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陳順平
上列
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勞安上訴
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0四二、二五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順平有如
其事實欄
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
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
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略稱:伊與死
者劉康年均係受僱於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潔公司),
伊非死者之雇主,原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
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
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
證人駱建宏之證述,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勘驗筆
錄、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採證照片、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
暨「承攬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仁武廠屋頂設置自然通風器工程』之事業單位陳順平(自然人
)所僱勞工劉康年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含照片、附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訴人之名片、估價單、
工程請款單等證據資料,及
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
判斷及說明本件屋頂通風器安裝工程,不在信潔公司之營業項目
內,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之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曾以「
益發工程行」名義,承包信潔公司清南熱處理機械廠房上方「白
鐵自然通風器安裝」工程,上訴人於警詢時已
自承其非信潔公司
員工,其雖稱係信潔公司承包該工程後再派工給伊,但信潔公司
既為該屋頂通風器安裝工程之發包公司,自無承包自己公司工程
之理,上訴人於
偵查時亦供稱:完工後伊會附上材料收據、工作
明細表、請款單,去向信潔公司請款,信潔公司開支票支付等語
,認上訴人向信潔公司請求報酬之內容係以完成特定「工作」為
基礎,其與信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
而非「僱傭」,
所辯不足採,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及說
明,
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
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
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難
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部分
,原判決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
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罪併為實體上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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