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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2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蔡色祥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八0五四、〈以下原判決漏列〉一一四九二、一五二八六、一六 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附 表三編號1、3、7、8、,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 號1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蔡色祥有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3,附 表二編號2,附表三(此附表第一列誤載上訴人之姓名為「 蔡國文」)編號1、3、7、8、,附表四編號1,及附 表五編號1所記載偽造私文書(當票或銀樓保單)並持以行 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 )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 準署押等之犯行(所犯法條詳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所犯法條 」欄所示),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 刑判決,於為刑法第五十條之新舊比較後,改判均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上開附表編號內「所犯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刑(其中偽造署押、印章為偽造特種文書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 7、8、及附表五編號1部分,均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並於累犯加重後減輕之)。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 形,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權限情事。且經敘明:我國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 於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本件上訴人前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毀損、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 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悟,甫於前案即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 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罪刑、定應執行 刑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及半年旋即先後再為本 件多次以假金飾充當真金飾為詐騙手法損害他人財產權之犯 行,嚴重危害黃金交易秩序,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基本尊重 ,有不勞而獲之惡習,且無正確工作觀念,顯有犯罪之習慣 ,若僅賴徒刑之執行恐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為矯正其惡行 ,養成勤勞習慣,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就 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期使上訴人建立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並 能有勤奮工作之正確觀念,俾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 技能等情。詳述本件有對上訴人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依 據及理由,於法要無不合。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人對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附 表六編號⒎所載「千龍興銀樓公司」,乃上訴人取名刻印, 事實上並非存在,故無偽造可言,原判決予以論罪,有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對於累犯部分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就自首部分則僅減輕其刑五分之一,未遂部 分且被量處既遂刑度之四分之三,其處刑之裁量違背比例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⑶上訴人自幼罹患小兒麻痺,中年雙腿 殘障,不良於行,因就業挫折始為本件犯行,原判決不察, 逕行宣付強制工作,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 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 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 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 ,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持以行使之「千龍興 銀樓公司」保單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原審查明屬實,則 不論該「千龍興銀樓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原判決據以論罪 ,自無違誤可言。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得上 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準署押等部分,自無從就之為實體 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其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 人另犯附表六編號⒍所示之普通竊盜、附表一至五之上述甲 以外犯行部分及附表八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有罪或無罪判決,分別改判論處上訴 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內關於上開部分所示之罪刑,所適用 論罪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 (或同條第三項、第一項 )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查各該罪係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二、四款所定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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