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
上 訴 人 林佳和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
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
一年十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八四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
字第二三六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
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
駁回。本件上訴人林佳和
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先認伊對
和勝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和勝和公司)成立時之資本額未過問
,復卻又推論伊承認自願擔任和勝和公司負責人,於和勝和公司
設立登記時,確實並未繳納任何股款,認定伊確實未繳納任何股
款,顯違
論理法則。且伊曾主張確有投資新台幣一百萬元交予張
文彬乙情,原判決並未確實調查,亦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
證據
未予調查之違法。㈡伊確實曾對和勝和公司資本額出資,惟伊並
未實際參與公司登記事項,對其中資金運用一無所知,原審就此
未加以調查釐清,自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
證人張文彬之證
詞、和勝和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
影像影本〈和勝和國際有限公司〉、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
684335100號函、和勝和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名
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申請表、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
資產負債表、委託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
納股款明細表、第一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帳號:000-0
0-00-000000號〉、臺灣銀行館前分行於民國九十九
年十月二十九日出具之館前密字第○○○○○○○○○○號函
暨
檢附存戶和勝和公司自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止之交易明細、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中正分局於一00年二月
十四日出具之財北國稅中正營業字第○○○○○○○○○○號函
暨檢送和勝和公司九十六年五至十二月電腦檔營業稅網路申報書
共四紙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所記載之犯罪事實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股款,
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之
科刑判決,改判
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
處
有期徒刑三月,併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所依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這些事情都是張文斌
在處理、主導的,伊未參與,張文斌是做汽車冷氣空調壓縮機,
當時伊是開計程車,有幫張文斌接送客人、送貨,張文斌跟伊說
做生意才可以賺錢,伊同意後,他就跟伊拿證件去辦理相關事宜
,和勝和公司都是張文斌在處理的云云,認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
由。且敘明:依上訴人
偵查及原審所述、張文彬之證詞,及和勝
和公司設立相關文件資料,
堪以認定上訴人自願擔任和勝和公司
之負責人,且於和勝和公司設立登記時,確實並未繳納任何股款
。又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
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增資股款未實際募
足,而以暫時借資及人頭股東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
提出於
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
所違背,無論其借用資金充作股款之時間久暫,自均構成本罪,
依上訴人偵查中所述,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其登記為和勝和公司
之負責人,甚且有參與和勝和公司之設立登記及相關帳戶開戶事
宜
無訛,縱上訴人未曾親自到場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事宜,
惟對於其登記為和勝和公司之負責人,既已有所知悉,
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依規定就和勝和公司之資本額實際出資,而上訴人確
實並未出資乙情,即已觸法,自不得以委託他人辦理公司登記,
不知法律之規定而規避其責任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
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原判決結果之違背
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
證明力之判斷,俱
屬
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
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
件原審
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對於
上訴人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
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謂上訴人自願擔任和勝和公
司負責人,於該公司成立時,未過問資本額,且於公司設立登記
時,亦未繳納任何股款等語,已敘明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並無矛盾。又原審已
傳喚張文彬,並於判決內詳細說明其取
捨判斷之理由,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對於原
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
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
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
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二百
十四條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
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想像競合之重罪(公司
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未繳納股款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
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吳 三 龍
法官 李 錦 樑
法官 宋 明 中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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