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
上 訴 人 鍾瑞彬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律師
鄭婷瑄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侵上訴字第
一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
八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稱:㈠、
證人劉○蘭並未
親自見聞本件案發經過,其關於甲女(代號 0000-000000,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告知伊如何遭上訴人撫摸胸部等陳述,係聽聞
自甲女;另甲女事後就診時病歷上之記載,亦係源於甲女單方之
主訴,均不足作為甲女所為指訴之
補強證據。又甲女關於在自用
小客車副駕駛座休息時,副駕駛座旁車窗降下之幅度究竟約為三
分之一或一半,及其僅將座椅往後傾斜,而未大幅度後移甚或躺
平等陳述,或前後不一,或不合常情。且甲女已將副駕駛座往後
傾斜,兼以副駕駛座車窗降下約三分之一之空隙,而車輛鑰匙已
遭劉○蘭取走,無法降下車窗之情況下,上訴人如何得以將手伸
進車內撫摸甲女胸部?足徵甲女之指訴
顯有瑕疵。原審採為論罪
依據,自非適法。㈡、依甲女所述上開情形,上訴人如何能將手
伸入車內揉捏其左胸部?另一般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乘客,往
往因角度限制,不易經由後照鏡看到車後景物,則甲女指稱其由
右後照鏡發現上訴人站在後車門處乙節,亦有悖於
經驗法則。原
審遽予採信,論上訴人以乘機猥褻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第二次對甲女乘機猥褻部
分,因遭甲女揮開而未遂,則該部分屬
不罰的未遂行為,自無與
上訴人第一次對甲女乘機猥褻
犯行合併評價,原判決遽將上訴人
兩次舉動合併審視,論以
接續犯一罪,適用法則自有不當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與邱
○洋、宋○城、劉○、劉○蘭、甲女等人,至高雄市美濃區○○
○山產客家菜餐廳聚餐。席間甲女因飲酒後身體不適,而由劉○
蘭陪同離席,至停放該餐廳附近(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劉○之自
用小客車上副駕駛座休息,劉○蘭將該車副駕駛座窗戶半開並鎖
門後,即回餐廳用餐。
詎上訴人於當日下午三時許,獨自離席走
至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外,竟利用甲女睡著不知抗拒之機會,基於
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入車內,揉捏甲女之左胸部,甲女雖已
驚醒並移動手臂,但因害怕仍繼續裝睡,上訴人見狀擔心甲女驚
醒,
乃退至該車右後方附近,甲女雖經由該車右照後鏡發現上訴
人,惟未敢有任何行動,僅將原蓋於腳上之外套蓋至上半身。約
二、三分鐘後,上訴人至該車副駕駛座外附近叫甲女,甲女未予
回應,上訴人誤以為甲女仍在睡覺,復基於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
,將手伸近甲女左胸部附近,但尚未碰觸甲女,即遭甲女以右手
揮開,並質問上訴人為何在此處,上訴人答稱其是前來關心甲女
等語,隨即離開。適劉○蘭因餐會結束前往開車,看見上訴人單
獨在該車後方附近。劉○蘭上車後,因甲女嘔吐,上訴人亦隨同
劉○等人上前關心甲女,並拍甲女背部後離開,甲女隨即向劉○
蘭表示上訴人「很色」。
嗣經甲女將上情相繼告知劉○蘭、劉○
,並於同日晚間報警,而查知上情
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
訴人乘機猥褻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
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
辯解,併已敘明:
上揭事實,
業據甲女於
偵查及第一審法院審理
時指證
綦詳,核與證人劉○蘭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證述:其於甲女
酒後,將甲女安置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休息,並搖下部
分車窗,待餐會結束其前往開車時,上訴人即在車子附近,
迨上
訴人離開後,甲女對其表示上訴人很色,稍後並告知伊如何遭上
訴人撫摸胸部之經過等情;及證人劉○於原審證述:其因甲女身
體不適,請劉○蘭帶甲女至車上休息,劉○蘭回餐廳時,
告訴伊
車門有鎖上,車窗有打開透氣等語,均相符合。並有案發時該自
用小客車停放位置之現場照片、劉○蘭所繪之停車位置圖
可稽。
又甲女於案發翌(二十一)日清晨五時十分許,因遭
性騷擾(襲
胸),事後又經長官威脅不准報警,嗣雖經報警處理,但晚間一
直哭泣,害怕獨處,無法入睡,又害怕遭男朋友拋棄等由,經家
人陪同前往醫院急診,甲女在診間情緒為憂鬱、焦慮、呈現哭泣
,自訴想到事情經過就覺得噁心,又擔心很多事,想要好好睡一
覺,經醫師診斷處置後離院,其後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再度因負面
情緒前往就診等情,亦有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
病歷影本
可憑。上訴人對其曾單獨離席前往上開自用小客車旁關
心甲女等情,亦不諱言,
堪認甲女之指訴確與事實相符。上訴人
雖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本件除甲女之指述外,並無其他
佐證
;餐會結束後,其係與劉○蘭等人一同走向該自用小客車,並非
獨自前往;又其前後兩次前往關心甲女,第一次係獨自前往與甲
女講話,甲女未回答,第二次有他人在場,有拍甲女背部云云,
惟均與前述確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又案發時甲女坐於副駕駛
座稍微後躺,自有可能因調整身體及頭部之角度,而自右照後鏡
看見上訴人在車輛右後方之情形,辯護人辯稱:一般人在副駕駛
座,無法自右照後鏡看見車輛後方云云,自無可採。另甲女於原
審證稱:車窗降下約三分一之左右,與其於原審證稱:車窗搖下
一半等語雖略有出入,然所謂車窗搖下三分之一或一半,僅係約
略之陳述,客觀上均可將手自窗外伸入車內,不
足憑此否定其所
為指訴之真實性。至於證人宋○城於原審證稱:當天餐會時上訴
人來來去去,未注意其行蹤,亦無法注意停車場狀況等語,亦不
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情。因認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確
有上揭乘機猥褻甲女之犯行,而以其否認犯行所為之上開辯解,
乃卸飾之詞,不足採信,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並非以甲女之指訴
為唯一之證據。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㈠、證人轉述其
聽聞自他人之陳述,是否屬於
傳聞證據,應視其與
待證事實之關
聯性
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劉○蘭關於其經甲女告知遭上訴人為
上揭猥褻行為部分之陳述,就上訴人有無乘機猥褻犯行之直接待
證事實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其目睹上訴人單獨在上開自用小
客車後方附近,及其經甲女向其表示上訴人「很色」後,如何向
甲女詢問,甲女始告知如何遭上訴人猥褻之細節等過程,均係其
實際體驗之事實,並非轉述他人之言語或聽聞自他人之陳述,自
非所謂之「傳聞證據」。又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依醫師法規定
製作之病歷,乃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
且應依醫療法規定保存,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
二款
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至於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為合理
之判斷。凱旋醫院出具之病歷,係依據該院醫師於甲女前往就診
時,於執行醫療業務中製作病歷之紀錄文書,並無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依上揭說明,自有
證據能力,得為證據。原判決採納劉梅
蘭之上開
證言,及凱旋醫院病歷關於甲女案發後前往就診時有關
症狀之記載,作為情況證據(
間接證據),藉以間接證明甲女對
上訴人所為指述之真實性,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此
部分所指,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
實,上訴人係基於乘機猥褻之犯意,為揉捏甲女左胸部之猥褻行
為後,因甲女移動手臂,其擔心甲女驚醒而退至附近,約二、三
分鐘後,其因甲女未回應其呼叫,誤以為甲女仍在睡覺,復基於
同一乘機猥褻之犯意,將手伸近甲女左胸部附近,但尚未碰觸甲
女,即遭甲女以右手揮開。以上情形,係就上訴人行為過程之社
會事實而為記載,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至於原判決理由雖贅
述,上訴人上開第二次舉動,應依接續犯理論,與其第一次所為
之乘機猥褻行為論以一罪,而未臻妥適,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自不得執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
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
則或
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
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
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其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宋 祺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五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