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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劉爕霞 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路○○號4樓 被   告 蔡元珀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住台灣省桃園縣平鎮市○○○路○○號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執行) 選任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一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侵上更㈠字 第三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 第一九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蔡元珀有其事實欄所載妨 害性自主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該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 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並知刑前 強制治療之處分,已敘明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 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 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且查㈠、犯罪事實之認 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 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被害 人之指訴,縱細節部分前後稍有不同,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與 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本件原判決已說明非依憑被 害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詞為認定被告犯罪之唯一 證據,參酌所列相關證據資料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為補強 證據,綜合判斷,已逐一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 ,且就證人蕭O茹於第一審證稱A女有說陳O煌要渠等一起出來 做誣陷被告之事等證詞、A女書寫之卡片對被告仍為尊稱敬語之 事實,如何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理由內為論述、指駁,所 為各論斷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 之判斷,據以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併就採信被害人之基本 事實指述,逐一敘明A女曾於就讀國中之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 查本案期間提出書面,敘述其對被告之指控屬虛偽、於警詢及檢 察官初訊時關於被告未與其性交等迴護之證詞,其後如何就其心 理掙扎轉折歷程詳為實情之陳明,其他關於性交之時間、地點、 次數或細節,未能詳予陳述或略有出入,乃因年幼懵懂、心靈受 創及時隔多年,難期記憶精準為完整敘述,且無關乎基本犯罪事 實之認定,參酌卷內其他證據之佐證不虛之理由,於常理無悖, 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判決既已說明採信證人A女、劉 O勝、C女不利被告證言之採證認事之理由,縱未同時說明其他 相異供述如何不可採,乃事實審法院本於判斷之職權,而為證據 取捨之當然結果,尚非理由不備。㈡、被害人與被告處於絕對相 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故被害人 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 ,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其所 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 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原判 決勾稽卷內各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被告對A女為性交犯行之理 由,而證人劉O勝於偵審時關於曾於校內多次目擊被告及A女在 車內為愛撫,親吻舉措等證詞,乃屬劉O勝就其任校警衛,於巡 邏時之親見事實所為描述,難謂屬證人推測之詞,自非無證據能 力,原審經調查後,勾稽證人C女同類意旨之證詞及參酌所列相 關證據資料,說明A女與被告互動親密之情形,佐為A女證詞之 補強證據,難謂原審採證違法;至劉文勝或C女分別於偵審時關 於有其他學生對劉O勝表示曾目睹被告與A女接吻,或聽聞被告 與A女係男女朋友等陳述,乃屬傳聞,原判決併採為論罪之部分 論據,固有未當,然除去該部分之證言,綜合卷內其他相關證據 ,亦應為相同犯罪事實之認定,該項瑕疵與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不容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 遵守法定程序,故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明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以被告以外之人在 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卷查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並不爭執A女於偵訊時經具結供述之證據 能力(見更㈠審卷第四四頁背面、第四五、八七頁),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同上卷各筆錄),原判決並已敘 明A女於偵訊初始時何以指稱被告僅止於親吻及碰觸其胸部等迴 護之說詞,其後因恐有偽證刑責,復經歷心理掙扎歷程等諸因素 ,始為供出實情之理由,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A女基於內在 考量各情後,自由陳述案發經過,無礙其陳述任意性之判斷,自 非無證據能力,縱原判決未就A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而具證據能力乙節為說明,尚難指為違法,原審經調查後,本於 確信自由判斷其證明力,採為被告論罪之證據,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泛言A女有偽證刑責之疑慮,其偵訊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顯屬無稽。又原判決並未採納卷附A女就讀國中之性別平等教 育委員會調查小組第一次訪談紀錄為被告論罪之依據,且上開訪 談紀錄並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所指「依法應具結」 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採證違法,顯有誤會。㈣、刑事 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 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 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 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 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又本院為法律 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原判決是否 違背法令,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為 其第三審之上訴理由。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被 告有對A女為性交犯行之理由,併已敘明就被告聲請勘驗上訴人 劉爕霞與A女會談之錄音帶、對被告為測謊鑑定,或傳喚A女父 母調查接送情形等事項,均欠缺調查必要性之理由,以事證明確 ,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指為違法。又稽之原審筆錄之記載,被 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聲請對證人A女、劉O勝、陳O煌有實施 測謊之待證事項(見更㈠審卷第四四頁、第七四頁以下各筆錄) ,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始主張原審有此部分證據調查未盡之違 法,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依職 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 意指摘為違法,且為單純事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法定上訴要件 ,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段 景 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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