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樑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
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刑智上
更㈢字第一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續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
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訴訟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景樑(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
所載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先後出
售美商CNC公司授權宏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電腦程式軟體
一套予鉅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及伽昌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伽昌公司)後,利用不知情之工程師將上開軟體
之開機畫面(即準
私文書)
變造為「代理商:京瑞企業有限公司
、TEL:(00)000-0000,000-0000、FAX:(03):000-0000、
地址:桃園市○○路○○○○巷○○弄○號 」,再安裝於鉅力公司及伽
昌公司之電腦內供上開公司使用而行使之
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對於被告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
連續犯關係論被告以連
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四月,如
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以不能
證明被告有其被訴如原判決理由丙所載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
意圖營利而重製罪、同法第九十
二條以改作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
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冒用商標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販賣冒用商
標之商品罪嫌之犯行,而就該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亦詳
敘其取捨證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所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系
爭盜版電腦軟體之開頭顯示畫面「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代理
商京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瑞公司)」,顯已改寫系爭電腦軟
體內部程式,變更其程式運算步驟及內容,除構成行使變造
準私
文書罪外,並應成立前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
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原判決認為僅成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而不成立前述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顯屬不當。又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
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原審
併案審理部分,指被告先後在八十五、
八十六年間某日盜拷系爭電腦軟體出售予鉅偉模型有限公司(下
稱鉅偉公司)
等情。而原審
勘驗扣案光碟片結果既顯示「經銷商
:京瑞公司」等內容,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與本件
起訴之事實(即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盜拷系爭電腦軟體出售予福
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格公司〉、鉅偉公司及晶禾鋼模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並將所出售盜版系爭軟體之開頭
顯示畫面「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代理商京瑞公司」部分)具
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就上述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一併加以審理,亦有未洽。再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
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出售一套系爭電腦軟體第五版予伽昌公司時,
又附灌(即重製)第四版三套予伽昌公司。然
告訴人欣昊公司(
原為宏昊公司,下同)從未同意被告於販賣系爭電腦軟體高階版
本時可附灌低階版本贈送買受人,被告於出售系爭電腦軟體第五
版一套予伽昌公司時,附灌三套第四版予伽昌公司,即屬未經授
權而擅自重製,自應構成犯罪,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擅自
重製系爭電腦軟體第四版之行為,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同屬違誤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經營之京瑞公司係系
爭電腦軟體代理商欣昊公司之區域經銷商,伊出售予鉅力公司及
伽昌公司系爭電腦軟體之開頭顯示畫面之性質係服務畫面,縱伊
將該服務畫面中之「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代理商京瑞公司」
,僅係改變服務來源資訊之標識,其目的僅係方便買方連繫叫修
服務,並不影響系爭電腦軟體之功能,對於買方公司亦無生損害
之虞,應與變造準私文書罪之
構成要件不合,且變更上述服務畫
面內容僅須單純輸入文字即可,
無庸變更電腦軟體內部程式,亦
不影響其運算功能,自不構成變造準私文書罪,原審未詳加調查
,遽論以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顯屬不當。又
告訴人欣昊
公司所提出扣案之所謂盜版系爭電腦磁片,係告訴人代表人周時
屏自行從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電腦拷貝蒐集而來,並非經由司
法程序合法
搜索扣押所取得,應不具有
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伊
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
得心
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⑴、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將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
公司之系爭盜版電腦軟體之開頭顯示畫面「代理商欣昊公司」改
為「代理商京瑞公司」,已經變更電腦軟體內部程式運算及內容
,除構成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外,並應成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上開電腦軟體開機
畫面所記載內容僅係單純傳達事實資訊之電磁紀錄,並不具創作
性,
而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等情
綦詳(見原判決第十一
頁倒數第三至一行)。且被告將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系爭
電腦軟體之開頭顯示畫面中之「台灣及中國大陸總代理:宏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電話:(00)0000000(代表號)」、「
傳真:(00)0000000」、「 地址:台灣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0樓之0」改為「代理商:京瑞企業有限公司、TEL:
(00)0000000,0000000、FAX:(03):0000000、地址:桃園
市○○路○○○○巷○○弄○號 」,僅係改變該軟體代理商之名稱、電
話及地址,使客戶誤認被告所經營之京瑞公司係系爭電腦軟體合
法授權之代理商而已,並不影響系爭電腦軟體內部程式運算與功
能,而上述代理商之名稱及其電話、地址,僅係表彰代理商之相
關標識,與系爭電腦軟體之運算與功能無關,應僅屬準私文書之
一種,原判決論以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一○○年度偵字第
三七○三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認為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
年間某日,出售系爭電腦軟體予鉅偉公司,並免費提供盜拷升級
系爭電腦軟體五點五五版及六點一版予鉅偉公司等情,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謂:上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即被告出售予鉅偉公司之系爭電腦軟體,經原審勘驗扣案光碟於
執行後顯示「經銷商:京瑞公司」,故被告出售系爭盜版電腦軟
體予鉅偉公司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原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該扣案電腦
軟體光碟經勘驗結果,其開機畫面係顯示「經銷商:京瑞公司」
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四至二行);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同此認定。茲被告所經營之京瑞公司既係系爭電腦軟體著作
權人美商CNC公司合法授權代理商欣昊公司之區域經銷商,則
扣案光碟經執行後,其開機畫面顯示「經銷商:京瑞公司」,即
與事實並無不符,
難謂有何變造準私文書之問題,則前揭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原判決論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原判決復說明:「
併辦意旨
所稱電腦軟體執行而呈現之授權文
字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
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則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事
實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八頁第
三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決論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謂告訴人
欣昊公司從未同意被告於販賣系爭電腦軟體高階版本時可附灌低
階版本贈送買受人,被告於出售系爭電腦軟體第五版一套予伽昌
公司時,附灌三套系爭電腦軟體第四版予該公司,即屬未經授權
而擅自重製,自應構成犯罪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其採信被告於
偵查中所辯:伊與告訴人欣昊公司代表人周時屏長期買賣,周時
屏容許伊賣高階版灌低階版,但無書面同意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一三五頁背面);且原判決對於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盜版
系爭電腦軟體之犯罪事實,亦依據卷內資料剖析論敘說明
綦詳(
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七行至第十八頁第九行)。此觀原判決說明
:扣案伽昌公司之系爭盜版軟體,均係由告訴人欣昊公司代表人
周時屏自行向伽昌公司拷貝取得。而周時屏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即取得自伽昌公司拷貝之磁碟片,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
日始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曾因不滿周時
屏將系爭電腦軟體教育版充為工業版販售,而對周時屏提起
詐欺
告訴,可見雙方事前已有怨隙。而本件
起訴書所稱之「盜版磁碟
片」既係由欣昊公司自行取得,並非經由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
依法搜索扣押取得,且告訴人欣昊公司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
一月間取得上開磁碟片後,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出告
訴時即將上開磁碟片交由
偵查機關保存,而遲至本案經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
發回續查時,始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提出上開磁碟片
,則上開證物之封存、保管過程顯乏公信力,且電磁紀錄內容極
易變更及竄改,雙方又有前述怨隙,被告復爭執上開磁碟片電腦
軟體程式之內容,實難確定周時屏所提出之上開磁碟片中系爭電
腦內部軟體之程式,是否與其最初向伽昌公司所拷貝之系爭電腦
軟體程式內容一致,尚不能據以認定上開磁碟片中之系爭電腦軟
體程式為被告所重製,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綦詳。
則原判決以周時屏所提出系爭電腦軟體磁碟片之
證明力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且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擅自盜拷系爭
電腦軟體予伽昌公司之事實,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
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⑷、被
告上訴意旨雖謂京瑞公司係告訴人欣昊公司代理系爭電腦軟體之
區域經銷商,縱伊將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系爭電腦軟體之
開頭顯示畫面中之「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代理商京瑞公司」
,僅係改變服務來源資訊之標識,以方便買方連繫叫修服務,並
不影響系爭電腦軟體之運算及功能,對於買方公司亦無損害之虞
,應與變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京瑞公司僅係告
訴人欣昊公司代理系爭電腦軟體之區域經銷商,並非美商CNC
公司授權台灣地區發行該電腦軟體之代理商(即告訴人欣昊公司
)。被告擅自將其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系爭電腦軟體之開頭
顯示畫面中之「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代理商京瑞公司」,將
使買方公司誤認被告所經營之京瑞公司為美商CNC公司授權台
灣地區發行系爭電腦軟體之合法代理商,對於美商CNC公司、
欣昊公司及買方公司而言,均難謂絕無生損害之虞。且被告之目
的若僅係標識服務來源資訊,以方便買方連繫叫修服務,則其於
系爭電腦軟體之開頭顯示畫面中據實註明「經銷商京瑞公司」即
可,何須變更為與事實不符之「代理商京瑞公司」?從而,原判
決不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定被告前揭所為
足以生損害美商CNC
公司及宏(欣)昊公司,而構成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其所為不構成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⑸、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代表人所提出之盜版系爭電
腦磁片軟體,係其自行向鉅力公司、伽昌公司之電腦拷貝蒐集而
來,並非經由司法程序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云云。惟被害人或告訴人自行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
祇要未涉及
不法行為,並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合法調查,尚不宜遽予排除其證
據能力。告訴人代表人周時屏自行向鉅力公司、伽昌公司所有電
腦拷貝蒐集之光碟片,既與本件
待證事實有關,並經第一審及原
審依法定程序勘驗及合法調查,尚難謂絕對無證據能力;至其證
明力如何,則應由法院自由判斷。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告訴人公
司代表人所提出其向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電腦拷貝蒐集之光碟
片結果,其開機畫面確顯示「代理商京瑞公司」等內容(包括該
公司電話與地址等);且被告並未否認其有變造出售予鉅力公司
及伽昌公司系爭電腦軟體開機畫面(即代理商名稱及電話、地址
等)之事實,僅辯稱:若伊公司敢賣盜版軟體,為何敢把公司名
稱放在開機畫面上?我們是要方便維修,工程師會打電話地址,
以後方便叫修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即
自承:電腦螢幕顯示代理
商為京瑞公司,係為了讓購買人方便找我們維修等語。
證人洪銀
標於原審亦證稱:京瑞公司販賣予伊之系爭電腦軟體,其開機畫
面有代理商為京瑞公司之字樣等語。另證人許福進於原審亦證稱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照片中之證明書
簽名應係代表伊有看到這個開機畫面,這個開機畫面是我們公司
開機執行京瑞公司所交付系爭電腦軟體之畫面等語,可見被告確
有利用不知情之工程師變更系爭電腦軟體開機畫面而標示京瑞公
司為代理商,並進而行使之行為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
至十八行);核其論斷與法尚屬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僅以第一審
所勘驗之電腦磁片軟體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自行蒐集所得,認無
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職
權之適法行使,
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
其等對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含被告被訴擅自重製系爭電腦軟體
出售伽昌、雙良有限公司〈下稱雙良公司〉及行政院青年輔導委
員會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青輔會職訓中心〉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
條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有出售盜
拷系爭電腦軟體予伽昌公司、雙良公司及青輔會職訓中心等事實
,但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出售盜版電腦軟體之對象包括「其
他不詳公司」,而檢察官於第一審
準備程序亦補充陳明起訴書所
謂「其他不詳公司」係指伽昌公司、雙良公司及青輔會職訓中心
,故原判決以該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一併予以審判(見原判決
第十三頁第十五至二十行),於法尚無不合,
附此敘明。
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五條第
二至四項自公布後二年即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第九條自公
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其他條文由司法院令發布
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依該法第八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
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
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
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
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
法院。又該條所稱「無罪判決」或「無罪之更審判決」,係指經
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
實體判決
,除
單純一罪或
數罪併罰案件外,關於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起訴之案件,如第一審法院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
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二審撤銷第
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被告全部無罪,而檢察官僅對第二審關於第
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之無罪判決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一部分判決有罪
,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僅對第二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部分原審判決雖僅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實質上與無罪判決無異,在性質上仍屬前
揭所稱「無罪判決」或「無罪之更審判決」之範疇,應認有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始符合立法旨趣。又裁判上一罪
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
判
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前者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先後出售系爭電腦軟體
一套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後,利用不知情之工程師將上開軟體
之開機畫面(即準私文書)變造為「代理商:京瑞企業有限公司
、TEL:(00)000-0000,000-0000、FAX:(03):000-0000、
地址:桃園市○○路○○○○巷○○弄○號 」,再安裝於鉅力公司及伽
昌公司之電腦內供上開公司使用而行使部分之事實,論以連續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起,將本
系爭電腦程式著作系列(包含低階版本破解為高階版本之升級電
腦程式)予以盜拷,並將開頭畫面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京瑞公司
,復在所出售之盜版軟體外觀黏貼「MASTERCAM」、「
CNCSOFTWAREINC、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標
標籤之方式重製成電腦磁片而以每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至
七十五萬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福格公司、鉅力公司及晶禾公司,
或以各該公司每次版本升級收費一萬元之方式,連續非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權牟利,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等罪嫌部分,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因檢察官係以上開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起訴,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中除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一審卷一第一頁),
迄原審法院最
後一次更審判決(一○一年六月六日)已逾六年以上,第一審法
院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將其中一部分為
有罪判決,其他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
提起上訴後,先後經原審法院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更審判決
無罪或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
可稽(詳見原
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一三號、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二號,及本件一○○年度
刑智上更㈢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可見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一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一部分原雖得
上訴第三審,但於更審前業經原審法院(即同審級法院)為二次
以上無罪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規定,亦不得上訴於最
高法院,因
公訴意旨認與原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行為時連續犯及
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前揭得上訴部分所
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判
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自無從併
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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