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蔡色祥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
五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
八0五四、〈以下原判決漏列〉一一四九二、一五二八六、一六
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3,附表二編號2,附
表三編號1、3、7、8、,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
號1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蔡色祥有原判決事實欄即附表一編號2、3,附
表二編號2,附表三(此附表第一列誤載上訴人之姓名為「
蔡國文」)編號1、3、7、8、,附表四編號1,及附
表五編號1所記載偽造
私文書(當票或銀樓保單)並持以行
使(下稱行使偽造私文書)、
變造特種文書(汽車駕駛執照
)並持以行使(下稱行使變造特種文書)、
詐欺取財、偽造
準署押等之
犯行(所犯法條詳如上開附表編號之「所犯法條
」欄所示),均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
科
刑判決,於為刑法第五十條之新舊比較後,改判均依
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上訴人以如上開附表編號內「所犯罪名及
宣告
刑」欄所示之罪刑(其中偽造署押、印章為偽造特種文書或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附表一編號2,附表三編號
7、8、及附表五編號1部分,均依
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並於
累犯加重後減輕之)。已詳敘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
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已說明其
審酌量刑之情
形,在
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
權限情事。且經敘明:我國刑法採刑罰與
保安處分雙軌制,
於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
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旨在對欠缺正確工作觀念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
,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俾其日後重返社會,能
適應社會生活。本件上訴人前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
例、毀損、偽造文書、
贓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
前科紀錄,
猶不知悔悟,甫於前案即民國九十一、九十二年
間因詐欺、偽造文書、施用毒品等罪經判處罪刑、
定應執行
刑確定,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九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九十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及半年
旋即先後再為本
件多次以假金飾充當真金飾為詐騙手法損害他人財產權之犯
行,嚴重危害黃金交易秩序,其對他人財產權欠缺基本尊重
,有不勞而獲之惡習,且無正確工作觀念,
顯有犯罪之習慣
,若僅賴徒刑之執行恐難收警惕及教化之效,為矯正其惡行
,養成勤勞習慣,實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是就
其所為各次犯行,均依上開規定,在其所犯各罪項下宣告強
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期使上訴人建立對他人財產之尊重,並
能有勤奮工作之正確觀念,俾習得將來適應社會生活所需之
技能
等情。詳述本件有對上訴人宣告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依
據及理由,於法要無不合。是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
二、上訴人對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之
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附
表六編號⒎
所載「千龍興銀樓公司」,
乃上訴人取名刻印,
事實上並非存在,故無偽造可言,原判決予以論罪,有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⑵原判決對於累犯部分
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就自首部分則僅減輕其刑五分之一,未遂部
分且被量處
既遂刑度之四分之三,其處刑之裁量違背
比例原
則、
罪刑相當原則。⑶上訴人自幼罹患小兒麻痺,中年雙腿
殘障,不良於行,因就業挫折始為本件犯行,原判決不察,
逕行宣付強制工作,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
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
構成要件;且所謂他人名義,即非
製作人自己名義之意,非謂名義人必須實有其人,苟其所偽
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其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
,亦無妨於偽造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持以行使之「千龍興
銀樓公司」保單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原審查明屬實,則
不論該「千龍興銀樓公司」是否確實存在,原判決據以論罪
,自無違誤可言。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原判決所為明
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關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得上
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
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三
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詐欺取財、偽造準署押等部分,自無從就之為實體
上判決,應併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乙、其餘上訴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定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同條定有明文。本件關於上訴
人另犯附表六編號⒍所示之普通竊盜、附表一至五之上述甲
以外犯行部分及附表八所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原判決撤銷
第一審關於各該部分之有罪或
無罪判決,分別改判論處上訴
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內關於上開部分所示之罪刑,所適用
論罪法條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項 (或同條第三項、第一項 )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
二條,查各該罪係分別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二、四款所定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亦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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