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一六號
上 訴 人 何嘉榮
周宥霖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沙 洪
律師
上 訴 人 蘇建偉
選任辯護人 楊尚訓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
三五七○號,
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
偵字第一四三九六、一六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何嘉榮、周宥霖
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
等已於偵審中供出本件製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資金來源
自共犯周進財,
乃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
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原判決事
實欄及理由欄,關於上訴人等共同製造毒品之種類,有記載為「
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又記載為「對-氯安非他命
」或「甲基安非他命」,有判決
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關於
上訴人等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原審未說明計算之依據,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㈣、上訴人等主觀上並無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況卷附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函文載稱依上訴
人等本件製造流程觀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並非主要目的。乃原
審未經詳查,率而認定上訴人等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有應於
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上訴人蘇建偉上訴
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等乃將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溶解,混入對
氯安非他命粉末後,打錠成型,僅要提高對氯安非他命之藥效,
並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乃原審遽論以共同製造第二級毒
品罪,自有違誤。㈡、本件
扣押之綠色錠劑及粉末,經調查局
鑑
定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微,難達供人施用之含量;又依
調查局鑑定書,得知於本件扣押藥物中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乃
因製造對氯安非他命過程中,使用還原劑所生之副產品,並非上
訴人等所欲製造之主要產品。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
不予採納,復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上訴人等所製造之對氯安非他命錠劑,其中甲基安非他命純
度含量甚低,原審未衡酌該錠劑是否仍能造成施用者成癮,而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遽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
既遂罪
,有判決不備理由及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蘇建偉具有化學相關知識,而周宥霖曾有製造甲基安非
他命之經驗(甫經
另案判刑確定),其等與何嘉榮及自稱「周進
財」者(尚未查獲其人)共同基於製造禁藥對氯安非他命(上訴
人等行為後,已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日公告為
第三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聯絡,於一○○年三月底,由
自稱「周進財」者出資,經周宥霖轉予何嘉榮及蘇建偉一同採購
製造上開禁藥、毒品之器材及原料,在蘇建偉承租之新北市○○
區○○路○○○號十三樓,於周宥霖監督及何嘉榮協助下,由蘇
建偉以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基乙烷為原料,利用氫化鋁鋰
還原,製造含有對氯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何嘉榮再購入數量不
詳(惟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交由蘇建偉溶解
於水,再混入所製成之上開對氯安非他命粉末後打錠成型,以此
方式製造完成含有對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至同年
五月二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分許,經警察查獲
等情。爰撤銷第一審
關於上訴人等製造禁藥部分之判決,依
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
論處上訴人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何嘉榮
累犯,均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各量處
有期徒刑)罪
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前揭事實,
業據上訴人等於
偵查及
審判中
自白不諱。上訴人等並坦承以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與硝
基乙烷為原料,利用氫化鋁鋰還原,製造含有對氯安非他命成分
之粉末,再以甲基安非他命溶解於水,混入所製成之上開對氯安
非他命粉末後打錠成型,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含有對氯安非他命與
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復有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含對氯
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錠劑、粉末及供為製造對氯安非
他命、含有對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錠劑、粉末之原料
、器具
扣案可稽,並有查獲物品現場擺設示
意圖、查獲地點電梯
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製毒筆記足佐。而附表編號、所示綠
色粉末、編號所示綠色錠劑,經鑑驗均含有對氯安非他命與少
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1至6、8之2、9、、、
至、、、至、、、、、、之2、、
之1、之2、所示器具,均含有對氯安非他命或對氯安非
他命與少量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調查局鑑定書可稽。而對氯安
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中樞神經興奮劑,業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為
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
函文
足憑(上訴人等行為後始公告為為第三級毒品)。因認上訴
人等確有前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想像競合犯共同製造禁藥)
之
犯行等情,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
背法令情形。且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之製造毒品罪
,其
所稱製造者,除將不具毒品成分之原料加以化合而成毒品外
,尚包括將原含有毒品物質之物,予以加工改製在內,故將液態
毒品加工成固態,或將粉末狀毒品依所需形狀、顏色、劑量加工
成錠劑,均應成立製造毒品罪。原判決已敘明本件上訴人等將購
入之數量不詳(惟純質淨重逾二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溶解於水
,混入所製成之對氯安非他命粉末後打錠成型,雖僅係物理上之
形狀變化,亦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規範之製造行為(見原
判決第四頁末行至第五頁第十三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猶執陳
詞否認製造第二級毒品,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屬原審採
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㈡、製造毒品是否已達既遂程度,應以
著手將原料、
元素予以加工後,是否已使成具有特定毒品成分之物品者而言,
至毒品純度高低,並非作為製造毒品完成
與否之依據。原判決已
敘明上訴人等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溶解於水,混入所製成之
對氯安非他命粉末後打錠成型,以此方式製造完成含有對氯安非
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因而認定上訴人等應成立共同製造
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至六行、第五頁第十至
十七行、第五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六頁第二行)。蘇建偉上訴意旨
指摘扣案之綠色錠劑及粉末,經鑑定所測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含量
甚微,難達供人施用之含量,尚不足以使施用者成癮,上訴人等
本件之所為,不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云云,係以自己之
說詞,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
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知悉而
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上訴人等雖於偵查及
審判中陳述其等製造本件第二級毒品、禁藥之資金來源自自稱「
周進財」者,惟原判決已敘明所謂「周進財」
迄未經犯罪調查、
偵查機關查獲其人為誰,有卷內查詢資料
可憑,即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見原
判決第六頁第二十七行至第七頁第三行)。何嘉榮、周宥霖此部
分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亦非適法之
第三審上訴理由。㈣、原判決已敘明上訴人等共同基於製造對氯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正丁胺催化四氯苯甲醛
與硝基乙烷為原料,利用氫化鋁鋰還原,製造含有對氯安非他命
成分之粉末,再將甲基安非他命溶解於水,混入所製成之上開對
氯安非他命粉末後打錠成型,以此方式製造對氯安非他命及甲基
安非他命(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八行至第三頁第六行)。縱於理
由欄行文敘述時,關於上訴人等共同製造毒品之種類,時記載為
「對-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時記載為「對-氯安非他
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而有微疵,但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何嘉榮、周宥霖此部分上訴意旨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㈤、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
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等確有前揭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想像競合犯共同製造禁藥)
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等之供述,
參酌扣案附表所示對氯安非他命、含有對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錠劑及粉末、供為製造上開禁藥、第二級毒品之原料
、器具及查獲物品現場擺設示意圖、查獲地點電梯內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製毒筆記,佐以卷附調查局鑑定書、食品藥物管理局函
文等證物,參互斟酌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
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述其等並非以製造甲
基安非他命為主要目的之辯解,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
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徒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摘事項,或為枝節性
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等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四 日
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