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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3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8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黃文鑫 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       范綱祥律師       詹淳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 0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0九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九0七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黃文鑫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偽造字據私文書及 本票有價證券,並均持以行使之犯行,已為明確,因而維持 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論上訴人以意圖供行使之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 ①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持以行使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之字據及本票(即記載內容為「台端之第七期工程 款〈貳佰肆拾柒萬陸仟元整〉,因本人母親個人因素,一直 無法支付款項,本人暫開本票一張作為誠信。待工程款支付 後,需將本本票歸還本人作廢。並立此據為證!」等語,並 在「立據人」欄後加蓋告訴人「陳柏誠」印章,而以陳柏誠 名義製作之字據,及以陳柏誠名義簽發票號000000號、發票 日期為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 同〉二百四十七萬六千元之本票各一紙。以下合稱系爭字據 及本票),係陳柏誠叫伊自己改好日期後再交其用印,伊改 好後裝在信封裡交給陳柏誠公司櫃台員工,用印完畢再去取 回云云,認非可採;②上訴人提出之「卡曼特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卡曼特公司)報價單及三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並不足執為其有利認定之依 據;③上訴人另請求函調卡曼特公司、三洋興業公司員工投 保資料,再依據員工投保資料調閱口卡,以供上訴人指認在 該公司櫃台向上訴人收取其委託於系爭字據及本票上用印之 員工,暨嗣後交付經加蓋「陳柏誠」印文之系爭字據及本票 予上訴人之員工,各為何人,為無調查之必要各等情,逐一 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第4至6頁理由二之㈠至㈢,及第 至頁之理由㈥)。其推理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 皆無違背,即不容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 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陳柏誠於偵、審中自承其有多枚印章交互 使用之情事,可看出其非無可能另使用一枚印章於系爭字據 及本票上,隨後即不再使用於與上訴人有關之文件上(或予 以毀棄),使上訴人無從舉證系爭字據及本票上之印文為真 正,以落實陷害上訴人之目的。而上訴人所陳取得系爭字據 及本票之經過,前後並無不同,原判決竟認不一致,有認定 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⑵陳柏誠於終止契約前已積欠上訴人 第七期工程款2,476,000 元,自應給付,其乃簽發系爭字據 及本票交付上訴人,並無不合理之處;至於陳柏誠已給付之 萬元部分,因陳柏誠拖延第七期款甚久始支付該萬元, 又未與上訴人對帳,致上訴人無從查考究係支付何筆款項, 自不得以上訴人前後回憶結果不一而認陳柏誠無積欠工程款 情事;上訴人提出蓋有卡曼特公司之圓戳印文及「陳柏誠」 印文之卡曼特公司報價單及三洋興業公司收帳明細表第一聯 各一紙為證,原判決依陳柏誠及郭純伶(陳柏誠之配偶)之 證詞等,認上訴人主張系爭字據及本票上印文為陳柏誠所加 蓋云云為不可採,然設立在先之卡曼特公司並無必要使用設 立在後之三洋興業公司之收帳明細表,且上訴人所提出報價 單上之電話號碼與卡曼特公司在大興西路二段時期之電話相 同,上訴人所提出卡曼特公司報價單亦非原審所認定係以電 腦製作列印,足認陳柏誠、郭純伶關於該部分之證述不實;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勞工保險局調取卡曼特公司、三洋興業 公司員工投保資料,係指定九十八年十二月間之部分資料, 原審虛應故事,向勞工保險局調得1248筆員工資料,進而稱 無從還原員工之真正身分以供上訴人辨認,其調查證據之方 法失當,顯有違誤。⑶上訴人認其已依合約完成工程並取得 使用執照,陳柏誠即應給付工程款項,縱原審認定之事實為 真,上訴人主觀上並無「實害故意」,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法 益實際受損,應無犯罪構成要件之合致,徵之刑法第十六條 規定,是否成罪,尚非無疑,原判決於此並未論證說明;且 上訴人對陳柏誠本享有依合約約定之債權,竟因工程履約糾 紛而遭起訴判刑,原判決亦認情輕法重乃依刑法第五十九條 減輕其刑,但其併將上訴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合法行使 抗辯權之內容作為量刑標準之審酌,予處有期徒刑2年2月 ,量刑顯然過當,若上訴人發監服刑,家庭因此破碎,殊非 情理之平;從而,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之違法 等語。 三、惟查: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法第五十七條第十款明定「犯罪後之態度」為量刑輕重 事由之一。而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自 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所享有基本訴訟權 利之一,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 之量定,固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 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 認其犯罪後之態度不佳,而採為量刑畸重標準之一。但被告 於犯罪後有無悔悟,係屬犯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後坦承犯 行,非不得據為已有悔悟之判斷,並作為犯後態度是否良好 依據之一。則事實審法院以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 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量刑之情形 ,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尚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 限情事;其併以上訴人「犯後飾詞否認犯行」為量刑之審酌 ,要為其綜合全案犯罪情節以為量刑考量之一部,難謂即有 導致量刑畸重之失當情形,揆諸首揭說明,上訴意旨執此指 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法第二百十條所稱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 生損害為要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假冒陳柏誠名義製作系爭 字據,並與另偽造之本票一併持以行使向第一審法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陳柏誠及法院核發支付命令之正 確性,而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 二百十條之罪,於法洵無違誤。經核其餘上訴意旨,亦係置 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 事爭辯,及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 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 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英 勇 法官 李 麗 玲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孫 增 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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