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林農濰(原名林文祥)
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四
○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
七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林農濰
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
強制性交罪刑 (三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之
證據,不相
適合,即屬證
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上
訴人分別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某日上午十一時許、
其後二日中午十二時許、第二次後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
在台東縣○○鄉○○村○○路○○號「○○○網咖店」內,
強拉被害人即未滿十四歲男子某甲(姓名年籍詳卷)至他處
強制性交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而理由內引用經營
「○○○網咖店」之00000000A 證稱:伊自九十七年十二月
十八日開設網咖後,上訴人大部分都是在每個禮拜二下午來
維修、收錢,九十八年五月份以後,就改成禮拜五下午過來
,都是中午以後來,也就是在一點左右以後來,因為上訴人
來店裡,伊要算錢交付,所以都會陪著,伊印象中上訴人沒
有在早上來過網咖等語,並謂該
證人既證稱上訴人約在中午
過後到○○○網咖收錢修理電腦,與被害人所指稱在中午時
分見到上訴人之時間,並非完全不符等情(見原判決第十頁
)。然既謂上訴人約在「中午過後」到「○○○網咖店」,
復謂被害人於「中午時分」在該店見到上訴人,非完全不符
,已有未合。又依上開認定事實,上訴人強拉被害人至他處
強制性交之時間,既皆在上午或中午十二時許,但理由引用
上開證
人證稱上訴人都是中午以後、約一點左右才來店內等
語,時間上不相一致,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另上開
證人證稱九十八年五月以後,上訴人改為每週星期五下午至
該店維修、收錢等語,如果
無訛,上訴人第一次對被害人強
制性交之時間,若為九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之某星期五,則
其後二日之第二次及再其後三日之第三次強制性交,似非上
訴人慣常前往網咖店之星期五,其有無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可
能?抑另於其他時間前往?尚有調查釐清必要,
難謂無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強制性交罪固包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等妨害自由之性質,然
此
乃指
著手強制性交行為,至完畢前之強制性交行為本身而
言,若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之前,行為人為達到強制性交之
目的,又有妨害自由之行為,自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七月至八月間某日上午十一
時許,在上開網咖店內,以強制之方法,不顧被害人之拒絕
,強拉衣領帶到廁所內,脫去自己及被害人褲子,先用口水
塗生殖器,不顧被害人大聲呼救,以其生殖器強行插入被害
人肛門內性交得逞;其後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上開網咖店
內,不顧被害人意願,強拉上自用小貨車,載到台東縣台東
市○○路○段○○○號二樓房間內,以前開相同方式,對被
害人強制性交得逞;又於其後三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上
開房間內,以第二次相同方式,對被害人強制性交得逞,而
均論以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
加重強制性交罪
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十二頁)。倘若屬實,則上訴人
於著手對被害人強制性交行為之前,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
將被害人強拉帶到廁所或強拉上車載至台東市住處房間,即
為另一妨害自由行為,不能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乃原審
未詳予剖析、釐清,將妨害自由與強制性交之行為混合載述
,致上訴人之強制性交
犯行,究係以強制手段,或違反被害
人意願為之,未於事實欄內詳細記載、明白認定,自不足為
適用
法律之依據,而理由中亦未為必要之論斷及說明,併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以上或係
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郭 玫 利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洪 曉 能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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