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七號
上 訴 人 陳淑玲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四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七號,
起
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
事。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陳淑玲以行使偽造
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及相關
從刑沒收之
宣告,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
訴人另犯
詐欺取財三罪部分,業經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論處罪
刑確定)。係依憑上訴人在原審供承不諱,與
證人陳俊輝於第一
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又有上訴人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以「
立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太公司)」背書之新台幣六萬元
支票一紙正、背面影本及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一張附卷
可佐,事
證灼明。另說明以偽造之印章蓋於支票背面即係偽造背書,其性
質為偽造私文書,不待依習慣或特約,即足認定其用意之表示。
又在支票背面偽造他人之署押以為背書,在票據法上係表示對該
支票負擔保付款責任之意思,為發票後之另一票據行為,倘有偽
造,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無疑。上訴人
既在本案支票背面蓋用偽造立太公司印章,偽造該公司印文之背
書,自足以生損害於立太公司,所辯此舉並未生損害於立太公司
云者,顯係
卸責之詞,並無足取。原判決已於理由內依據調查
證
據之結果,詳加說明及指駁。核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證人即發票人莊福齒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莊
福公司)負責人王素盡,於
偵查中明白證述本案支票,係用以支
付上訴人代撰研發計畫書之酬勞,如需發票可另補開等語。因認
發票並非上訴人向莊福公司請款之所需,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
人之證據,未於判決內敘明不採之理由,已有理由不備;又證人
王素盡另證陳本案支票,簽發以立太公司為受款人,係他人之授
意,並非上訴人所為,雖莊福公司簽發本案支票時誤載受款人為
立太公司,然上訴人認該支票係用以支付其代撰研發計畫書之報
酬,其為實際票據權利人,自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僅因一時便
宜行事,偽造立太公司名義背書,惟已附記自己電話號碼,倘該
支票如有問題,銀行當可聯絡上訴人,故無脫免自己責任之意,
亦無損害立太公司可言,應不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原判決對此有
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採納復未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
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者,於支票上背書之人,依
票據法規定應負背書人責任。上訴人在上開支票上偽造立太公司
之背書後,交付不知情之第三人邱敏男向銀行提示付款,自足以
生損害於立太公司。又所謂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
虞為已足,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損害為必要。本件原判決已依據上
訴人在原審之認罪
自白,證人之證詞與經上訴人偽造背書之支票
影本等各項證據,詳加調查並綜合研判,資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
,復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及證據
證明力判斷之
心證理由,且敘明上
訴人於原審之辯解,洵無足取之理由,業詳如前述。上訴意旨仍
執前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徒憑己見,漫指原判
決違法,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蔡 彩 貞
法官 何 菁 莪
法官 王 聰 明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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