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一號
上 訴 人 陳建林
選任辯護人 侯冠全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九八號
,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一七
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
上訴人陳建林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之(一)
所
載於民國一00年十月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某日,無
故侵入
告訴人賴思潔之臉書社群網站及MSN 帳戶,窺視
告訴
人臉書、MSN 上之
個人資料及電子郵件,並基於無故取得、
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
接續犯意,以複製方式取得告訴
人電子郵件信箱寄件備份匣內之國民身分證掃描檔及大頭貼
、生活照片等電磁紀錄,
復於一00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前某
日,基於同一犯意,無故侵入告訴人臉書,進而變更登入密
碼,使告訴人之臉書帳號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
犯
行,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
判仍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無故取得、變更
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一行為
同時犯刑
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侵他人電腦罪);並以上訴人行
為時,因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處
有期徒刑七月(至上訴人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
犯加重誹謗部分所提第三審上訴,業經原審
裁定駁回在案)
。已詳敘其調查、
證據取捨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之理由。
二、關於原判決得上訴第三審之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
紀錄部分,
上訴意旨略稱: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取得、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對告訴
人究造成何損害,並未具體認定及記載;又上訴人用以製作
「尋老婆啟事」之告訴人生活照片,與告訴人早於九十九年
十月三十一日發現之上訴人
偽造臉書照片相同,且告訴人於
偵查及原審中,僅證稱其MSN 信箱中有身分證圖檔等語,並
未提及信箱中有生活照片或大頭貼,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亦
僅供稱於MSN 信箱中竊取告訴人身分證圖檔等語,則原判決
認定上訴人係於一00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取得告
訴人生活照片之電磁紀錄,即與事實不符。原判決有判決不
備理由、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依告訴人提出之卷證資料,上訴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
即取得告訴人生活照片之電磁紀錄,並為告訴人所知悉,然
告訴人未於知悉後六個月提出告訴,應欠缺
訴追條件,
乃原
審併予審究,其判決自違背法令。且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雖均表示告訴之旨,但就告訴範圍,有無包括生活照片、大
頭照之電磁紀錄,實有不明。原判決就此未予說明,併有判
決不備理由及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㈢上訴人係以在MSN 信箱中取得之告訴人身分證圖檔之電磁紀
錄,用以偽造告訴人臉書,此部分之具體損害,即屬於上訴
人他案偽造臉書網頁案件之論罪範圍,與上訴人無故登入告
訴人MSN 帳號行為無關,
詎原判決逕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有
判決適用法則之不當。
㈣原審既認上訴人屬患有愛戀妄想症之病人,卻未對上訴人採
取就醫治療之處遇方式,仍逕處以監禁,其量刑有違
罪刑相
當原則云云。
三、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
證
明力如何,由
事實審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此項自由判
斷之職權行使,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
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又已敘述其何以為此判斷之理由者
,亦不容漫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之
自白犯罪事實,核與告訴
人證述相符,並有
上訴人登入告訴人臉書、MSN 帳號,複製取得之告訴人身分
證檔、大頭貼及生活照片等電磁紀錄,以及將該掃描檔及照
片轉貼於其他臉書帳號之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復
參酌卷
內其餘證據資料等,本於調查所得
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
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之理由。核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尚
難謂有判決不備理由、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
法可言。且卷查,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一)載明「…,並基
於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以複製
方式取得賴思潔之電子郵件信箱寄件備份匣內之國民身分證
掃描檔及大頭貼、生活照片等電磁紀錄,復於一00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前某日時,基於同上犯意,再次輸入賴思潔上開
臉書帳號、密碼登入後,進而變更登入密碼,使賴思潔之臉
書帳號無法使用,致生損害於賴思潔。」(見原判決第二頁
第二至八列),顯已具體認定上訴人無故取得告訴人電磁紀
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上訴意旨就此,顯非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又經原審審判長依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
,
訊問上訴人時,上訴人已表示承認之旨(見原審卷第一七
九頁),且上訴人於原審復未主張係於「九十九年十月三十
一日」取得告訴人生活照片及大頭貼之電磁紀錄,亦未為告
訴人於該時即知悉之抗辯。
迨於
法律審之本院始以此指摘,
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以判
斷其
適用法律之當否。又
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
部告訴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
告訴之
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
法無明文,自
應衡酌
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
神,以及
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
與否之立法目
的以為判斷之基準。於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
人相同時,若其屬一行為之一罪時(如接續犯、
繼續犯),
其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全部。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侵入告訴人電腦,及取得、
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各為接續犯之一罪。而告訴人
於一00年十二月十二日警詢中已表示對上訴人提出妨害電
腦之告訴(見警卷第四頁),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遭上訴人
無故取得之生活照片、大頭照之電磁紀錄。又上訴人侵入告
訴人電腦後,取得其電子郵件信箱內之國民身分證掃描檔及
照片等電磁紀錄,並變更其臉書帳號之登入密碼,乃所侵害
之
法益與行為不但有關聯性,且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原
判決以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
第三百五十九條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關係之旨(見原判決
理由貳、二),俱無適用法則不當、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
決之違法。上訴意旨就此,徒執其個人主觀意見,指摘原判
決適用法則不當,要非第三審之適法上訴理由。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形,復未逾
法定刑度,自無違法。原判決已說明
審
酌上訴人犯罪紀錄之情形,愛戀追求告訴人不成,基於妄念
偏執而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無故入侵告訴人之電腦,並取得
、變更告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甚至變更告訴人臉書帳號之
登入密碼,致告訴人無法使用臉書,法治觀念薄弱,造成告
訴人日常生活及精神上困擾非輕,又雖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然
猶將其罪行歸責於告訴人及其親友,兼衡醫療財團徐元智
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
鑑定報告,略稱:上訴人
無病識感,即使在強制要求之下接受治療,服藥順從性與治
療成效仍未可預知,依上訴人目前之妄想症與伴隨之情緒仍
屬強烈,仍需隔離上訴人與告訴人,避免造成告訴人及其週
遭親友之人身安全及心理健康上之威脅等語,並上訴人於原
審審理
期間雖接受台北市立○○醫院進行心理健康諮詢門診
,但症狀無明顯改善
等情,
暨上訴人
迄仍無法體會應改善其
愛戀妄想症,亦未認知其行為造成告訴人生活壓力及精神負
擔,以及上訴人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況,因而就上
訴人所犯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
刑七月之理由,顯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
十七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
之刑罰,並未逾法定刑度,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依原
判決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所犯本案,與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
項規定應施以
監護處分,及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一條之
一所定應予強制治療等要件不符,原審因而未適用上開規定
,要無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
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
四、綜上,上訴人無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部分之
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次
按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
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
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
,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
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
審判。原判決認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入
侵他人電腦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檢察官對被告前揭重罪之無
故取得、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
,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入侵他人電腦罪,已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許 仕 楓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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