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二二號
上 訴 人 張家翔
上列
上訴人因
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一○二年七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
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
八六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行使偽造
公文書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訴訟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
認定上訴人張家翔有其事實欄三
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
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
重論上訴人以共同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對於此罪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
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
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
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
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第一審同案被告高文保供承當初係
其友人綽號「清仔」者介紹與上訴人認識,繼由上訴人居間仲介
而向林美滿辦理購車貸款等語;故上訴人僅係擔任居間仲介,綽
號「清仔」者始為本件汽車買賣及貸款之經手人,原審未詳加調
查,遽認伊有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
等犯行,自屬不當。又證人高文保於警詢時陳稱:案發當時買賣
汽車之相關證件係交由綽號「清仔」者辦理,伊並不知有辦理汽
車貸款之事云云。惟在審理中卻改稱:案發當時係由上訴人與林
美滿當場見證伊辦理汽車貸款及簽名等語,其所述前後不一,原
審未予釐清,遽採為上訴人犯罪之證據,亦有未合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
認事並未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依憑證人高文保、林美滿之證述,並佐
以上訴人於警詢、
偵查及第一、二審審理中均坦承有介紹高文保
至「鑫煒企業社」,並透過裕融公司特約收件對保人員林美滿向
裕融公司貸款新台幣三十九萬元,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00
00-00自用小客車等語,
暨永安立有限公司函附高文保扣繳
憑單、高文保民國九十八、九十九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
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函、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影本、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八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經濟部商業司永安立有限公司基
本資料查詢一紙,及永安立有限公司函附扣繳憑單各一紙等證據
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三所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其憑據;對於上訴人辯稱:
當初係一位綽號「阿清」者來找伊謂高文保要買車,伊
乃請高文
保提供財力證明,綽號「阿清」者即幫高文保提出財力證明,伊
乃將資料拿去給貸款公司審件,幫忙辦理貸款,偽造之資料是高
文保自己提供,車子係伊去車行幫忙挑選,對保時係伊帶高文保
過去與林美滿碰面,之後是車行的人開高文保要買的車子,伊另
外開車一同前往讓林美滿看車子狀況,當天高文保沒有去,後來
是高文保自己將車開走了,伊僅是單純仲介買車而已等語,何以
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
綦詳(見原判決
第二十頁第二行至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六行)。上訴意旨置原判決
明確之認定於不顧,
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漫事爭
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高文保於警詢時陳稱:
案發當時買賣汽車之相關證件係交由綽號「清仔」者辦理,伊並
不知辦理汽車貸款之事云云,此與其在法院審理時
所稱:案發當
時係由上訴人與林美滿當場見證伊辦理汽車貸款及簽名等語,雖
略有出入;然其上開陳述僅係關於該證人本身有無親自辦理本件
汽車貸款手續而已,與上訴人是否參與本件犯罪行為並無重大關
係。況原判決亦未採用高文保於警詢之陳述,作為上訴人犯罪之
證據,是其所陳前後縱略有出入,亦不影響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
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執此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指
摘原判決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
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經明確論斷
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揆之
首揭說明,其對於此行使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為
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
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得提
起第三審上訴,其餘部分原雖不得上訴,因審判
不可分原則,第
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係以前者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部分
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
體上之判決,對於其餘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
上審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
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此行使偽造文書部
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
亦應一併駁回,
附此敘明。
貳、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
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述
期間,而於第三
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
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一○一年七月十七日具狀提起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五
日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但其上訴理由狀僅就原判決關於行使偽
造公文書一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敘述其不服之理由,對
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一、二)部
分,則並未敘述其不服之理由,
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
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對於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
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關於此行
使偽造私文書二罪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
取財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不得上
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上訴人對於此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部分
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本判決前述「壹、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即原判決事實欄三)部分」後段所述同一理由,自
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叁、業務
侵占二罪(即原判決事實欄四、五)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業務侵占
共二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論處罪刑,該
二罪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二罪
部分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二罪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亦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郭 毓 洲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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