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
上 訴 人 鄭梅香
被 告 黃仁虎
選任辯護人 彭志傑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二號,
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八二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
九條依同法第十四條規定,係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
十九日施行。依該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
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
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
適用之法令
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
判例。
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
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
,應優先於該一般限制之規定而為適用。是
自訴人對於上開
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
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
由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或與該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
相適合時,均應認為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鄭梅香在第一審對被告黃仁虎提起自
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在旌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旌宇
公司)擔任採購之職,過去曾與仕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仕
野公司)有業務往來,被告於擔任仕野公司、日電貿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日電貿公司)負責人
期間,明知
背信罪之成立
,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
構成要件,竟委任樊欣佩、孫偲綺
、邱昱宇律師,以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嫌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提
起刑事
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九十六年五月間,全數出
售其
持有仕野公司股票予日電貿公司後,竟與
另案被告李家
瑢(原名李佳蓉)、高國畯(原名高國強)裡應外合,將所
任職旌宇公司所需貨量移轉予新成立之廣立登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廣立登公司),使旌宇公司結束與仕野公司之長期合
作關係,致仕野公司遭受備料損失及客戶流失等商業利益;
九十六年六、七月間,仕野公司按照蔡襄琦與高國畯在職時
之紀錄,準備旌宇公司當年度第四季所需MLCC(陶瓷積層電
容)貨量資料,惟高國畯離職後,仕野公司業務人員向旌宇
公司之窗口即上訴人催單確認出貨數量時,上訴人竟回應大
部分貨量均已排出去給其他供應商,仕野公司突然發現旌宇
公司停止訂購,因此遭受新台幣(下同)七十二萬零五百二
十五元之備料損失;上訴人係旌宇公司專職採購之人員,一
面謊稱旌宇公司未向仕野公司下單要求備料,一面配合高國
畯、李家瑢等人設立之廣立登公司,將所有MLCC業務轉向廣
立登公司接洽,僅僅兩個月、僅有單一MLCC產品外銷交易額
即高達三百六十八萬一千二百五十元,上訴人與高國畯及李
家瑢共同實行背信
犯行,事證已明;高國畯更利用擔任仕野
公司與旌宇公司採購即上訴人聯絡窗口之機會,與上訴人裡
應外合,暗中將旌宇公司所需之貨量移轉給新設立之廣立登
公司,廣立登公司之供應商又均原係仕野公司之供應商,其
等背信行為,除造成仕野公司大量備料損失,旌宇公司亦因
而與仕野公司結束合作關係,轉與廣立登公司合作,致生損
害於仕野公司商業利益,其等共同背信犯行,
彰彰明甚等語
;而上開告訴案件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偵續字
第四九九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六號、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七三九七號為
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續以仕野公司代
表人之名義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
聲
請再議謂:高國畯利用上訴人擔任旌宇公司聯絡窗口之機會
,與上訴人裡應外合,暗中將原仕野公司客戶旌宇公司所須
之貨量移轉給新設立之廣立登公司,使旌宇公司與仕野公司
結束長期合作關係,致仕野公司遭受備料損失及客戶流失等
商業利益等語,而經高檢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四
五號處分書,認前開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可見
被告委請律師所提刑事告訴,確係
故意誣陷他人於罪,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
誣告罪嫌。但經原審
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
諭知被
告無罪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業經敘明:⑴
上訴人固係旌宇公司之員工,並非仕野公司之員工,倘其與
仕野公司離職員工李家瑢、高國畯有背信之
犯意聯絡與
行為
分擔,仍能成立共同涉犯背信罪嫌,被告以此對上訴人與李
家瑢、高國畯提出告訴,於法尚非不許。⑵李家瑢、高國畯
原任職仕野公司,
嗣因日電貿公司併購仕野公司,李家瑢、
高國畯遂離職另行設立廣立登公司;而上訴人原亦為仕野公
司之股東,嗣因日電貿公司併購仕野公司,
乃將其持有仕野
公司股份轉售予日電貿公司;又上訴人係旌宇公司之採購人
員,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原有長期、持續之交易關係,嗣因
廣立登公司之設立,旌宇公司遂將原來向仕野公司所下之訂
單,轉向廣立登公司訂購。以上各情,除為上訴人所不爭外
,復據被告所代表之仕野公司於其所提出之前開
告訴狀、
聲
請再議暨陳明理由狀敘明甚詳,並經
證人樊欣佩於原審供證
明確,且有李家瑢、高國畯之員工離職申請書、人事資料卡
、薪資表、仕野公司、日電貿公司之公司登記、變更登記資
料查詢、股份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出售股份同意書、仕野
公司之銷售單影本、廣立登公司登記查詢、廣立登公司發起
人會議事錄、廣立登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股東名簿在卷
可稽
。參以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原有之交易關係,因廣立登公司
之設立而轉變,及上訴人係擔任旌宇公司之採購事務,而廣
立登公司係由甫自仕野公司離職之李家瑢、高國畯所設立,
又甫設立後,即可取得旌宇公司之訂單各情;衡諸企業選擇
供貨之廠商合作對象,為了使合作對象之供貨源源不斷,不
會因經驗不足、品質不穩而斷貨,則在選擇其供貨廠商時,
該廠商之經驗、供貨情形等,往往均係重要參考因素等一般
經營商業法則,如非李家瑢、高國畯在離開仕野公司之前,
利用仍在為仕野公司處理事務之際,即與上訴人間已有聯絡
,並取得相當默契,李家瑢、高國畯所設立之廣立登公司又
如何能在甫設立創業之初,即能順利取得旌宇公司之信賴,
獲得旌宇公司之訂單,而打破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原有之合
作交易關係。從而,被告所代表之仕野公司或合併後之日電
貿公司,以高國畯利用擔任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採購即上訴
人聯絡窗口之機會,與上訴人裡應外合,暗中將旌宇公司所
需之貨量移轉給新設立之廣立登公司為由,提出告訴主張上
訴人與高國畯、李家瑢共同涉犯背信罪嫌,核非全然無因。
⑶仕野公司與旌宇公司間有長期持續之交易關係,已如前述
,而販售者對長期持續之買受人,一般當對該買受人有所信
賴,而備有存貨以供該買受人之購買所需,
業據證人蔡襄琦
、樊欣佩證述明確;是則買受人驟然停止交易關係,致販售
者受有備料損失,為屬常態,故仕野公司於指稱旌宇公司將
訂單轉向廣立登公司而造成仕野公司之備料損失及客戶流失
一節,應非虛捏不實,亦事出有因。從而,綜合上述,被告
以仕野公司代表人之名義,對上訴人提出前開告訴,既非全
然無因,難認係屬虛偽申告而具誣告之故意。被告否認誣告
犯行,所辯
尚非無據,應可採信。此外,又查無其他
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被訴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
無罪之
諭知。第一審因而判決被告無罪,並無不合,上訴人
於第二審上訴所持理由,亦無足取,應予駁回各
等情。已詳
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
心證之理由。其推理論斷衡諸
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又仕野
公司與旌宇公司原有長期交易關係,原判決業依上述卷附仕
野公司銷貨單據、證人樊欣佩之證詞等證據資料,認定明確
,至於證人何曉雯(原為仕野公司業務助理,嗣擔任資材部
副課長)於第一審行
交互詰問作證時,就自訴
代理人朱容辰
律師針對自訴狀附件證三所示電子郵件上
所載意思為何,而
為詢問,答稱:「是告訴客戶可以下訂單。……(再問:這
批貨客戶究竟以前有沒有訂?)這些項目以前有用,但是在
發電子郵件的時間點有沒有未交單,我沒有辦法確認,但是
我的印象中是沒有。」云云,嗣於該自訴代理人所詢:「這
批貨後來如何處理?」並稱:「旌宇(公司)有下一些單子
已經交完了,有剩下一批貨,後來有賣給(呆)滯料商。」
云云(見第一審卷一第二0八、二0九頁),依其證詞,仍
顯示旌宇公司有與仕野公司交易往來之情事,
難謂原判決上
述認定有何違誤,其未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洵無不合
。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
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與旌宇公司於前述期間內,並無向仕
野公司下單採購之情事,有證人何曉雯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稽
;且上訴人係旌宇公司員工,並非被告所屬仕野公司員工,
與仕野公司間無委任關係存在,不可能為被告所指背信罪之
主體;況其歷年來代表旌宇公司下單採購,均與賣方立於對
向關係,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餘地,又未曾承諾僅向仕
野公司採購,其轉單另向他人採購,亦無不法之處。被告明
知上情,於前開告訴案件竟證稱:上訴人係謊稱旌宇公司未
向仕野公司下單要求備料云云,並故意虛構、扭曲事實以誣
指上訴人,自應該當誣告罪。原審就此未加詳查,遽為有利
被告之論斷,其判決違背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六六二號、
三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四號判例要旨等語。經核上訴人雖以
原判決違背判例,為其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然被告
並無上開判例所揭就自己親歷被害之事而虛構事實誣告上訴
人之情形,業據原判決調查論斷
綦詳,已如前述,上訴意旨
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