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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1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名字、年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 國一○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一 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七 ○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 事。本件原判決綜合被告陸○○(名字、年籍均詳卷)之陳述、 證人丙男(姓名、年籍均詳卷)、陳薇庭之證詞、卷附錄音譯文 、驗傷診斷書、不起訴處分書、原審法院一○○年度訴字第四四 一號卷等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被告 有其事實欄所載之誣告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誣告罪刑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並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心繫兒子監護 權而犯案,又因在公務機關上班,恐坦承犯行而遭免職,致不敢 貿然自白,仍屬可憫,且於原審審理時,已表示小孩由其前妻監 護,極為適當。原審為維持被告父子情感,避免永留芥蒂,因認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 新。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暨給予緩 刑宣告之心證理由;並就被告所辯其無誣告之犯意,丙男所以翻 供係受其前妻影響等語認非可採,詳予說明論述。就形式上觀察 ,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理 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係以被告惡性重大,不宜輕縱, 始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重刑,乃又以其情可憫,宣告緩刑四 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被告誣告被害人尹其俊對丙男性 侵害,是為求目的,不擇手段,且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曾表示 道歉,復未賠償任何損失,自難認其有何悔改之心。是本件被告 能否因宣告緩刑而策其自新,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不無可 疑,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㈢原判決就被告所為緩刑 之宣告部分,顯然僅偏重於被告犯案之動機、目的及維護其父子 情感等之事項,卻毫無顧及丙男、被害人因此遭受嚴重損害及應 如何彌補,原判決未調查該等爭點,復未為上開整體之考量,逕 為被告緩刑之諭知,同時未命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顯有 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 云云。 惟查:㈠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 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 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 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 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 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 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 參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 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 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 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 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 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倘事實審法院未有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恣意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查本件被告如何合於刑法第七十四條第 一項所定之條件,及何以諭知緩刑等情,已據原判決於理由內闡 述甚詳(見原判決第二二頁,理由叄),核無恣意濫權或逾越法 律所規定之範圍。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論述,仍以行為 人犯罪情節重大,且未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云云,而為爭辯,自 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緩刑是否為附負 擔條件,係屬法院諭知緩刑時裁量之事由,自得衡酌具體情狀定 之,其未為附負擔條件,亦難逕認為違法。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除有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所列第一、二款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 八十二條第一項等情形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者外,其他情形 付保護管束與否,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本件被告並無 上開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情形,原判決未予宣示付保護管 束,仍無不合。㈢檢察官於原審始終未曾就丙男、被害人遭受之 損害及應如何彌補聲請調查;其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 始辯論前,審判長問檢察官最後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亦 僅答稱:「沒有」等語,亦未聲請原審就丙男、被害人遭受之損 害及應如何彌補為如何之調查(見原審卷㈡第四三頁)。而本院 為法律審,檢察官在本院又為此爭執,自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 由,亦難認有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依上 揭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徐 昌 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八 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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