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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0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薰 選任辯護人 高宏文律師 被   告 徐振銘 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       吳文賓律師 被   告 陳夢翔       傅健生       洪進煌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 第一六八五、一六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二、一九二四○、二九六二五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二九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有罪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有罪)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及洪進煌、傅健 生(洪進煌、傅健生關於此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及洪進 煌、傅健生均未提起上訴,業已判刑確定)分別係漢翔航空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公司)承攬「空軍軍官學校第十一修護 補給大隊委託民間經營案」業務之專案室主持人、專案室主任、 專案室公文承辦人、專案室品管經理、非破壞檢測部門領班。張 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及洪進煌、傅健生均明知漢翔公司於民國 九十四年十一月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間,均未依約使用X 光機 執行AT-3飛機之X光檢測,渠等五人因無X光檢測工作紀錄可提供 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下稱原能會),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張國薰指示洪進煌、傅健生出面與 中聯非破壞檢驗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負責人胡珍珠及總經 理花良文(胡珍珠、花良文關於此部分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洽 妥,由中聯公司出具不實之X-ray 檢測紀錄供漢翔公司回覆原能 會。而因X 光技師徐國樑、蔣冠和均出借專業證書予中聯公司, 概括授權中聯公司以渠等名義處理有關X 光檢測事宜,另輻射防 護專業人員彭平定係受僱於中聯公司,其「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 平定」之印章均放置在中聯公司,概括授權中聯公司以該印章處 理有關X 光檢測事宜,花良文乃於九十五年七月四日,接續簽寫 徐國樑、蔣冠和之簽名及蓋用彭平定上開印章之印文,於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上,並在其 內為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之不實登載後,將之持交予傅健生、 洪進煌,轉交予陳夢翔,陳夢翔並依張國薰、徐振銘之指示,於 九十五年七月七日以翔維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內容不實 之「X-RAY 照相工作日誌」等予原能會。陳夢翔嗣復依張國薰、 徐振銘之指示,接續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以翔維字第00000000 號函,另檢附漢翔公司自九十四年底對AT-3型飛機之X 光檢測, 係委由中聯公司執行之不實表格資料予原能會,均足生損害於原 能會對於防制游離輻射危害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關於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有罪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五至二十一行,本件檢 察官於追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未指張國薰、徐振銘、 陳夢翔等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其於追加起訴 書之犯罪事實部分,已載明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等人有共同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書之犯行,並於第一審九十九年六月二 十九日審判期日,主張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係涉犯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罪嫌,見第一審第九四七號卷㈠第一七 四頁),改判論處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時, 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無製作權人假 冒他人名義,或逾越授權範圍,以他人名義製作有價證券、私文 書者,均屬偽造行為。本件原判決論斷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 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檢察官認渠等三人行使「X-RAY 照相工作日 誌」,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為有不當,爰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見原判決第二十三頁第十五至二十一行)等情, 係依憑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 情,據以認定徐國樑、蔣冠和均將渠等之輻射防護證書出借予中 聯公司,並按月向中聯公司收取渠等出借證書之款項,又彭平定 係中聯公司負責人胡珍珠之子,其「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 之印章均放置在中聯公司,堪認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已概括 授權中聯公司,以渠等名義處理有關X 光檢測事宜,尚難認花良 文有偽造徐國樑、蔣冠和署押及盜用彭平定印章之犯意。又「X- RAY 照相工作日誌」所記載之內容,係在表示中聯公司受託為漢 翔公司執行X 光照相作業之紀錄,「應非以工作人員(徐國樑、 蔣冠和、彭平定)名義出具」,亦無從論張國薰、徐振銘、陳夢 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理由欄乙、壹、二、)。然 稽諸卷附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X-RAY 照相工作日 誌」,其工作人員簽名欄內有蔣冠和、徐國樑之簽名署押,輻射 防護人員審核欄內有「輻射防護專業人員彭平定」之印文,紀錄 人欄內有徐國樑之簽名署押(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 一宗第三十七至四十六頁),已明確顯現該等「X-RAY 照相工作 日誌」,係以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名義製作出具,就徐國樑 、蔣冠和、彭平定而言,雖屬於渠等之業務文書,但就其他無製 作權者而言,如予偽造,則屬於偽造私文書。乃原判決卻謂「X- RAY 照相工作日誌」所記載之內容,係在表示中聯公司受託為漢 翔公司執行X 光照相作業之紀錄,「應非以工作人員(徐國樑、 蔣冠和、彭平定)名義出具」,無從論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稽諸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於調查站 及檢察官偵查中筆錄之記載,徐國樑於調查站證稱:「……中聯 公司的任何業務我都不過問,『不負責任何檢驗文件簽署』…… 中聯公司要買射防設備需要用到我的『游離輻射防護執照』時, 會知會我而已,請我在購買設備的申請單據簽名而已」(見九十 六年度他字第二九六號卷第三宗第八十七頁)、「我沒有製作過 貴站提示的『 X光檢測作業照相工作日誌』,工作日誌上的文字 都不是我寫的,我的姓名也不是我親自簽署,是『別人幫我偽簽 』……」(見同上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對於中聯公 司的任何業務我都不過問,『亦不負責任何檢驗文件簽署』,中 聯公司的任何檢驗報告上,不是我自己簽署的姓名,都是別人幫 我簽的,我不承認我有在前述的任何文件簽署姓名」(見同上卷 第九十一頁);蔣冠和於調查站證稱:「我在借牌給中聯公司時 ,雙方言明所借用之證書只用於標案使用,不能使用在其他用途 」(見同上卷第一九八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的證照 是租給中聯公司使用,是說要給他做標案時用……」、「……我 當初有跟他們簽契約,限定在標案時去使用,如果我沒有去現場 ,就不能蓋我的章」(見同上卷第二○一頁);彭平定於調查站 證稱:「……中聯公司總經理花良文經手部分工程時,會在我不 知情情況下,『自行在工作日誌上輻射人員審核欄中該(蓋)上 我的職章……」(見同上卷第一○二至一○三頁),於檢察官偵 查中證稱:「如果我有審核,我是用簽名的,( X光照相工作日 誌共十張)這些章我不知道何人蓋的」(見同上卷第一三二頁) 。如果無訛,則花良文以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名義製作「X- RAY 照相工作日誌」,是否已逾越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授權 之範圍,而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即待研酌。乃原判決卻謂依徐 國樑、蔣冠和、彭平定於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各情,堪認 徐國樑、蔣冠和、彭平定已概括授權中聯公司,以渠等名義處理 有關X 光檢測事宜,尚難認花良文有偽造徐國樑、蔣冠和署押及 盜用彭平定印章之犯意。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 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而第三審 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之違背法 令,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 此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又原判決關於張國薰、徐 振銘、陳夢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詳如原判決理由欄乙、壹、 四),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即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被訴如原判決乙、貳 、一、㈠所示詐欺得利,及洪進煌、傅健生被訴如原判決乙 、貳、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詐欺得利未遂)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檢察官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 ,合先敘明。 ㈠、洪進煌、傅健生被訴如原判決乙、貳、一、㈡所示,涉犯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 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 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第一項)。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 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第二項)。故對第二 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書狀內 應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該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事由,如未 於上訴書狀內具體載明原審判決有何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原 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之違法情形;及對上開無罪判決 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形式上雖係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或原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本院判例為由,如實際上所指摘之 情事,顯然與該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列之上訴理由不相適合者,均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關於此 部分上訴意旨略稱:依徐振銘、陳夢翔、證人賴貴和相關供述各 情,參照漢翔公司九十五年七月七日翔維字第00000000號函、同 年八月十七日翔維字第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相關資料以觀,顯 見漢翔公司確有於上開函文中檢附不實之「X-ray 檢測委外協議 書」予原能會。乃原判決竟說明:漢翔公司先後二次函覆原能會 ,並未檢附該「X-ray 檢測委外協議書」,堪認漢翔公司並未行 使該文書等情,其論述說明各情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於法有違 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關於此部分公訴意旨略以:原能會於九十五年十月 二十三日,因再次接獲檢舉前往漢翔公司檢測時,洪進煌、傅健 生為避免遭原能會科處罰鍰,竟將花良文偽造之「X 光檢測工作 日誌」交付予原能會之技士賴貴和,但賴貴和仍發現洪進煌、傅 健生所提供之相關資料明顯不符,因認洪進煌、傅健生涉犯刑法 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經審理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洪進煌、傅健生有此部分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就此部分諭知渠等二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檢察官上 訴意旨,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之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具體指摘有何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解釋、判 例情形。且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業於一○○年五月十九日 施行,原審於上開條文施行後之一○一年四月十日,為本件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有前揭條文之適用。本件檢察 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其對於原判決就洪進煌、傅健生被訴 此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渠等二人無罪之判決,究竟有何適用之 法令牴觸憲法,或原判決有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本院判例之違法 情形,並無一語為具體之指摘,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規定, 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院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本件檢 察官關於此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張國薰、徐振銘、陳夢翔被訴如原判決乙、貳、一、㈠所示 ,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洪進煌、傅健 生被訴如原判決乙、貳、一、㈡所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未遂罪嫌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張國薰、徐振銘、 陳夢翔被訴如原判決乙、貳、一、㈠所示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洪進煌、傅健生被訴 如原判決乙、貳、一、㈡所示部分,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 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三項、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均經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無 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檢察官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 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張 祺 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二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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