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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38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 上  訴  人 蘇 有 仁 選 任辯護 人 江 仁 成律師        薛 松 雨律師 上  訴  人 蘇宋秀菊 選 任辯護 人 薛 松 雨律師 上  訴  人 顏 志 和        李 立 仁        許 戎 凱 上列二人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薛 松 雨律師 上  訴  人 賴 明 志 選 任辯護 人 巫 宗 翰律師 上  訴  人 劉 芳 邑 選 任辯護 人 許 進 德律師 上  訴  人 陳 昭 興 選 任辯護 人 廖 德 澆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 矚上重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六四、一五七四八、一六五一○、一七四 九五、一九八一一、二一四二六、二一六六七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辛○○○、己○○、甲○○、乙○○、戊○ ○、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庚○○、辛○○○、己○○、甲○○、乙○○ 、戊○○及丁○○)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庚○○、辛○○○、己○○、甲○○、乙 ○○、戊○○、丁○○有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 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庚○○、甲○○、乙○○、戊○○、丁 ○○部分,及辛○○○、己○○有罪部分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 連續犯牽連犯規定,改判論處庚○○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又共同連續依法令 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他 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改判論處辛○○○共同連續與 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 接圖他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刑;改判論處己○○與依法 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共同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 罪刑。及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論處甲○○、乙○○、 戊○○、丁○○共同連續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 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起訴者,因各該部分事實間互有不可分關係,法院自應就全部事 實予以合一審判,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 不顧,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所稱「已受請求 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②記 載:庚○○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間起,至九十四 年六月間止,就起訴書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6 、9、、、、、、至、、、、)所示工 程,分別向建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森公司)、盟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盟鑫公司)、天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九 公司)、飛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飛利公司)、金品工藝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金品公司)及宏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宏文公司) 等材物料供應商,收受及期約賄賂(見起訴書第十三頁第一行至 第十四頁第二行)。原審認定庚○○就其中附表一編號2、5、 6、9、、、、、、至、、、、所示工 程,分別向建森、盟鑫、天九、飛利、五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 五嶺公司)及金品公司等材料供應商收受、期約賄賂(見原判決 第二十三頁第九行至第二十五頁第六行);但關於庚○○被訴就 「鶯歌溪育英橋至中山高架橋段護岸修復工程」,向宏文公司收 受賄賂新台幣(下同)八萬零九百七十八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 二編號),則漏未為庚○○是否犯罪之認定。⑵、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三、㈠、③記載:庚○○就「鶯歌溪公三公園至新南靖橋 段等整治工程委外設計監造案」等委外設計監造工程,向承攬之 己○○收取賄款一千零六十二萬八百四十一元,涉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見起訴書第十 四頁第三行至第十五頁第十五行)。原審就此部分,漏未為庚 ○○是否犯罪之認定。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⑤及三、 ㈡記載:庚○○與辛○○○共同基於圖利渠等經營之九龍窯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之犯意聯絡,明知違背法令,推由 庚○○本於鎮長職權,對於主管之事務,指示己○○及蘇育瑞於 設計起訴書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工程時,將舖貼磁磚 部分,限制應使用九龍公司生產之「窯燒花崗丁掛磚」、「扇形 花崗磚」及規格尺寸,直接圖九龍公司不法利益(見起訴書第十 六頁第四行至第十八頁第十八行)。乃原審就其中由建元土木包 工業得標之「清潔隊停車場圍牆改善工程」(即起訴書附表三編 號)部分,漏未為庚○○、辛○○○是否犯罪之認定。⑷、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記載:甲○○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 六月至九十四年八月間,依庚○○之指示,明知己○○設計之「 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有重複設計、發包及施作之不法情事 ,於收受己○○所交付之賄賂後,置之不理,復於辦理「南雅路 排水改善及國慶街擋土牆工程」等屬於其職務上行為之工程(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至、、、至、 至)時,先後向承包商收受賄賂(見起訴書第十八頁倒數第 三行至第二十頁倒數第六行),因認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原審就其中原判 決附表一編號「同慶里活動中心廚房地板整修工程」、編號 「靖山社區活動中心修繕工程」部分,僅於其附表編號、記 載「劉俊德收賄(因承辦人為民政課楊其波且金額太少,故未予 分配)16○○元」、「劉俊德收賄(因承辦人為民政課楊其波 且金額太少,故未予分配)43○○元」(見原判決第一五一、 一五二頁),漏未說明關於甲○○此被訴部分,應如何論究或 知。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記載:戊○○基於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八月間,依庚 ○○之指示,明知己○○設計之「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有重 複設計、發包及施作之不法情事,於收受己○○所交付之賄賂後 ,置之不理,復於辦理「南雅路排水改善及國慶街擋土牆」等屬 於其職務上行為之工程(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 、、、)時,先後向承包商收受賄賂(見起訴書第二十 頁第五行至第二十一頁倒數第五行),因認戊○○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惟原審就其 中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第一公墓整修工程(第二期)」工程, 漏未說明戊○○是否犯罪。原判決有上揭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 決之違法。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 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 查。原判決認定庚○○、己○○、乙○○、甲○○與吳坤池(另 案審理)、劉俊德(已經判刑確定),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 年八月間,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 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至所示工程,先後向承包廠商收受賄賂 ,共同犯連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見原判決第七頁 倒數第四行至第八頁第十五行)。惟關於其等應連帶追繳沒收犯罪所得金額究為若干,於庚○○、己○○、甲○○部分,均記 載為「三千九百九十九萬七千九百七十四元」(見原判決第一三 三頁第五至九行、第一三五頁第十一至十四行、第一三七頁第十 五至十九行、第一八九至一九○頁附表十編號1、2、4);於 乙○○部分則記載為「四千零十七萬八千九百七十四元」(見原 判決第一三六頁第二八至三一行、第一九○頁附表十編號3)。 原判決關於庚○○、己○○、乙○○、甲○○此部分犯行共同犯 罪所得金額之認定,前後相互牴觸。其等共同犯罪所得金額究為 若干,原審未予查明,遽而判決,自嫌速斷。㈢、關於承包商應 交付予庚○○、己○○、甲○○、乙○○、丁○○與吳坤池、劉 俊德等人賄款金額之計算標準一節,事實欄記載:若工程決標金 額為底價九折以下時,得標或實際承作之工程承包商須支付決 標金額百分之六計算之賄款,如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九折以上時 ,則支付按決標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之賄款(見原判決第十七頁 第八至十二行)。若上開所述無訛,惟:⑴、原判決認定其附表 一編號「本鎮崎頂橋野溪整治工程」,由今爗公司以高於底價 (二百九十六萬元)九折之二百九十二萬元得標,如按決標金額 百分之十五計算,賄款金額為四十三萬八千元;惟原判決記載今 爗公司交付之賄款金額為六百五十七萬元(見原判決第一四八頁 )。⑵、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編號「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 」,由大吉土木包工業(下稱大吉土木)以低於底價(二百七十 二萬元)九折之二百十一萬五千元得標,如按決標金額百分之六 計算,賄款金額為十二萬六千九百元;惟原判決記載大吉土木交 付之賄款金額為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元(見原判決第一四八至一四 九頁)。⑶、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編號「鎮內鶯歌溪後續及野 溪整治工程(中正三路旁野溪整治工程)」,由尚谷公司以高於 底價(八百二十萬元)九折之八百十一萬一千元得標,如按得標 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賄款金額為一百二十一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惟原判決記載尚谷公司交付之賄款金額為七十五萬八千二百元 (見原判決第一五○頁)。⑷、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編號「鎮 內鶯歌溪後續及野溪整治工程(大湖路四六八巷旁野溪整治工程 )」,由尚谷公司以高於底價(五百十萬元)九折之五百零五萬 四千七百元得標,如按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賄款金額為七 十五萬八千二百零五元;惟原判決記載尚谷公司交付之賄款金額 為一百二十一萬五千八百元(見原判決第一五○至一五一頁)。 ⑸、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編號「本鎮大湖里里辦公處活動中心 整修工程」,由今爗公司以高於底價(一百三十九萬元)九折之 一百三十八萬元得標,如按得標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賄款金額 為二十萬七千元;惟原判決記載今爗公司交付之賄款金額為八十 二萬八千元(見原判決第一五二頁)。原判決關於上揭工程賄款 金額之認定與說明,相互齟齬,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原 判決認定庚○○等人向工程承包商所收取之賄款,於九十三年六 月前,由庚○○、吳坤池二人朋分;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 八月間,則由庚○○、吳坤池、甲○○、劉俊德、乙○○與各該 工程承辦課員朋分。若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九折以下時,工程 承包商所交付之賄款(按決標金額百分之六計算),其中按決標 金額百分之五計算之賄款,由庚○○取得,吳坤池則取得按決標 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賄款;倘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之九折以上時 ,工程承包商所交付之賄款(按決標金額百分之十五計算),其 中按決標金額百分之十計算之賄款,由庚○○取得,其餘之賄款 ,於九十三年六月前,由吳坤池取得,於九十三年六月後,按決 標金額百分之四部分仍由吳坤池取得,另百分之一則撥由甲○○ 、劉俊德、乙○○及各該工程承辦課員朋分等情(見原判決第十 七頁第三至二十四行)。似認甲○○、劉俊德、乙○○與各該工 程承辦人員僅於工程決標金額為底價九折以上時,始得分配按決 標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賄款。原判決認定其附表一編號「本鎮 民眾休閒場整修工程」、編號「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 興建工程」,得標金額(依序為二百十五萬元、一千三百九十七 萬元)均低於底價(依序為二百七十二萬元、一千八百五十萬元 )之九折,依上述分配標準,庚○○、吳坤池以外之其他人員, 均無法分得賄款;惟其附表一編號記載劉俊德、甲○○、丁○ ○依序分得四千三百元、一萬零八百元、五千元賄款;其附表一 編號記載劉俊德、甲○○、丁○○依序分得二萬七千九百元、 六萬九千九百元、四萬一千九百元賄款(見原判決第一四八至一 四九頁、第一五二至一五三頁)。原判決此部分認定與說明,亦 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認定庚○○、己○○共同基 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就其附表一編 號5、6、9、、、、、、、、、、、 、、等工程,推由己○○以使用特定廠商材料及浮編材料單 價之方式,向材料供應商天九公司、建森公司、嶠福公司、盟鑫 公司、飛利公司、金品公司收取賄款,並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理 由(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行至第十四頁第二四行、第五十九頁 倒數第三行至第六十二頁倒數第三行、第六十六頁倒數第四行至 第六十七頁倒數第七行、第八十七頁第五行至第九十三頁第十五 行)。似認向材料供應商收受賄賂者,係庚○○及己○○;惟於 理由欄內就此部分說明庚○○、己○○及吳坤池間有犯意聯絡, 為共同正犯(見原判決第一一六頁第四至九行、第一二一頁第四 至九行)。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及前後理由說明間 ,相互齟齬,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㈥、有罪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與所採用之證據,不相合時,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 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甲○○、戊○○於九十三年六 月間,明知「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有重複設計、發包及施作 之不法情事,渠等二人竟未為應為之審核(見原判決第十二頁 第七至二一行),理由欄內並說明甲○○身為建設課主管,對於 本案之適法施工本有監督之責,且依分層決行原則,甲○○須批 示相關公文,對於本案之進行實況當有所掌握及知悉,其竟未將 上開不法情事簽會政風室處理,僅在戊○○九十三年六月一日以 稿代簽上呈時,批示「擬如擬」即可得證(見原判決第八十五頁 第二四至二九行);惟卷附戊○○所擬上開函稿即(改制前)台 北縣鶯歌鎮公所九十三年六月北縣鶯建字第○九三○○一一六八 六號函(稿),其上「會稿單位」欄載有「政:屆時與會」,其 下並經政風室主任王獻忠簽章(見九十四年偵字第一四○六四號 卷七第一六四頁)。原判決關於上揭部分之認定及說明,與所採 用之證據,不相適合,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㈦、刑事有罪 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係經取捨符合犯罪構成要件,賦予法律評 價之具體社會事實。該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必須詳 加認定,並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屬合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庚○○ 就任鶯歌鎮鎮長後,鶯歌鎮公所每年編列約計六億元之公共工程 經費及每年向行政院各部會、經濟部水利署第十河川局、台北縣 政府等單位尋求公共工程補助預算約五億元,其竟利用擔任鶯歌 鎮鎮長之職務權限……與鎮民代表吳坤池及不具公務員身分之水 利技師己○○……。另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八月間,其等 三人就附表一編號至所示之公共工程承前對於違背職務之行 為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並為使建設課相關人員對於其等上開不 法情事予以配合,遂與建設課課長甲○○、發包室職員劉俊德、 乙○○及各該工程承辦課員(即李奎賢、戊○○、陳章憲、丁○ ○)就其等承辦之工程部分共同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 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於九十三年六月初某日,在其鎮長 辦公室內,向甲○○、劉俊德告知將就其後鶯歌鎮公所發包之各 項公共工程,就承包廠商支付賄款部分,撥出其中按決標金額百 分之一計算之賄款交由鶯歌鎮公所相關人員朋分,並指示劉俊德 負責分送,朋分比例之原則為建設課課長甲○○分得其中五成、 建設課案件承辦人李奎賢、戊○○、陳章憲、丁○○就其等承辦 之工程分得其中三成、發包室職員劉俊德及乙○○朋分其中二成 ,前開按決標金額百分之一計算之賄款交付方式,係由吳坤池或 得標之工程廠商以現金交付給劉俊德,再由劉俊德依前開比例分 送給各案件承辦人,或由得標之工程廠商依前開比例親自交付現 金給案件承辦人,至於甲○○所分得五成部分,由劉俊德代收現 金後再轉交甲○○。……」、「甲○○、戊○○於九十三年六月 間,明知戊○○承辦之『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案有重複設計 、發包及施作之不法情事,……惟甲○○、戊○○竟容任該工程 之上開不法情事,而未為其等應為之審核。」(見原判決第七頁 第十八行至第八頁第十五行、第十二頁第九至二十一行)。理由 欄內並說明其認定甲○○、戊○○就「『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 』有重複設計、發包及施作等不法情事未為其等應為之審核」所 憑依據及理由(見原判決第八十四頁第八行至第八十六頁第一行 )。惟上開「本鎮市容景觀改善工程」非屬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至所示之工程;況縱認甲○○、戊○○就「本鎮市容景觀改善 工程」確有上開不法行為,是否係在渠等與庚○○、己○○及吳 坤池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庚○○、己○○、吳坤池、甲○○及 戊○○等人於此工程中,收取不法利益金額多少?原判決均未究 明,遽為法律上之判斷,自有未洽。㈧、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前後 有相牴觸者,即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 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關於丁○○被訴犯罪 事實部分,起訴書記載:「鶯歌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丁○○於 九十三年六月間接獲鎮長庚○○對於設計師己○○及蘇育瑞二人 浮編單價之預算書圖予過關放水並能配合得標之內定廠商順利施 做工程不予刁難之指示後明知渠承辦之『本鎮民眾休閒場整修工 程』(按指起訴書附表編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工程) 、『尖山公園體健設施及兒童遊具興建工程』(按指起訴書附表 編號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工程)、「鶯歌鎮中正一、二 、三路及尖山路週邊景觀改善工程」(按指起訴書附表編號即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工程)等三項工程之預算書圖均有浮編 單價之不法情事,依法應予核退,惟因鎮長庚○○前開指示,故 對於其所經辦之工程案之不法情事均未嚴格審核,竟違背職務,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間至九十 四年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向五嶺公司及大吉土木包工業等得標之 配合廠商共收取五萬一千五百五十元之賄款」,因而認丁○○涉 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見 起訴書第二十三頁第九至二一行、第三十八頁倒數第二行至第三 十九頁第四行)。然原判決先於理由欄內說明「……惟訊據丁○ ○堅詞否認有知悉預算書圖浮編單價而未予審核之違背職務上之 行為,而遍查全卷,檢察官就丁○○何以明知預算書圖有浮編單 價乙節,並未能舉出具體事證證明之,是難遽以推論丁○○有何 知悉設計師浮編單價而故不核退之違背職務上行為……。」(見 原判決第八十六頁倒數第八行至第八十七頁第三行);竟另說明 「……丁○○就附表一編號、、所示工程,均係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並於其附表一編號、、記載丁○○就各該工程分別收受五 千元、四萬一千九百元、三千二百元之賄款(見原判決第一二三 頁第五至七行、第一四八、一四九、一五二、一五三、一五四頁 )。關於丁○○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所示三項工程,是否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記載 之理由,前後互相牴觸,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為 上訴意旨指摘所及,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而第三審法 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原判決上揭之違背 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認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 決關於庚○○、辛○○○、己○○、甲○○、乙○○、戊○○及 丁○○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及原判決認為與前揭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背信 、洩密、違反政府採購法(即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部 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上訴駁回(即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以:㈠、丙○○係宜興建 材有限公司(下稱宜興公司)負責人,而宜興公司為九龍公司( 原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庚○○,庚○○就任鶯歌鎮鎮長後,改由同 案被告辛○○○擔任負責人)磁磚之銷售代理商。大吉土木之負 責人即同案被告張文河於第一審法院證稱其係向宜興公司購買磁 磚,所開立購買磁磚之支票,受款人欄均記載為宜興公司。今爗 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蕭朝欽)亦係向宜興公司購買磁磚,辛 ○○○於知悉張文河、蕭朝欽擬訂購磁磚時,居中轉介業務予宜 興公司,與經驗法則無違。乃原審不察,遽認蕭朝欽、張文河實 際上向九龍公司訂購磁磚,而由宜興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 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就蕭朝欽、張文河有利於辛○○○之證詞, 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宜興公司係銷 售磁磚之中、大盤商,營業對象、規模甚為廣大,應無配合九龍 公司為假交易之必要。乃原判決未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遽 認丙○○配合九龍公司虛開不實會計憑證,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㈢、宜興公司之前身為詠豊磁磚行,詠豊磁磚行早於八十一 年八月六日即與九龍公司簽訂經銷契約,經銷契約第七條記載「 經銷合約之期限,倘無任一方提示解約異議,予續約論」,足認 宜興公司確係九龍公司之經銷商。然原判決以詠豊磁磚行變更為 宜興公司後,未以宜興公司名義與九龍公司重新締約等情,否定 宜興公司係九龍公司經銷商,與卷內資料不符。㈣、九龍公司生 產之窯燒花崗磚每塊售價僅三元,較其他相類似之市售磁磚便宜 ,吸引甚多廠商使用九龍公司生產之磁磚,廠商向辛○○○洽購 時,辛○○○會轉介予負責經銷之宜興公司,宜興公司從中賺取 每塊○‧一元之利潤。乃原審未調查上開情事是否屬實,遽認宜 興公司與九龍公司並無實際交易,有調查證據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 權,認定丙○○為宜興公司負責人,係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 責人,而九龍公司於000年0生產「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 形花崗磚」過剩,累積庫存甚多,資金周轉困難,因而停止生產 ,庚○○於執行鶯歌鎮長職務時,為圖九龍公司出清存貨之利益 ,未謹守利益迴避規定,與辛○○○及丙○○明知九龍公司與宜 興公司、宜興公司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承作鶯歌鎮公所工程之承 包商品堅聯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品堅聯公司)、五嶺公司、丸紅 營造有限公司、茗舜土木包工業、大吉土木、宜和營造有限公司 、今爗營造有限公司、又泉營造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交易,竟 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指示辛○ ○○告知上開承包商須採用九龍公司生產之上開二種磁磚,實際 上由九龍公司出貨予上開承包商,但形式上由九龍公司填製原判 決附表六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宜興公司,再由丙○○ 以宜興公司名義,填製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上開 承包商,佯予表示九龍公司銷售上開二種磁磚予宜興公司,宜興 公司再轉售予上開承包商之不實事項,以規避庚○○違反利益迴 避規定之責任,九龍公司共計獲得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元 之出清存貨利益等情。爰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之判決,依 有利於丙○○之行為時法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改判論處丙○○ 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罪刑,已依據 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丙○○否認犯 罪及所辯:宜興公司係九龍公司磁磚之銷售代理商,向九龍公司 購入磁磚後,轉售予原判決附表四所示承包商云云等辯解,併已 敘明:㈠、前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庚○○、辛○○○於第一審 法院供承在卷,核與鶯歌鎮公所各該工程業務承辦人及承包商負 責人即同案被告己○○、張文和、陳品堅、王明傳、王陳麗卿、 蘇育瑞、張初龍、蕭朝欽於偵查中所述主要情節相符,復有原判 決附表四備註欄所示進銷貨憑證等證物可稽。蕭朝欽、張文河於 第一審法院翻異前詞,證稱其等係向宜興公司購買磁磚云云,與 其等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與庚○○、辛○○○之供詞扞格,乃 迴護丙○○之詞,不可採信。㈡、丙○○提出之詠豊磁磚行與九 龍公司經銷合約書,其上第七條雖記載「經銷合約之期限,倘無 任一方提示解約異議,予續約論」。然而詠豊磁磚行乃丙○○個 人獨資之商號,而宜興公司係公司型態之法人,二者為不同之營 業個體,因宜興公司未與九龍公司另行簽立經銷合約,自難謂宜 興公司得概括承受九龍公司與詠豊磁磚行間之法律關係。況九龍 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曾出售磁磚予許育瑜、陳 素夢、王明傳、豐聖工程有限公司、廖李桐、王景旺、廖昌基、 大面企業有限公司、普傑精機有限公司,而宜興公司於八十八年 十月至九十二年十一月,與九龍公司並無任何一筆交易,有聯邦 銀行函文檢送之九龍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可憑,足見丙○○所 稱宜興公司為九龍公司磁磚之經銷代理商,九龍公司不得自行銷 售磁磚,與事實不符。㈢、庚○○、辛○○○供稱九龍公司於0 00年0生產「窯燒花崗丁掛磚」及「扇形花崗磚」過剩,累積 庫存甚多,資金周轉困難因而停止生產,至八十八年十二月間, 將廠房出租予聯逢興企業有限公司作為布料加工廠房,其內磁磚 生產設備早已拆卸一空,九龍公司另租用土地推放庫存磁磚,核 與證人廖清河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足徵九龍公司於九十二年 至九十四年間銷售予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廠商之「窯燒花崗丁掛磚 」及「扇形花崗磚」,均屬生產已逾十年之「呆滯存貨」。而永 順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二年至九十四年間,以每塊四元之 價格販賣相類似之磁磚,可見該類型磁磚之生產成本不高於四元 。佐以卷附台灣陶瓷工業同業公會函文記載「呆滯存貨」之磁磚 一般以成本六折處理居多(經換算可知每塊磁磚之合理售價為二 .四元),則九龍公司以每塊三元之價格銷售上開二種庫存磁磚 共四百九十四萬八千零五十塊予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承包商,共 計獲得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八百三十元之利益。足徵庚○○、辛○ ○○所供為出清九龍公司庫存之上開二種庫存呆滯磁磚,並掩飾 庚○○違背利益迴避之規定,與丙○○明知實際上由九龍公司銷 售上開二種磁磚予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承包商,九龍公司與宜興 公司、宜興公司與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承包商並無交易,共同基 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形式上由九龍公司填製原 判決附表六所示不實之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宜興公司,再由丙○ ○以宜興公司名義,填製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予上 開承包商,佯予表示九龍公司銷售上開二種磁磚予宜興公司,宜 興公司再轉售予上開承包商,與犯罪事實相符。因認丙○○確有 前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犯行,而以丙○○否認犯罪及所為之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 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丙○○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 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 查: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 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丙○○確有前 揭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之犯行,已就相關事證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丙○○之供述,參 酌廖清河之證言,佐以庚○○、辛○○○、己○○、張文和、陳 品堅、王明傳、王陳麗卿、蘇育瑞、張初龍、蕭朝欽之供詞,徵 引原判決附表四備註欄所示扣案之進銷貨憑證等證物,參互斟酌 判斷,資為前揭認定,已說明其取捨證據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之 理由,並就丙○○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乃卸責之詞,與事實不 符,敘明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丙 ○○上訴意旨,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 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宋 祺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周 盈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三十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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