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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29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林農濰(原名林文祥)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 ○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農濰 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性交罪刑 (三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證據,不相合,即屬證 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 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某日上午十一時許、 其後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第二次後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 在台東縣○○鄉○○村○○路○○號「○○○網咖店」內, 強拉被害人即未滿十四歲男子某甲(姓名年籍詳卷)至他處 強制性交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而理由內引用經營 「○○○網咖店」之00000000A 證稱: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八日開設網咖後,上訴人大部分都是在每個禮拜二下午來 維修、收錢,九十八年五月份以後,就改成禮拜五下午過來 ,都是中午以後來,也就是在一點左右以後來,因為上訴人 來店裡,伊要算錢交付,所以都會陪著,伊印象中上訴人沒 有在早上來過網咖等語,並謂該證人既證稱上訴人約在中午 過後到○○○網咖收錢修理電腦,與被害人所指稱在中午時 分見到上訴人之時間,並非完全不符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 )。然既謂上訴人約在「中午過後」到「○○○網咖店」, 復謂被害人於「中午時分」在該店見到上訴人,非完全不符 ,已有未合。又依上開認定事實,上訴人強拉被害人至他處 強制性交之時間,既皆在上午或中午十二時許,但理由引用 上開證人證稱上訴人都是中午以後、約一點左右才來店內等 語,時間上不相一致,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開 證人證稱九十八年五月以後,上訴人改為每週星期五下午至 該店維修、收錢等語,如果無訛,上訴人第一次對被害人強 制性交之時間,若為九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之某星期五,則 其後二日之第二次及再其後三日之第三次強制性交,似非上 訴人慣常前往網咖店之星期五,其有無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可 能?抑另於其他時間前往?尚有調查釐清必要,難謂無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 此著手強制性交行為,至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 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 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某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上開網咖店內,以強制之方法,不顧被害人之拒絕 ,強拉衣領帶到廁所內,脫去自己及被害人褲子,先用口水 塗生殖器,不顧被害人大聲呼救,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被害 人肛門內性交得逞;其後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網咖店 內,不顧被害人意願,強拉上自用小貨車,載到台東縣台東 市○○路○段○○○號二樓房間內,以前開相同方式,對被 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又於其後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 開房間內,以第二次相同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而 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十二頁)。倘若屬實,則上訴人 於著手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前,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 將被害人強拉帶到廁所或強拉上車載至台東市住處房間,即 為另一妨害自由行為,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乃原審 未詳予剖析、釐清,將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之行為混合載述 ,致上訴人之強制性交犯行,究係以強制手段,或違反被害 人意願為之,未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明白認定,自不足為 適用法律之依據,而理由中亦未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併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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