㈡部分),原審係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論處二罪刑,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
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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