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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8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章       劉明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 訴字第五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一六六五、一八三六、二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明章係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 表會代表兼主席,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具 有議決預算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劉明村係陳明章之友 人,張新榮(涉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訴違背職務行賄罪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係勝 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勝興公司)負責人;倪育德(被訴違背職 務行賄罪部分,經第一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從事室內設計業, 係劉明村之國中同學,因業務往來,與張新榮熟識。雲林縣斗六 市公所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間辦理「九十七年度加強地方建設 擴大內需方案─斗六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封閉復育工程(第一期) 」(下稱系爭工程),陳明章因其市民代表會主席身分得知系爭 工程預算金額龐大,認為可利用從中牟利,遂與劉明村、劉燕和 (已死亡,未經檢察官起訴)基於對違背預算監督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及對非主管監督之招標業務,違背法令圖利之犯意聯絡, 由陳明章以其身為代表會主席之勢力非法取得本工程底價及工程 預算書,先將工程預算書交付予劉明村,由劉明村尋得倪育德介 紹張新榮承攬。張新榮為估算部分工程材料及集水井成本問題, 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開標前十餘日,經由倪育德與劉明村聯絡 ,至劉明村開設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之「雲嶺茶行」洽談細 節。屆時陳明章及劉燕和已在茶行內等待,陳明章向張新榮表示 :「這個工程會賺」等語。張新榮因無法當場決定,表示要再回 去算看看。張新榮因得知要順利得標,需交付回扣予陳明章,經 倪育德表示如果談妥,只需給得標金額的百分之五作為賄賂,張 新榮認為此一價額尚可接受,遂至茶行與陳明章、劉燕和及劉明 村見面。然因張新榮計算之工程成本較陳明章提出之數額為高, 張新榮表示只能給予百分之五賄賂,陳明章表示不悅,並表明需 要得標金額二成之賄賂,嗣經陳明章同意工程成本計算採用張新 榮計算之新台幣(下同)一千多萬元的數字,並將賄賂比例降為 得標金額之百分之十五(約三百萬元),雙方達成分次付款之協 議。嗣於系爭工程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開標日,陳明章復與數名 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為排除他人投標,由該數名男子在斗六市公 所開標會場外守候,以盤問方式阻攔其他廠商進入參與開標,致 參與系爭工程招標之合利發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利發公司)會 計陳宜芳心生畏懼,不敢進入開標會場。張新榮於開標前,則填 寫上陳明章指示之標價並親送「標價封」及「資格封」等文件投 標。然接近開標前,由姓名年籍不詳之公務員將競爭廠商合利發 公司檢附之營造公會會員證抽取出予以隱匿,使合利發公司之標 單因應檢附之文件不齊備而成為無效標,勝興公司即以陳明章指 示之二千零三十八萬元得標(底價為二千零四十二萬八千元,決 標比為99.76%)。陳明章於同日晚間即要求劉燕和致電張新榮應 支付賄賂二十萬元,張新榮即依約交付賄款予劉燕和轉交予陳明 章。嗣於勝興公司與斗六市公所簽約後,又再交付一百八十萬元 予劉明村轉交予陳明章。因陳明章已收受張新榮、倪育德交付之 二百萬元賄款,乃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雲林縣斗六市市民代表會 第八屆第六次定期大會議決系爭工程之議案時,陳明章明知勝興 公司以行賄手段取得底價,本應善盡監督預算之責,竟承前洩漏 底價違背職務犯意(陳明章被訴洩露國防以外秘密部分,已由第 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再行違背職務以 其代表兼代表會主席之職權,支持議案通過。至系爭工程施工後 進行第二次估驗後,再交付一百萬元等情。因認陳明章、劉明村 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罪、同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圖利罪嫌,陳明章另涉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 起訴書漏引法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等罪嫌,但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陳明章職務 受賄部分及劉明村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陳明章、劉明村均 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 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等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利罪, 祇要公務員依其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影響力,而據以圖利; 或對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即屬相當。原 判決已認定「斗六市公所於九十七年八月間,獲行政院環保署補 助二千二百五十萬元辦理九十七年度加強地方建設擴大內需方案 之『垃圾場復育工程』(即本工程),經斗六市市民代表會於九 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至三十日間開議之第八屆第九、十次臨時大 會,於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通過本工程經費墊付案;另市民代 表會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開議之第八 屆第五次定期大會,市民代表田瑞枝提案建請市公所辦理『斗六 市垃圾衛生掩埋場』復育,以利環境保護並維護當地居民生活品 質,經提送咨議,經決議照原案通過;又斗六市市民代表會於九 十八年五月七日第八屆第六次定期大會,由斗六市長以本工程為 其施政報告內容之一,上開二次定期大會之會議均由被告陳明章 主持會議,行使其職務上之行為」、「本工程開標日前,劉燕和 交付工程招標文件予被告劉明村,被告劉明村交予證人倪育德轉 交證人張新榮計算成本,決定是否參與投標」、「被告陳明章與 證人張新榮、倪育德曾二度在被告劉明村經營之雲嶺茶行內,就 證人張新榮是否承包本工程、證人張新榮若順利標得本工程應給 付被告陳明章三百萬元、被告陳明章告知證人張新榮投標金額應 填載二千零三十八萬元等相關事宜會談,被告劉明村亦在場」、 「張新榮、倪育德已依約定分次交付三百萬元予受被告陳明章指 使之人劉燕和」、「如被告陳明章在本工程公告日即九十七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前,以其取得之工程招標文件指使劉燕和交付被告 劉明村,被告劉明村再交予證人倪育德轉交證人張新榮計算成本 ,決定是否參與投標,即屬明知違背法令之行為」、「依證人張 新榮、倪育德、劉明村前開證述,被告陳明章索求三百萬元之代 價為告知證人張新榮在投標單填載投標金額二千零三十八萬元以 協助證人張新榮順利標得本工程,並擔保本工程之施作、驗收及 請款順利等情,應可認定」等情(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六行至第十 七行、第十頁第六行至第八行、第十一頁第二十三行至第二十七 行、第十七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三行、第二十七頁第二十行至 第二十四行、第二十九頁第九行至第十二行)。如果無訛,則陳 明章有無利用其市民代表會主席之身分,對上開事務之影響力, 或可憑藉影響之機會,據以圖利?原審未詳細勾稽,即遽行判決 ,即有未合。㈡、依原判決所載陳明章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第八 屆第六次定期大會對於斗六市長就系爭工程之施政報告未提出質 詢,並不構成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或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之 行為,係以勝興公司施作系爭工程無重大違失之積極證據,及無 證據證明在客觀上陳明章有何憑其市民代表兼主席身分之機會有 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 拘束而有所影響之情事等旨。然查原審既認陳明章已知系爭工程 之承包商有被索取三百萬元之情事,且明知系爭工程成本遠低於 預算經費,竟於市長對系爭工程為施政報告時,不為預算善盡監 督之責,原審就此未為調查說明,逕以承包商有無施工重大違失 ,或是否查知其他公務人員受脅迫等,而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亦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又無公務員身分之劉明村,檢察官認與 具有公務員身分之陳明章,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 五款、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嫌,則劉明村即與陳明章同有撤 銷之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陳明章被訴涉 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 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周 盈 文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二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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