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馳弘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 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上列
上訴人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
度上訴字第二0七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0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林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
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
正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之輸入第五條第二款動物用禁藥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林正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
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正之供述,
證人蘇佳信、劉朝維之
證言,雲林縣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貨運單、
扣案蘇佳信將動物用禁藥添加分裝後之成品二一六包(二一六台
斤),林正所販售予劉朝維之動物用禁藥原料一八公斤及上開動
物用禁藥之原料及成品照片,卷附財團
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
央畜產會)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編號 79462號分析報告表
、中央畜產會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畜技字第 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農授防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林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原料粉末,
確含有農委會採
例示方式公告屬動物用禁藥之 「Colterol」β-
受體素;並依證人劉朝維、王獻銘之證言及畜養業者蔡炎廷、黃
瑞龍、李乾充、廖振誠、陳時幸、許讀、許玉柱、黃貴龍、黃能
英、林太源、吳火清、蔡文吝、廖莉芸、沈鈴凰、張駿卿、張政
曲、王政論、張宗榮、廖義雄、林水源、王景男、王大訓、程灌
祥、廖高松、蔡知安、簡瑋郅、黃清蓮、謝堎森、李進賢、李孟
蒼、林素靜、李東明、陳忠毅、王獻銘、陳文發、李文釜、林冠
宏、廖慶喜、周金來、吳武龍、陳建良、丁信義、許勝輝、蔡明
剛、陳春龍、康事能、謝英杰、王智勇、陳清水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證人即國立台灣大學藥學系副教授忻凌偉、農委會動植物
防疫檢驗局動物防疫藥品管理科承辦人郭
乃維之證言,
參酌上揭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物品,僅以鋁箔袋包裝,並未黏貼標籤或附
加仿單,且外包裝並無標示「動物用、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及
許
可證字號、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主治效能、性能或
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停藥
期間、製造日期
或批號、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等事項,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綜合判斷,認林正雖不知悉其所輸入之上開原料粉末係
農委會公告禁止販賣之受體素,但對於該原料粉末係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具有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及提高
飼料換肉率之動物用藥品,應屬明知,其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即擅自輸入,
顯有輸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二款動物用禁
藥之
故意,確有如其事實欄
所載之
犯行,所辯主觀上對於上開原
料粉末係動物用藥品並無認識云云,為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
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
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林
正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任意爭執,
難謂已符合
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馳弘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馳弘有限
公司因其法人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之輸入第五條第二款動物用禁藥罪,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
定,對該公司科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
罰金,此部分係
專科罰金之
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馳弘有限公司
猶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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