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三權
選任辯護人 張秉正
律師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
華民國一0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一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二七號,
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
度偵字第三三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孫三權及被告陳志明貪
污部分之
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孫三權共同連續公務員假藉職務上
之機會,
故意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刑;
陳志明共同
連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妨害投標罪刑
;並以被告等被訴辦理「縣堺圳」、「新城圳」之二項改善工程
,及孫三權辦理「吉安圳」、「林田圳」、「玉東圳」、「豐田
圳」等四項改善工程,孫三權圖利特定投標廠商長富營造有限公
司(下稱長富公司)、冠元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冠元公司)、力
新土木包工業、友上營造有限公司、暐達土木包工業、冠元公司
,因認孫三權涉犯共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
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縣堺圳」、「新城圳」
二工程除外)等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此部分
犯
行,惟
公訴人認此部分與
上揭有罪部分有連續犯、
牽連犯之
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等情,固非無見。
惟查:㈠
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
所稱本章以外各罪,原指
瀆職罪
以外刑法上之各種罪名而言,其他特別刑事法令之罪,並不包括
在內,觀諸該法第十一條其義自明。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
、機會或方法,
故意犯特別刑事法令之罪時,雖得依刑法第十一
條
適用其總則之規定,而其第一百三十四條,則不在適用之列。
原判決認定孫三權之行為應成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四項之
妨害投標罪,屬刑法以外之刑事特別法之罪,自無刑法第一百三
十四條之適用,原判決卻認孫三權應適用該法條而對其
加重其刑
,
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
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所採
之
證據,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
令。又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
調查程序,而顯出於
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
即屬違背法令。又審判中證物之調查,就其與
待證事實而言,倘
以物之物理上存在為其證據資料,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
規定,應將證物提示
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或
輔佐人使其辨認
;如該證物本身之物理上存在不具事實之證明功能,又非涉及專
門知識與經驗之範疇,而由法院或檢察官透過直接之感官作用,
就該證物之形態、性質、形狀、特徵、作用加以查驗,依其內在
心理作用
予以認定,並以查驗之結果作為證明事實之用,此種證
據資料獲取之方式,即屬「
勘驗」,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種,因
勘驗本身非可作為判斷依據之證據資料,自應依同法第四十二條
之規定,將查驗結果製成筆錄,該筆錄即屬
書證,法院應依同法
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宣讀或告以要旨,以完成
證據調查程
序,方屬適法。倘未經勘驗程序製作勘驗筆錄,並經合法調查程
序,逕於判決書內敘明就其查驗之結果,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
礎,即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原判決
事實認定被告等辦理「縣堺圳七支線等改善工程」(下稱縣堺圳
改善工程)招標案時,得知林景彬有以暐達土木包工業名義參與
該次投標,造成此標案無法確定由其指定之廠商得標,為排除林
景彬之投標,
乃於開標前,由陳志明以電話協議,取得林景彬之
同意,由孫三權將其已郵寄之投標相關資料全部抽取,而未出現
在投標廠商名單中,以此方式不為投標;理由中說明:「(縣堺
圳改善工程)開標之八家廠商其中松柏土木包工業、雙嶸營造工
程有限公司(下稱雙嶸公司)、義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義勝公
司)、長富公司、華廷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廷公司)等五家係
直接投入密封投標櫃,標封上並無郵寄掛號條碼,另華倫土木包
工業標封上之郵寄掛號條碼為00000000000000、
昇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昇騰公司)標封上之郵寄掛號條碼為0
0000000000000、雄豐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雄豐公
司)標封上之郵寄掛號條碼為00000000000000,
業據本院調閱花蓮水利會縣堺圳改善工程標案之『原始投標封』
『查明』無誤,上開八家廠商之投標封均無花蓮水利會函所附郵
件收發紀錄(實為「郵政信箱掛件交投清單」)中所記載之00
000000000000郵寄掛號條碼,再經本院『勘驗』上
開原始投標封,確認並無暐達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料存在(見原
審上更㈠卷一第一七0頁反面),足認確有一個郵件掛號條碼為
00000000000000之投標封遭人抽單。」(見原判
決第二頁㈠、第八頁第四至二十行)。然卷附原審向花蓮水利
會函調所得之「縣堺圳七支改善工程等六件工程之投、開標文件
原始資料」似無「原始投標封」(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九三至二0
八頁),其所謂「勘驗」之筆錄,僅及「經本院當場勘驗縣堺圳
七支改善『工程』並無暐達土木包工業之投標資料」(見原審上
更㈠卷一第一七0頁),而未及曾就「原始投標封」為「勘驗」
之記載;且卷內似未有原審曾就「華倫土木包工業標封上之郵寄
掛號條碼為00000000000000、昇騰公司標封上之
郵寄掛號條碼為00000000000000、雄豐公司標封
上之郵寄掛號條碼為00000000000000,八家廠商
之投標封均無『00000000000000號』郵寄掛號條
碼」等事實為勘驗之證據資料。原判決上開事實之認定,與其所
採之證據,並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至於原
判決經勾稽上揭之「查明」、「勘驗」及相關通聯譯文,認定「
確有一郵件掛號條碼為『00000000000000號』之
投標封遭人抽單」等情(見原判決第七至八頁㈢⒈)。然
稽之卷
內似無足以顯示其中「00000000000000號」之掛
號條碼即係暐達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為林景彬)所郵寄投標
資料之相關證據;而林景彬於審理中證述其並未寄出該標案之投
標資料(見第一審卷三第七十四頁),林景彬於其所犯原審
另案
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七0號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下稱另案)
中就其被訴違反政府採購法事實固曾為「認罪」之表示,但於同
次庭訊認罪前
猶表示「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縣堺圳七支線等
改善工程』,我並沒有去投標,也沒有寄標單」(見原審上更㈠
卷一第二六五至二六七頁);且上開「郵政信箱掛件交投清單」
不足以辨識華倫土木包工業、昇騰公司、雄豐公司投標標封之郵
件掛號條碼及「00000000000000號」掛號條碼係
屬何種文件資料之郵件;另相關通聯譯文之對話內容似均未提及
係就何一工程標案而為協商,亦未述及林景彬是否已投標、投標
方式如何、與「00000000000000號」掛號條碼之
關係之談話(見原判決第八至十六頁2、⒈至⒏)。所稱與
所載
資料如均
無訛,則上開「郵政信箱掛件交投清單」之四個掛號條
碼係屬何人所投寄之郵件?該郵件係屬何種文書?林景彬之所謂
「認罪」,是否含括「郵寄投標且郵寄掛號條碼即係「0000
0000000000號郵件」事實之供承?林景彬之
自白,是
否與事實相符?均仍有疑竇,原判決未調查其他證據,僅因林景
彬另案中之「認罪」,逕認「00000000000000號
」郵件掛號條碼即係暐達土木包工業所郵寄投標之投標封,且遭
孫三權加以抽單而未開標,即有證據調查未盡併理由不備之違法
。㈣依法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
,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
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理
由依憑賴志峯之證詞,認「搬標筒、拿鑰匙至開標時尚有空檔,
且大部分工程開標並非均是準時開標;又從前開「乙、」(應係
「2、」之誤載)所示被告孫三權等人之上開
監聽譯文觀之,可
明確得知被告孫三權、陳志明於開標時間過後十餘分鐘仍與
證人
林景彬協商抽單之事」,因未採取賴志峯之證詞為被告等有利之
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九頁⒍)。然稽之賴志峯更㈠審之證詞係稱
:「(再描述一下廠商郵寄後及直接投到標筒內,水利會之作業
流程如何?)投標截止之後,我們會把郵局信箱裡面的標單拿到
水利會,將標單投到標筒內。開標時間到我們再標筒抬到開標的
地點進行開標」、「(開標前之標筒,由何人保管?)是放在輔
導室。輔導室是一個辦公室,輔導室的主任有鑰匙,是由他來保
管」、「(標筒在開標時是否於開標時方會打開檢視?)對。時
間到了以後才會把標筒打開,把裡面的標單取出」、「(上開兩
項工程〈包括縣堺圳改善工程〉之招標開標時間是否都有如招標
公告所示之時間準時開標?)對」、「(當日〈包括縣堺圳改善
工程〉的監標人員是否為顏金子?)是,他有在場監標」、「(
當天有無看到被告孫三權有將暐達之頭〈投之誤記〉開標資料取
出之情形?)我沒有看到」、「(監標人員當天有無發現或表示
投標有異常?)沒有」、「(縣堺圳當天的開標是否有依規定之
時間為開標?)是」、「(當日你審標時有無發現被告或其他審
監標之人員有違反政府採購法之開標行為?)沒有」、「(在開
標之前這個標筒是放在輔導室由輔導主任來保管?)對」、「(
輔導主任是誰?)是林逢春主任」、「(輔導室的業務為何?)
好像是關於保密防諜之類的政令宣導」、「(你剛剛所述,都是
開標時間到了之後才把標筒打開,是否有無沒有等到人就把標筒
打開?)不會,會等人員到齊才會把標筒封條撕掉用鑰匙打開。
拿鑰匙的人是由組長分配去拿標筒的人就順便拿鑰匙,輔導室主
任不會到開標現場,所以鑰匙這部分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是
要到輔導室跟主任拿鑰匙,但是由何人拿我就不清楚」、「(通
常是由誰來開標筒?)開標筒是林股長(林永建)或蔡股長(蔡
建隆)」、「(審標有幾個人?)通常有四個人,林永建、蔡建
隆、我還有一個黎碧宏」(見原審更㈠卷二第六十七至七十頁)
。所證述如無訛,則投標廠商所郵寄之投標封係先存放郵局之「
信箱」,
迄投標截止後,再自信箱中取拿郵寄標封至水利會投入
「標筒」,俟開標時間到,再將標筒抬到開標地點進行開標,開
標前之標筒放在輔導室辦公室,標筒之鑰匙由輔導室主任保管,
開標時才會打開標筒,取出標單檢視,且開標時之監標人為顏金
子,而當日在場者除賴志峯外尚有其他人參與開標,而本件縣堺
圳改善工程之開標過程一切正常、準時(下午二時)。而稽之賴
志峯所另證陳「(你們預定兩點開標,是否就一定會兩點準時開
標,有無因故而未準時開標的情形?)不會,通常都會慢一點,
例如..,但是時間不會差太遠,...,大部分都是在兩點過
後差一點點,...就算我們審標人員到場,但監標、審標人員
若是沒有到場,我們還是不能開標,要等人到場之後,我們才會
開始把標筒打開,人沒有到齊之前標筒是不會打開的」(同上卷
第六十九頁),似係就「一般標案」
而非針對「縣堺圳改善工程
」標案之開標情形而為回答,且上開
監聽譯文中相關九十四年十
一月十六日下午之通話係自「十四時十二分四十五秒至十八時三
十五分三十八秒」,所謂協商抽單時間似持續至同日下午六時許
,距開標時間已達四小時有餘。則當日郵寄投標封究係何人自郵
局「信箱」取拿至水利會投入「標筒」?開標時間到,原由輔導
室主任保管之標筒鑰匙,係交由何人得以於開標時得打開標筒取
出標單?攸關被告等是否能掩人耳目順利抽單之認定,均尚有調
查釐清必要,原審僅憑賴志峯似非不利上訴人之證詞,遽認賴志
峯之證詞不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㈤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
,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
心證
,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遽
行判決,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證
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
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
拒絕證言,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定
有明文。證人此項拒絕證言權,旨在免除證人因陳述而自入於罪
,或因陳述不實而受偽證之處罰,或不陳述而受罰鍰處罰,而陷
於困境。惟該項拒絕證言權之行使,必先有具體問題之
訊問或
詰
問,始有證人如陳述證言,是否因揭露犯行自陷於罪,使己或與
其有前述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
訴追或處罰之危險,從而證人
必須到場接受訊問或詰問後,針對所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
別為主張,不得泛以陳述可能致其或一定身分關係之人受刑事訴
追或處罰為由,概括行使拒絕證言權,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
妨害真實之發現。而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
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審
判中應由審判長、
受命法官決定,非證人所得恣意而為,亦非謂
證人一主張,法院即應准許之。至若審判長不察,許
可證人概括
行使免於自陷入罪之拒絕證言權,應屬有關調查證據之處分違法
,不因未異議而得視為治癒。卷查,檢察官於第一審已就上開「
縣堺圳」、「新城圳」改善工程標案之起訴事實
聲請傳喚證人即
長富公司負責人蘇色萍、華廷公司負責人謝富貴、松柏土木包工
業負責人黃長煌、起建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劉俊富、暐達土木包工
業名義負責人蔡紅玉、福倫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李貴福為證人以釐
清所載待證事實(見第一審卷二第一四三、一四四之一、二0一
、二一三之一頁),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踐行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百八十二條等告知程序,在證人謝富貴、
蘇色萍、黃長煌、劉俊富、蔡紅玉、李貴福表示「沒有」後,即
告知謝富貴、蘇色萍、黃長煌、劉俊富、蔡紅玉、李貴福「依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證人得拒絕證言,你是否願意作
證?」於謝富貴、蘇色萍、黃長煌、劉俊富、蔡紅玉、李貴福均
答稱:「我不願意作證,我怕自己作證後受刑事訴追」,即未使
謝富貴、蘇色萍、黃長煌、劉俊富、蔡紅玉、李貴福立於證人之
地位為陳述並接受檢察官之詰問(見第一審卷三第八六、一0二
-一0三、一三七、一四一、一四二、一四二-一四三頁)。證
人謝富貴、蘇色萍、黃長煌、劉俊富、蔡紅玉、李貴福概括行使
其拒絕證言權,於法即有未合。第一審未察,竟許可證人謝富貴
、蘇色萍、黃長煌、劉俊富、蔡紅玉、李貴福概括拒絕證言,原
審就此證據調查程序之違法未予糾正,亦未說明證人等何以無再
傳訊調查必要之理由,即未再予傳訊調查,僅以證人即得標廠商
蘇色萍及投標廠商謝富貴、李貴福於第一審時因怕受刑事追訴或
處罰而不願作證為理由,認檢察官之舉證無法證明孫三權所指定
欲得標之廠商即為長富公司及冠元公司云云(見原判決第三三至
三四頁㈡),即未踐行對
渠等證人以
人證之調查程序,其訴訟
程序之進行自有違誤,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以
上或為檢察官(就原判決理由肆㈠㈡孫三權辦理上開「縣堺圳
」、「新城圳」改善工程圖利不另無罪
諭知部分)及孫三權
上訴
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
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理由肆(肆㈠㈡除外)說明不另為無
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
不可分原則,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段 景 榕
法官 黃 仁 松
法官 洪 兆 隆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七 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