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八號
上 訴 人 林進東
上列
上訴人因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
起
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誣告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林進東
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民國
一○○年五月間以世貿商業機器有限公司(下稱世貿公司)、印
得好有限公司(下稱印得好公司)為被告提出
告訴時,並未具體
指出係該公司何人違反
著作權,是上訴人僅係違反刑法第一百七
十一條第一項之罪,且
誣告罪之保護對象應係自然人,
而非法人
,原判決有適用則不當之違誤。(二)上訴人既為專屬授權之被
授權人,自係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得為告訴,原判決認上訴人
無重製之權利,顯然有誤。(三)上訴人僱用之工讀生至上開二
公司影印時,該公司人員均未詢問工讀生有無
重製權,則該二公
司客觀上自有重製之事實,上訴人提告並非全然無因,且上訴人
主觀上誤認該二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
犯行而提出告訴,亦在求判
明曲直,並非虛構事實,原判決遽論上訴人有誣告罪責,尚有違
誤等語。
惟查:(一)原判決綜合全案
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
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
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撤銷
第一審關於
諭知上訴人被訴誣告部分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
人犯誣告二罪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
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
證明力如何,
由
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
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
違反
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
已說明依憑上訴人之供述,
證人施門憲、方友男、陳怡帆、「富
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庄公司)董事長吳家隆之
證言,
卷附著作權人洪安所出具授權富庄公司使用之授權同意書、富庄
公司出具「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專屬授權書、第一審
勘驗上訴人提出之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印得好公司、世貿
公司所開立品名影印之統一發票二張、「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
習教材」影印資料、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
)檢察官對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負責人方友男
不起訴處分書
等證據,並
參酌案內其餘證據,本於調查所
得心證,分別定其取
捨,而據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犯行之論據。復論敘:⑴據證人
即富庄公司董事長吳家隆於
偵查時之證述,其出具專屬授權書予
上訴人之目的是要推廣銷售之用,並未授權上訴人持專屬授權書
去取締、提出告訴,上訴人持專屬授權書作為對別人提出告訴、
談
和解之授權依據,與富庄公司完全無關,又因富庄公司提供給
上訴人之「國中基測網路視訊總複習教材」教材只有一套,上訴
人表示可能會影印、傳真給客戶看,所以其才在專屬授權書上標
明重製、傳真等語,專屬授權書的權限僅限於推廣銷售之用的重
製和傳真,不包括其他之權利。⑵上訴人於一○○年四月十三日
、同年月十五日前並未蒐證取得世貿公司、印得好公司違法重製
上開著作之事證,竟先後指派不知情之工讀生至該二公司影印上
開著作部分內容,伺機側錄,再據以提起告訴,顯然係設局誣陷
犯罪,
難謂其所為告訴係出於誤信、誤解或合理之懷疑之理由;
暨上訴人所辯各詞,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詳加說明指駁。所
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此係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
職權行使,其採證認事尚難謂有違
反證據法則、判決不備理由,
或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可言。上訴意旨就原審
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
資料具體指摘,徒以籠統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難認
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人於一○○年五月間向台
北地檢署提出之
告訴狀,既已載明以世貿公司及印得好公司為被
告,並敘明該二公司有違反著作權法之嫌疑,自已具體指出違反
著作權法之對象,原判決因認上訴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
一項之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三)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已調查及依憑卷證資料所為
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
項,或與犯罪
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
重為事實之爭執,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關於誣告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
二、
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另犯詐欺取
財罪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
罪,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
,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
猶提起此
部分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許 錦 印
法官 周 政 達
法官 陳 世 雄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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