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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7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 訴 人 顏OO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訴 字第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 偵字第一二四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有其 事實㈢、㈣所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猥褻之犯行,已詳敘 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教導被害人A女、B 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舞蹈,難免身體碰觸,其無猥褻故意 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 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 猥褻二罪刑,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 在。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A、B二女之警詢係遭警員、社工及 家長之誘導所為證言,應無證據能力。㈡原判決僅憑A、B二女 有瑕疵之被害指證為依據,而無其他之補強佐證,採證自有違法 。㈢原判決認上訴人為猥褻行為,但對其行為時有無表現性滿足 或發洩之變化,未作任何之描述及證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 原審未調查其他證據,憑有說謊反應之測謊鑑定報告為佐證,採 證仍有違法云云。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 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敘明依憑證人A女、 B女所為被害及互為佐證之陳述,佐以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 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已就 被害人之陳述為證據上之補強,非以被害人陳述為單一證據,且 就摒棄上訴人之辯解,於理由內詳為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 明,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並敘明依憑第一審勘驗A、 B二女之警詢錄音光碟結果,A、B二女就案發主要情節均由其 等本人回答,在旁之社工及警員僅於其等陳述不明時方補助提問 ,難認該警詢筆錄係由社工或警察誘導訊問所制作,原判決之認 定並無不合。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 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 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利用指導 A、B二女舞蹈時,以手伸入A女體育褲內隔內褲撫摸A女大腿 內側,及以手摸B女大腿內側,並伸入B女內褲撫摸其陰部達五 分鐘,客觀上自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原判決論以猥褻罪責,自 無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犯行,並非單憑上訴人有說謊之測 謊鑑定結果,上訴意旨指單憑測謊鑑定結果為被害人陳述之佐證 ,係以自己說詞而為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此外,上 訴意旨,就原審依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 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 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另犯性騷擾部分(即事實㈠、㈡部分),原審係依性 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一百十二條第一項論處二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 訴人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九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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