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五號
上 訴 人 吳進利
選任辯護人 王國傑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更㈠字
第一0九號,
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八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吳進利私行
拘禁被害人
陳中新致死及私行拘禁被害人吳永鳳、王松山(以上三人均為大
陸地區漁工)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
處上訴人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刑,及犯私行拘禁共二罪刑,已
詳敍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各該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
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⑴、陳中新係自願進入小
船艙內與其他船員隔離,⑵、因遭陳中新恐嚇始將之關入船艙並
將艙門電焊之,⑶、對陳中新之死亡無
預見可能性,⑷、拘禁王
松山、吳永鳳係出於
正當防衛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指駁;又
本於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針對
證人張文正、張再發、林正方等
人於審判中之證詞,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復已論述明白。所為
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情形。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
之一第二項之檢訊筆錄,係鑒於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依法
有
訊問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
鑑定人且須
具結,而以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
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在立
法政策上特予
肯認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亦即,
此之檢訊筆錄,原則上均得為證據,僅於例外存有顯不可信之情
況,始否定其
證據能力。故使用此項
供述證據之檢察官,自
無庸
先就該例外情況之不存在負提證責任,而應由主張反對使用之被
告,就其主張有此例外之情形為釋明後,由法院為必要之調查;
於此,檢察官始須舉證證明該例外顯不可信情況如何不存在,俾
供法院
審酌判斷。
稽之案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僅單純否認
證人吳永鳳、王松山已具結之檢訊筆錄為無證據能力,並未釋明
該等陳述有如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之㈡,
業已說明上開檢訊筆錄未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得為證據,經核
尚無不合。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說明該檢訊筆錄為何並無顯不可
信,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欠備,揆之說明,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又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二之㈠,已明載證人吳永鳳、王
松山之警詢筆錄為無證據能力,上訴意旨謂原判決係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即與卷
內資料不符,而不無誤會。㈡、船員法之所以需在刑法第二十四
條
緊急避難之體系外,於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另就船長權為
特別規定,資為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依法令行為之
阻卻違法事
由,應在於船長權之性質近似於海上之警察權甚至司法權,而有
私人代替國家行使公權力之意義。而漁船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
全與海難處理外,不適用船員法之規定,此為船員法第三條第一
項第二款所明定。故漁船船員之管理係依據漁業法第十二條授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制訂之漁船船員管理規則,
而非依船員法第二
十五條之二(民國一00年二月一日修正前為第八十八條第一項
)授權交通部訂定之船員服務規則,此
乃立法者有意對於漁船船
長及其他船舶船長為之區別。又刑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
依法令之行為,
不罰」,係指該項行為在外觀上雖然具備犯罪之
形態,然其係依據法律或命令所應為之行為,在刑法之評價上,
不認其具有違法性與
可罰性,故特以明文規定阻卻其違法而不予
處罰而言。漁船船長既無如同船員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所
定船長指揮權及緊急處分權之明文,自無從認為漁船船長得以適
用或
類推適用上開船員法之規定,而主張其行使船員法該項權力
仍屬依法令之行為。上訴人係我國籍「長利一號」漁船船長,於
前往南太平洋海域捕魚途中,將陳中新、吳永鳯、王松山等人隔
離於小船艙內之行為,即無構成依上開法令行為之餘地,是上訴
人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即
難謂適法。㈢、陳中新自九十八年六月
十七日經上訴人決定將其關進船艙後,
迄至同年七月八日死亡之
前,均不曾離開過該小船艙,且關在艙內,其大、小便均須以塑
膠袋解決,艙內燈光亦壞掉各情,均據上訴人供認在卷。原判決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判斷上訴人將陳中新隔
離於小船艙內禁止其自由進出,限制陳中新之飲食、便溺均需於
狹小船艙內解決,應屬違背陳中新之意願,無由陳中新自由決定
是否入住船艙之餘地,已記明其認定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摘,尤無上訴意旨所指判
決理由不備或採證違法之可言。依此情形,上訴人自始具有妨害
陳中新行動自由之犯意甚明,即令證人崔付祥證述其每日送兩次
食物給陳中新
無訛,亦不足資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㈣、事實上
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
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
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
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
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本無現在不法之侵害,而誤認為有
此侵害之存在而為正當防衛,此即所謂
誤想防衛,學說稱之為「
容許構成要件錯誤」。誤想防衛本非正當防衛,蓋其欠缺正當防
衛要件之現在不法之侵害,故誤想防衛不阻卻違法性,然而對於
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
阻卻故意,因
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
。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
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
具
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
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
過失犯罪。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0
九號
判例意旨以行為人出於誤想防衛(錯覺防衛)之行為,難認
有犯罪故意,應成立過失罪責,論以過失犯,即與上開學說之見
解相仿。但亦有學說認為,在一些重大案件中,不能完全適用過
失犯之刑罰,否則會產生難以彌補的可罰性漏洞,因此應放棄罪
責理論之適用,轉而適用嚴格罪責理論,亦即將容許構成要件錯
誤視為
禁止錯誤,並不排除行為人之故意。本院二十七年上字第
二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即對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不
認為得阻卻故意。上訴人雖主張其拘禁吳永鳳、王松山二人,有
誤想防衛之情形,惟原判決業已說明上訴人明白供述吳永鳳、王
松山並未對其恐嚇,其係因該二人工作不努力,經規勸不聽,始
分別將之關入船艙各語,復經查證吳永鳳、王松山亦無所謂破壞
漁具及私下煽動其他船員不要工作之情事,至於船上之殺魚刀固
曾有遺失之事,但
嗣後已在殺魚處旁之繩堆中尋獲,此或不無可
能係船員未依規定擺放或經風浪拍打所致,既無證據證明係王松
山或吳永鳳所藏放,則上訴人將其二人隔離拘禁達數月之久,應
無以上開恐嚇、謀議罷工、殺魚刀遺失
等情作為私禁之誤認,得
以認係誤想防衛而阻卻故意等旨
綦詳,與卷證資料核無不合。上
訴論旨,徒憑己意,重為爭辯,難謂適法。㈤、綜核上訴意旨所
指各情,無非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
指駁之陳詞再事爭辯,或對於
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
據
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或單純
就各該證人之證詞,執持己見而為不同評價,或為事實上枝節性
之爭辯,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
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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