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李晶俊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一年十二月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侵上更㈤字第八
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
二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
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原審認定之
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八月間之案發
期間,A女(0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及出生日詳卷)之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並無
在押或在監,自無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事
,原判決之認定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另A女之母(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原審已明確證稱係因A女之祖父B男(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業於九十九年五月七日亡故)不願意由A女之母照顧
A女,此顯與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不能行
使監護權情形相異。惟原審無視於A女之母證詞,率認A女之祖
父B男為A女之監護人、法定
代理人而得獨立
告訴,有判決適用
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㈡、
證人黃○○於第一審證稱:「(問:
與A女諮商〈性侵害〉過程中除了與她乾爹〈指徐○○〉外,是
否還有與其他人?)沒有。」等語,倘上訴人與A女曾發生性行
為,A女諮商當時必會告知黃○○老師,惟A女並未向黃○○表
示上訴人曾與其有性行為。而A女於原審之更㈢審自陳「已把被
性侵的事全部告訴黃○○老師」,可見上訴人確未與A女發生性
關係,故黃○○與A女最初諮商內容,應屬可採,原審採證認事
有悖
經驗法則,又未
依職權傳訊黃○○,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未予調查之
當然違背法令。㈢、A女於原審之更㈢審
訊問時
明確陳稱:「(問:再來法院
開庭前,有沒有人告訴妳作證時要
怎麼說?)有。」益徵A女之陳述不實在,顯無可採。再加以A
女前後所述幾乎無一相同,
詎原審竟仍採信A女前後不一、有嚴
重瑕疵之不實供述作為不利上訴人之主要證據,有違證據、經驗
及
論理法則,且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㈣、A女所繪上訴人房
間格局陳設之草圖與
勘驗結果有明顯之不同,原審於無任何證據
下,竟以主觀臆測之方式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亦有悖
證據法
則及論理法則。㈤、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文中特別註明測
謊前需囑上訴人「測前睡眠充足」,可見受測者「測前睡眠充足
」
與否將影響受測者身心狀態之是否正常,進而影響
鑑定之正確
性。而上訴人受測前睡眠不足,並已於受測時所簽立之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
具結書中表明:「測前睡眠五小時
,較少」。詎測謊單位無視於此,竟仍對上訴人施以測謊,測謊
程序自有嚴重瑕疵。再加以
鑑定人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二
條規定具結,且該測謊鑑定書及其相關資料及後續之回函等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不具
證據能力。原審以不具證
據能力之測謊鑑定書及回函,作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有違
證據法則及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另上訴人於原審之更㈢審
及原審均已主動要求再次施以測謊鑑定,原審未予置理,有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㈥、原審認定上訴人與A
女發生性交行為三次,惟A女卻始終無法指出上訴人身體有何特
徵,原審無視於此,仍採信A女所言,並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
亦有違經驗法則。㈦、原審所認定之案發時上訴人雖尚未結婚但
已有感情甚篤之女友楊○○,且有同居之事實,依一般常情而論
,上訴人自不可能與有輕度智障之A女為性行為,就此重要之證
據,原審竟未予置理,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
違法。㈧、上訴人之所以與A女成立
和解,並給付新台幣(下同
)一百萬元,實
乃上訴人與兄長李○○共有之房屋,將受A女
聲
請強制執行而遭拍賣,此為和解之主要原因所在,自不得以該和
解率認上訴人有不法
犯行。原審未就此依職權調查釐清事實,同
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上訴人明知A女為十四歲以下之女子,竟基於對未滿十
四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
八月間某日止(即A女國小畢業後,至上國中之前),連續在其
位於(改制前,下均以改制前地址記載)台北縣○○鄉○○○路
○段○○○號所經營之「○○生鮮超市」二樓住處、同鄉某偏僻
地方之草地及同鄉竹林寺附近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印
有「○○起重工程公司」字樣之廂型車上,先後三次與A女為性
交行為。
嗣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因警方
另案偵辦徐○○性侵害A
女案件(徐○○業經
原審法院判刑確定),A女主動說明除徐○
○對伊有性侵害犯行之外,另有他人亦曾對伊性侵害,經A女之
祖父B男依據上訴人留給A女之行動電話號碼,要A女與上訴人
取得聯繫並約定在台北縣林口鄉長庚醫院附近見面,上訴人依約
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廂型車前往,B男出面與其磋商,
惟上訴人拒絕B男所提娶A女為妻之要求,B男雖要求上訴人一
同前往派出所解決,惟上訴人竟將B男及A女載至
渠等家門口下
車後,逕自開車離去,
嗣經B男訴請偵辦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
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刑。
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
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原判決所認定A女被性侵害之時間
為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A女之祖父B男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
始知悉,隨即於當晚向承辦該案之警員廖○○表示追訴上訴人之
意,業經證人廖○○證述在案。於此同時,A女之父母乃所在不
明,係由其祖父B男照料A女,已據A女於另案警詢及原審之更
㈣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核與B男所述相符。而A女之父在此期間
,確曾因案入監執行(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至八十八年十月七
日),而A女之母與A女之父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經法院裁判
離婚時,法院未酌定A女之監護權,A女之母離婚後離開夫家,
A女則留由其祖父B男及祖母照顧,未與其母同住。A女之母於
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改嫁後,未再與A女及其祖父B男等人聯
絡,亦不知A女及其祖父B男居住何處,A女及其祖父B男亦不
知A女之母離婚後之所在,亦據證人即A女之母於原審審理中
結
證明確,並有相關A女之母戶籍資料附卷
可稽。且依A女之母所
證:離婚當時法院判決書
所載之台北縣○○市○○路地址為其原
夫家住址,另桃園縣○○市之地址為何處,伊不知道等語。至其
雖稱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住在台北娘家,然A女之母當時未居住
於離婚判決書上所載之居所,是A女之祖父B男,於八十八年五
、六月間欲行本件告訴時,自無從依前開
裁判書所載之住居所覓
得A女之母,則A女及其祖父B男與A女之母自A女之母與A女
之父離婚後即互不往來,亦互不知
彼此之所在,A女之母
顯有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情事。
斯時A女之父
母既均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A女之權利義務情事,
依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一千零九十八條規定,與A
女同居之祖父B男自為被害人A女之監護人、法定代理人,而得
獨立告訴,B男於本件行使獨立告訴即屬合法。並有A女之父
前
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一年
度婚字第二七三號民事判決、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
年度他字第一六一五號卷所附報案三聯單,及八十八年十月十三
日
告訴狀可證。㈡、A女有輕度智能障礙情形,有身心障礙手冊
影本可稽。本案詢問時距案發時間已久,自難苛求A女能為完整
之記憶。A女遭受上訴人性侵害時未滿十四歲,對於性事尚處於
無知之階段,在受性侵害之時,焉知此等行為係性侵害?又如何
深刻去記憶遭受性侵害之確切期日及情形(但已陳述係在國小畢
業後,至上國中之前)?是上訴人以A女歷次陳述遭受上訴人性
侵害之時地不一,作為A女指述不實之抗辯,尚非可採。至A女
就性侵害之證述似有往後越趨清晰之情形,此或因受到
詰問者之
態度、問話方式之影響,或因經其事後之認真回想釐清,不一而
足,尚不能執此認其所述不實。又A女雖未向黃○○述及尚有上
訴人對其為性侵害行為
一節,或因A女本身緣故不願提及,或對
性交之
錯誤認知致未陳述上情,原因不一,惟尚難據此推認A女
之證述有不實之情形,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又A女於原審前
審調查時,對其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時,或稱伊都把眼睛閉上或
稱伊雖沒有閉眼睛,但都把臉轉開沒有看上訴人等語。雖其就上
訴人對其性侵害時,是否閉著眼睛容有些許出入,此或因時間久
遠,記憶模糊所致,惟對上訴人與之發生性關係時,其未注意看
上訴人身體或私處特徵之基本事實,則無差異,是自難據此即認
A女指訴不可採。㈢、原審之上訴審曾命A女畫出上訴人房間內
格局陳設,並經上訴審法官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前往上訴人
所經營之「○○生鮮超市」勘驗。上訴人於該地一樓開設超商,
二樓靠內側一間臥室,外側部分二間房間,分別供為晾曬衣物及
陳設雜貨(物)與電動玩具機檯之用。A女所繪上訴人房間內之
格局陳設草圖與現場
履勘時所見上訴人房間內格局陳設之情形,
除有些微差異之外,諸如房門位置、窗戶位置、床鋪位置等均互
核相符。以有智能缺陷之A女能畫出記憶所及,且時隔甚久前之
上訴人房間之大致擺放格局,參以上訴人於上訴審訊問時曾供稱
其平常都在一樓,二樓部分有擺電玩,所以房間都鎖著等語,若
謂A女未曾進入上訴人之房間內,A女何以能有如此之描繪?上
訴人否認有帶A女進入前揭房間,
復於其後更審中,再就A女有
無進入二樓或房間,有不同說詞,足見前後所辯不實,難
堪採信
。㈣、上訴人固已賠償一百萬元,惟對於賠償之緣由,上訴人及
其辯護人均陳稱:附帶民事訴訟判決確定了,也希望雙方和解,
所以和解賠償等語。足見上訴人和解賠償一百萬元,係因本案
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判決確定所為,並非A女及B男藉由本案向
上訴人要求鉅額賠償所致,且上訴人前於
偵查時亦供稱:A女沒
有理由會陷害伊等語。因之,A女指述各情,應係本於真意所為
之陳述,上訴人辯稱A女係受其祖父B男指示,為求得金錢,而
誣指其有性侵害云云,顯與事實不符。㈤、上訴人雖辯以其妻楊
淑芬可證明其並無在住處與A女為性交行為,然上訴人係於九十
年五月與楊○○結婚,此與本案發生時間已相隔甚遠,自亦無從
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辯護人於原審前審雖聲請再予
傳喚證
人楊○○到庭作證,應認無傳喚之必要。㈥、測謊結果係以受測
者當時之生理圖譜反應為研判依據,至於受測謊者主觀陳述之生
理狀況係未施測(前)之參考
而非依據,故對於受測對象是否適
宜施測或影響測試結果,仍應視受測當時之生理反應圖譜
而定。
上訴人雖於測試前填寫儀器測試具結書時,載明「測前睡眠五小
時,較少」,然亦載明「平時睡六小時」、「目前身體狀況很好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求慎重遂於正式測試前先進行熟
悉測試法(ACT )以檢測其生理反應情形,認為當時係可鑑測之
情形方予進行正式測試,故有關受測人主觀所述並不影響鑑測結
果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測謊鑑定過程參考資料、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刑鑑
字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則上訴人於測前雖僅睡眠五小時,較
其平日睡眠時間少一小時,並不影響其受測身心狀況。且本件測
謊係由原審之更㈠審法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上訴人
實施鑑定,經受過良好專業訓練之鑑定人員周○○進行測前會談
,並獲上訴人同意後,採用「熟悉測試法」、「區域比對法」、
「緊張高點法」施以測謊鑑定,且
鑑定機關將該鑑定結果以測謊
鑑定書函覆外,亦尚檢具上開符合測謊基本程式形式上要件之測
謊鑑定資料表、測謊鑑定說明書、測謊儀器測試具結書、測謊圖
譜分析量化表、生理記錄圖、測謊人員履歷資料等,是本件測謊
鑑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而有其參考性,前揭測謊結果「圖譜反應
在(性交)三次」,上訴人否認與A女性交,呈不實反應,經研
判「有說謊」,自可作為有罪判決之參考。本件事證已明,並無
再送測謊之必要。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連續對於未滿十四歲女子
為性交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
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
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
:㈠、夫死改嫁(按離婚後改嫁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其未成年
之女未隨母同往者,顯已不能行使、負擔對於其女之權利、義務
,與其女同居之祖父,即為其女之監護人(參考本院三十二年永
上字第三○四號民事
判例)。另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
宣告)及
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
生死不明等)而言(參考本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民事判
例)。又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父母均不
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
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
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同法第一千零九十八條
第一項亦明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
人。」而所謂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
及事實上不能而言,已見前述。本件A女之母已就其離婚後未回
去看過小孩、小孩由阿公、阿媽照顧,到最後小孩們住那伊也不
知道,伊再婚(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後與先生住桃園縣,也
未告知小孩及其阿公等情證述明確;A女亦證稱:伊於八十七年
時是與袓父母同住,伊父在何處,伊不知道,伊大約五、六歲時
伊父母有帶其出去玩一次等語(見更㈣卷第一○四頁),
足證A
女之母與A女之父於八十一年離婚後即未與A女聯繫,再婚後亦
未通知或聯繫A女及其祖父B男等家人。雖A女之母稱離婚之時
,係A女祖父B男不願讓其回去看小孩云云,然其之後亦未與A
女或B男聯繫,致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間B男知悉A女遭性侵害
提出告訴時互不知所在,則不論A女之母原先係何因未能照顧A
女,其既未再與A女及負責照顧A女之B男等家人聯繫,並不影
響A女之母所在不明而不能行使對A女監護權之事實。另B男提
出告訴之時A女之父既在監,顯亦不能行使其監護權,A女之母
當時又所在不明,實質照顧A女之同住之祖父B男依法自屬其監
護人而有
獨立告訴權。上訴意旨以A女之父於「案發時」未在監
,A女之母所在不明係因B男不願意由A女之母照顧A女,而認
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與本案情形相異,主
張B男無獨立告訴權云云,顯有誤會。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
二條所規定之鑑定人具結義務,係指選任自然人為鑑定人而言,
法院囑託醫院等機構為鑑定,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
,本不在
準用之列。從而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
祇須
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
種鑑定之鑑定人,既為受法院或檢察官囑託之醫院等機構,而非
個人,則其所提出之書面鑑定報告,關於鑑定機構(鑑定人)之
記載,祇須以可辨明該鑑定機構為已足,不以實施鑑定之人簽名
為必要。換言之,即使該鑑定機構內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員並未在
書面鑑定報告內簽名,亦與其證據能力不生影響。至於受託從事
鑑定之機構提出之鑑定報告,其
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本於確信
為合理判斷,如其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
不得指為違法。又法院或檢察官於囑託機關或團體為鑑定時,為
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固得依同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後段
規定,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就鑑定之相關事項,以言詞報
告或說明,惟有無命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
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自有依具體個案情節斟酌決定之權。本件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提出之書面測謊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二百零八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依
上
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原審已詳為說明(見原判決第五頁至第
六頁貳、二及第十一頁至第十三頁叁、一、㈤),並敘明無再送
重新實施測謊鑑定之必要。上訴意旨指稱該鑑定有瑕庛,且未經
鑑定人具結,無證據能力及未再送測謊鑑定,調查職責未盡云云
,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
、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者
,法院得以
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又證人已由法
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
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
、第一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上訴人
聲請傳訊楊○○到庭詰問,楊○○已到庭證述,已無再行訊問之
必要(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八行至第二十四行),因而不再為
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核與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並非第三
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證人之陳述非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全
部均不可採。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
,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
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
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
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已就A女證詞之取捨
及其所繪製草圖與現場履勘陳設異同取捨之理由,於判決中詳敘
,而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
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
,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
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
事(參考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七二八號判例)。上訴意旨其
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
上訴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