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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7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九號 上 訴 人 陳順平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勞安上訴 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 第一四0四二、二五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陳順平有如 其事實欄所載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 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 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由形式上觀察 ,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伊與死 者劉康年均係受僱於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信潔公司), 伊非死者之雇主,原判決之認定有誤云云。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 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 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駱建宏之證述,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勘驗筆 錄、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採證照片、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函暨「承攬信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仁武廠屋頂設置自然通風器工程』之事業單位陳順平(自然人 )所僱勞工劉康年發生墜落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 (含照片、附件)、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上訴人之名片、估價單、 工程請款單等證據資料,及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 判斷及說明本件屋頂通風器安裝工程,不在信潔公司之營業項目 內,上訴人於本案案發前之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一月間曾以「 益發工程行」名義,承包信潔公司清南熱處理機械廠房上方「白 鐵自然通風器安裝」工程,上訴人於警詢時已自承其非信潔公司 員工,其雖稱係信潔公司承包該工程後再派工給伊,但信潔公司 既為該屋頂通風器安裝工程之發包公司,自無承包自己公司工程 之理,上訴人於偵查時亦供稱:完工後伊會附上材料收據、工作 明細表、請款單,去向信潔公司請款,信潔公司開支票支付等語 ,認上訴人向信潔公司請求報酬之內容係以完成特定「工作」為 基礎,其與信潔公司間之法律關係應為「承攬」而非「僱傭」, 所辯不足採,原判決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 犯行,已敘明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及說 明,乃原審本諸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之證據而為價值上之判 斷,據以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並未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外,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 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 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 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該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部分 ,原判決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論處,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上揭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 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該想像競合犯之罪併為實體上審 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 ,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非適法,應 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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