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一○號
上 訴 人 鄭月雪
選任辯護人 黃清濱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醫師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一0二年四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醫上更
㈡字第九八號,
起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
偵字第一九一、八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違反醫師法部分:
一、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鄭月雪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之
非法執行醫療業務
罪犯行,事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
判論上訴人共同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及
從刑之
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
捨
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
心證理由。
二、
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所犯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等罪,
所為犯罪行為時間,自民國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1月6 日止
,橫跨95年7月1日,自應有刑法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㈡上訴
人上開違反醫師法之行為次數雖有多次,但僅執行一個醫療
業務,應屬犯
集合犯一罪。而單一犯罪行為開始於新法修正
前,依鈞院前次發回判決所指「單一行為既開始在新法施行
前,當時仍有修正前刑法之適用,不因行為跨越新法施行前
後,而當然排除修正前刑法之適用」意旨觀之,本件應有修
正前刑法之適用。原判決就上訴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
,單獨適用新法,未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並適用有利上訴
人之舊法
牽連犯規定,而將以申請健保給付為目的之違反醫
師法罪與
詐欺罪分論併罰,原判決顯違反發回意旨所為之法
律上判斷,而有判決違背法令。㈢上訴人所犯非法執行醫療
業務罪部分,其行為既已橫跨96年4 月24日前後,自應有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判決未依法適用,
顯有判決
不適用法令之違誤。㈣原判決未就上訴人具體個案情形為量
刑,有量刑過重情事。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徐清華
共同犯罪之
期間係自96年2月1日起至97年11月6 日止,理由
欄則記載自92年2月1日至97年11月6 日,記載前後不一,有
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三、本院查:
㈠犯罪之行為,有一經
著手,即已完成者,如學理上
所稱之
即
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
如
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
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
吸收犯、
結合犯、
連續犯、牽連犯、
想像
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
裁判上一罪
,因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
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
發生為止,倘
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
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
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二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屬實質上一罪之集合犯,且其行為自95年
1月1日起,至97年11月6 日止,則本件集合犯之行為終了日
為97年11月6 日,已屬新法實施期間,原判決認上訴人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罪部分,無
新舊法比較適用,應逕適用新法,
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本件集合犯行為跨越新舊法施行期
間,應有新舊法比較,進而應就上訴人95年2月至6月間之行
使
業務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與上訴人所犯本件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罪,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一罪
處斷,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
云云,核均屬無據。原判決法律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㈡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於理由內說明
審酌上訴人並
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仍係利用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獲取醫療費用之報酬,上訴人雖係非法執行
醫療業務,然本身具有護理師資格,亦曾長期在「後龍牙醫
診所」幫忙,有相當程度醫學護理知識及經驗,此與完全無
醫學護理知識之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在違反法規範程度上
,容有不同,惟醫師法嚴格禁止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之人,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並對違反者處以刑事處罰,其目的除保
障合法取得醫師資格之人執業權利外,更係保障社會大眾得
以在安全無虞之醫療環境下,接受經過國家嚴格培訓篩選而
取得合法資格醫師之醫療服務,並確保醫療體系健全與發展
,從而任意破壞上開制度者,其惡性及對病患權益所生危害
自屬重大,上訴人非法執行醫療業務時間非短,以前開手段
詐取健保醫療費用之金額不少,犯罪時未受刺激及上訴人犯
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共同
正犯宋銘峻、耿主恩全數清償
健保局認定之溢領費用,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就上訴
人所犯上開違反醫師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一年,核原判決
刑之量定,既未逾越
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即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原審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
任意指摘,自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徐清華共同違反醫師法之期間係自96年
2月1日起至97年11月6日止,雖其理由欄誤載為係自92年2月
1日至97年11月6日 (原判決第21頁第8列),略有微疵,然
綜合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觀之,不影響其犯罪時間之認定,
尚與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間,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㈣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
已為原判決指駁事項再事爭執,難認已符合
首揭法定第三審
上訴理由。
四、
綜上所述,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
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又上訴未聲明為
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同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
定。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聲明一部上
訴,應視為全部上訴。原判決另論上訴人詐欺取財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上
開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黃 瑞 華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