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號
上 訴 人 沈錦淑原名沈玟秀.
選任辯護人 周玉蘭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
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
字第二四三三號,
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
度偵字第七六號),提起上訴,本.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沈錦淑
上訴意旨略稱:①原審依上訴人之原
審辯護人之
聲請,於審理
期日傳喚證人即
共同被告林素貞,並告
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後,林素貞稱
:「我不願意作證」等語,原審審判長即予准許
等情,其調查
證
據之處分,
於法不合,且有礙被告之
詰問權,不因上訴人於原審
未異議而治癒,其既未經詰問,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自不能採為證據,原判決逕予採用,
當然違背法令。②上訴
人於原審已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再易字第
一四號案件蔡華得提出之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錄音及譯文、
上開案件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筆錄及林素貞交給被告之蔡華得
計算資料影本。」並請求調閱上開卷宗及
勘驗九十六年八月十四
日錄音,用以證明「觀達百貨行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觀達公司,後改名為「席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顯水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顯水公司),就坐落南投縣○○鎮
○○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路○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上訴人並未
偽
造觀達公司及張錫堯之印章及印文,此等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原審於審理期日,並未予提示調查,原判決亦未敘明
無庸調查之
理由,其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亦有不備。③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
審已具狀稱:證人陳月吟、林素貞、觀達(席垚)公司之
告訴,
均不實在,顯然認上開陳述均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上訴人未
爭執,適用法則
顯有不當等語。
惟查:(一)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
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
自白、證人林素貞、詹聰助、蔡華得、陳月
吟、林小微之證詞,及買賣契約書等證據資料調查結果,綜合研
判,資以認定上訴人有與林素貞,共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
前某日,偽造「觀達公司」及其負責人「張錫堯」之印章及印文
,而偽造「觀達公司」與「顯水公司」關於系爭房地新台幣二千
萬元之買賣契約,
嗣由不知情之「正一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持
向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竹山稽徵所行使,補報顯水公司九十
五年度營業稅之
犯行。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及證人蔡華得迴護
之詞,如何不可採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
審關於此部分不當之
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核
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二)
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
質上屬於證人,若已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併
實施
交互詰問,予其他共同被告詰問之機會,其所為陳述自得採
為有利或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本件共同被告林素貞於第
一審審理時,審判長
諭知轉換身分為證人,實施交互詰問,並由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辯護人詰問,且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見第一審卷第二六一至二六六頁),則原審以證人林素貞之證詞
,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不能指為違法。(三)證人已由法官合
法
訊問,且於訊問時予
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
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再傳喚林素貞,待證事項為:「達觀(席垚
)公司與顯水公司間究有無買賣系爭房地之事?蔡華得之計算影
本出處與原因為何?」(見原審卷第五十九、六十一頁),惟此
等事項於第一審交互詰問時,均已提出詰問,林素貞亦回答明確
,依法不得再行傳喚。雖原審依上訴人之辯護人之聲請,於審理
期日傳喚證人林素貞,並告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
八十一條規定後,林素貞稱:「我不願意作證」等語,原審審判
長即予准許等情,稍有瑕疵,然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尚不
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四)按證據能力係指該證據可
以作為判斷基礎或資料之資格;
證據證明力,係指依該具證據能
力之證據,依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推理作用,得否直接或間接
證明
待證事實之謂,兩者自有不同。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具狀
稱:「證人陳月吟、林素貞、席垚公司之告訴,均不實在」等語
(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於審理時復為相同陳述(見原審卷第一
一二至一一三頁),顯係爭執上開證人陳述之證明力,並非否定
其證據能力,則原審認上訴人未爭執此等證詞之證據能力,並無
不合。尤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五)
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
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審綜合調查結果,認
事證已臻明確,且原審於審理期日,審判長問:「尚有何證據請
求調查?」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稱:「無」(見原審卷第一一三
頁),則原審未再調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年度再易字
第一四號案卷,勘驗蔡華得提出之九十六年八月十四日錄音及蔡
華得計算資料等,為無益之調查,仍非調查職責未盡。上訴人其
餘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
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
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
於此等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
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犯幫助逃漏稅捐部分,原判
決認係成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之罪,
核屬刑事
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
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
文書部分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但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
,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
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
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
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陳 春 秋
法官 周 政 達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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