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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8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妙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四 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 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妙玲係址設台北市 ○○區○○路 ○○○ 巷 ○○ 號 4 樓、由王源博(原名王世宗)經 營之被害人旺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旺亞公司,現已停業)船務 部經理,負責會計工作。被告於民國一○○年六月七日進入公司 後,得悉王源博已於前一日(即六日)不知去向,而經台灣企銀 人員通知旺亞公司之應收帳款共計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五萬 元已入旺亞公司台灣企銀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前揭帳戶)內,其明知該筆款項係旺亞公司之財產,縱王源博 不知去向,未經旺亞公司其餘股東之同意,亦不得擅自提領,竟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擅將其於一 ○○年六月六日前已盜蓋旺亞公司及負責人王源博印鑑章(俗稱 大小章)之取款憑條填製完成,而偽造用以證明旺亞公司向台灣 企銀提領所載金額款項之取款憑條文書,並持向不知情之台灣企 銀忠孝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使銀行承辦人陷於錯誤,誤認係旺 亞公司欲提領款項,而如數交付款項予被告,並依被告指示,將 一百五十五萬元轉入被告之個人帳戶,另將一百一十萬元轉入其 配偶周晟顒之個人帳戶,被告復將上揭部分款項陸續轉至旺亞公 司其餘員工及合作廠商帳戶內,經旺亞公司股東即告發人陳逸 杰發現,要求被告匯回款項,遭被告拒絕,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綜合全 案卷證資料而為研判,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其心證理由;對於檢察官所舉證據為何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 ,亦詳加指駁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證人王源博所稱:伊係授權被告於 一百一十萬元之範圍內,依伊於一○○年五月三十日書寫之欠款 明細處理,並非授權被告得領取旺亞公司帳戶內之二百六十五萬 元,以清償該公司對被告及周晟顒之債務等語,原判決未憑卷內 資料即認定該二百六十五萬元均係依王源博之指示而領取該款, 違背證據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於理由 欄引用王源博於原審之證言:如果客人有匯款進來,可以把這些 錢先還給他們,但伊不知道到底會匯多少錢進來等語,惟王源博 於原審係證稱:如果客人有六百多萬元匯進來,可以把這些錢還 給他們,但伊並沒有完全掌握是兩百多萬元,因為伊不知道到底 會匯多少錢進來等語,則王源博係以有六百多萬元付給旺亞公司 之前提下,即可以還錢給被告、周晟顒及其他員工,原判決何以 未完全引用筆錄內容?又王源博當時尚未能掌握該筆匯款之實際 數額,如何授權被告將該筆匯款先用以清償被告及其配偶之債務 ?再者,就算王源博要將匯款優先償還員工借款,然王源博何以 獨厚其等而棄其他債權人不顧?被告應無權決定該筆匯款優先償 還自己及其配偶之債務,原判決對於被告前揭不利之陳述,何以 不採為論罪依據,俱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王源 博於偵訊時所呈其於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立具之聲明書已載有: 其並未允諾被告領出該二百六十五萬元,亦未親自蓋章於取款條 上。其先前留字條告知,如有貨款進帳應優先清償公司部分六月 十日到期之票據,被告並未確切執行,而私自未經股東同意即將 貨款據為私有。王源博又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有貨款進來, 通常有貨款進來,伊會分配好,伊沒有授權被告將貨款轉到私人 帳戶,應該由大家一起決定貨款如何分配。且被告作這種事已經 是第二次,之前本想告被告侵占,後來撤告等語,是被告確係擅 自蓋用取款條領取貨款存入自己之帳戶,原審就前揭證言斷章取 義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且未說明 該聲明書何以未採為論罪之依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 備之違法。㈣、依證人陳逸杰於偵訊時證稱:王源博確有把印鑑 交予伊,伊在一○○年六月七日下午進辦公室前就已經拿到這顆 印章等語,衡情,王源博如確有授權被告處理貨款,逕將其印章 交予被告使用即可,何須另交予陳逸杰?且被告於當日下午債權 人會議中,何以未告知與會之人該筆貨款之使用方式?原判決認 定王源博已知悉被告事先保管蓋妥旺亞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 係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被 告於偵訊及第一審第一次行準備程序時固否認犯罪,然於第二次 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罪,並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被告既 委任辯護人為其辯護,果無犯罪之事實,理應請辯護人持續為其 主張無罪,何以會在未確實可得到緩刑諭知之前提下輕意認罪? 且被告既有委任辯護人,豈會不知何人對其提起告訴或告發?是 其於原審所稱:伊一直以為是王源博告伊等語,已難盡信。足見 被告坦承犯罪係經深思熟慮而為之結果,原審對於被告認罪何以 未能採為論罪依據,未為實質之說明,有理由未備之違誤等語。 惟查: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 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 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 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 項規定即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十四條第二項刑事妥 速審判法第六條亦同此意旨。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 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檢察官與被告, 在法院審判中,均屬訴訟當事人之一造,立於平等對立之地位, 互為攻擊、防禦,甚且基於人情考量,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 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 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同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所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行採用檢察官之 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和 罪疑唯輕等基本大原則,淪為空談。是以若只有一項供述證據, 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行認定被告 確實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 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 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 證明力嫌欠備。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係以被告部分之陳述、證人陳逸杰、王源博、徐淑琴之證言、卷 附旺亞公司一○○年六月七日會議記錄、旺亞公司台灣企銀忠孝 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灣企銀忠孝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周晟 顒永豐商銀台北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 、匯款申請書影本、徐淑琴、莊麗馨存摺封面、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賣匯水單、存款憑條、支票、發票、台中企銀賣匯水單、代墊 明細、切結書為其論據。然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①王源博於 原審已明確證述其有於一○○年六月六日離開旺亞公司前,發電 郵、留字條及欠款明細予被告,授權被告提領匯入旺亞公司帳戶 之應收貨款,並依其指示清償旺亞公司欠款之事實,惟其卻於離 開公司前同時將其個人印鑑章交予陳逸杰保管,應認王源博係知 悉被告有事先保管已蓋妥旺亞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可供提領 前揭帳戶內款項之用,否則其所留之字條將無從執行,足認被告 填具其事先保管已蓋妥旺亞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以提領上揭應 收貨款,係在王源博之授權範圍內。②依被告及徐淑琴所述,其 等均因慌亂,方於一○○年六月七日旺亞公司債權人會議之協議 上簽名,且觀諸該會議紀錄,係要求被告及徐淑琴籌措營運資金 支付公司日常支出,衡諸其等僅為公司員工,尚非負責人,若非 一時情急,豈會同意負責籌措公司營運資金之不合理要求,何況 該會議開會時間係在被告提款之後,是不得僅以被告違反該次債 權人會議之決議,據以推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③刑事被告 認罪動機不一,或為免訟累、或經辯護人評估認爭取緩刑方予認 罪,被告於原審已就此表示其不想一直為訴訟跑法院,是不得僅 以被告曾於第一審認罪,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等各情,而據以判 斷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且查:㈠、刑事法上 之犯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實現特定犯罪構成事實之決意(或認 識),且客觀上有實行此項犯罪構成事實之行為,始稱相當;若 行為人主觀上欠缺此項實行犯罪構成事實之意思(認識),縱外 觀上有此一實行之行為者,仍不能謂其已該當於該特定之犯罪構 成要件,而予以非難,令負刑責。本件細繹卷附王源博與被告往 來之電郵內容所載,王源博係拜託被告與其他員工先借款幫忙清 償公司債務,等貨款匯入再返還給被告等人等情,故其事先確有 允諾被告要將貨款用以清償公司對被告及員工之債務。並審諸王 源博於原審證稱:伊承認有跟被告說,如果這些貨款有進來,至 少這些錢可以還給他們,以清償公司債務。但伊並沒有完全掌握 是兩百多萬元,因伊不知道到底會匯多少錢進來等語(見原審卷 第三一頁正、反面),及其離開公司前親筆書寫委託被告處理該 匯款之字條、欠款明細,應認王源博既已允諾、授權,縱其無法 實際掌握貨款之數額,仍不會因貨款係一百十萬元或二百六十五 萬元而有所差別。是原判決雖未引用王源博於原審所述「如果客 人有六百多萬元匯款進來」之部分,亦不影響王源博有授權予被 告之真意。再者,王源博於公司出事之際,匆忙留下字條以授權 被告處理該匯款,除指定先償還特定債權人之債務外,剩餘款項 由被告全權處理,並無不妥之處。況被告將剩餘款項陸續轉入其 夫妻、其餘員工及合作廠商之帳戶內,繼續清償公司之債務,亦 未與王源博先前之電郵及後來之字條內容相違背,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是檢察官上訴意旨㈠、㈡指摘之事 項,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王源博雖於偵訊時提呈聲 明書並證稱:伊沒有授權被告將貨款領出及轉到私人帳戶,也未 親自蓋章於取款憑條上云云,惟原判決已以王源博案發前所發之 電郵、所留之字條內容為判斷基準,逐一剖析論述,認被告依王 源博之指示所為之處分,並未違反其授權範圍。故王源博於案發 後始為不利於被告之聲明書及證言,仍無從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 據。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內證 據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難謂原判決有檢察官上訴意旨㈢所 指摘之理由未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㈢、原判決已就被告填 具其事先保管已蓋妥公司大小章之取款憑條,以依王源博指示提 領公司帳戶內之款項,係在王源博之授權範圍一節詳為說明(見 原判決第六至七頁之㈢),則陳逸杰事後保管印鑑及被告未於債 權人會議提及該筆匯款之事,均與王源博是否授權予被告之認定 無所關聯,檢察官上訴意旨㈣指摘之事項,非屬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㈣、被告於第一審陳稱:伊不想受官司的苦,每次開庭 伊都沒有辦法睡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五二頁背面);其於原審 陳稱:伊也背債、還有父母要養,不想一直訴訟跑法院等語(見 原審卷第三二頁背面),實不難勾稽出被告不想因官司程序過於 冗長以致影響身體健康,並無暇還債及奉養父母,方於第一審認 罪。又法院認定事實除依據被告之自白外,尚須依憑其他證據而 為綜合判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甚詳。本件 被告固曾於第一審認罪,然嗣於原審否認犯罪,法院自應調查其 他相關證據以檢驗被告先前自白之真偽,尚不得僅憑被告先前之 自白即為有罪之認定。何況,王源博於原審證稱:陳逸杰與被告 為了該筆貨款有所衝突,伊留字條是希望員工繼續作,把公司撐 下去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背面),王源博對於被告將貨款轉 出之行為,始終未提出告訴,可見其亦不認為被告之行為未經其 授權,否則以其當時苦撐旺亞公司債務之情況下,斷不會坐視被 告任意處分該貨款,故檢察官上訴意旨㈤所為之指摘,仍非適法 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 事實之積極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判決 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均已逐項闡述,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 之心證,因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 事項,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關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序,予以駁回。至被告被 訴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核 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既經原審判決(原判決諭知被告全部無罪,即無想像競 合關係可言),自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檢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 訴既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沈 揚 仁 法官 林 恆 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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