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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76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 上 訴 人 賴泓佑 選任辯護人 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 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 訴字第一0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 年度偵字第一九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賴泓佑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 犯意,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 ,以附表一所載之方法及價格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郭汀祐三次、葉明輝、帕拉朋、呂京翰各一次等犯行 至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共六 罪,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七年四月、七年四月、七年五 月、七年五月、七年四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就主刑部 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四月,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敍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警詢時係受警方誘導,警詢所 為陳述,應無證據能力。且上訴人因線民身分為保護自己人 身安全,當時不敢在看守所之開放之中央台說明與證人通聯 之目的,原審未審酌上情,顯有不當。又上訴人已供出毒品 來源為林金鋒,原判決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 一項之規定予以減刑,有調查職責未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 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㈡、證人郭汀祐之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郭汀祐於偵查及審判 中已證稱上訴人未販賣毒品予伊,原審不予採信,自有判決 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並無證據證明附表一編號2、3所稱新 台幣(下同)五百元作為交付毒品之對價,原審未予詳查, 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㈢、上訴人確與附表一編號 4 所示之葉明輝並不認識,警方製作筆錄時並未提示證人相片 ,且迄於原審始播放通話錄音,警詢筆錄係受警方之不當誘 導,上訴人復已供出與葉明輝通話者為張豈泉,原審未予傳 訊,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㈣、證人帕拉朋之 警詢陳述為傳聞證據,未經上訴人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上 訴人不認識附表一編號5 之帕拉朋,警方製作筆錄時,未提 示照片及通聯錄音供上訴人辨識,顯有不當,且該監聽譯文 亦不能證明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之事實,原判決認上訴人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予帕拉朋,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 上訴人只是請呂京翰開通伊之前賣給上訴人之電話卡,並未 以交付毒品賺取電話卡之利益,此由預付卡之申辦與開通日 期可獲證明。呂京翰於第一審審理中否認上訴人有販賣毒品 之事實,審判長隔離訊問後未再給予上訴人對其詰問之機會 。上訴人請求再次傳訊呂京翰,原審不為,遽認上訴人有附 表一編號6 部分所示販賣毒品之犯行,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 法。 三、惟按:㈠、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敍明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審認定上訴 人有附表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以:⑴上訴人於警詢 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其使用之行動電話係證人郭汀祐所提 供,伊叫證人郭汀祐開車載伊去找朋友,一天工資五百元… …,證人郭汀祐說不要現金要拿甲基安非他命回去跟他太太 分享;伊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間有拿二次甲基安非他命給 郭汀祐等語(見警卷第一至五頁、第一審聲羈卷第七頁)、 證人郭汀祐於警詢時證稱:上訴人販賣毒品給伊,拜託伊用 自用小客車載他,一天工資五百元,油錢二百元,有工資的 共載二、三天,二、三次沒有工資,沒工資的,上訴人拿價 值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另伊曾拿行動電話SI M卡一張向上訴人換取七百元,伊留二百元當零用錢,上訴 人拿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伊使用等語(見警卷第六至十 頁),其所證以行動電話SIM卡或工資換取毒品之交易方 式非當事人以外之人所得窺知,而毒品成本需費不貲,極具 風險,上訴人與證人郭汀祐並無特別深厚或親密之交情,當 無無償轉讓毒品之理。證人蔡佩璇(證人郭汀祐之妻)證稱 :伊為挽救家庭才去警局製作檢舉筆錄,檢舉其夫郭汀祐於 一00年十一、十二月間施用毒品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 三九至一五0頁)等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交付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證人郭汀祐交付行動電話門號卡、開車搭載上訴人外 出之對價,上訴人主觀上有從交付毒品中賺取SIM卡及乘 車利益之意圖。⑵上訴人於警詢中自承:一00年十二月十 八日十一時五十八分許,撥打證人葉明輝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內容談及「一.五」是證人葉明輝要向伊購買一千五百元 之甲基安非他命,那天剛好上游在伊旁邊,伊就打電話給葉 明輝問他是否需要,那次交易有完成,是賣一千五百元之甲 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證人葉明輝於第一審證 稱:伊與上訴人認識後,上訴人留行動電話門號給伊,伊後 來跟上訴人聯絡,對話內容如警卷監聽譯文,所稱「一.五 」,就是要買一千五百元的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晚上有拿到 甲基安非他命,也有交付一千五百元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 六十二至六十七頁),及卷附通訊監聽譯文(見警卷第四十 頁)。⑶上訴人於警詢另供稱: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時地、 毒品種類、價格均正確,但因帕拉朋翌月五日才能領到錢, 故還沒把錢給伊等語(見警卷第四頁)、證人帕拉朋於警詢 中證稱:伊跟上訴人購買毒品,警方監察其行動電話門號譯 文上所記載時間,伊在所任職的億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億誠公司)員工宿舍大門外,購買一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一千元」是交易代價,「拿東西」就 是毒品……,監聽譯文為實在、三小包一千元等語(見警卷 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並經其依照片指認上訴人在卷(見 警卷第三十五、三十七頁),及卷附監聽譯文(見警卷第四 十一頁),並敍明:證人帕拉朋由泰國遠至台灣工作,與上 訴人應無宿怨,當無設詞攀誣之理,其證述可採。⑷上訴人 於警詢坦承: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十時四十六分許,證 人呂京翰跟伊聯絡,伊原叫呂京翰去辦電話卡給伊,當時證 人呂京翰打電話跟伊說要「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伊就跟 證人呂京翰講拿電話卡給伊,伊就拿五百元甲基安非他命給 證人呂京翰,當時葉治緯也在場等語(見警卷第三至四頁) 、證人呂京翰於偵查中證稱:監聽譯文是伊向上訴人購買價 值五百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等語(見偵卷第三十八頁) ,於第一審證稱:伊於偵查中所述實在,伊是拿價值五百元 之電話卡跟上訴人抵帳,是先拿毒品,再給電話卡抵帳等語 (見第一審卷㈡第四十、四十二頁)、上訴人於第一審供承 :上開監聽譯文是其與證人呂京翰的對話(見第一審卷㈠第 三十三、三十四頁、原審卷第一三二頁)、上訴人與證人呂 京翰間監聽譯文記載:證人呂京翰詢問「有嗎」?上訴人回 稱「我這,嗯,你講」,證人呂京翰又稱「五百好嘛」、上 訴人稱「好好好、你來再說」,而隨後則是證人呂京翰抵達 上訴人住處樓下,與一般毒品交易先行詢問毒販有無毒品交 易、交易之金額,旋即告知交易地點前往交易並無二致。證 人葉治緯證稱:伊知道證人呂京翰有在施用毒品,當日證人 呂京翰有借伊之行動電話使用,伊知道證人呂京翰是要打給 上訴人,伊在旁邊聽見證人呂京翰跟電話交談對象有講五百 元什麼的,隨後伊陪證人呂京翰去嘉義市○區○○街○○○ 號七樓之一,伊在樓下等候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一三一、 一三二頁背面、一三三頁背面、一三五頁背面)等證據資料 ,為其論斷之依據,其說明與審認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 論斷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不容上訴人任意指摘 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㈡、原判決於證據 能力欄內已敍明:⑴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第一審,及其辯護 人於原審表示上訴人在警詢時之供述係出於任意性而為供述 (見第一審卷㈠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原審卷第六十四頁) ,上訴人並供稱:伊係在看守所中央台接受警方詢問,是開 放空間,旁邊會有很多戒護人員經過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 三十二頁),證人陳精男(即警員)證稱:伊等絕無對上訴 人有何刑求、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詢 問,也沒有跟上訴人有何交換條件,上訴人亦無叫伊幫忙聯 絡他人來辦理交保,警詢地點如卷附上訴人警詢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所示,是看守所的中央台等語(見第一審卷㈠第四十 一、四十二頁、卷㈡第四十三至五十二頁、偵查卷第四十五 至四十七頁)、證人周朋誼(即警員)亦為大致相同之證述 (見第一審卷㈡第五十二至六十二頁、偵查卷第四十五至四 十七頁),參以卷附上訴人上開警詢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確為 看守所之開放空間,靠近門口有許多戒護人員進進出出,員 警應無可能對上訴人施以刑求、強暴或以其他不正方式為詢 問,上訴人另涉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於一0一 年二月二日裁定准以一萬元交保,上訴人之親友於同年月八 日辦妥交保手續,有前開裁定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附卷足 參(見原審卷第一0一至一0六頁),上訴人經諭知交保裁 定後,隨時得以辦理交保,無需再透過警方撥打電話,縱警 方幫忙撥打電話,亦不至影響其警詢自白任意性等情,憑以 認定上訴人在警詢中之陳述具有任意性;⑵證人郭汀祐於警 詢時證稱伊交付行動電話SIM卡或多次驅車搭載上訴人訪 友而自上訴人處取得毒品,於審判中則否認上情。然本案係 因證人郭汀祐之妻即證人蔡佩璇向警方舉報,因而對證人郭 汀祐、上訴人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業據證人周 朋誼、陳精男(即警員)證述明確,而證人郭汀祐係配合警 方到案說明,並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偵查隊辦公室之開 放空間製作筆錄,全程皆依證人郭汀祐之陳述內容據實記載 ,並無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為詢問等情,亦經證人陳精男結 證無訛(見第一審卷㈡第四十七頁),雖證人郭汀祐於第一 審證稱:當時係警方說一句,要伊跟著覆述一句,其間還要 伊到外面溝通云云。然其於警詢就取得毒品對價之方式係以 行動電話門號卡抵付,及以工資或油錢抵帳,倘如證人郭汀 祐所稱:係警方說一句,要伊跟著覆述一句,則其證詞當全 然一致,應無前述拐彎抹角之情形,況上訴人在數日後在警 詢之供述與證人郭汀祐以行動電話門號卡抵償毒品價金,及 證人郭汀祐以毒品代替工資等情節,互核相符,而前揭以行 動電話卡或工資換取毒品之交易內容,應非當事人以外之人 所易窺知,警方亦無自編如此曲折之情節,再徵之其於審判 中就警詢當日是否飲酒、是否係除夕當天或大年初一等節所 證亦相互矛盾,而其於偵查中復已翻異前詞等情,憑以認定 證人郭汀祐於警詢供述內容係出於自由意志,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並為證明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郭汀祐犯 行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憑以 認定證人郭汀祐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其說明與認定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再事爭辯,殊非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其立法理由乃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 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而所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 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卷內並無上訴人供出毒品係來自林 金鋒且因而查獲之相關事證,原審未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執以指摘,殊非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 ,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 證據而言,故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 ,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 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依上訴人上開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葉明輝之證述及通 訊監察譯文,認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葉明 輝之犯行已經明確,而未再傳喚綽號「香腸」之張豈泉,核 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上訴人任意指 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詰問權係指 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中輪流盤問證人,發現真實,辨明供 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 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為認定犯罪事實 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在性質上並不相同。原判決於理由內 已說明:證人帕拉朋係泰國籍人士經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 署、引進仲介證人帕拉朋工作之邦達國際人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邦達公司)、雇主億誠公司等查詢結果,其業已離開 我國國境,滯留國外,且所在不明,有法務部外勞動態資訊 連結作業、外籍勞工資料卡、外國人終止聘僱通知書、嘉義 縣政府驗證雇主及第二類外國人終止聘僱關係證明書、旅客 搭機證明、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及證人帕拉朋入出國 日期紀錄、外籍勞工專用居留案件申請表、證人帕拉朋護照 影本在卷可憑,證人帕拉朋接受警方詢問時,有翻譯人員胡 香芬在場(見警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九頁),而胡香芬係邦達 公司所指派陪同應詢,而非警方人員或警方所選任,則證人 帕拉朋於警詢之證述及指認應係出於自由之意思而為之,是 其於警詢之證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為證明上訴人被訴 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帕拉朋犯行之存否所必要,憑以認定 證人帕拉朋於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其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至警方於詢問時是否提示證人照片或播放其等間之通 訊監察錄音予上訴人目睹或聽聞,亦與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無關,執以指摘,亦非適法。㈥、原判決於理由內說明:證 人呂京翰於第一審證述稱伊是先拿到毒品,後來再用電話卡 抵帳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四十二頁背面),參以上訴人與 證人呂京翰於一00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四十六分至 同日上午十一時十八分止四次通話內容為:「A:喂!B:… …(音似:賴ㄚ)喔!A:嗯!B:啊你現在在哪裡? A:我 現在在家。B:啊00有嗎?A:我這,嗯,你講。 B:伊勒 ,500好嘛?A:好好好,等一下喔!B:啊啊!A:好啦,你 過來再說。B:喔好(第一通);A:喂!哏! B:……(音 似:賴ㄚ),樓下。A:好(第二通);A:喂,我要下去了 。B:……(音似:賴ㄚ),喔好(第三通);A:二樓,我 跟你講。 B:啊,喔好!(第四通)」;而其等於同日十二 時四十分十八秒即第五次通話內容為:「A:喂!B:阿兄喔 ,伊講要去直營門市用ㄋㄟ,直營門市○○○○路,對呴? A:哪有啦,在民族路啦!B:民族路嗎?伊講……A :民族 路跟民生路啦,林森路! B:伊講民生北路全國電子旁邊喔 ?A:金財神旁邊啦!B:金財神在哪啊? A:呴!民生路跟 那個……,金財神大樓你知道嗎? B:我不知道耶。你講金 財神是在興農路那裡喔?A:民生路跟民族路路口啦!B:民 生路跟民族路路口喔?A:ㄏㄟˋ啦!B:啊民生路在哪裡啊 ?A:蛤啊?B:民生路在哪裡?A:民生北路。B:民生北路 ?A:前幾天我帶你去的地方,你知道嗎?B:啊! A:戲院 你知道嗎?從前那個違樓戲院你知道嗎? B:啊我用一用不 就再跑回來這裡?A:ㄏㄚˋ,啊不然勒!B:喔!好好好。 A:不然你說打電話去就可以了。B:我哪知,我現在來這裡 ,他又叫我去那裡啊。A:唔啊,你去啊!B:好好好。 A: 順便等一下你來這裡,先回來找我。B:先回去找你喔?A: 嗯! B:好好」等語,上訴人自承第五通電話是呂京翰找伊 之後,伊叫他去處理電話卡的事情,他找不到地點又打電話 給伊,他是要去遠傳電信的門市,後來他去門市之後他就沒 有回來找伊,就把這張卡丟在賴美伶的通訊行中,後來是自 己去拿的,因為他打電話給說他已經辦好了,放在賴美伶那 裡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三四頁背面),核與該次監聽譯 文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函調證人呂京翰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 公司申請易付卡之相關申請資料可按(見原審卷第七十四至 八十二頁),憑以認定證人呂京翰應於第四次通話後即取得 毒品,因故未支付價金,復與上訴人約定以申請易付卡抵償 之方式支付,故有上開第五次通話詢問如何前往通訊行之對 話,又依前開函查之資料顯示易付卡之開通日期為一00年 十二月二十九日,而上訴人亦不否認已取得該易付卡,雙方 已各自取得毒品及購買毒品對價之易付卡,復敍明:證人呂 京翰於第一審經檢察官及法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後已據實以告 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理由2部分及第二十四頁理由3部 分),因認上訴人販賣毒品予證人呂京翰之犯行已臻明確, 而第一審法院於上訴人選任辯護人詰問證人呂京翰後,已告 知上訴人證人呂京翰證述之要旨,並詢以有無其他意見,上 訴人僅表示不知如何回答,有審判筆錄可按(見第一審卷㈡ 第四十二頁背面),嗣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法院復又明 示無再傳喚證人呂京翰之必要(見原審卷第一八0頁背面) ,則原審不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要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 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情 形。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 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七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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