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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7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下水道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八號 上 訴 人 廖振富 選任辯護人 田振慶律師       徐揆智律師       陳捷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下水道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 四三九、八0四七號,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五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廖振富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毀損下水道主要設備、洩水建造物之犯行,已詳敘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 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 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毀損下水 道主要設備罪刑、毀損洩水之建造物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 認證人高順旺之陳述、新北市政府函及所附照片、蒐證光碟及其 他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言詞或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九條之五規定有證據能力,但未就如何認定各該資料製作時無違 法不當瑕疵及上訴人如何知有該條傳聞例外法律效果之理由予以 說明,採證自有違法。㈡證人朱益君之證詞係屬傳聞之陳述,原 判決採為證據,自有違法。㈢枌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枌發公司 )並未排放高濁度泥漿污染大漢溪,原審所採為認定依據之照片 ,未顯示拍攝之日期、地點,且依證人朱益君、周文進之證述, 鹿角坑溪水門附近,還有多家砂石廠會排水至大漢溪,則鹿角坑 溪水門之污泥未經鑑定,不能推斷是枌發公司所排放。㈣伊埋設 管線及在箱涵銑洞、鑽孔以接管,僅屬違章行為,並未破壞或毀 損各該水利設備,不該當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及水利法第九十一 條之構成要件。㈤環河道路下方流往鹿角坑溪水利側溝箱涵上之 洞口原來就有,伊僅係利用該洞孔連接管線,無破壞箱涵可言。 ㈥證人朱益君、簡良達、周文進未證實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間僱工鑽洞鑿穿,枌發公司資料查詢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基本資 料查詢,亦未顯示九十六年一月排放污水,原判決以之為上訴人 自白之佐證,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未說明環河路 下方「水利側溝」是否係為排洩「足以危害」或「可供回歸利用 」之地面水或地下水所施設之人為設施,認該側溝係水利事業之 洩水建造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㈧銑洞鑿穿接管下水道、 水利側溝,與排放洗砂污水係二不同行為態樣,原判決混淆此二 行為,進而認定有毀損之結果,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㈨本件破壞 下水道箱涵及水利側溝係屬接續之一行為,原判決變更一審見解 改認定數罪,又未予辯護人辨明與辯護機會,訴訟程序有違法。 ㈩自枌發公司廠區延伸出之暗管,係以銑洞貫穿八德街下水道箱 涵後,沿箱涵走向水門蛇閥,再以暗管埋入地下,順著堤防內排 水溝渠路徑到達大漢溪邊,原判決認暗管係接到下水道箱涵後, 即將洗砂廢污水直接排入下水道箱涵應屬有誤等語。惟按:㈠證 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 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 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 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 合法理由。本件原判決詳敘依憑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及部分之供 述,證人簡良達、周文進之證詞,及相關枌發公司資料查詢、營 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稽查枌發公司照片、台北縣(改名為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函及檢送之枌發公司擅自埋管排放污水照片 、枌發公司大門口及現場開挖照片、台北縣政府水利局函及檢附 之現場照片、廠區內管線圖、案發前現場勘查照片、案發前鹿角 坑溪水門污泥淤積照片、環河路下水利側溝被挖掘及埋設管線照 片等證據資料,暨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認上訴人為 排放枌發公司廠區洗砂製程產生之廢污水,擅自分別鑿破屬下水 道主要設備之八德街下方下水道箱涵及屬水利建造物之環河路道 路側溝溝壁,並以暗管接通管路,便利廠區使用以汲取用水及排 放廢污水,乃分別論以上訴人犯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及水利法第 九十一條之毀損犯行,均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 且就摒棄上訴人否認犯罪之各辯解,及證人杜明星、高順旺之證 詞,如何無可採取或不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均於理由內詳為 論述、指駁,所為論斷及說明,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 屬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法職權行使,尚難指 為違法。原判決敘明依憑上訴人偵查中之自白,證人簡良達之證 詞,及有證據能力之相關箱涵、側溝被鑿洞穿孔並埋設接通管線 、水門污泥淤積之勘查照片,及枌發公司於水利設施內管線復原 照片,認上訴人利用暗管經八德街下水道箱涵,由環河路十K+ 三百M處之蛇閥水門排放,及以彎管連接貫穿環河路下方水利側 溝,連接側溝內管線,將廠區洗砂所產生廢污水經上開管道注入 大漢溪,造成水門污泥淤積,且該水利側溝破洞位於水道上方, 破洞外其他壁面完整,排除係天然雨水、污水沖刷所致,該破洞 係屬人為,又該側溝破洞大小與上訴人原於側溝內裝設管線之口 徑相合,污水排放路線確來自枌發公司,則水門之污泥淤積應非 其他工廠或土資場鑿洞排放所致等情,核與卷證相符,且無悖於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㈡原判決已敘明本件所 採取高順旺以外之其他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及包括新北市政府函 及所附照片、蒐證光碟在內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資料,均據 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期日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審酌 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及該等書證、物證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之規定,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核與卷 附筆錄相符(見第一審卷第八十三至八十五頁、第九十七頁、第 三一三至三一九頁正面),經調查後,採為本件犯罪之論據,要 與證據法則無違;而本件原判決並未採取高順旺之警詢及偵查中 證詞為論罪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就證據能力說明所為指摘,非 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㈢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及水利法第九十 一條所稱之「毀損」,指毀棄、損壞之行為而言,亦即毀壞滅棄 或損傷破壞下水道主要設備或水利設備之全部或減損一部之效用 或價值之行為,即足當之。原判決敘明依憑內政部一00年十月 二十一日函、經濟部水利署一00年九月二十二日函、新北市政 府水利局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及五月十三日函,證人杜明星、 朱益君、簡良達之證述,及相關現場蒐證照片,分別說明上訴人 所鑿穿、破壞之下水道箱涵及水利側溝分屬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 所稱之下水道之主要設備、水利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洩 水之建造物;以銑洞鑽孔方式達排放廢污水及為方便汲取乾淨水 而於箱涵內設備擋水偃、抽水機等裝置之損傷破壞行為,足使下 水道箱涵及水利側溝喪失正常排水效用與功能,佐以本件利用暗 管將廢污水排注下水道箱涵、水利側溝為排放污水時間長達近一 年,該排放之污水如流經緩坡或是水流較慢處,即會產生淤積, 妨害水流通行,造成下水道、水利測溝淤積及阻礙水流,已減損 該等設施之排水、洩水功能,上訴人之行為係屬毀損而非違章之 行為等情,亦無不合,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依起訴書之記 載,本件檢察官認上訴人所涉犯下水道法第三十一條及水利法第 九十一條第一項二犯行係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而請分論併罰, 且依原審審理筆錄記載「審判長對被告告知其犯罪之嫌疑及所犯 罪名(詳如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併辦部分毀損罪,起訴 書認為二罪併罰,地院認為一罪。」(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正面 ),原審就其所認定之二罪罪名,及應否論以一罪或二罪之審判 範圍,已因告知而予上訴人辨明與其辯護人辯護之機會,所踐行 訴訟程序並無違法。㈤證人朱益君於第一審就本件案發現場之毀 損實況之證述,固因非其本人親自到場聞見之傳聞陳述,原判決 誤引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但捨此證據不用,依上開其他證 據仍足證上訴人犯罪事證明確,此項疏誤於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 。此外,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 法,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 憑己見,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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