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四號
上 訴 人 王素娥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
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三號,
起訴
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七0、
一二四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上訴人王素娥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擔任同鎰實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鎰公司)之原物料採購人員,自九十
三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六月間,以及九十五年十一、十二
月、九十六年一月至九十八年八月間,與鈞為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鈞為公司)負責人湯力昇之胞弟湯泰瑞共同
意圖為自
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與行使
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
,由上訴人以同鎰公司名義陸續向新古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古公司)、華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華立
公司)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約三十五至七十四元不等之
價格訂購塑膠原料,並指定將上開原料送至鈞為公司位在新
北市○○區○○路倉庫,湯泰瑞取得上開原料後,則以顯低
於巿價之每公斤二十五元至三十元不等之價格,按月結算後
以自己、鈞為公司或瑞祥塑膠有限公司之名義將款項匯至上
訴人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OO郵局及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OO分行帳戶,再由上訴人分別於原判決(下同)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將上開新古公司、華立公司出貨至鈞為公司
之出貨單「貨品編號/客戶料號、件數、數量/單位、單價/
幣別」等欄位剪下,黏貼在新古公司、華立公司另外出貨至
同鎰公司出貨單上後予以影印之方式變造出貨單,並將影印
變造完妥之出貨單交付同鎰公司出納人員以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同鎰公司財務、貨物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犯行,至為明確
,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
科刑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改
判論上訴人以如附表一所示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行使變造
私文書共三十五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
號2至編號35所示之刑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敍調
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對於
證人謝耀仁於
偵查中
之陳述以及林秀菁於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均未具體說明如
何
審酌作成時之情況而認為適當,僅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認有
證據能力,顯屬理由不備。又
原判決就通知單、出貨單、交易明細表等相關
物證未依法提
示予上訴人使其辨認,並告以要旨,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
法。㈡、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一部分係因
告訴人不願
和解致
和解未成立,不可歸責上訴人,又上訴人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
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
犯後態度良好,並供出共犯湯泰
瑞,相較於湯泰瑞於原審始承認犯行、卻因有
資力與
告訴人
和解,即獲
緩刑宣告,原判決未考量上開情節,而給予上訴
人緩刑宣告,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
云。惟按:㈠、證人於本案審判中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並非
審判外之陳述,自無
傳聞法則之適用,當然有證據能力,原
判決援引證人林秀菁於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為證述資為論罪
之依據,於法並無不合;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既未依卷
內證據資料指出證人謝耀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事,則原審採該偵查中之陳述為判決之基礎,依上開規定
即無不合,原審俱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
認定證人林秀菁、謝耀仁前開證述有證據能力,雖有瑕疵,
然因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及結果,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
法理由。㈡、原審於審判
期日行調查證據時就採為判決基礎
之「華立公司出貨明細表及出貨單、新古公司出貨證明書及
發貨通知單、上訴人在台北OO郵局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O
O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已依法定程序提示並告以要旨,有
審判筆錄在卷
可憑(見原審卷第一0七頁背面、一0九、一
一0頁),其所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執以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原審未認定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
,則其未宣告緩刑,即非違法之事由,不能執為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經核上訴意旨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及結果之
事項,或係就
事實審法院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
,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
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
審判不可分之原
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指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
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
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上訴人附表一所示
之犯行各以一行為行使變造私文書同時觸犯之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
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重罪
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
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得利罪部
分,已無從併為實體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李 嘉 興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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