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黃文鑫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
律師
范綱祥律師
詹淳淇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0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黃文鑫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偽造字據
私文書及
本票有價證券,並均持以行使之
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上訴人以
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
偽造有價證券罪,處
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為相關
沒
收宣告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並就:
①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持以行使向第一審法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字據及本票(即記載內容為「台端之第七期工程
款〈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整〉,因本人母親個人因素,一直
無法支付款項,本人暫開本票一張作為誠信。待工程款支付
後,需將本本票歸還本人作廢。並立此據為證!」等語,並
在「立據人」欄後加蓋
告訴人「陳柏誠」印章,而以陳柏誠
名義製作之字據,及以陳柏誠名義簽發票號000000號、發票
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以下合稱系爭字據
及本票),係陳柏誠叫伊自己改好日期後再交其用印,伊改
好後裝在信封裡交給陳柏誠公司櫃台員工,用印完畢再去取
回云云,認非可採;②上訴人提出之「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卡曼特公司)報價單及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並不足執為其有利認定之依
據;③上訴人另請求函調卡曼特公司、三洋興業公司員工投
保資料,再依據員工投保資料調閱口卡,以供上訴人
指認在
該公司櫃台向上訴人收取其委託於系爭字據及本票上用印之
員工,
暨嗣後交付經加蓋「陳柏誠」印文之系爭字據及本票
予上訴人之員工,各為何人,為無調查之必要各
等情,逐一
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6頁理由二之㈠至㈢,及第
至頁之理由㈥)。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
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
上訴意旨略稱:⑴陳柏誠於偵、審中
自承其有多枚印章交互
使用之情事,可看出其非無可能另使用一枚印章於系爭字據
及本票上,隨後即不再使用於與上訴人有關之文件上(或予
以毀棄),使上訴人無從舉證系爭字據及本票上之印文為真
正,以落實陷害上訴人之目的。而上訴人所陳取得系爭字據
及本票之經過,前後並無不同,原判決竟認不一致,有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⑵陳柏誠於終止契約前已積欠上訴人
第七期工程款2,476,000 元,自應給付,其
乃簽發系爭字據
及本票交付上訴人,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陳柏誠已給付之
萬元部分,因陳柏誠拖延第七期款甚久始支付該萬元,
又未與上訴人對帳,致上訴人無從查考究係支付何筆款項,
自不得以上訴人前後回憶結果不一而認陳柏誠無積欠工程款
情事;上訴人提出蓋有卡曼特公司之圓戳印文及「陳柏誠」
印文之卡曼特公司報價單及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第一聯
各一紙為證,原判決依陳柏誠及郭純伶(陳柏誠之配偶)之
證詞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及本票上印文為陳柏誠所加
蓋云云為不可採,然設立在先之卡曼特公司並無必要使用設
立在後之三洋興業公司之收帳明細表,且上訴人所提出報價
單上之電話號碼與卡曼特公司在大興西路二段時期之電話相
同,上訴人所提出卡曼特公司報價單亦非原審所認定係以電
腦製作列印,足認陳柏誠、郭純伶關於該部分之證述不實;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卡曼特公司、三洋興業
公司員工投保資料,係指定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之部分資料,
原審虛應故事,向勞工保險局調得1248筆員工資料,進而稱
無從還原員工之真正身分以供上訴人辨認,其調查證據之方
法失當,
顯有違誤。⑶上訴人認其已依合約完成工程並取得
使用執照,陳柏誠即應給付工程款項,縱原審認定之事實為
真,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實害
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
法
益實際受損,應無犯罪
構成要件之合致,徵之刑法第十六條
規定,是否成罪,尚非無疑,原判決於此並未論證說明;且
上訴人對陳柏誠本享有依合約約定之債權,竟因工程履約糾
紛而遭起訴判刑,原判決亦認
情輕法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減輕其刑,但其併將上訴人「
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合法行使
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
審酌,予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量刑顯然過當,若上訴人發監服刑,家庭因此破碎,殊非
情理之平;從而,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
三、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
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
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
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
訴訟權
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
科刑判決時,對刑
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
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
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
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
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
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
依據之一。則
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
,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
限情事;其併以上訴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為量刑之審酌
,要為其綜合全案犯罪情節以為量刑考量之一部,
難謂即有
導致量刑畸重之失當情形,
揆諸首揭說明,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二百十條
所稱
足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
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
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假冒陳柏誠名義製作系爭
字據,並與另偽造之本票一併持以行使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
足以生損害於陳柏誠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
確性,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罪,於法洵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
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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