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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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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8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張家翔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訴訟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張家翔有其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上訴人以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罪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 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高文保供承當初係 其友人綽號「清仔」者介紹與上訴人認識,繼由上訴人居間仲介 而向林美滿辦理購車貸款等語;故上訴人僅係擔任居間仲介,綽 號「清仔」者始為本件汽車買賣及貸款之經手人,原審未詳加調 查,遽認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自屬不當。又證人高文保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買賣 汽車之相關證件係交由綽號「清仔」者辦理,伊並不知有辦理汽 車貸款之事云云。惟在審理中卻改稱:案發當時係由上訴人與林 美滿當場見證伊辦理汽車貸款及簽名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原 審未予釐清,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高文保、林美滿之證述,並佐 以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均坦承有介紹高文保 至「鑫煒企業社」,並透過裕融公司特約收件對保人員林美滿向 裕融公司貸款新台幣三十九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00 00-00自用小客車等語,暨永安立有限公司函附高文保扣繳 憑單、高文保民國九十八、九十九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經濟部商業司永安立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一紙,及永安立有限公司函附扣繳憑單各一紙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對於上訴人辯稱: 當初係一位綽號「阿清」者來找伊謂高文保要買車,伊乃請高文 保提供財力證明,綽號「阿清」者即幫高文保提出財力證明,伊 乃將資料拿去給貸款公司審件,幫忙辦理貸款,偽造之資料是高 文保自己提供,車子係伊去車行幫忙挑選,對保時係伊帶高文保 過去與林美滿碰面,之後是車行的人開高文保要買的車子,伊另 外開車一同前往讓林美滿看車子狀況,當天高文保沒有去,後來 是高文保自己將車開走了,伊僅是單純仲介買車而已等語,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綦詳(見原判決 第二十頁第二行至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六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明確之認定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漫事爭 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高文保於警詢時陳稱: 案發當時買賣汽車之相關證件係交由綽號「清仔」者辦理,伊並 不知辦理汽車貸款之事云云,此與其在法院審理時所稱:案發當 時係由上訴人與林美滿當場見證伊辦理汽車貸款及簽名等語,雖 略有出入;然其上開陳述僅係關於該證人本身有無親自辦理本件 汽車貸款手續而已,與上訴人是否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並無重大關 係。況原判決亦未採用高文保於警詢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是其所陳前後縱略有出入,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 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對於此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不可分原則,第 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 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 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此行使偽造文書部 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但其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一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對 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 分,則並未敘述其不服之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 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關於此行 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 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本判決前述「壹、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後段所述同一理由,自 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叁、業務侵占二罪(即原判決事實欄四、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 共二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 二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二罪 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二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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