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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8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鄭梅香 被   告 黃仁虎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 九條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係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 十九日施行。依該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 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 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 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 ,應優先於該一般限制之規定而為適用。是自訴人對於上開 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 由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或與該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梅香在第一審對被告黃仁虎提起自 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旌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 公司)擔任採購之職,過去曾與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 野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於擔任仕野公司、日電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負責人期間,明知背信罪之成立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構成要件,竟委任樊欣佩、孫偲綺 、邱昱宇律師,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嫌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 起刑事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全數出 售其持有仕野公司股票予日電貿公司後,竟與另案被告李家 瑢(原名李佳蓉)、高國畯(原名高國強)裡應外合,將所 任職旌宇公司所需貨量移轉予新成立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立登公司),使旌宇公司結束與仕野公司之長期合 作關係,致仕野公司遭受備料損失及客戶流失等商業利益; 九十六年六、七月間,仕野公司按照蔡襄琦與高國畯在職時 之紀錄,準備旌宇公司當年度第四季所需MLCC(陶瓷積層電 容)貨量資料,惟高國畯離職後,仕野公司業務人員向旌宇 公司之窗口即上訴人催單確認出貨數量時,上訴人竟回應大 部分貨量均已排出去給其他供應商,仕野公司突然發現旌宇 公司停止訂購,因此遭受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五百二 十五元之備料損失;上訴人係旌宇公司專職採購之人員,一 面謊稱旌宇公司未向仕野公司下單要求備料,一面配合高國 畯、李家瑢等人設立之廣立登公司,將所有MLCC業務轉向廣 立登公司接洽,僅僅兩個月、僅有單一MLCC產品外銷交易額 即高達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與高國畯及李 家瑢共同實行背信犯行,事證已明;高國畯更利用擔任仕野 公司與旌宇公司採購即上訴人聯絡窗口之機會,與上訴人裡 應外合,暗中將旌宇公司所需之貨量移轉給新設立之廣立登 公司,廣立登公司之供應商又均原係仕野公司之供應商,其 等背信行為,除造成仕野公司大量備料損失,旌宇公司亦因 而與仕野公司結束合作關係,轉與廣立登公司合作,致生損 害於仕野公司商業利益,其等共同背信犯行,彰彰明甚等語 ;而上開告訴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續字 第四九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六號、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七三九七號為起訴處分後,被告續以仕野公司代 表人之名義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聲 請再議謂:高國畯利用上訴人擔任旌宇公司聯絡窗口之機會 ,與上訴人裡應外合,暗中將原仕野公司客戶旌宇公司所須 之貨量移轉給新設立之廣立登公司,使旌宇公司與仕野公司 結束長期合作關係,致仕野公司遭受備料損失及客戶流失等 商業利益等語,而經高檢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四 五號處分書,認前開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可見 被告委請律師所提刑事告訴,確係故意誣陷他人於罪,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但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經敘明:⑴ 上訴人固係旌宇公司之員工,並非仕野公司之員工,倘其與 仕野公司離職員工李家瑢、高國畯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仍能成立共同涉犯背信罪嫌,被告以此對上訴人與李 家瑢、高國畯提出告訴,於法尚非不許。⑵李家瑢、高國畯 原任職仕野公司,因日電貿公司併購仕野公司,李家瑢、 高國畯遂離職另行設立廣立登公司;而上訴人原亦為仕野公 司之股東,嗣因日電貿公司併購仕野公司,將其持有仕野 公司股份轉售予日電貿公司;又上訴人係旌宇公司之採購人 員,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原有長期、持續之交易關係,嗣因 廣立登公司之設立,旌宇公司遂將原來向仕野公司所下之訂 單,轉向廣立登公司訂購。以上各情,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外 ,復據被告所代表之仕野公司於其所提出之前開告訴狀聲 請再議陳明理由狀敘明甚詳,並經證人樊欣佩於原審供證 明確,且有李家瑢、高國畯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人事資料卡 、薪資表、仕野公司、日電貿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資 料查詢、股份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出售股份同意書、仕野 公司之銷售單影本、廣立登公司登記查詢、廣立登公司發起 人會議事錄、廣立登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股東名簿在卷可稽 。參以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原有之交易關係,因廣立登公司 之設立而轉變,及上訴人係擔任旌宇公司之採購事務,而廣 立登公司係由甫自仕野公司離職之李家瑢、高國畯所設立, 又甫設立後,即可取得旌宇公司之訂單各情;衡諸企業選擇 供貨之廠商合作對象,為了使合作對象之供貨源源不斷,不 會因經驗不足、品質不穩而斷貨,則在選擇其供貨廠商時, 該廠商之經驗、供貨情形等,往往均係重要參考因素等一般 經營商業法則,如非李家瑢、高國畯在離開仕野公司之前, 利用仍在為仕野公司處理事務之際,即與上訴人間已有聯絡 ,並取得相當默契,李家瑢、高國畯所設立之廣立登公司又 如何能在甫設立創業之初,即能順利取得旌宇公司之信賴, 獲得旌宇公司之訂單,而打破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原有之合 作交易關係。從而,被告所代表之仕野公司或合併後之日電 貿公司,以高國畯利用擔任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採購即上訴 人聯絡窗口之機會,與上訴人裡應外合,暗中將旌宇公司所 需之貨量移轉給新設立之廣立登公司為由,提出告訴主張上 訴人與高國畯、李家瑢共同涉犯背信罪嫌,核非全然無因。 ⑶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間有長期持續之交易關係,已如前述 ,而販售者對長期持續之買受人,一般當對該買受人有所信 賴,而備有存貨以供該買受人之購買所需,業據證人蔡襄琦 、樊欣佩證述明確;是則買受人驟然停止交易關係,致販售 者受有備料損失,為屬常態,故仕野公司於指稱旌宇公司將 訂單轉向廣立登公司而造成仕野公司之備料損失及客戶流失 一節,應非虛捏不實,亦事出有因。從而,綜合上述,被告 以仕野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對上訴人提出前開告訴,既非全 然無因,難認係屬虛偽申告而具誣告之故意。被告否認誣告 犯行,所辯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諭知。第一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上訴人 於第二審上訴所持理由,亦無足取,應予駁回各等情。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心證之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 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仕野 公司與旌宇公司原有長期交易關係,原判決業依上述卷附仕 野公司銷貨單據、證人樊欣佩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明確 ,至於證人何曉雯(原為仕野公司業務助理,嗣擔任資材部 副課長)於第一審行交互詰問作證時,就自訴代理人朱容辰 律師針對自訴狀附件證三所示電子郵件上所載意思為何,而 為詢問,答稱:「是告訴客戶可以下訂單。……(再問:這 批貨客戶究竟以前有沒有訂?)這些項目以前有用,但是在 發電子郵件的時間點有沒有未交單,我沒有辦法確認,但是 我的印象中是沒有。」云云,嗣於該自訴代理人所詢:「這 批貨後來如何處理?」並稱:「旌宇(公司)有下一些單子 已經交完了,有剩下一批貨,後來有賣給(呆)滯料商。」 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二0八、二0九頁),依其證詞,仍 顯示旌宇公司有與仕野公司交易往來之情事,難謂原判決上 述認定有何違誤,其未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洵無不合 。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旌宇公司於前述期間內,並無向仕 野公司下單採購之情事,有證人何曉雯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稽 ;且上訴人係旌宇公司員工,並非被告所屬仕野公司員工, 與仕野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不可能為被告所指背信罪之 主體;況其歷年來代表旌宇公司下單採購,均與賣方立於對 向關係,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餘地,又未曾承諾僅向仕 野公司採購,其轉單另向他人採購,亦無不法之處。被告明 知上情,於前開告訴案件竟證稱:上訴人係謊稱旌宇公司未 向仕野公司下單要求備料云云,並故意虛構、扭曲事實以誣 指上訴人,自應該當誣告罪。原審就此未加詳查,遽為有利 被告之論斷,其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 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要旨等語。經核上訴人雖以 原判決違背判例,為其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被告 並無上開判例所揭就自己親歷被害之事而虛構事實誣告上訴 人之情形,業據原判決調查論斷詳,已如前述,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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