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四四九號
上 訴 人 劉建毅
林逸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
律師
上 訴 人 黃閔弘
選任辯護人 李建德律師
上 訴 人 黃柏皓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律師
上 訴 人 林正傑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
○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五0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
署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七八、二一二五、二二七九、三○○四
號,一○○年度少連偵字第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
次按
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
經
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
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
當事人任憑己意,妄依主觀指摘為
違法,而資為其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而法院認定事實,
並不悉以
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
間接證
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又同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
所稱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具
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有調查之必要性,且有調查之可能性,
為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或調查
途徑已窮,自
無庸為無益之調查,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之違法
可言。
壹、上訴人戊○○、乙○○、丁○○及丙○○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戊○○、乙○○
強制罪部分,已經原審
裁定駁回其等
第三審上訴;乙○○重利、妨害行動自由及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經第一審判刑,未上訴第二審;丁○○妨害行動自由、重利、
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部分,經第一審判刑,
未上訴第二審;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
部分,經第一審判刑,未上訴第二審,均先告確定)
戊○○、乙○○共同
上訴意旨略稱:伊等雖於第一審審理時,
就此被訴部分皆已
自白,但原判決僅憑此項自白與其他共同
正犯
所為本質上同為自白之供述,在無其餘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即行
認定伊等犯此部分之罪行,違背自白須有補強證據始能認定犯罪
之
證據法則。
乙○○單獨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判決事實認定乙○○身兼「
竹友會」之後龍分會與苗栗分會之會長二職,但理由內所引據之
其他
共同正犯供詞,卻
祇有後龍分會,而無苗栗分會,實嫌理由
矛盾、不備。㈡、丁○○、甲○○(此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經第一審判刑,未上訴,已確定)及丙○○在竹友會之地
位,亦為分會會長,和乙○○相同,但原判決對丁○○等人祇依
「參加」組織犯罪之較輕罪名論擬,對於乙○○則以「主持」組
織犯罪之較重罪名相繩,顯違平等原則、
比例原則。
丁○○上訴意旨
略以:「中華四季長青會」(下稱長青會)係
全國性及區級之人民團體,屬於合法組織,丁○○加入為會員,
雖然有從事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犯罪行為,
乃個人行為,
無關該長青會,原判決既未詳載長青會與竹聯幫、周榕及竹友會
間,有如何關聯之證據,亦未見有入會儀式、幫規、戒條或內部
管理結構之說明
暨證據;相關之共同正犯或被害人則僅供述犯罪
之情形,未指明丁○○係以竹友會之名義作為,
詎原審在缺乏常
習性證明資料情況下,逕行認定丁○○參加竹友會犯罪組織,對
外以長青會名義作掩護、長期、多次從事犯罪行為,尚嫌判決理
由不備及矛盾。
丙○○上訴意旨略為:㈠、原判決既於事實欄認定、記載竹友
會之幫規中有「不能碰觸毒品」之戒條,卻於理由欄記敘丙○○
為「籌措竹友會組織之財源」而販賣毒品,已見矛盾(按其實此
販賣毒品罪行部分,已經第一審判刑確定,業見前述)。㈡、縱
然認定竹聯幫係犯罪組織,屬
公眾週知及法院職務上知悉之事,
但竟未將此節給予丙○○表示意見之機會,亦未踐行法定
訊問秘
密
證人之程序,既違證據法則,亦不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
條第一項中段之規定。㈢、丙○○未曾帶領組織成員進行暴力行
為,所經營之汽車美容店亦未遭警搜得任何暴力犯罪工具、文件
;
參諸戊○○祇供稱通知「乙○○、甲○○、陳家慶(按此人業
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確定)、丁○○等人研商分會會旗」等語,並
無通知丙○○,且丙○○亦未出席此會議,少年趙○堂、曾○榮
(以上二人基本資料均詳卷)更供稱不知有「頭份分會」之存在
,則丙○○豈會擔任該分會會長?原審未加詳查,復就
上揭有利
於丙○○之證據不加採納,自有查證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失云云
。
惟查: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二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
指三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
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
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其中
,所謂「內部管理結構」,乃指具有上下主從關係之謂,足以顯
示犯罪組織內部指揮從屬等層級管理的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
結夥犯之組成,亦即組織之內部,有主持人或首領與幫眾層級之
分,存有階級領導,下屬須服從主持人或首領之命令行事,至於
有無組織名稱、入幫儀式、明文之幫規或內部規範懲處違抗之處
罰,尚非內部管理之一定要件;自「集團性」而言,除應要有三
人以上外,須有上揭內部之管理結構,而組織本身不會應因主持
人、管理人或成員之更換有所異同;自「常習性」而言,係指經
常性、習慣性,例如具有機會就犯罪的企圖、
意圖,或不務正業
等習性,亦即以長期存續為目的,而有多次犯罪之發生為特徵,
與實際存續時間之長短無關;自「脅迫性、暴力性」而言,指其
組織成立之目的,專以不正當之手段,從事某種類或不特定種類
之犯罪,手段多係以脅迫、暴力之方法。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
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
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
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
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
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
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
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尤以愈龐大、愈複雜
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是個別成員未能參
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
從犯罪之縱
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
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
之人,異其刑度,前者較重,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
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須為某特定任
務之實現,而下達行動指令,並具有可以實際決定該行動之進退
行止者,始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
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又衡諸實際,犯罪組織之結合,雖有類似
層級節制之結構,具有上下之分工,然其間分工,並不十分明顯
,且經常因時、因地、因事而有變動,是雖然習慣上某些成員中
,或因年齡較長、參與組織時間較久,而較有機會直接接觸到較
高之層級,甚或代表上級對較「資淺」之成員轉達指令,從而具
有某種類似「基層幹部」之特性,然伊等既不能決定於何時、何
地進行某種活動,亦無權決定該行動之進退行止,則仍只應論以
「參與」已足,無庸逕論以「指揮」犯罪組織罪,否則不免失之
過苛。
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雖規定依該條例所保護
之證人,其訊問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然於同條
第二項,設有例外,明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
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
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
害人或證人之
聲請或
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
對質、
詰問或其選任辯
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
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
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是對於此類有保密(護)必要
之證人,非謂必須仍依刑事訴訟法之一般規定,踐行
交互詰問程
序。
易言之,法院倘認為無行詰問必要,祇須告以筆錄要旨,由
辯方表示意見,即為已足,不生違法問題。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主要係依憑戊○○、乙○○、丁○○及丙○
○在第一審審理中,皆一致供承確有參加「竹聯幫竹友會」,由
該幫人稱「周霸子」之周榕,於苗栗縣後龍鎮水牛城餐廳主持成
立大會,戊○○任總會長,乙○○、丁○○、丙○○分任後龍、
南庄、頭份分會會長,另有竹南、造橋、通霄分會及女子組,入
會要繳錢,幫規不准偷、搶、拐、騙,違反者開除或施以毆打之
「家法」,有從事重利、暴力討債之事
等情;乙○○尚自白兼任
苗栗分會會長;丁○○並供明「長青會和竹友會是同一會」、「
名片上都同時將該二會名稱印在一起」;丙○○且直言:竹友會
是黑幫,不能太招搖,故以合法的長青會名義掩護各等語之自白
;證人甲○○(造橋分會會長)、黃建龍(南庄分會副會長)、
余順義(後龍分會副會長)、陳家慶(通霄分會會長)就系爭幫
會之組織架構、繳費入會、放高利討債等活動情形,供證
綦詳;
甲○○並坦言如何擁有槍、彈,試射成功,聽命於戊○○,轉交
丁○○保管;會員(幫眾)吳家葳、曹金唐、張偉聖、杜俊平、
張○志、張○元、趙○堂、徐○銘、曾○炳、陳○維、盧○翔(
以上七人係少年,詳名詳卷)所為參加系爭竹友會及相關組織架
構、運作情形陳述;被害人陳忠進、歐月英、盧軍琳、黃靖恩、
鄭秀蓮、鍾秀珠、王志傑、董宇、徐秀琴、溫秋妹、何進結、陳
正達及江曉芬供指遭竹友會人員恐嚇或暴力討債各情之
證言;周
榕相片與幫派分子資料查詢作業表單;在戊○○處搜獲之長青會
大會會員名冊、個人名冊、腳鐐、手銬、電擊棒、棒球棒、木棍
、玩具手槍;在乙○○處搜出之長青會大會名冊、長青會會員卡
、「後龍」分會會長名片、「苗栗」分會會長名片、長青大會手
冊、長青會黑色短袖、繡有「四季長青竹友會」之黑色帽子;在
甲○○處搜扣之四季長青竹友會名片、會員卡、空白會員名冊、
「四季長青竹友會」帽子、球棒、鋼筋、玩具手槍;在丁○○處
查得之竹友會集會照片、「四季長青竹友會」名片、會員卡、竹
友會名片、竹友會會歌光碟片、四季長青會規章、會員名冊、竹
友會南庄分會會長帽子;丁○○手機電話簿清單翻拍照片;乙○
○與戊○○間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系爭槍、彈試射、保管之
指示情形);上揭槍、彈之
鑑定報告(含實物及照片);甲○○
手機電話簿清單翻拍照片;乙○○使用電話進行討債之通聯紀錄
(含譯文);丁○○使用電話進行討債之通聯紀錄(含譯文);
乙○○與丁○○,甲○○和戊○○間因系爭組織犯罪相關之行動
電話通聯紀錄(含譯文)等證據資料,乃認定戊○○、乙○○、
丁○○及丙○○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
審論處戊○○、乙○○共同主持犯罪組織罪刑(乙○○
累犯);
論處丁○○、丙○○各參與犯罪組織罪刑(以上四人,分處
有期
徒刑三年八月、三年六月、七月、七月;皆並強制工作三年)之
判決,駁回其等四人在第二審之此部分上訴。對於戊○○、乙○
○否認主持犯罪組織;丁○○、丙○○否認長青會係非法組織,
如何均屬
翻異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指
駁、說明。並指出戊○○、乙○○吸收未滿十八歲之少年參加犯
罪組織,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
加重其刑;丁○○
、丙○○在
偵查中,咸自白犯罪,當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後段
減輕其刑。另剖析:戊○○、乙○○發起設立竹友會,前者為總
會長,後者兼領後龍、苗栗二分會,此組織分會不少,徒眾甚夥
,成員間有指揮、統轄關係,尚有任務編組,進行暴力討債等非
法活動,次數密集,已該當前揭犯罪組織特性,此二人應認係主
持者身分。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
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
據資料在案
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且事證可謂已臻明確。乙○○兼任竹友會苗栗分會
會長,除有其自白外,更有其印製使用該名義之名片足以
佐證;
竹聯幫係如何性質之組織,原判決雖謂為公眾週知,並為法院職
務所悉,其實要與上訴人四人所屬之竹友會不具有同一體性,是
除去此部分論述,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貳、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戊○○此部分上訴意旨略謂:依卷附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
文,顯示丁○○在電話中,向戊○○回稱「大仔,我拿去南庄」
等語,可見丁○○將之藏放在苗栗縣南庄地區;然據丁○○、甲
○○之相關筆錄以觀,卻係丁○○攜往頭份鎮之「鬥陣網咖」,
交給甲○○保管,足見上揭通聯紀錄之內容,實際上並非戊○○
指示丁○○等人應如何處置系爭槍、彈,詎原判決仍將之採憑為
認定戊○○此部分犯罪之依據,自非允洽云云。
惟查:原判決此部分主要係依憑戊○○在第一審審理中所為全
部認罪之自白,核與共同正犯甲○○、丁○○供述無異之證言,
加上顯示以「東西」、「大枝毛筆」作為暗語,戊○○指示丁○
○去試射,丁○○未回報,戊○○去電給乙○○相詢,乙○○將
電話交給丁○○,丁○○道歉,並說「我拿去南庄」,戊○○回
以:「沒關係,你去那裡都沒關係」之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譯文;
扣案之槍、彈,與相關之照片、鑑定書等作為補強證據,
乃認定其自白符合事實,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四項所載犯行,
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戊○○以共同犯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
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子彈輕罪名)之判
決,駁回戊○○之此部分第二審上訴。對於戊○○翻供否認此部
分犯罪乙情,無非畏罪之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詳加
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
得心證理由,俱有上揭各項直接、間接證
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事證可謂至明。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割裂
證據資料內容,斷章取義,妄行指摘,殊無可取。
叁、上訴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重利及偽造文
書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部分,經
第一審判刑,撤回第二審上訴,亦先告確定)
甲○○上訴意旨略稱:警方在甲○○身上,祇查得非屬毒品列
管之「氯安非他命」,雖然江曉芬作證指稱曾經向甲○○購買毒
品,但相關之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內容並不明確,尤無完成交
易之證明,況其中尚有行動電話發訊基地台位址,不符合江曉芬
供述之情形者,詎原審在查無任何列管毒品之情況下,仍依江曉
芬不實之指述,遽行論處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重罪刑,顯
然未盡證據調查職責,並且違背證據法則云云。
惟查:甲○○如何販售甲基安非他命與K他命給江曉芬,業經
江曉芬在偵查中供證歷歷,指明遭警
監聽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含
譯文),即係毒品交易,其中「安眠藥」為甲基安非他命;「褲
子」係K他命之暗語,皆「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並有隱
藏上揭暗語之系爭相關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譯文(及其販售搖頭
丸,經判刑,撤回第二審上訴之情況),足為補強證據,乃認定
甲○○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第五項(含其附表三編號二、三)所
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此部分論處甲○○以販賣第二級毒
品一罪刑,又販賣
第三級毒品一罪刑(皆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減輕其刑,分處有期徒刑三年七月、二年七月)之判決,駁回
甲○○之第二審上訴。對於甲○○
矢口否認此部分犯罪,如何係
空言狡展之語,不足採信,亦據卷內訴訟資料加以指駁、說明。
以上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項證據資料存卷可稽
,自形式上觀察,尚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肆、
綜上所述,各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
,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異持評價、妄指違法,且
猶執陳詞,仍
為單純事實爭議,不能認為已經具備合法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
。依上說明,應認其五人之上訴皆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洪 昌 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