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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7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六三號 上 訴 人 劉東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 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 第四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撤 緩偵字第一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劉東米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 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 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 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係對於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者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如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未依上開規定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而從 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始應適用同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規定處罰。而上揭所謂「業務」,係指個人或團體基於其社會地 位反覆繼續所執行之事務而言。是倘依上開規定處罰行為人(包 括自然人及公民營機構),自應就該行為人係「受託」從事廢棄 物清除、處理「業務」者之處罰要件,於事實欄予以明白認定記 載,並在理由內說明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認定與 理由說明兩相一致,始足資為論以該罪之依據。原判決認定「劉 東米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須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竟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許 可文件,與藍政舜……共同基於為人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犯意 聯絡,由藍政舜先後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九日、一00年六月 三日,受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託,至新北市淡水區大愛 電視台斜對面某砂石場以及堡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桃園縣觀 音鄉之工廠,以一車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之代價,承載挖 出含有重金屬銅、鉻等成分之污泥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藍政舜先 後駕駛……曳引車清除並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在劉東米駕 駛……自用小客車之引導下,將該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彰化 縣彰化市○○里○○路○段○○○○號(世界天后宮)前空地( 為世界天后宮所有)傾倒,並由劉東米朋分五千元。……」等情 ,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規定論處上訴人罪刑。然 原判決於事實欄就上訴人如何屬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者之事 實,並未為明確之認定記載,復未敘明憑以認定之理由,致事實 尚非明確,依上說明,尚不足以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自非適法。 (二)原判決雖說明:藍政舜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所傾倒之污 泥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惟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 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 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 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 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查藍政舜於第一審供稱:「第一次(即 一00年五月十九日)倒的污泥沒有味道」、「第一次的土,在 我們這行裡面屬於算是乾淨的土,完全沒有味道,人家可以裁植 、種東西用。」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三十七頁),如果可採,其 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所傾倒之物是否確屬廢棄物,並非無疑。 依卷內資料,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似僅就藍政舜於一00年六月三 日所傾倒之污泥採樣送驗(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藍政舜另供稱 :「(第一、二次)倒在同一個地方,但是不同區塊。」等語( 見第一審卷第三十六頁背面),如果可採,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似 未就藍政舜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所傾倒之污泥採樣送驗,則原 判決未說明藍政舜所為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何以不可採,逕 認藍政舜於一00年五月十九日所傾倒之物,亦屬一般事業廢棄 物,有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 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洪 兆 隆 法官 黃 仁 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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