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8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建林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陳建林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一)所 載於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某日,無 故侵入告訴人賴思潔之臉書社群網站及MSN 帳戶,窺視告訴 人臉書、MSN 上之個人資料及電子郵件,並基於無故取得、 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以複製方式取得告訴 人電子郵件信箱寄件備份匣內之國民身分證掃描檔及大頭貼 、生活照片等電磁紀錄,復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某 日,基於同一犯意,無故侵入告訴人臉書,進而變更登入密 碼,使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犯 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無故取得、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一行為同時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並以上訴人行 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處有期徒刑七月(至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 犯加重誹謗部分所提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裁定駁回在案) 。已詳敘其調查、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關於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部分,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取得、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對告訴 人究造成何損害,並未具體認定及記載;又上訴人用以製作 「尋老婆啟事」之告訴人生活照片,與告訴人早於九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發現之上訴人偽造臉書照片相同,且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中,僅證稱其MSN 信箱中有身分證圖檔等語,並 未提及信箱中有生活照片或大頭貼,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亦 僅供稱於MSN 信箱中竊取告訴人身分證圖檔等語,則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係於一00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取得告 訴人生活照片之電磁紀錄,即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告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即取得告訴人生活照片之電磁紀錄,並為告訴人所知悉,然 告訴人未於知悉後六個月提出告訴,應欠缺訴追條件,原 審併予審究,其判決自違背法令。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均表示告訴之旨,但就告訴範圍,有無包括生活照片、大 頭照之電磁紀錄,實有不明。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併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以在MSN 信箱中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 錄,用以偽造告訴人臉書,此部分之具體損害,即屬於上訴 人他案偽造臉書網頁案件之論罪範圍,與上訴人無故登入告 訴人MSN 帳號行為無關,原判決逕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有 判決適用法則之不當。 ㈣原審既認上訴人屬患有愛戀妄想症之病人,卻未對上訴人採 取就醫治療之處遇方式,仍逕處以監禁,其量刑有違罪刑相 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 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證述相符,並有 上訴人登入告訴人臉書、MSN 帳號,複製取得之告訴人身分 證檔、大頭貼及生活照片等電磁紀錄,以及將該掃描檔及照 片轉貼於其他臉書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復參酌卷 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 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核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尚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 法可言。且卷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載明「…,並基 於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以複製 方式取得賴思潔之電子郵件信箱寄件備份匣內之國民身分證 掃描檔及大頭貼、生活照片等電磁紀錄,復於一00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前某日時,基於同上犯意,再次輸入賴思潔上開 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後,進而變更登入密碼,使賴思潔之臉 書帳號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賴思潔。」(見原判決第二頁 第二至八列),顯已具體認定上訴人無故取得告訴人電磁紀 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上訴意旨就此,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又經原審審判長依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訊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已表示承認之旨(見原審卷第一七 九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復未主張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取得告訴人生活照片及大頭貼之電磁紀錄,亦未為告 訴人於該時即知悉之抗辯。法律審之本院始以此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適用法律之當否。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 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 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無明文,自 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 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 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 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 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入告訴人電腦,及取得、 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各為接續犯之一罪。而告訴人 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中已表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電 腦之告訴(見警卷第四頁),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遭上訴人 無故取得之生活照片、大頭照之電磁紀錄。又上訴人侵入告 訴人電腦後,取得其電子郵件信箱內之國民身分證掃描檔及 照片等電磁紀錄,並變更其臉書帳號之登入密碼,乃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不但有關聯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原 判決以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三百五十九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旨(見原判決 理由貳、二),俱無適用法則不當、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徒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要非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形,復未逾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審 酌上訴人犯罪紀錄之情形,愛戀追求告訴人不成,基於妄念 偏執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無故入侵告訴人之電腦,並取得 、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甚至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之 登入密碼,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臉書,法治觀念薄弱,造成告 訴人日常生活及精神上困擾非輕,又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然將其罪行歸責於告訴人及其親友,兼衡醫療財團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略稱:上訴人 無病識感,即使在強制要求之下接受治療,服藥順從性與治 療成效仍未可預知,依上訴人目前之妄想症與伴隨之情緒仍 屬強烈,仍需隔離上訴人與告訴人,避免造成告訴人及其週 遭親友之人身安全及心理健康上之威脅等語,並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期間雖接受台北市立○○醫院進行心理健康諮詢門診 ,但症狀無明顯改善等情上訴人仍無法體會應改善其 愛戀妄想症,亦未認知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生活壓力及精神負 擔,以及上訴人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因而就上 訴人所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 刑七月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 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 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所犯本案,與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應施以監護處分,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 一所定應予強制治療等要件不符,原審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 ,要無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 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之 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 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 ,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 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 審判。原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 侵他人電腦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被告前揭重罪之無 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入侵他人電腦罪,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G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