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75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一號 上 訴 人 馳弘有限公司 兼 代表 人 林 正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 度上訴字第二0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 00年度偵字第二0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林正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林正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之輸入第五條第二款動物用禁藥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林正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 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 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即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正之供述,證人蘇佳信、劉朝維之 證言,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貨運單、 扣案蘇佳信將動物用禁藥添加分裝後之成品二一六包(二一六台 斤),林正所販售予劉朝維之動物用禁藥原料一八公斤及上開動 物用禁藥之原料及成品照片,卷附財團法人中央畜產會(下稱中 央畜產會)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九日編號 79462號分析報告表 、中央畜產會一0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中畜技字第 000000000號函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一0二年三月十四日農授防 字第0000000000號函,認定林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原料粉末, 確含有農委會採例示方式公告屬動物用禁藥之 「Colterol」β- 受體素;並依證人劉朝維、王獻銘之證言及畜養業者蔡炎廷、黃 瑞龍、李乾充、廖振誠、陳時幸、許讀、許玉柱、黃貴龍、黃能 英、林太源、吳火清、蔡文吝、廖莉芸、沈鈴凰、張駿卿、張政 曲、王政論、張宗榮、廖義雄、林水源、王景男、王大訓、程灌 祥、廖高松、蔡知安、簡瑋郅、黃清蓮、謝堎森、李進賢、李孟 蒼、林素靜、李東明、陳忠毅、王獻銘、陳文發、李文釜、林冠 宏、廖慶喜、周金來、吳武龍、陳建良、丁信義、許勝輝、蔡明 剛、陳春龍、康事能、謝英杰、王智勇、陳清水等人於警詢時之 陳述,證人即國立台灣大學藥學系副教授忻凌偉、農委會動植物 防疫檢驗局動物防疫藥品管理科承辦人郭維之證言,參酌上揭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物品,僅以鋁箔袋包裝,並未黏貼標籤或附 加仿單,且外包裝並無標示「動物用、廠商名稱及地址、品名及 許可證字號、有效成分、含量、用法及用量、主治效能、性能或 適應症、副作用、禁忌及其他應注意事項、停藥期間、製造日期 或批號、有效期間或失效日期」等事項,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 之結果,綜合判斷,認林正雖不知悉其所輸入之上開原料粉末係 農委會公告禁止販賣之受體素,但對於該原料粉末係動物用藥品 管理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具有促進、調節動物生理機能及提高 飼料換肉率之動物用藥品,應屬明知,其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即擅自輸入,顯有輸入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五條第二款動物用禁 藥之故意,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犯行,所辯主觀上對於上開原 料粉末係動物用藥品並無認識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 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 與論理法則,亦無所指查證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林 正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 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馳弘有限公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原判決以上訴人馳弘有限 公司因其法人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動物用藥品管理法第三十三條 第二項之輸入第五條第二款動物用禁藥罪,依同法第四十二條規 定,對該公司科以新台幣五十萬元之罰金,此部分係專科罰金之 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馳弘有限公司 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佳 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M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