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廖振富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
律師
徐揆智律師
陳捷安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下水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
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九、八0四七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廖振富有如
其事實欄
所載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洩水建造物之
犯行,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
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損下水
道主要設備罪刑、毀損洩水之建造物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認
證人高順旺之陳述、新北市政府函及所附照片、蒐證光碟及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有
證據能力,但未就如何認定各該資料製作時無違
法不當瑕疵及上訴人如何知有該條
傳聞例外法律效果之理由予以
說明,採證自有違法。㈡證人朱益君之證詞係屬傳聞之陳述,原
判決採為證據,自有違法。㈢枌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枌發公司
)並未排放高濁度泥漿污染大漢溪,原審所採為認定依據之照片
,未顯示拍攝之日期、地點,且依證人朱益君、周文進之證述,
鹿角坑溪水門附近,還有多家砂石廠會排水至大漢溪,則鹿角坑
溪水門之污泥未經
鑑定,不能推斷是枌發公司所排放。㈣伊埋設
管線及在箱涵銑洞、鑽孔以接管,僅屬違章行為,並未破壞或毀
損各該水利設備,不該當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及水利法第九十一
條之
構成要件。㈤環河道路下方流往鹿角坑溪水利側溝箱涵上之
洞口原來就有,伊僅係利用該洞孔連接管線,無破壞箱涵可言。
㈥證人朱益君、簡良達、周文進未證實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間僱工鑽洞鑿穿,枌發公司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本資
料查詢,亦未顯示九十六年一月排放污水,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
自白之
佐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未說明環河路
下方「水利側溝」是否係為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
」之地面水或地下水所施設之人為設施,認該側溝係水利事業之
洩水建造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銑洞鑿穿接管下水道、
水利側溝,與排放洗砂污水係二不同行為
態樣,原判決混淆此二
行為,進而認定有毀損之結果,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㈨本件破壞
下水道箱涵及水利側溝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原判決變更一審見解
改認定數罪,又未予辯護人辨明與辯護機會,訴訟程序有違法。
㈩自枌發公司廠區延伸出之暗管,係以銑洞貫穿八德街下水道箱
涵後,沿箱涵走向水門蛇閥,再以暗管埋入地下,順著堤防內排
水溝渠路徑到達大漢溪邊,原判決認暗管係接到下水道箱涵後,
即將洗砂廢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箱涵應屬有誤等語。惟按:㈠證
據之取捨與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均屬
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
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詳敘依憑上訴人
偵查中之自白及部分之供
述,證人簡良達、周文進之證詞,及相關枌發公司資料查詢、營
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稽查枌發公司照片、台北縣(改名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及檢送之枌發公司擅自埋管排放污水照片
、枌發公司大門口及現場開挖照片、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函及檢附
之現場照片、廠區內管線圖、案發前現場勘查照片、案發前鹿角
坑溪水門污泥淤積照片、環河路下水利側溝被挖掘及埋設管線照
片等證據資料,
暨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認上訴人為
排放枌發公司廠區洗砂製程產生之廢污水,擅自分別鑿破屬下水
道主要設備之八德街下方下水道箱涵及屬水利建造物之環河路道
路側溝溝壁,並以暗管接通管路,便利廠區使用以汲取用水及排
放廢污水,
乃分別論以上訴人犯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及水利法第
九十一條之毀損犯行,均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及證人杜明星、高順旺之證
詞,如何無可採取或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無悖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
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
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原判決敘明依憑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簡良達之證
詞,及有證據能力之相關箱涵、側溝被鑿洞穿孔並埋設接通管線
、水門污泥淤積之勘查照片,及枌發公司於水利設施內管線復原
照片,認上訴人利用暗管經八德街下水道箱涵,由環河路十K+
三百M處之蛇閥水門排放,及以彎管連接貫穿環河路下方水利側
溝,連接側溝內管線,將廠區洗砂所產生廢污水經上開管道注入
大漢溪,造成水門污泥淤積,且該水利側溝破洞位於水道上方,
破洞外其他壁面完整,排除係天然雨水、污水沖刷所致,該破洞
係屬人為,又該側溝破洞大小與上訴人原於側溝內裝設管線之口
徑相合,污水排放路線確來自枌發公司,則水門之污泥淤積應非
其他工廠或土資場鑿洞排放所致
等情,核與卷證相符,且無悖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所
採取高順旺以外之其他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及包括新北市政府函
及所附照片、蒐證光碟在內之文
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據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
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
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及該等書證、物證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關聯性,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
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核與卷
附筆錄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第九十七頁、第
三一三至三一九頁正面),經調查後,採為本件犯罪之論據,要
與
證據法則無違;而本件原判決並未採取高順旺之警詢及偵查中
證詞為論罪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就證據能力說明所為指摘,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及水利法第九十
一條
所稱之「毀損」,指毀棄、損壞之行為而言,亦即毀壞滅棄
或損傷破壞下水道主要設備或水利設備之全部或減損一部之效用
或價值之行為,即足當之。原判決敘明依憑內政部一00年十月
二十一日函、經濟部水利署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函、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五月十三日函,證人杜明星、
朱益君、簡良達之證述,及相關現場蒐證照片,分別說明上訴人
所鑿穿、破壞之下水道箱涵及水利側溝分屬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
所稱之下水道之主要設備、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洩
水之建造物;以銑洞鑽孔方式達排放廢污水及為方便汲取乾淨水
而於箱涵內設備擋水偃、抽水機等裝置之損傷破壞行為,足使下
水道箱涵及水利側溝喪失正常排水效用與功能,佐以本件利用暗
管將廢污水排注下水道箱涵、水利側溝為排放污水時間長達近一
年,該排放之污水如流經緩坡或是水流較慢處,即會產生淤積,
妨害水流通行,造成下水道、水利測溝淤積及阻礙水流,已減損
該等設施之排水、洩水功能,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毀損
而非違章之
行為等情,亦無不合,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依
起訴書之記
載,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所涉犯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及水利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二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請分論併罰,
且依原審審理筆錄記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
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
併辦部分
毀損罪,起訴
書認為二罪併罰,地院認為一罪。」(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正面
),原審就其所認定之二罪罪名,及應否論以一罪或二罪之審判
範圍,已因告知而予上訴人辨明與其辯護人辯護之機會,所踐行
訴訟程序並無違法。㈤證人朱益君於第一審就本件案發現場之毀
損實況之證述,固因非其本人親自到場聞見之傳聞陳述,原判決
誤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但捨此證據不用,依上開其他證
據仍
足證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此項疏誤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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