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劉爕霞 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路○○號4樓
被 告 蔡元珀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路○○號4樓
(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更㈠字
第三五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九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蔡元珀有其事實欄
所載妨
害性自主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連續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並
諭知刑前
強制治療之處分,已敘明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
定、證據之取捨及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取捨判斷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害
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被
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
證據,
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
補強
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且就
證人蕭O茹於第一審證稱A女有說陳O煌要
渠等一起出來
做誣陷被告之事等證詞、A女書寫之卡片對被告仍為尊稱敬語之
事實,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
為各論斷
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
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採信被害人之基本
事實指述,逐一敘明A女曾於就讀國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本案
期間提出書面,敘述其對被告之指控屬虛偽、於警詢及檢
察官初訊時關於被告未與其性交等迴護之證詞,其後如何就其心
理掙扎轉折歷程詳為實情之陳明,其他關於性交之時間、地點、
次數或細節,未能詳予陳述或略有出入,乃因年幼懵懂、心靈受
創及時隔多年,難期記憶精準為完整敘述,且無關乎基本犯罪事
實之認定,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
佐證不虛之理由,於常理無悖,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證人A女、劉
O勝、C女不利被告
證言之採證認事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其他
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
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
取捨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㈡、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
訴追處罰,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
,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
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
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
決勾稽卷內各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犯行之理
由,而證人劉O勝於偵審時關於曾於校內多次目擊被告及A女在
車內為愛撫,親吻舉措等證詞,乃屬劉O勝就其任校警衛,於巡
邏時之親見事實所為描述,
難謂屬證人推測之詞,自非無
證據能
力,原審經調查後,勾稽證人C女同類意旨之證詞及參酌所列相
關證據資料,說明A女與被告互動親密之情形,佐為A女證詞之
補強證據,難謂原審採證違法;至劉文勝或C女分別於偵審時關
於有其他學生對劉O勝表示曾目睹被告與A女接吻,或聽聞被告
與A女係男女朋友等陳述,乃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
論據,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
,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
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
「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卷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不爭執A女於偵訊時經
具結供述之證據
能力(見更㈠審卷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八七頁),
迄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同上卷各筆錄),原判決並已敘
明A女於偵訊初始時何以指稱被告僅止於親吻及碰觸其胸部等迴
護之說詞,其後因恐有偽證刑責,復經歷心理掙扎歷程等諸因素
,始為供出實情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A女基於內在
考量各情後,自由陳述案發經過,無礙其陳述任意性之判斷,自
非無證據能力,縱原判決未就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而具證據能力乙節為說明,尚難指為違法,原審經調查後,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並無不合。
上訴
意旨泛言A女有偽證刑責之疑慮,其偵訊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顯屬無稽。又原判決並未採納卷附A女就讀國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小組第一次訪談紀錄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且上開訪
談紀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指「依法應具結」
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採證違法,顯有誤會。㈣、刑事
訴訟法
所稱依法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
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
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
聲請調查,自均欠缺
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本院為
法律
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
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被
告有對A女為性交犯行之理由,併已敘明就被告聲請
勘驗上訴人
劉爕霞與A女會談之錄音帶、對被告為測謊
鑑定,或
傳喚A女父
母調查接送情形等事項,均欠缺調查必要性之理由,以事證明確
,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又
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被
告於
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對證人A女、劉O勝、陳O煌有實施
測謊之待證事項(見更㈠審卷第四四頁、第七四頁以下各筆錄)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
依職
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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