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薰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
律師
被 告 徐振銘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陳夢翔
傅健生
洪進煌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被告等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六八五、一六八六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二、一九二四○、二九六二五號,
追
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有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及洪進煌、傅健
生(洪進煌、傅健生關於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洪進
煌、傅健生均未提起上訴,業已判刑確定)分別係漢翔航空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承攬「空軍軍官學校第十一修護
補給大隊委託民間經營案」業務之專案室主持人、專案室主任、
專案室公文承辦人、專案室品管經理、非破壞檢測部門領班。張
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及洪進煌、傅健生均明知漢翔公司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間,均未依約使用X 光機
執行AT-3飛機之X光檢測,
渠等五人因無X光檢測工作紀錄可提供
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
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由張國薰指示洪進煌、傅健生出面與
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負責人胡珍珠及總經
理花良文(胡珍珠、花良文關於此部分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洽
妥,由中聯公司出具不實之X-ray 檢測紀錄供漢翔公司回覆原能
會。而因X 光技師徐國樑、蔣冠和均出借專業證書予中聯公司,
概括授權中聯公司以渠等名義處理有關X 光檢測事宜,另輻射防
護專業人員彭平定係受僱於中聯公司,其「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
平定」之印章均放置在中聯公司,概括授權中聯公司以該印章處
理有關X 光檢測事宜,花良文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接續簽寫
徐國樑、蔣冠和之簽名及蓋用彭平定上開印章之印文,於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上,並在其
內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登載後,將之持交予傅健生、
洪進煌,轉交予陳夢翔,陳夢翔並依張國薰、徐振銘之指示,於
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以翔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內容不實
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等予原能會。陳夢翔
嗣復依張國薰、
徐振銘之指示,接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翔維字第00000000
號函,另檢附漢翔公司自九十四年底對AT-3型飛機之X 光檢測,
係委由中聯公司執行之不實表格資料予原能會,均足生損害於原
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有罪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
適用之法條(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五至二十一行,本件檢
察官於追加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指張國薰、徐振銘、
陳夢翔等涉犯偽造
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於追加
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已載明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等人有共同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書之
犯行,並於第一審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審判
期日,主張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係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見第一審第九四七號卷㈠第一七
四頁),改判論處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
證據,不相適合時,
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無製作權人假
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授權範圍,以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私文
書者,均屬偽造行為。本件原判決論斷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渠等三人行使「X-RAY 照相工作日
誌」,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有不當,爰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五至二十一行)等情,
係依憑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於調查站及檢察官
偵查中證述各
情,據以認定徐國樑、蔣冠和均將渠等之輻射防護證書出借予中
聯公司,並
按月向中聯公司收取渠等出借證書之款項,又彭平定
係中聯公司負責人胡珍珠之子,其「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
之印章均放置在中聯公司,
堪認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已概括
授權中聯公司,以渠等名義處理有關X 光檢測事宜,尚難認花良
文有偽造徐國樑、蔣冠和署押及盜用彭平定印章之犯意。又「X-
RAY 照相工作日誌」所記載之內容,係在表示中聯公司受託為漢
翔公司執行X 光照相作業之紀錄,「應非以工作人員(徐國樑、
蔣冠和、彭平定)名義出具」,亦無從論張國薰、徐振銘、陳夢
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二、)。然
稽諸卷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X-RAY 照相工作日
誌」,其工作人員簽名欄內有蔣冠和、徐國樑之簽名署押,輻射
防護人員審核欄內有「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之印文,紀錄
人欄內有徐國樑之簽名署押(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
一宗第三十七至四十六頁),已明確顯現該等「X-RAY 照相工作
日誌」,係以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名義製作出具,就徐國樑
、蔣冠和、彭平定而言,雖屬於渠等之業務文書,但就其他無製
作權者而言,如予偽造,則屬於偽造私文書。乃原判決卻謂「X-
RAY 照相工作日誌」所記載之內容,係在表示中聯公司受託為漢
翔公司執行X 光照相作業之紀錄,「應非以工作人員(徐國樑、
蔣冠和、彭平定)名義出具」,無從論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稽諸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於調查站
及檢察官偵查中筆錄之記載,徐國樑於調查站證稱:「……中聯
公司的任何業務我都不過問,『不負責任何檢驗文件簽署』……
中聯公司要買射防設備需要用到我的『游離輻射防護執照』時,
會知會我而已,請我在購買設備的申請單據簽名而已」(見九十
六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三宗第八十七頁)、「我沒有製作過
貴站提示的『 X光檢測作業照相工作日誌』,工作日誌上的文字
都不是我寫的,我的姓名也不是我親自簽署,是『別人幫我偽簽
』……」(見同上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對於中聯公
司的任何業務我都不過問,『亦不負責任何檢驗文件簽署』,中
聯公司的任何檢驗報告上,不是我自己簽署的姓名,都是別人幫
我簽的,我不承認我有在前述的任何文件簽署姓名」(見同上卷
第九十一頁);蔣冠和於調查站證稱:「我在借牌給中聯公司時
,雙方言明所借用之證書只用於標案使用,不能使用在其他用途
」(見同上卷第一九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的證照
是租給中聯公司使用,是說要給他做標案時用……」、「……我
當初有跟他們簽契約,限定在標案時去使用,如果我沒有去現場
,就不能蓋我的章」(見同上卷第二○一頁);彭平定於調查站
證稱:「……中聯公司總經理花良文經手部分工程時,會在我不
知情情況下,『自行在工作日誌上輻射人員審核欄中該(蓋)上
我的職章……」(見同上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如果我有審核,我是用簽名的,( X光照相工作日
誌共十張)這些章我不知道何人蓋的」(見同上卷第一三二頁)
。如果
無訛,則花良文以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名義製作「X-
RAY 照相工作日誌」,是否已逾越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授權
之範圍,而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待研酌。乃原判決卻謂依徐
國樑、蔣冠和、彭平定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
堪認
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已概括授權中聯公司,以渠等名義處理
有關X 光檢測事宜,尚難認花良文有偽造徐國樑、蔣冠和署押及
盜用彭平定印章之犯意。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
察官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
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撤銷,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判決關於張國薰、徐
振銘、陳夢翔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乙、壹、
四),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
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被訴如原判決乙、貳
、一、㈠所示
詐欺得利,及洪進煌、傅健生被訴如原判決乙
、貳、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得利未遂)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合先敘明。
㈠、洪進煌、傅健生被訴如原判決乙、貳、一、㈡所示,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
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
判例(第一項)。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第二項)。故對第二
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
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
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
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其
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
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關於此
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依徐振銘、陳夢翔、
證人賴貴和相關供述各
情,
參照漢翔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翔維字第00000000號函、同
年八月十七日翔維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以觀,顯
見漢翔公司確有於上開函文中檢附不實之「X-ray 檢測委外協議
書」予原能會。乃原判決竟說明:漢翔公司先後二次函覆原能會
,並未檢附該「X-ray 檢測委外協議書」,堪認漢翔公司並未行
使該文書等情,其論述說明各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於法有違
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關於此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原能會於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因再次接獲檢舉前往漢翔公司檢測時,洪進煌、傅健
生為避免遭原能會科處罰鍰,竟將花良文偽造之「X 光檢測工作
日誌」交付予原能會之技士賴貴和,但賴貴和仍發現洪進煌、傅
健生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明顯不符,因認洪進煌、傅健生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洪進煌、傅健生有此部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就此部分
諭知渠等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
例情形。且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業於一○○年五月十九日
施行,原審於上開條文施行後之一○一年四月十日,為本件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有前揭條文之適用。本件檢察
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其對於原判決就洪進煌、傅健生被訴
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渠等二人無罪之判決,究竟有何適用之
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之違法
情形,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檢
察官關於此部分之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被訴如原判決乙、貳、一、㈠所示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洪進煌、傅健
生被訴如原判決乙、貳、一、㈡所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張國薰、徐振銘、
陳夢翔被訴如原判決乙、貳、一、㈠所示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洪進煌、傅健生被訴
如原判決乙、貳、一、㈡所示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
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