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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8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景樑 選任辯護人 郭士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智慧財產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刑智上 更㈢字第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 偵續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 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訴訟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莊景樑(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基於概 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先後出 售美商CNC公司授權宏昊公司享有著作權之系爭電腦程式軟體 一套予鉅力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力公司)及伽昌企業 有限公司(下稱伽昌公司)後,利用不知情之工程師將上開軟體 之開機畫面(即準私文書變造為「代理商:京瑞企業有限公司 、TEL:(00)000-0000,000-0000、FAX:(03):000-0000、 地址:桃園市○○路○○○○巷○○弄○號 」,再安裝於鉅力公司及伽 昌公司之電腦內供上開公司使用而行使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 對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行為時連續犯關係論被告以連 續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 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 被告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另以不能 證明被告有其被訴如原判決理由丙所載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 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意圖營利而重製罪、同法第九十 二條以改作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 前商標法第六十二條冒用商標罪,及同法第六十三條販賣冒用商 標之商品罪嫌之犯行,而就該等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知,亦詳 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 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將所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系 爭盜版電腦軟體之開頭顯示畫面「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代理 商京瑞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京瑞公司)」,顯已改寫系爭電腦軟 體內部程式,變更其程式運算步驟及內容,除構成行使變造準私 文書罪外,並應成立前揭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 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原判決認為僅成立行使變造準 私文書罪,而不成立前述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顯屬不當。又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年度偵字第三七○三號 移送併案意旨書移送原審併案審理部分,指被告先後在八十五、 八十六年間某日盜拷系爭電腦軟體出售予鉅偉模型有限公司(下 稱鉅偉公司)等情。而原審勘驗扣案光碟片結果既顯示「經銷商 :京瑞公司」等內容,則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之事實,與本件 起訴之事實(即被告自八十一年間起盜拷系爭電腦軟體出售予福 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格公司〉、鉅偉公司及晶禾鋼模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禾公司〉,並將所出售盜版系爭軟體之開頭 顯示畫面「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代理商京瑞公司」部分)具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未就上述移送併案 審理部分一併加以審理,亦有未洽。再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於 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出售一套系爭電腦軟體第五版予伽昌公司時, 又附灌(即重製)第四版三套予伽昌公司。然告訴人欣昊公司( 原為宏昊公司,下同)從未同意被告於販賣系爭電腦軟體高階版 本時可附灌低階版本贈送買受人,被告於出售系爭電腦軟體第五 版一套予伽昌公司時,附灌三套第四版予伽昌公司,即屬未經授 權而擅自重製,自應構成犯罪,原判決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擅自 重製系爭電腦軟體第四版之行為,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同屬違誤云云。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所經營之京瑞公司係系 爭電腦軟體代理商欣昊公司之區域經銷商,伊出售予鉅力公司及 伽昌公司系爭電腦軟體之開頭顯示畫面之性質係服務畫面,縱伊 將該服務畫面中之「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代理商京瑞公司」 ,僅係改變服務來源資訊之標識,其目的僅係方便買方連繫叫修 服務,並不影響系爭電腦軟體之功能,對於買方公司亦無生損害 之虞,應與變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且變更上述服務畫 面內容僅須單純輸入文字即可,無庸變更電腦軟體內部程式,亦 不影響其運算功能,自不構成變造準私文書罪,原審未詳加調查 ,遽論以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顯屬不當。又告訴人欣昊 公司所提出扣案之所謂盜版系爭電腦磁片,係告訴人代表人周時 屏自行從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電腦拷貝蒐集而來,並非經由司 法程序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應不具有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伊 犯罪之證據,亦有違誤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 證之理由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⑴、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將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 公司之系爭盜版電腦軟體之開頭顯示畫面「代理商欣昊公司」改 為「代理商京瑞公司」,已經變更電腦軟體內部程式運算及內容 ,除構成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外,並應成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 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上開電腦軟體開機 畫面所記載內容僅係單純傳達事實資訊之電磁紀錄,並不具創作 性,而非我國著作權法所保護之標的等情詳(見原判決第十一 頁倒數第三至一行)。且被告將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系爭 電腦軟體之開頭顯示畫面中之「台灣及中國大陸總代理:宏昊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電話:(00)0000000(代表號)」、「 傳真:(00)0000000」、「 地址:台灣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巷○○號0樓之0」改為「代理商:京瑞企業有限公司、TEL: (00)0000000,0000000、FAX:(03):0000000、地址:桃園 市○○路○○○○巷○○弄○號 」,僅係改變該軟體代理商之名稱、電 話及地址,使客戶誤認被告所經營之京瑞公司係系爭電腦軟體合 法授權之代理商而已,並不影響系爭電腦軟體內部程式運算與功 能,而上述代理商之名稱及其電話、地址,僅係表彰代理商之相 關標識,與系爭電腦軟體之運算與功能無關,應僅屬準私文書之 一種,原判決論以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於法尚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⑵、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一○○年度偵字第 三七○三號移送併案意旨書,認為被告先後於八十五年及八十六 年間某日,出售系爭電腦軟體予鉅偉公司,並免費提供盜拷升級 系爭電腦軟體五點五五版及六點一版予鉅偉公司等情,認被告此 部分所為應成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改作之方法侵害他 人著作財產權罪。檢察官上訴意旨復謂:上述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即被告出售予鉅偉公司之系爭電腦軟體,經原審勘驗扣案光碟於 執行後顯示「經銷商:京瑞公司」,故被告出售系爭盜版電腦軟 體予鉅偉公司部分如構成犯罪,應與原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該扣案電腦 軟體光碟經勘驗結果,其開機畫面係顯示「經銷商:京瑞公司」 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四至二行);而檢察官上訴意 旨亦同此認定。茲被告所經營之京瑞公司既係系爭電腦軟體著作 權人美商CNC公司合法授權代理商欣昊公司之區域經銷商,則 扣案光碟經執行後,其開機畫面顯示「經銷商:京瑞公司」,即 與事實並無不符,難謂有何變造準私文書之問題,則前揭檢察官 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自與原判決論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 且原判決復說明:「併辦意旨所稱電腦軟體執行而呈現之授權文 字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 準私文書罪嫌,則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之事 實並不相同,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等旨(見原判決第二十七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二十八頁第 三行)。核其論斷於法尚屬無違,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 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意謂上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原判決論 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判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又謂告訴人 欣昊公司從未同意被告於販賣系爭電腦軟體高階版本時可附灌低 階版本贈送買受人,被告於出售系爭電腦軟體第五版一套予伽昌 公司時,附灌三套系爭電腦軟體第四版予該公司,即屬未經授權 而擅自重製,自應構成犯罪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其採信被告於 偵查中所辯:伊與告訴人欣昊公司代表人周時屏長期買賣,周時 屏容許伊賣高階版灌低階版,但無書面同意等語(見偵續字卷第 一三五頁背面);且原判決對於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盜版 系爭電腦軟體之犯罪事實,亦依據卷內資料剖析論敘說明綦詳( 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七行至第十八頁第九行)。此觀原判決說明 :扣案伽昌公司之系爭盜版軟體,均係由告訴人欣昊公司代表人 周時屏自行向伽昌公司拷貝取得。而周時屏係在八十八年十一月 間即取得自伽昌公司拷貝之磁碟片,卻遲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 日始向檢察官提起告訴。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曾因不滿周時 屏將系爭電腦軟體教育版充為工業版販售,而對周時屏提起詐欺 告訴,可見雙方事前已有怨隙。而本件起訴書所稱之「盜版磁碟 片」既係由欣昊公司自行取得,並非經由具有法定職權之公務員 依法搜索扣押取得,且告訴人欣昊公司於八十八年底至八十九年 一月間取得上開磁碟片後,並未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提出告 訴時即將上開磁碟片交由偵查機關保存,而遲至本案經台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發回續查時,始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提出上開磁碟片 ,則上開證物之封存、保管過程顯乏公信力,且電磁紀錄內容極 易變更及竄改,雙方又有前述怨隙,被告復爭執上開磁碟片電腦 軟體程式之內容,實難確定周時屏所提出之上開磁碟片中系爭電 腦內部軟體之程式,是否與其最初向伽昌公司所拷貝之系爭電腦 軟體程式內容一致,尚不能據以認定上開磁碟片中之系爭電腦軟 體程式為被告所重製,自無從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等情綦詳。 則原判決以周時屏所提出系爭電腦軟體磁碟片之證明力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且本件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擅自盜拷系爭 電腦軟體予伽昌公司之事實,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 徒憑己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⑷、被 告上訴意旨雖謂京瑞公司係告訴人欣昊公司代理系爭電腦軟體之 區域經銷商,縱伊將出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系爭電腦軟體之 開頭顯示畫面中之「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代理商京瑞公司」 ,僅係改變服務來源資訊之標識,以方便買方連繫叫修服務,並 不影響系爭電腦軟體之運算及功能,對於買方公司亦無損害之虞 ,應與變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云云。惟京瑞公司僅係告 訴人欣昊公司代理系爭電腦軟體之區域經銷商,並非美商CNC 公司授權台灣地區發行該電腦軟體之代理商(即告訴人欣昊公司 )。被告擅自將其售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系爭電腦軟體之開頭 顯示畫面中之「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代理商京瑞公司」,將 使買方公司誤認被告所經營之京瑞公司為美商CNC公司授權台 灣地區發行系爭電腦軟體之合法代理商,對於美商CNC公司、 欣昊公司及買方公司而言,均難謂絕無生損害之虞。且被告之目 的若僅係標識服務來源資訊,以方便買方連繫叫修服務,則其於 系爭電腦軟體之開頭顯示畫面中據實註明「經銷商京瑞公司」即 可,何須變更為與事實不符之「代理商京瑞公司」?從而,原判 決不採信被告之辯解,認定被告前揭所為足以生損害美商CNC 公司及宏(欣)昊公司,而構成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經 核於法尚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認其所為不構成行使 變造準私文書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⑸、被告上訴意旨雖謂:告訴人代表人所提出之盜版系爭電 腦磁片軟體,係其自行向鉅力公司、伽昌公司之電腦拷貝蒐集而 來,並非經由司法程序合法搜索扣押所取得,應不具有證據能力 云云。惟被害人或告訴人自行蒐集被告犯罪之證據,要未涉及 不法行為,並經法院依法定程序合法調查,尚不宜遽予排除其證 據能力。告訴人代表人周時屏自行向鉅力公司、伽昌公司所有電 腦拷貝蒐集之光碟片,既與本件待證事實有關,並經第一審及原 審依法定程序勘驗及合法調查,尚難謂絕對無證據能力;至其證 明力如何,則應由法院自由判斷。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告訴人公 司代表人所提出其向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之電腦拷貝蒐集之光碟 片結果,其開機畫面確顯示「代理商京瑞公司」等內容(包括該 公司電話與地址等);且被告並未否認其有變造出售予鉅力公司 及伽昌公司系爭電腦軟體開機畫面(即代理商名稱及電話、地址 等)之事實,僅辯稱:若伊公司敢賣盜版軟體,為何敢把公司名 稱放在開機畫面上?我們是要方便維修,工程師會打電話地址, 以後方便叫修等語。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自承:電腦螢幕顯示代理 商為京瑞公司,係為了讓購買人方便找我們維修等語。證人洪銀 標於原審亦證稱:京瑞公司販賣予伊之系爭電腦軟體,其開機畫 面有代理商為京瑞公司之字樣等語。另證人許福進於原審亦證稱 :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一一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一頁照片中之證明書 簽名應係代表伊有看到這個開機畫面,這個開機畫面是我們公司 開機執行京瑞公司所交付系爭電腦軟體之畫面等語,可見被告確 有利用不知情之工程師變更系爭電腦軟體開機畫面而標示京瑞公 司為代理商,並進而行使之行為等情綦詳(見原判決第九頁第二 至十八行);核其論斷與法尚屬無違。被告上訴意旨僅以第一審 所勘驗之電腦磁片軟體係告訴人公司代表人自行蒐集所得,認無 證據能力而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至檢察官及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執陳詞,對於原審採證職 權之適法行使,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並 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 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等對於行使變造準私文書(含被告被訴擅自重製系爭電腦軟體 出售伽昌、雙良有限公司〈下稱雙良公司〉及行政院青年輔導委 員會職業訓練中心〈下稱青輔會職訓中心〉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 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不另為無罪諭知,不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 條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檢察官起訴書雖未明確記載被告有出售盜 拷系爭電腦軟體予伽昌公司、雙良公司及青輔會職訓中心等事實 ,但其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出售盜版電腦軟體之對象包括「其 他不詳公司」,而檢察官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亦補充陳明起訴書所 謂「其他不詳公司」係指伽昌公司、雙良公司及青輔會職訓中心 ,故原判決以該部分業經檢察官起訴而一併予以審判(見原判決 第十三頁第十五至二十行),於法尚無不合,附此敘明。 次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五條第 二至四項自公布後二年即一○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第九條自公 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其他條文由司法院令發布 定自九十九年九月一日施行。依該法第八條規定:案件自第一審 繫屬日起已逾六年且經最高法院第三次以上發回後,第二審法院 更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或其所為無罪之更審判決,如於 更審前曾經同審級法院為二次以上無罪判決者,不得上訴於最高 法院。又該條所稱「無罪判決」或「無罪之更審判決」,係指經 事實審法院為實體之審理,所為確定本案刑罰權有無之實體判決 ,除單純一罪數罪併罰案件外,關於檢察官以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起訴之案件,如第一審法院論被告一部分有罪,一部分因犯 罪不能證明,而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第二審撤銷第 一審有罪判決,改判被告全部無罪,而檢察官僅對第二審關於第 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得上訴第三審之罪)部分之無罪判決部分 提起第三審上訴;或第二審撤銷第一審判決後,一部分判決有罪 ,一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僅對第二審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開部分原審判決雖僅於理由內說 明不另為無罪諭知,然實質上與無罪判決無異,在性質上仍屬前 揭所稱「無罪判決」或「無罪之更審判決」之範疇,應認有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八條規定之適用,始符合立法旨趣。又裁判上一罪 案件之一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 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前者之上訴合法 為前提;如該部分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 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 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基於概括之犯意, 於八十三年五月二日及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先後出售系爭電腦軟體 一套予鉅力公司及伽昌公司後,利用不知情之工程師將上開軟體 之開機畫面(即準私文書)變造為「代理商:京瑞企業有限公司 、TEL:(00)000-0000,000-0000、FAX:(03):000-0000、 地址:桃園市○○路○○○○巷○○弄○號 」,再安裝於鉅力公司及伽 昌公司之電腦內供上開公司使用而行使部分之事實,論以連續行 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另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於八十一年間起,將本 系爭電腦程式著作系列(包含低階版本破解為高階版本之升級電 腦程式)予以盜拷,並將開頭畫面代理商欣昊公司改為京瑞公司 ,復在所出售之盜版軟體外觀黏貼「MASTERCAM」、「 CNCSOFTWAREINC、宏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商標 標籤之方式重製成電腦磁片而以每版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至 七十五萬元不等之價格銷售予福格公司、鉅力公司及晶禾公司, 或以各該公司每次版本升級收費一萬元之方式,連續非法侵害他 人之著作權牟利,涉犯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前著作權法第九十 一條第二項、第九十二條,及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前商標 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等罪嫌部分,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因檢察官係以上開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而起訴,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中除涉犯修正前著作權法第 九十一條第二項之罪嫌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 項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而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六 月十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一審卷一第一頁),原審法院最 後一次更審判決(一○一年六月六日)已逾六年以上,第一審法 院對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固將其中一部分為 有罪判決,其他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但經檢察官及被告分別 提起上訴後,先後經原審法院第一次、第二次及第三次更審判決 無罪或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詳見原 審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九號、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 一一三號、九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一四二號,及本件一○○年度 刑智上更㈢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可見原判決上開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一部分原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一部分原雖得 上訴第三審,但於更審前業經原審法院(即同審級法院)為二次 以上無罪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八條規定,亦不得上訴於最 高法院,因公訴意旨認與原判決有罪部分具有行為時連續犯及牽 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前揭得上訴部分所 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原判 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本院自無從併 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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