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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32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唐群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慧敏 自訴代理人 林 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幼英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重 上更㈢字第七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 更㈠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孫幼英上訴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孫幼英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第一審及原審歷審所提出之證據於原審所聲請調 查之證據,旨在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唐群有限公 司(下稱唐群公司)所有之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順公 司)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自始即為被告籌措資金所購買,僅為 分散股權目的,而借名登記在唐群公司名下,被告實為系爭股票 之所有人。購買系爭股票資金來源亦已詳為說明,並聲請向國信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信食品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 重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函 詢相關資料以資證明。唐群公司及其關係企業(上嫺有限公司、 華運行、富門商行等)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以前,均係被告借用 他人為股東名義所設立並實際經營之公司,公司業務、財務、人 事均由被告掌控;所需之營運資金均由被告籌措,且已提出唐群 公司及證人即富門商行名義負責人史志成銀行存摺正本為證,原 審就被告所提出之證據或聲請調查之證據,大都未為調查,亦未 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即逕認被告應負偽造文書 及侵占罪責,自屬當然為違背法令。㈡、唐群公司(前)代表人 高麗芳曾與被告簽立信託合約書,同意將其名義出借予被告登記 為唐群公司、華運行等之股東及負責人,被告並已當庭提出信託 合約書影本附於更㈡審卷第三○○頁至第三○二頁可證。該信託 合約書上「高麗芳」之簽名與八十年間上嫺有限公司與高麗芳擔 任負責人之「華運行」簽立,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 之「行紀同意書」、「行紀合約書」內「高麗芳」之簽名相同, 已可證明該信託合約書上「高麗芳」之簽名確屬真正。㈢、被告 前曾借用史志成名義擔任負責人成立「富門商行」向旭順公司購 買股票,旭順公司並已將該股票交付予被告。然史志成卻向前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請求交付股票」之訴訟。最高法院以九 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駁回富門商行之上訴而告 確定。該判決理由內已敘明:「旭順公司主張孫幼英以富門商行 認購系爭股票,系爭股票已依法交付孫幼英乙節,信為真實」 ,是該判決顯已認定「被告係借用史志成擔任負責人之富門商行 購買旭順公司股票」。另被告將史志成帳戶內之股票出售後,史 志成主張被告盜賣其股票,而向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訟。嗣經 法院認定:「史志成係出借名義予孫幼英購買股票」之事實,而 認被告有權出售史志成帳戶內之股票,不構成侵權行為,因而判 決史志成敗訴確定。被告已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重訴 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三四 三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九號民事裁定 影本為證。且史志成之帳戶係於八十一年間即已開立,唐群公司 則於八十二年四月間始設立,史志成帳戶自不可能係供唐群公司 經營使用。原判決竟採史志成不實之證詞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 違證據法則。㈣、唐群公司持有旭順公司股票號碼為00-00-0000 00號共378 股零股股票(下稱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現雖仍 由唐群公司持有,然被告一再陳稱:「系爭零股股票係被告委託 范美玲向許世煜所購買,與第一次及第二次股票取得時間不同, 第一、二次取得之股票係放在台北市○○○路段家裡,向許世煜 所購買之系爭零股股票當初是放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上 嫺有限公司自己辦公室抽屜,因後來找不到,誤以為遺失,不知 已遭唐群公司取走,所以在辦理股東名義變更之前,才寫系爭切 結書,而未向唐群公司請求返還」等語,並經證人范美玲於偵查 中證述在案,被告顯無偽造系爭切結書之犯意。范美玲之證詞原 審未為調查,亦未於判決理由內記載其不予調查之理由,亦屬當 然違背法令。㈤、刑事訴訟案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必須達於 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真實之程度,且不應受到民事判決 之拘束。原判決引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訴字第一八九號 及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被告訴請唐群公司清 償用以購買旭順公司股票價金之民事判決做為判決理由,亦有違 證據法則。㈥、高達5,945,683股之股票,如係唐群公司出資購 買,衡情應放置於唐群公司內保管,何以竟由被告長期持有?何 以唐群公司未自行刻製股東印鑑章向旭順公司辦理登記,任令被 告自行刻製印章,而唐群公司均未表示異議並要求返還?且於提 起本案自訴時,竟連「唐群公司股票印章係留存旭順公司之印章 」之事實都渾然不知?又何以被告代為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 ,唐群公司未表示何異議?足證被告實唐群公司之實際經營者 ,並無其它任何股東負責執行業務,自無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可 為出售之決定。唐群公司係「有限公司」組織,本無股東會之設 置,更無所謂「股東會決議」存在,原判決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實 屬牽強。㈦、系爭股票既係由被告實際出資購買,亦由被告持有 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外之系爭股票及留存旭順公司供比對 股東印文之唐群公司印章(下稱唐群公司股票印章),被告將系 爭股票轉讓過戶,已與刑法侵占罪之以持有他人之物為前提之要 件不合,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可言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被告明知系爭股票登記為唐群公司所有,且唐群公司另 持有一張旭順公司378 股零股股票,而被告既非唐群公司之董事 或股東,唐群公司亦未經股東、執行業務股東或股東會決議將系 爭股票售予被告及其指定之蔡辰雄、鍾素娥、尚佳有限公司、錫 標有限公司之決議程序,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在不詳處 所,以其持有唐群公司股票印章盜蓋在通知書上,用以偽造如原 判決附件所示通知書(下稱附件通知書),持以向旭順公司行使 ,表示唐群公司欲出售系爭股票,旭順公司因而需召開股東臨時 會改選董監事之意思。並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在不詳處所,以 前述盜蓋唐群公司股票印章之方式,偽造內容為「唐群有限公司 股票字號00-00-000000號之普通股378 股轉售予個人,因零股股 票無法找到,過戶程序依規定以股票印鑑填列股票轉讓過戶通知 書及交易稅單予旭順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特立此證」之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於不詳處所,連續以 同上方式,偽造唐群公司系爭股票(共594萬6,061股)轉讓予附 表所示之人之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各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上所 載股票轉讓之情形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 ),並將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外之系爭股票背面盜蓋唐群 公司股票印章以完成背書,並將之交付附表所示之受讓人予以處 分侵占,再連同上開經偽造之系爭切結書、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 及如附表所示系爭股票向旭順公司提出行使以完成如附表所示股 票之過戶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唐群公司及旭順公司對於股票 登記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改判論處被告 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輕其刑、中 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有不另為 無罪知部分,詳如下貳所述)。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唐 群公司於八十二年四月二日設立時,登記負責人為高麗芳(即被 告之弟孫俊寅〈已歿〉之妻高慧敏之胞姐),另有股東高慧卿( 高慧敏之妹)、高進發(高慧敏之父)、高俊彥(高慧敏之兄) 、高李霢(高慧敏之母),嗣經各股東數度為股份移轉登記後, 高慧敏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登記為唐群公司董事及負責人,被 告則未登記為該公司董事或股東。本件用以購買系爭股票之價款 ,係分別於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自史 志成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戶及唐群公司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忠 孝分行帳戶提領款項後,各匯至國信食品公司,系爭股票登記為 唐群公司所有,被告持有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外之系爭股 票及唐群公司股票印章。八十八年二月間,被告蓋用唐群公司股 票印章於附件通知書及系爭切結書、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 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外之系爭股票背面,且將除唐群公司 持有之零股股票外之系爭股票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受讓人,並持附 件通知書、系爭切結書、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蓋有唐群公 司背書章之股票向旭順公司提出行使以完成如附表所示股票之過 戶登記手續,而唐群公司之股東、執行業務股東均未決議出售系 爭股票等情,業經被告所是認,並有唐群公司登記案卷、相關匯 款資料及附件通知書、系爭切結書、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可 憑。㈡、被告辯稱唐群公司為其個人成立之控股公司,公司本身 並無資金股東,系爭股票為被告自行出資購買後,登記為唐群公 司所有,屬被告所有,自有權辦理移轉,並無不法云云。然此為 唐群公司代表人高慧敏所否認,亦與唐群公司及附表股票之登記 情形不符。且證人許麗花證稱其於八十四年至八十八年間任職悅 勝有限公司在台北市○○○路○段○○號5樓之辦公室上班期間,該 處同時有唐群公司、上嫺有限公司、康聖有限公司、悅勝有限公 司等公司在營業,相關之公司財務、業務、人事均由被告掌管, 其工作範圍包含悅勝、唐群、康聖、上嫺等公司,並曾經受被告 指示為唐群公司作轉帳、提領款項之作業及申報營業稅工作,但 不知道唐群公司帳戶之存款及其來源為何等語。另證人周達桂亦 證稱其在八十一年二月至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在上嫺有限公司擔 任出納職務期間,曾受被告指示處理唐群、康聖等公司帳戶之存 提款與轉帳工作;惟亦表明對於唐群公司設立及營運資金之調度 與款項來源均不知情等語。是依證人等證述僅能證明被告參與唐 群公司之財務調度,並不能證明該等資金所有權之歸屬情形。且 唐群公司為具有獨立人格之法人,其平日係由何人參與經營、財 務由何人掌控,本與公司財產之所有權歸屬不具必然關聯。另楊 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楊克鳳、蕭陳長(以 上七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係經被告委等擔任旭順公司董事, 彼等並未參與唐群公司設立及經營事務,亦難據為前述資金及股 票所有權歸屬之證明。㈢、唐群公司係經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 縱其原始股東於公司設立之時,未有實際出資,而由被告籌措調 度,然其調度之資金既供唐群公司經營使用,即屬唐群公司所有 ,以該資金購買之資產及所為法律行為效力,亦應歸屬於唐群公 司,此不因唐群公司股東是否繳足股本及被告之調度掌控而有不 同。且證人即富門商行登記負責人史志成證稱係受孫俊寅之託登 記為富門商行負責人,並依高慧敏指示開立帳戶後,將帳戶資料 交高慧敏使用等語。被告辯稱系爭股票係其以個人資金利用唐群 公司名義購買云云,亦難採信。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訴字第 一八九號及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八四號被告訴請唐群公 司清償前述用以購買旭順公司股票價金之民事訴訟裁判,亦為同 一認定。㈣、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為本案旭順公司股票移轉登 記後,唐群公司即於同年七月九日對唐群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 董事之法人代表楊朝木等人提出告訴,繼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 日提起本件自訴,有各該書狀之收文日期記載可憑。此與被告辯 稱高麗芳僅單純出借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唐群公司負責人於 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變更登記為高慧敏),並非實際董事,各 該股東亦僅借用名義登記,均未參與經營云云未盡相符。且若彼 等僅單純借名登記,又如何能知悉法人代表指派及股票移轉情形 而為訴訟行為?被告或基於資金運作及實際交易所需,綜理唐群 、上嫺、康聖及悅勝等公司之帳戶,因而互有資金往來,然各該 公司均具有獨立人格,縱經被告調度資金挹注,亦屬受款公司所 有,僅餘資金提供者與受款公司間基於彼等資金提供之原因關係 所生結算問題,無礙於前開款項及所購買股票所有權之認定。且 被告前依消費借貸、委任關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 訴請唐群公司給付包括前開購買股票價款在內之民事訴訟案件, 亦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一八九號民事判決駁回在案 。被告所辯前情,亦不足採。㈤、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股票,由 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公司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系 爭股票為未上市之記名股票,並登記為唐群公司所有,既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借名或信託登記情事,應認係唐群公司所有,自不因 是否為被告持有而有不同。另被告持有股票及唐群公司股票印章 之原因甚多,尤以其涉及多家公司資金調度事宜,亦難據此推論 唐群公司資產及系爭股票俱為被告個人所有。甚且本案尚有唐群 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非在被告持有之中,被告辯稱全部股票由其 個人出資購買並持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所辯前情,亦不 足採。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七八號唐群公司訴請返還股票 事件之民事判決(業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九號裁定 上訴駁回確定),亦為同一認定。㈥、唐群公司代表人高慧敏雖 於另案請求被告返還自高慧敏台灣省合作金庫城東支庫帳號第00 000000號帳戶內所提領款項之民事事件經判決駁回確定。惟該判 決係以被告以「總經理」名義實際掌控經營上嫺有限公司,而上 開帳戶並非高慧敏個人所使用,且無證據足認被告係以不正方法 取得帳戶印章、存摺,因而採認被告所辯係經高慧敏同意借用帳 戶,而以彼等間存在消極信託契約,高慧敏對於帳戶內之存款並 無管理、處分權,駁回高慧敏在該案請求。然並未推翻上嫺有限 公司關於股東及負責人登記之事實,亦未以被告有經營之實,推 認公司財物均屬被告所有。是該公司借用個人名義帳戶之情形, 顯與本案對於公司財產之處分情形有異,遑論二家公司各有獨立 人格,自不得以該民事訴訟判決結果,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㈦ 、系爭股票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外由被告持有中,本案並 無證據足認被告在唐群公司之任職情形及其業務範圍與持有股票 之具體關聯,而唐群公司之股東或執行業務股東,並未決議將附 表所示股票出售予被告、蔡辰雄、鍾素娥、尚佳有限公司及錫標 有限公司,被告明知未有該等移轉決議,仍在未經授權蓋用唐群 公司股票印章製作相關文書之情形下,分別在附件通知書、系爭 切結書、系爭股票轉讓過戶通知書及除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 外之系爭股票背面,盜蓋唐群公司股票印章,持向旭順公司行使 ,完成系爭股票過戶手續,其犯行堪予認定。因認被告確有前揭 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以被告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 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被告上訴意旨對 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 法令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 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 二第一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 ,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二項規定,係指不 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 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被告既已就所為上開行 為是認在案,雖以系爭股票係伊以唐群公司名義購入,伊有權處 理云云為辯。然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唐群公司係經依法設立登 記之法人,有其獨立之人格,調度之資金既供唐群公司經營使用 ,即屬唐群公司所有,以該資金購買之資產及所為法律行為效力 ,亦應歸屬於唐群公司,並參酌史志成之證述而為事實之認定。 事證既已明確,而未為其他證據之調查,即與應調查之證據,未 予調查不同。至於被告與自訴人間就系爭股票涉訟之其他民事案 件裁判,原審係以之說明與本案有相同之結論認定,並非引用該 民事裁判為依憑之證據或理由。另原判決就被告聲請調查之證據 未予調查或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雖有疏漏,但與調查未盡之情 形不同,已見前述外,原審且於審判期日,已訊問「尚有無證據 請求調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均答稱「無」(見更㈢卷第三 三五頁背面),被告於上訴本院時再以原審未就其聲請向國信食 品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國泰世華銀行忠孝東路分 行、合作金庫銀行長春分行函詢相關資料以資證明資金之來源云 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被告所提出附於更㈡審卷 第三○○頁至第三○二頁之高麗芳與被告所簽立之信託合約書影 本用資證明高麗芳同意將其名義借予被告登記為唐群公司股東及 負責人云云。然卷附之該信託合約書除「高麗芳」及被告之簽名 外,並未有信託事項之相關記載,原審未予參酌或為說明,或有 疏漏,然既無從證明被告所指之事證,即與判決主旨無影響,自 難以之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唐群公司之組織為有限公 司,依公司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由一人以上股東所組成 ,有限公司雖不若股份有限公司規定有股東會之組織,然就有限 公司之增資、減資時應經股東過半數或全體同意(公司法第一○ 六條第一項、第四項),則股東應須為意見之表達或決議,原判 決使用「股東會決議」或有不當,然僅係用語之簡略,尚不能指 為理由矛盾,被告上訴意旨以之指摘原判決認定牽強,尚有誤會 。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 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容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所為指摘 ,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 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裁判上一罪案件 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 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重罪部分之上訴 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 十五條第一項連續侵占罪部分,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 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對重罪之連續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則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侵占罪部分,已無從併為實 體上審判,自應併予駁回。 貳、唐群公司上訴部分: 按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 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 更審判決,如於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定有明文。此乃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保護被告 有接受迅速審判之權。所稱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質之審理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之實體判決而言。除單純一 罪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 件,如就其中一部分為有罪之判決,其餘部分已於判決理由內敘 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惟因與有罪判決部分,有實 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者,仍應認為已 經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本件自訴人唐群公司另自訴被告於八十 八年二月間與楊朝木、張培嘉、鍾素娥、吳棋欽、磨東香、楊克 鳳、蕭陳長等七人及林婕麗(原名林淑麗)、蔡辰雄、于蕊嘉( 原名王美蘭)、楊昌華、曾文進(以上十二人業經判決無罪確定 ),共同基於損害唐群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唐群公司並未 轉讓如附表所示之旭順公司系爭股票,且旭順公司亦未於八十八 年二月五日召開董監事會議,即共同將系爭股票轉讓與如附表所 示之受讓人,于蕊嘉、吳棋欽、楊克鳳、蕭陳長、曾文進則分經 錫標有限公司指派擔任旭順公司之董事。被告並指示范美玲及林 婕麗偽造旭順公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之董監事會議紀錄,持以辦 理旭順公司董監事變更之登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 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八十八年二月五日董監事會議紀錄及唐群 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背書)罪嫌云云。惟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一月 二十五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案經本院第三次發回,原審法院於 一○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三次更審判決後,唐群公司就此部分於同 年六月五日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顯然已逾六年,此有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收狀戳章所蓋收文日期可稽(見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二三號卷第一頁及本院卷)。而第 一審法院經審理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唐群公司自訴此部分之罪 嫌,然因自訴人唐群公司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具有吸收關係 或屬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嗣原審第一次審理(上訴審)、第二次(更㈠審)、第三次(更 ㈡審)更審均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經本院第 三次發回更審,原審更㈢審判決改判被告部分有罪,而就此部分 仍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因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而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換言之,原審更㈢審判決係維持第一審就被 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有歷審判決書可考。依此情形,被告上開 被訴部分,已符合案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 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 更審前同審級且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之規定。自訴人唐群公司對被告被訴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已不得上訴,竟仍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被訴 偽刻唐群公司印章(即唐群公司股票印章),且與蔡辰雄、鍾素 娥共同侵占唐群公司持有之零股股票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部分,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唐群公司股 票印章)、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二項業務侵占(唐群公司持有之零 股股票)、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 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所列各罪之案件,經 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自訴人此部分之上訴, 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惠 光 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 日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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