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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20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陳榮和 選 任辯護 人 高瑞錚律師        鍾永盛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李春地        蔡光治 上 列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陳松棟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賴瑞珍(原名黃賴瑞珍) 選 任辯護 人 楊貴森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邱茂榮        邱創舜        段美月        張 權 上 列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周威良律師        林永瀚律師 被    告 張炳龍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 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原判決 誤植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特偵字第一二、一 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 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 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 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 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判決分為五(即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貳至陸) 部分(事實欄柒葉宗鎰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玆 分別論述如下: (一)庚○○、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即事實欄貳,庚○ ○、甲○○審理何智輝銅鑼科學園區基地徵收弊案,即原 審法院九十八年度矚上重更㈠字第一0號何智輝等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下稱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收受賄 賂等)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甲○○以有審判職務之公務 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十一年 ,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與另犯教唆偽證罪《即本判決(五)部分 》所處之刑,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另被訴洗 錢部分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論上訴人乙○○以共同犯貪污治 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 金二百七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 ,與另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即本判決(四)部分》所處之刑,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論上訴人庚○○以有審判職 務之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 刑十八年,併科罰金三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及相關之從刑);論上訴人辛○○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 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一百五十萬 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與另犯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即本判決(二)部分》所處之刑,徒刑部分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論上訴人壬○○(原名黃壬○○)以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併科罰金一百五十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及相關之從刑,與所犯交付賄賂罪《即本判決(二)部分》 所處之刑,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部分之判決,駁回 甲○○、乙○○、庚○○、辛○○、壬○○等人在第二審此部分 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 甲○○上訴意旨略以: 1、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人員,事 先未聲請通訊監察書或以口頭報告,逕行蒐證錄影「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何智輝與乙○○密會」(下稱密會錄影) ,事後亦未聲請補發,違法拍攝情節重大,依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該錄影檔不具證據 能力,不得採為證據。原判決竟認定違法情節非屬重大,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四權衡原則認得為證據,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2、原審僅提示甲○○前科紀錄表,未調查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 之科刑資料,而逕為刑之量定,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 八條第四項規定,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 3、密會錄影對話內容僅提及「他」,並未具體說係何人;且乙 ○○於第一審審理中供稱,伊是安慰何智輝(通緝中),原 判決徒以何智輝於其基地徵收弊案審理中就其與熊名武之金 錢往來關係有所答辯,遽認甲○○有請乙○○轉知何智輝答 辯方向,自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 4、密會錄影之談話內容縱有證據能力,亦僅可視為共犯乙○○ 自白,在無補強證據下,原判決遽認甲○○有要乙○○告知 何智輝答辯方向,採證不當,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5、密會錄影,係乙○○而非甲○○與何智輝之對話,乙○○係 本於自身法律專業之分析指示何智輝答辯,原判決據以認定 甲○○違背職務,與證據不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6、乙○○就甲○○有無告知答辯方向,於北機站及偵訊中係供 稱,甲○○有一個問題、補償金要何智輝說明、說清楚;但 於第一審則供稱,有關甲○○請伊轉達何智輝應如何辯解是 不正確、甲○○係不回答、要伊等自己處理各等語。原判決 未審酌乙○○前後說詞不一,逕為採酌,有採證不當及理由 不備之違法。 7、原判決認定甲○○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含糊回應乙○○之 試探、乙○○於同年四月十三日向甲○○表示證據調查完畢 可以判決何智輝無罪,何智輝願意謝謝你等情,倘若屬實, 甲○○、乙○○並無違背職務收賄、行賄之犯意及合意。且 依乙○○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係要求甲○○證據調查完畢 ,應為無罪判決始判決何智輝無罪,但甲○○並未答應。原 判決認定甲○○與乙○○達成違背職務行為之期約,與證據 不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8、原判決就何智輝透過乙○○向甲○○要求何種違背職務之行 為,未明確記載,乙○○試探性將何智輝訊息轉知甲○○, 如何係屬要求甲○○違背職務之行為,未說明認定依據,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9、證人D○○、G○○、乙○○等有關何智輝有與乙○○聯繫 之供述,或上開密會錄影等,均不足以證明甲○○心證有受 到不當干擾而為有利何智輝之認定,原判決已有理由矛盾之 違法,且未說明甲○○係受到二百萬元賄款不當干預而為有 利何智輝認定之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10、原判決就甲○○評議過程如何違背職務,未於事實欄明確記 載,於理由欄亦未說明認定所憑之依據。又法官於評議時如 何參與陳述,並無具體規範,且甲○○於評議時有表示意見 (甲○○上訴有具體引述評議內容,但因涉及未確定案件之 評議內容,本院不予摘錄),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 法。 11、原判決謂涉及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詳見送達當事人之判決 附件(下稱附件)所示,然附件未送達予甲○○,形同未說 明所憑之依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12、甲○○於原審已指摘第一審判決認定甲○○符合自白減輕要 件卻仍依公訴人求刑判處有期徒刑十一年,顯未依法減輕, 原判決就此恝置不論,仍維持第一審之判決,有不備理由之 違法等語。 乙○○上訴意旨略以: 1、由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乙○○時,先訊問「現 在可以接受訊問了嗎?」,表示檢察官發現乙○○身體無法 負荷,臉色發白;而證人張冠華、林惠賢係提訊乙○○之人 員,當然不會承認有疲勞訊問,應以偵查筆錄所載明顯較為 可採。原審未為調查,竟採上開證人之證述,遽認乙○○抗 辯伊北機站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所言不實在云云,有悖經 驗法則及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2、原判決以乙○○與何智輝之密會錄影為證據,但乙○○於原 審中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查明該局自何時開始對乙○○監聽 、電話號碼為何、何時停止等,用以證明無聲請監聽票而長 期監聽,嚴重違法程度難以社會公益、不小心錄到音而忽略 。原審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3、依蘋果日報登載檢調偵辦本案監聽乙○○與甲○○時有使用 高科技集音器,原審未予調查,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4、上開密會錄影內乙○○與何智輝之談話,不能證明乙○○與 甲○○有期約賄賂之行為。乙○○一再主張應在法庭上公開 播放,以符合調查證據之程序,原審採未公開播放之錄音帶 內容、未檢驗內容真實性,而為不利乙○○之認定,採證即 有違法。 5、原審無視何智輝案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證據上確有爭 議,忽視甲○○判決何智輝無罪尚非全無理由,乙○○係請 甲○○法律上可判決無罪時,請判決無罪,要判決有罪請告 知等語,並無要甲○○違背職務,原判決認乙○○涉有違背 職務行賄罪,違背論理法則。 6、乙○○從未供稱甲○○有承諾之行為,倘甲○○與乙○○有 期約,何智輝何以於評議後急請乙○○向甲○○打探消息? 乙○○為何不知評議結果而約甲○○見面?原判決對乙○○ 上開主張未為論述,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甲○○與乙○○既 無期約,乙○○所交付之二百萬元並不成立交付賄賂罪,原 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7、甲○○曾告訴乙○○說:「邱哥我的部分你不要管」等語, 含有拒絕之意思。且依經驗法則,甲○○如同意關說而達成 期約,何以在評議時未積極主張?原判決採證違反經驗法則 、無罪推定原則。 8、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扣案三十萬元紙鈔上 無何智輝或G○○之指紋,自非其等交付乙○○之贓款,乙 ○○請求發還,原審未予准許,於理由未論斷不准或認定為 贓款之依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庚○○上訴意旨略以: 1、證人G○○(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確定)於第一審證稱,在 北機站伊有說過伊知道委員有透過壬○○、辛○○要擺平他 的官司這句話,這是伊的想法,並不是何智輝跟伊講過、調 查局人員每次問伊知道是不是行賄的錢,伊都說伊不清楚等 語,G○○在北機站之供述,顯出於不正方法,且係其推測 之詞,自不得為證據,原判決採為認定之依據,自有違誤。 2、壬○○羈押中供稱,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辛○○,託辛○○ 代為返還借款予庚○○之供述,係出於疲勞訊問而無證據能 力;且壬○○供稱,伊不知道辛○○幫伊還一百五十萬元還 是一百萬元等供述,顯見壬○○所述係出於臆測之詞,亦無 證據能力;原判決採為認定之依據,自有違誤。 3、原判決就認定何智輝透過辛○○、壬○○與庚○○達成行賄 合意部分,記述簡陋,僅有抽象情節,並無具體人、時、事 、地、物之說明,且全無證據,於理由更以行賄隱密,期約 、交付賄款會刻意掩飾等語,明示本案無證據證明,而逕自 虛構犯罪事實情節,理由又謂雖無證據證明何時、何地達成 期約合意云云。原判決違背無罪推定原則,亦有理由不備之 違法。 4、原判決事實雖記載辛○○、壬○○與何智輝、G○○基於對 庚○○違背職務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而向庚○ ○表示如為何智輝有利判決,何智輝將給一百五十萬元酬謝 ,庚○○基於收賄之犯意而應允云云。惟就庚○○何時、何 地、與何智輝等人行求、期約、收受賄賂、何人決定、如何 決定賄賂金額一百五十萬元等犯罪時、日、處所含糊籠統無 詳實記載,已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且於理由欄內就何人 向何對象期約、何時、何地期約、內容為何?交付賄賂之時 、地為何?均付之闕如,亦未敘明辛○○等四人係分別或先 後或同時,於何時、何地就欲期約或行賄庚○○達成犯意合 致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5、原判決理由欄證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何智輝對庚○○為行 賄之行為,原判決逕以壬○○與何智輝於電話中有感到欣喜 萬分之個人主觀感覺,而無任何庚○○通聯譯文等證據下, 推測認定何智輝行賄庚○○,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6、辛○○歷經偵、審均否認向庚○○關說與達成期約賄賂,且 庚○○未曾自辛○○處接獲何智輝欲以金錢換取無罪判決之 關說,亦經辛○○證述在卷,原判決未敘明二人期約賄賂之 時間、地點、態樣、違背職務內容為何、對價如何之認定理 由與證據,亦未詳為敘明辛○○證詞不可採之理由,僅以迴 護之詞帶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7、原判決毫無何智輝透過辛○○、壬○○向庚○○表達會依「 誠信原則」給予金錢之證據。而辛○○與壬○○宣判後之對 話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中「誠信原則」,依辛○○於原審之證 言,係何智輝願意幫忙壬○○資金及其子謀職應有誠信;通 訊監察譯文內容中「難」,係指辛○○在宣判前不知判決 內容,且何智輝係於審判後始交付賄款,又壬○○未自魏清 華處得知判決結果,均足證辛○○未曾就何智輝案向庚○○ 關說或期約賄賂。原判決逕認庚○○與何智輝、辛○○、壬 ○○等人期約賄賂與事實有悖,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8、庚○○於原審主張,若何智輝有透過辛○○行賄,應早在評 決時、宣判後兩三天內可自辛○○獲悉結果,惟何智輝竟於 評決一週後,聯繫乙○○約甲○○詢問結果,足證何智輝未 透過辛○○行賄庚○○,原判決就此未交待不採之理由,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9、原判決未敘明認定庚○○提醒辛○○、壬○○勿再安排與何 智輝會面、餐敘、減少聯繫之理由及證據,縱庚○○為此提 醒,係恪遵法官守則之妥適舉措,原判決竟為不利庚○○之 認定,有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10、庚○○合議庭係依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一號 判決具有拘束下級審之意見,而判決何智輝無罪。原判決以 不公開審判為由,不記載庚○○於評議時有何違背職務舉措 之具體事實,僅臚列I○○第一、二審之證詞,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11、依證人I○○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庚○○上訴有具體引述 內容,但因涉及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本院不予摘錄); 乙○○供稱,甲○○說侵占部分應該沒有問題,但獎勵金何 智輝應該說明清楚;甲○○於調查時供稱,乙○○跟伊表示 希望伊能判何智輝無罪各等語,足證庚○○沒有違背職務, 係甲○○要判無罪。原判決逕行推論庚○○主持評議有違背 職務之行為,顯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違反證據法則之違誤 。 12、原判決先謂庚○○因受到金錢等因素之不當干擾,而為違背 職務行為,後卻認檢察官對於庚○○明知有罪卻故意為無罪 判決乙節無證據證明,不能認庚○○有枉法裁判之行為,有 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13、證人壬○○係於宣判之後始由電視新聞知何智輝判決無罪, 則辛○○、壬○○於審判前根本不知判決結果,壬○○豈能 以判決無罪為由向何智輝拿取賄款,且何智輝以其身分地位 ,如欲關說,焉有可能不於審判前籌措賄款以便透過辛○○ 交付予庚○○?且依壬○○之供述,一百五十萬元係何智輝 給予壬○○之酬勞金,壬○○透過辛○○提前清償借款給庚 ○○,並非賄款,原判決引壬○○之供述為不利庚○○之認 定,與證據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14、辛○○與壬○○之通聯對話未見與行賄有何關聯,壬○○亦 供述係魏清華不滿改選獅子會會長乙事,原判決臆測通聯對 話係抱怨何智輝未付賄款,有不依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原審未命公訴人提出魏清華筆錄備供調查、未調查通聯內容 是否係獅子會改選而與庚○○無關,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 15、原判決就庚○○主張,何智輝於九十七年間確曾因答謝辛○ ○提供其基地徵收弊案法律意見、壬○○從中幫忙,而交付 二百萬元予壬○○作為答謝,及何智輝另於九十九年五月二 十三日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壬○○,亦係答謝壬○○,而壬 ○○以一百五十萬元支付房款,並未交付庚○○等,未說明 不採之理由,且未調查壬○○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領取 一百五十萬元,是否確實用以支付購屋款,有理由不備及調 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16、原審未傳訊何智輝查證有無期約賄賂、請G○○保管二百萬 元之目的,以及交付一百五十萬元予壬○○之目的,遽行判 決,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 17、經第一審及原審二次勘驗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跟監壬○○ 光碟,就光碟建檔、修改時間記載不一致,且與調查員事後 製作之蒐證作業報告表之下車時間記載亦不同,光碟下車地 點亦與壬○○於原審之供述不同,原審未查明光碟有無遭移 花接木,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18、證人陳耀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約十 點半左右就沒有再跟等語,既未全程跟監,自無從證明壬○ ○自台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民享分部(下 稱中和農會)領取一百五十萬元後,是否直接攜帶至水戶餐 廳。再經原審勘驗跟監錄影光碟,未見壬○○離開餐廳時, 手提辛○○下車攜帶之手提袋;又辛○○手提紙袋進入原審 法院之錄影畫面僅見紙袋外觀,不足作為認定內裝一百五十 萬元之證據。原判決僅以目測外觀,遽認紙袋內裝置沈重之 物品(即現金一百五十萬元),又扣得一百三十萬元以橡皮 筋綑綁,與壬○○所領用以鈔紙綑綁不同。原判決在無證據 下,逕行推測由辛○○以紙袋攜回一百五十萬元交付庚○○ ,違反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之法則。 19、原判決認定賄款為一百五十萬元,然查扣現金僅一百三十萬 元,且經鑑定並無庚○○、辛○○及壬○○等三人殘留之指 紋,又查扣包裝現金之中和農會紙鈔袋已有泛黃及數處污漬 ,而壬○○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領取一百五十萬元,若 以嶄新紙袋包裝,何以在距離查扣之日僅四十九天內即產生 泛黃與污漬?查扣之款項,自係壬○○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 日領取一百五十萬元清償給庚○○之裝鈔紙袋,因相隔五個 月並多次取用而產生泛黃與污漬。原判決以中和農會之裝鈔 紙袋認定其內一百三十萬元現金為賄款,忽略查扣之庚○○ 中和農會紙袋、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菸酒公司 )手提袋已泛黃、污漬,而辛○○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 提之手提袋較為新穎,且與收受賄賂豈不立即丟棄紙袋之常 情有悖,原判決所為認定,有悖於論理與經驗法則。 20、原判決僅以壬○○從何智輝處取得一百五十萬元、庚○○辦 公室扣得一百三十萬元等情,即認定庚○○收賄一百五十萬 元,明顯不符合最慢於判決前收賄常情,亦與庚○○於審理 何智輝案期間未與何智輝等人聯繫、壬○○等不知判決結果 而與何智輝等人行賄甲○○頻繁接觸迥異,原判決認定有違 論理法則。 21、原判決就庚○○本於壬○○與魏清華通聯紀錄、壬○○、辛 ○○與庚○○有關借款之一致供述、扣案之辛○○借據、壬 ○○之支票日曆簿等證據主張壬○○於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還款一百五十萬元,以扣案之中和農會紙袋裝盛,扣案紙袋 非來自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辛○○轉交等情,未說明不採 之理由,有不載理由之違法。 22、原判決忽視庚○○有父母去世之親友致贈奠儀及手尾錢近二 百萬元,加互助會會款一、二百萬元,合計共三、四百萬元 現金,且提出在九十九年五月有四百餘萬元之現款儲蓄,與 壬○○有長期借貸往來之證據,上開現金扣除借給壬○○二 百萬元,所剩即為查扣之一百三十萬元,率認扣案一百三十 萬元為賄款,有違經驗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辛○○上訴意旨略以: 1、就本案監聽錄音光碟及譯文,不備進行監聽、繼續監聽實質 要件,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 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以形式進行監聽程序具備,並以 事後監聽譯文內容,而非聲請時認定是否具備核發監聽條件 ,認為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2、原判決以庚○○在擔任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審判長之前,何 智輝經辛○○之引介下宴請庚○○,作為辛○○犯罪事實之 一部。然上開宴請酬酢期間,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尚在原審 法院其他合議庭審理或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與後由庚○ ○擔任該案審判長無關,原判決認定違背論理法則。 3、原判決依證人G○○等之證述,認定交付壬○○二百萬元現 金為賄款。然證人謝何貴嬌、J○○僅能證明何智輝取得二 百萬元之經過,無從證明為賄賂之款,而證人G○○於偵查 中係證稱,「應該」、「猜想」與何智輝官司有關等語,顯 係個人推測,原判決採為證據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 規定,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4、原判決認定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壬○○自中和農會領出一 百五十萬元現金,以該農會綠色紙袋包裝,再以台灣菸酒公 司米黃色手提紙袋盛裝,交給辛○○轉交庚○○收受等事實 ,然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查扣包裝現金之中和農會紙袋、台 灣菸酒公司米黃色手提紙袋,經第一審勘驗已有污漬泛黃, 勘驗距離查扣僅四十九天,紙袋何至產生污損泛黃?原判決 對第一審有利辛○○之勘驗,別無其他說明,且亦未敘明不 採紙袋、現金上並無辛○○、壬○○之指、掌紋鑑測報告之 理由,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壬○○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理由中載明,庚○○、辛○○、甲○○、乙○○等監 聽錄音內容,經原審法院實施勘驗、調查,並作成譯文云云 ,然依卷證顯示應係第一審實施勘驗作成譯文,原判決有理 由與卷證資料不符矛盾之違法。 2、就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庚○○、甲○○、I○○組成之合 議庭負責審理係針對何智輝藉勢藉端勒索犯行,即何智輝涉 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但原判決事 實欄,卻認庚○○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終為有關業務 侵占犯行部分無罪之評決。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依苗栗縣○○鄉○○段○○○○○○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上開土地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才登記在第三人魏皓辰 名下,怎麼可能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有原判決所謂「銀 行同意貸款並將六百萬元匯入謝文宗指定帳戶內」,原判決 之認定與謄本登記日期矛盾外,復未說明何以在一日之內可 以為所有權移轉、獲得銀行抵押貸款、撥款,亦有理由不備 之違法。 4、原判決理由認壬○○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由何智輝處取 得二百萬元,惟所採壬○○於北機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均供稱 何智輝交給伊一百五十萬元,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 惟查: 1、就證據能力部分:原判決已詳為說明: ①甲○○與乙○○密會錄影檔,因第一審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僅准 予監聽、錄音,並未准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言論及談話內容予以 收錄,北機站人員就此部分係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惟審酌違法 情節非屬重大,對乙○○人權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乙○○ 涉犯行賄之犯罪情節對公共利益所生危害,若認此程序之瑕疵 即將該項取得之證據排除不用,顯與比例原則相違,法益輕重 失衡,應認上開錄影檔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對甲○○、乙○○、庚○○、辛○○、壬○○等人(下稱 甲○○等人)為監聽,符合監聽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 序(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八日止,係由 最高法院檢察署核發通訊監察書、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九十 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止,係由第一審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而 司法警察機關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內容(光碟、錄音帶),係 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均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力作用,真實保 存當時通訊之內容,未經人為操作或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 且經第一審就錄音內容實施勘驗,作成逐字譯文,辛○○、壬 ○○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具狀表示對勘驗筆錄無意見,不須再當 庭勘驗。另就甲○○、庚○○及其選任辯護人有意見之部分當 庭進行勘驗,核其內容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應認上開錄 音光碟、錄音帶有證據能力。 ③就聲請繼續監察之次數,無論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等相關法律均未明文規定或加以設限,當係 由法官於審核時,依據個案情況,謹守最小侵害原則妥適行之 。北機站調查員就甲○○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 察、錄音,係依法所為之監聽,且審酌行賄與收賄之貪污犯罪 為智慧型、隱密性高之犯罪,蒐證尤其困難,更何況涉案者係 法官、檢察官,相關情資顯難僅以透過跟監、埋伏等偵查作為 而得全面破獲,兼衡電話監聽侵害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訴 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以及甲○○等人犯罪所生危害等情形 ,堪認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比例原則、最後手段(補充性)原 則,而有證據能力。至事後有無依法通知受監察人,與執行機 關合法執行通訊監察所得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涉。 ④由乙○○經北機站人員借提二次詢問至之後檢察官訊問之過程 ,雖歷經十三小時餘,然乙○○接受北機站詢問前即有約一小 時十五分之用餐休息,製作第二次調查筆錄期間約每隔一小時 即行休息,第二次調查筆錄與偵訊筆錄之間隔約二十六分,乙 ○○已有足夠及適當時間休息,歷次之應訊時間亦無冗長超過 常情之程度,且上開應訊過程中,未有乙○○表示就訊問時間 已造成體能無從負荷,甚或有疲勞訊問之情形。又經第一審勘 驗檢察官偵訊錄影畫面,該次偵訊之問答過程,乙○○應答時 語氣清楚,態度從容,未曾反應其體力或精神狀況不佳,而檢 察官一開始即詢問其精神狀況、繼續回答問題有無關係,乙○ ○回答可以等情,並參酌證人即調查人員張冠華、林惠賢於第 一審審理中對於借提詢問期間乙○○精神狀況之證述,並無乙 ○○所指連續而於疲勞狀態下仍繼續訊(詢)問,亦顯無企圖 以疲勞訊問之方式取得非自願自白之情狀。 ⑤依壬○○歷次北機站、偵訊筆錄之記載,均有提供場所、時間 給壬○○休息,並供應午、晚餐,筆錄製作過程中亦多半有辯 護人在場,實難認有何違反人性尊嚴或企圖以疲勞訊問之方式 取得供述。又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為查明事實真相,本 即須調查證據,傳喚訊問被告、證人等,且因本案人犯羈押中 ,為爭取時效,以致於密集、接續提訊壬○○訊問,並無何違 法不當(見原判決第五十三至六十七、二九一至二九五頁)。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甲○○、乙○○、庚○○、辛○○上訴意 旨就上開事項之指摘,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採證認事,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甲○○、乙○○、庚○○、辛○○、壬○○有事實欄貳 所載: ⑴何智輝因其基地徵收弊案,於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矚上重訴 字第二十號案件審理期間,即多次透過助理G○○聯絡壬○○ 、辛○○餐敘多次。另何智輝在辛○○引介下,於九十八年四 月至九十九年一月七日間在辛○○、壬○○等作陪下,宴請庚 ○○及其女性友人魏清華多次。 ⑵嗣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由甲○○擔任受命法官,並自九十九年 一月起由庚○○任審判長、I○○為陪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 。辛○○獲知此事,即經壬○○轉告何智輝。何智輝認伊先前 曾多次宴請、招待庚○○,可透過辛○○行賄庚○○。另何智 輝獲悉友人即當時任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台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檢察署)檢察官乙○○與甲○ ○係司法官訓練所同期同學,即透過知情之G○○及不知情之 乙○○長女D○○等人聯繫乙○○,二人多次相約會面,希冀 乙○○能聯繫甲○○探詢以行賄等取得有利判決之可行性。 ⑶乙○○、辛○○、壬○○分別與何智輝、G○○等人間基於對 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甲、乙○○、何智輝、G○○共同行賄甲○○部分: Ⅰ乙○○於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同月十九日前)打電話約甲○ ○在台北市中山堂(下稱中山堂)「堡壘咖啡廳」會面,試探 性地將何智輝希求有利甚或無罪判決訊息轉知甲○○。甲○○ 明知何智輝所求,竟未拒絕乙○○之請求,僅含糊回應乙○○ 。乙○○認甲○○已釋出善意,將此情告知何智輝,何智輝乃 籌措現金以供行賄。 Ⅱ嗣何智輝接到該案將於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進行言詞辯論程序 之傳票,知悉該次庭期將辯論終結,乃加緊籌措款項,另與乙 ○○約定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在新北檢察署大門外 之人行天橋下交付賄款。乙○○乃與甲○○相約當日傍晚在中 山堂前廣場碰面。同年四月十三日下午,何智輝攜帶向何春嬌 及江俊宏商借之一百八十萬元現金、G○○帶來之九十萬元, 以及其本人現金八十萬元,合計三百五十萬元賄款,於同日下 午四時許抵達約定地點,將裝現金之金色手提紙袋交予乙○○ ,告以二百萬元用以行賄甲○○,一百五十萬元為乙○○之佣 金。乙○○收受後,即駕車趕往中山堂前廣場與甲○○會面。 Ⅲ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至四時五十分許間某時,乙○ ○與甲○○會面,乙○○表示:「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可以判決 何智輝無罪的話,何智輝願意謝謝你」等話語,並以手勢比「 二」,暗示將給予二百萬元。甲○○則告知乙○○關於何智輝 所涉業務侵占部分,重點就在何智輝與熊名武間金錢往來關係 ,何智輝應以切斷與該案獎勵金之關連性云云作為答辯方向, 提供對於何智輝有利判決依據,而與乙○○間達成對於違背職 務行為之期約。惟因甲○○對何智輝諭知無罪尚未置可否,對 是否可先行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僅告以具狀聲請,亦未明確表 示應允。乙○○乃決定暫緩交付二百萬元賄款予甲○○,並將 之攜回其新北檢察署內之辦公室藏放。 Ⅳ乙○○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透過G○ ○轉知何智輝,二人於當晚七時許,在乙○○桃園縣桃園市住 處外巷弄見面。乙○○即將上揭甲○○告知之答辯方向及以書 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事項轉告何智輝。嗣承審合議庭於九十 九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就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件進行提示證據、 檢察官論告及辯論程序,何智輝果然以「熊名武如何動支農林 公司資金,被告(即何智輝)並未參與,資金之流向,亦與被 告無關……」等情詞置辯,企圖切斷其與熊名武間資金流向與 獎勵金之關聯,並以書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承審合議庭 於當日辯論終結,並諭知同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宣判。 Ⅴ何智輝於辯論終結後,多次向乙○○詢問評議結果,乙○○遂 試圖與甲○○聯絡,在評議有所結論之前,甲○○不敢逕行回 覆乙○○之詢問。何智輝於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晚間,再次 催促乙○○向甲○○詢問評議結果,乙○○為躲避追查,乃以 「喝咖啡」作為交付賄款之暗語,用公共電話約甲○○於翌( 二十七)日上午十時許,在老地方(即中山堂前廣場)會面。 乙○○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拿出藏置辦公室之二百萬元 現金,以自有之破舊黑色提袋盛裝後,駕車前往與甲○○見面 。途中,乙○○察覺有人跟監,乃以公共電話告知甲○○取消 會面。檢調人員見乙○○有所警覺,旋改變跟監勤務內容,降 低乙○○之戒心。乙○○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八分許,確認 已無人跟監,礙於何智輝業已多次催促、詢問評議結果,便再 約甲○○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中山堂前廣場碰面。二人在 中山堂前廣場會合後,一同步下停車場地下一樓,行進間,乙 ○○將內裝二百萬元之老舊黑色提袋交予甲○○,甲○○乃基 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於同年 五月十二日上午十一時許如期宣判,何智輝果然獲判無罪,何 智輝旋具狀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甲○○以何智輝已獲判 無罪為由,於同年五月十四日以「最速件」函文通知內政部入 出國及移民署解除出境限制。 乙、何智輝、G○○、辛○○、壬○○共同行賄庚○○部分: Ⅰ何智輝於透過辛○○、壬○○得知庚○○係承審合議庭之審判 長,即向辛○○、壬○○表達欲交付金錢或其他利益給庚○○ ,而辛○○、壬○○與何智輝、G○○基於對庚○○違背職務 上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庚○○表示如為何智輝 有利之判決,甚至為無罪之判決,何智輝將會給予一百五十萬 元資為酬謝;庚○○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應允之 。 Ⅱ庚○○竟違背職務終為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無罪之評決(因涉 及尚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係原審不公開審判範圍,此部分 詳見附件所示)。 Ⅲ嗣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宣判,何智輝獲無罪判決,何智輝在辛 ○○、壬○○催促下,積極籌措二百萬元現金,資為行賄庚○ ○及給予辛○○、壬○○之佣金。何智輝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 一日指示謝文宗從帳戶內提領三百十萬元交予不知情之司機J ○○,囑咐J○○將其中之二百萬元交予G○○;同時,何智 輝從同年五月二十一日起連續數日,多次指示J○○以電話暗 示壬○○可與G○○聯繫近日南下苗栗拿取賄款,壬○○即向 辛○○轉達上情。壬○○乃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以競選總 部成立道賀為由前往苗栗探訪G○○,G○○獲悉後告知何智 輝,並以「二百斤米粉」作為賄款暗語,在徵得何智輝同意後 ,將J○○轉交之二百萬元現金裝在紙袋內,再帶同壬○○前 往何智輝服務處,在上開處所二樓將內裝現金之紙袋,當何智 輝面交付壬○○收受,由辛○○安排適當時機轉交庚○○。何 智輝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北上處理其他事務,透過J○○告知 壬○○請辛○○前往「水戶日本料理」餐廳餐敘,壬○○乃自 桃園縣龍潭鄉駕車北上,先到中和農會提領一百五十萬元現金 ,以中和農會綠色紙袋包裝,再以自有之台灣菸酒公司米黃色 手提紙袋盛裝,趕赴餐廳與何智輝、辛○○等人餐敘。餐敘結 束後,壬○○利用駕車送辛○○返回辦公室,將上開一百五十 萬元交給辛○○攜入辦公室,再由辛○○轉交予庚○○收受, 庚○○乃將之藏放在辦公室櫥櫃內,辛○○、壬○○則獲得五 十萬元佣金。嗣於同年七月十三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會同北機站調查員持搜索票前往庚○○辦公室、住處 等地點執行搜索,自庚○○辦公室櫥櫃內,扣得其所有之以中 和農會綠色紙袋包裝、放置在台灣菸酒公司米黃色手提紙袋內 之現金一百三十萬元等情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八三至一 五三頁)。 ②並就關於法官「違背職務之行為」內涵敘明: ⑴憲法第七章所稱之司法為狹義之司法,係指稱國家裁判性之作 用,民、刑事訴訟之審判、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 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均屬之。司法之權威,來自於公眾信 任法院為解決糾紛之公正第三者。法官以客觀第三人之地位, 公正無私地對待各方當事人,非但構成憲法上法官概念之要素 ,亦為法官職務上應盡之義務。為維護人民之訴訟權,確保司 法之客觀公正,憲法第八十條規定:「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 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從而法官必須獨立、公 正行使審判職權,使當事人確信職司審判權者,乃客觀、超然 及受適當之制度保障而能作出正確判斷之中立第三者。法官就 受理之案件,負有合法、公正、妥速處理之義務,就其受理之 案件,均應本諸良知,獨立完成憲法與法律所賦予之職責,司 法院釋字第五三0號、第五三九號、第六0一號、第六六五號 等解釋亦揭示相類意旨。法官於執行其審判職務時,應善盡其 只受法律、良知之拘束,不受任何干涉,不因家庭、社會、政 治、經濟或其他利害關係,或可能遭公眾批評議論而受影響, 以合於公眾對於法官客觀、公正、妥當、迅速處理訴訟事件( 案件)之期待。法官有義務,也有責任維繫及確保訴訟當事人 、關係人及公眾信賴法官具備依據良知公正行使職權之堅持; 法官執守審判獨立之原則,以客觀第三人之地位,公正無私地 行使其審判職權,不只是法官專業倫理上之應然,也是法官職 務上之義務。因此倘有法官因受關說或因金錢賄求而徇私做成 判決,既足以動搖公眾對於司法之信賴,法院裁判之權威及定 紛止爭之功能,亦隨之減損,甚至蕩然無存,殊難謂非違背其 職務。 ⑵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 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所謂「違背職務之 行為」,係指該公務員依法令規定職務範圍內之事項,應為而 不為,不應為而為或為之不當等情形而言。在本件庚○○、甲 ○○是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違背職務 行為」,自須審視其等於執行法官審判職務過程中所為每一決 斷,是否均依據憲法、法律與其良知而為,並杜絕任何與法律 、審判事務無關事務之不當干擾、介入或影響其對於案件心證 形成的過程。若其等執行審判職務過程中,因收受金錢等利益 而有違反上開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應已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第 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犯罪構成要件無疑。 ③對於甲○○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 包括: ⑴乙○○證稱,伊當時係表示「不置可否」、「以後再說」、「 你自行處理好了,不必管我」,顯示伊並未接受關說,倘二人 達成期約賄賂,乙○○應將二百萬元給伊,以防伊日後變卦。 伊就法院組織知之甚詳,縱認乙○○有行求賄賂之意,伊亦不 可能允諾為「無罪」判決。又乙○○對伊之個性,應略有所悉 ,是否因其當日一再請託,卻見伊無任何回應,乙○○為避免 提及金錢而犯伊之忌諱,甚至斲斷後續打探之機會,根本未談 論到二百萬元之事,非無可能。 ⑵伊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乙○○見面,並無洩漏解除出境或 轉告何智輝審判時之答辯方向等行為,伊亦無應允乙○○可解 除何智輝限制出境,何智輝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係由合議庭依 法為處分。 ⑶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係採合議庭制度,案件如何判決,須經審 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之評議,非伊一人所得獨斷。 ⑷伊未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第一審判決未明確指出伊有何應為不 為,或不應為而為之情事,第一審判決論罪不合邏輯,更有違 論理法則云云。 逐一指駁說明: ⑴乙○○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應該是(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 那次,伊跟甲○○說如果這案件在法律上調查完畢,認為應該 判無罪,伊說「我會負責」、「我處理」,伊一邊說,一邊以 左手在下面比了個「二」字,但不知道甲○○有無看見,可是 伊已經表達了;當天何智輝已給伊二百萬元現金,因甲○○沒 有明確答覆,所以就沒有給等語甚詳。至於乙○○是否應將何 智輝交付之二百萬元交付甲○○,以防日後有所變卦、甲○○ 是否因熟知法院組織法規定而不可能允諾踐履乙○○所期望之 無罪判決、甲○○是否係抱持你關切歸你關切,我判照我判, 且關切內容若提及金錢,會拒絕聯繫及見面之心態、乙○○是 否對甲○○之個性有所聞,因見甲○○無任何回應,即未談論 到二百萬元之事,均純屬甲○○個人臆測及意見之詞,顯屬無 據。 ⑵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在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那次見面 ,甲○○並沒有建議何智輝答辯方向,只說應該要將獎勵金這 個部分說清楚,伊當晚就轉達給何智輝等語,並經第一審勘驗 當晚乙○○與何智輝會面之錄影畫面,甲○○確有於當日與乙 ○○會面時,告知乙○○有關其認為何智輝應多加說明、答辯 之方向。又依甲○○於北機站詢問時之供述,該次見面乙○○ 有表示何智輝限制出境部分能否先解除。 ⑶甲○○身為受命法官,當係掌握案情調查之實權,茍無特殊情 事,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原則上信賴受命法官之關於案情之意見 ,是受命法官之心證對判決結果勢必有相當程度之影響,自難 以二審係採合議制,即遽謂其身為受命法官無收受賄賂之可能 。甲○○、乙○○就此所辯,自無可採。 ⑷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之評議過程,有證人I○○於原審審理之 證述(因涉及尚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詳見附件所示)。 ⑸甲○○於承審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審理過程中,數度與乙○○ 碰面,乙○○數次表達「如果證據調查完畢可以判決何智輝無 罪的話,何智輝願意謝謝你」等話語,並於九十九年四月十三 日與甲○○會面時,除以上開話語外,且以手勢比「二」暗示 將給予二百萬元,影響到甲○○擔任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時應 秉持公平、公正態度之義務,而透漏其個人審理該案之心證予 乙○○知悉,復不顧法官應行遵守公平、公正審判之義務,在 非公開法庭告知、提醒何智輝答辯方向,及其在案件言詞辯論 終結後,合議庭進行評議之所為(因涉及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 容,詳如原判決之認定及附件所述),甲○○所為顯已透漏因 與乙○○、何智輝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影響其審理該案之心 證,而在執行審判職務時,表現出違反平常審理案件之作為及 法官審判案件應公平、公正之義務,而屬違背職務行為(見原 判決第七十六至八十三、一0八至一一四、二六三至二六四頁 )。 ④對於乙○○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 包括: ⑴證人G○○已證稱,不認識伊,未與伊見過面,二人如何有共 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又何智輝並未要求伊對違背職務為行賄。 伊找甲○○時,只告訴甲○○:「證據如果查清楚可以判無罪 的,就判無罪,如果判有罪,請事先告知」等語,並沒有要求 一定要判何智輝無罪。 ⑵伊與甲○○並無期約賄賂,伊交付二百萬元,僅係試探並不成 立犯罪。如有期約,為何甲○○未告知伊評議結果,何智輝亦 不知評議結果而催伊去打聽?此違反雙方期約之約定及經驗法 則。甲○○亦供稱,未與伊達成期約賄賂,亦未告知伊評議結 果,檢調人員在監聽及跟監中也從未發現甲○○有向伊告知評 議結果,可證雙方從未有期約賄賂云云。 逐一指駁說明: ⑴依證人D○○、G○○所供述之聯繫何智輝與乙○○見面情節 ,乙○○與何智輝均無直接聯繫,而係以曲折、迂迴、隱晦之 方式,透過G○○、D○○居中聯繫,足認乙○○與何智輝相 約見面、聯繫之原因,顯非一般正常人際關係交往,亦非單純 就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請教相關法律意見,而係欲透過乙○○ 以交付賄款或其他不正利益等方式,試圖影響甲○○對該案審 理心證,而為有利何智輝之認定。 ⑵依乙○○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乙○○與甲○○於九 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見面時,乙○○已向甲○○表示如果案件在 法律上調查完畢,認為應該判無罪,會給二百萬元,而甲○○ 亦告知乙○○有關其認為何智輝應多加說明、答辯之方向,當 日二人已達成期約賄賂,嗣乙○○交付二百萬元賄款,要非試 探性質。又依乙○○於北機站詢問時之供述,乙○○在甲○○ 收受賄賂時,即已明瞭該案之評議結果,甲○○自無須另行告 知。至甲○○從未供證,有向乙○○告知評議結果,以及檢調 人員在監聽及跟監中亦未發現甲○○有向乙○○告知該案評議 結果,均不能為有利乙○○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九十一至九十 二、一0九至一一二頁)。 ⑤對於庚○○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 包括: ⑴在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分案前,與何智輝餐敘是辛○○邀約, 伊被動參加,是普通之應酬,分案後伊就沒再與何智輝見面、 聯繫。案件評議,伊係本於法律見解,並未違背職務,況是由 甲○○主導、合議庭成員三人一起評議,不可能由伊決定。 ⑵何智輝、壬○○於查知伊係審判長後,縱期待伊會做出有利何 智輝之判決而有歡欣喜悅之情,惟此係其等主觀上之期待,不 能以事後合議庭做出有利何智輝之判決,即推論係辛○○進行 關說致伊為違背職務。且由辛○○與何智輝或壬○○之電話對 話中,均無一語提及伊向辛○○透漏已做出有利於何智輝判決 之訊息,而渠等均在宣判後,始得知判決結果,足證伊未受到 任何人之關說。 ⑶第一審判決對於期約之時間、地點、具體內容、對價關係等均 未敘明,且均以推測而為認定。 ⑷在伊辦公室鐵櫃中起出之一百三十萬元現金,係伊個人資產, 來源包含伊歷年來父、母親過世之奠儀、會款等,並非壬○○ 或壬○○委請辛○○返還之借款。 ⑸在伊辦公室查獲之一百三十萬元現金,未檢驗出壬○○、辛○ ○之指紋,且查扣之中和農會裝鈔袋已泛黃及污漬,顯與壬○ ○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提領現金所使用之新裝鈔袋有別, 該現金並非壬○○透過辛○○所轉交一百五十萬元賄款中之一 部分。 ⑹壬○○向伊借款期間長達二年有餘,壬○○於九十九年二月十 一日還款一百五十萬元,該款領自中和農會,伊留用該包裝, 並無不合。另壬○○於九十九年五月六日向伊借款二百萬元, 有扣案由辛○○出具之借據可證。 ⑺伊審理何智輝案係依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審酌卷內證據,並經 合議庭評議,認無證據足以證明何智輝犯罪,而諭知其無罪, 伊審判權之行使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可言云云。 逐一指駁說明: ⑴綜觀壬○○於北機站、檢察官偵查、第一審羈押庭訊問時之供 述,壬○○就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向何智輝拿取一百五十 萬元後存入帳戶,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領出一百五十萬元交 給辛○○轉予庚○○等情,前後供述一致,並有壬○○之大額 通貨複式查詢交易系統、資金往來明細表、存提款憑條、北機 站行動蒐證報告表、跟監畫面等可資佐證堪予信實。 ⑵依壬○○於北機站、偵查中之供述,北機站之行動蒐證錄影畫 面及行動蒐證報告表,第一審勘驗上開行動蒐證錄影畫面(錄 影時間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六分三十二秒)、 原審當庭播放其內二短片檔(下午三時三十三分及下午三時三 十六分),辛○○在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與何 智輝餐敘離去時,係搭乘壬○○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返回原審法 院,下車時,左手提了一只米黃色手提紙袋(底部撐開成長方 形且下沉、鼓起部分約佔紙袋長度二分之一,顯見其內裝有一 定重量之物品)。 ⑶依壬○○於北機站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壬○○於九十九年 五月間向庚○○借款二百萬元未還外,其餘借款均已清償,壬 ○○自不可能託辛○○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清償之前向庚○○之 借款。況依壬○○於北機站之供述,其竟不知辛○○係還庚○ ○一百萬元或一百五十萬元,亦與常情不符。 ⑷經第一審當庭勘驗,在庚○○辦公室查扣印有「台灣菸酒公司 」字樣及其標誌、紙袋內之底部有以硬紙板撐開座底之米黃色 紙袋,與辛○○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下車時所提紙袋比對 ,兩者無論外觀、形式、大小均極為相似,堪認係同款紙袋。 參以壬○○一再供述,向何智輝拿取一百五十萬元後存入私人 帳戶,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拿一百五十萬元交辛○○拿給 庚○○,去中和農會提領現金時,會以中和農會紙袋裝等語, 足以推認扣案之一百三十萬元現金、印有「台北縣中和地區農 會」、「台灣菸酒公司」之紙袋,即係壬○○交給辛○○轉交 庚○○無誤。 ⑸庚○○之父母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九十八年一月五 日間過世,此離扣得一百三十萬元之時間已分別逾二年十月、 一年六月。又綜觀證人陳建昌、徐俊譽、張堂輝所為證述,充 其量僅能證明庚○○有參與張堂輝擔任會首之互助會、會款交 予徐俊譽代為處理,尚未能以此推認查扣之現金與互助會會款 有何關聯性。 ⑹雖無證據證明庚○○與辛○○係於何時、何地達成期約賄賂之 合意,惟參以辛○○、壬○○、何智輝、G○○及J○○於九 十九年五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間之通聯紀錄對話內容 ,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判決何智輝無罪後,辛○○及壬○○抱 怨何智輝未依「誠信原則」「將事情處理好」,另積極聯繫、 催促何智輝儘快處理,嗣由壬○○到何智輝處拿取二百萬元後 ,由辛○○將一百五十萬元交予庚○○等情,足認庚○○與辛 ○○間就期約、收受賄款早已達成合意。 ⑺庚○○於承審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過程中,已因何智輝透過辛 ○○、壬○○達成期約賄賂,影響其擔任法官於執行審判職務 時應秉持公平、公正態度之義務,其於該案言詞辯論終結後, 合議庭進行評議(因涉及尚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詳如原判 決之認定及附件所示),表現出違反平常擔任審判長之作為及 法官審判職務上應保有公平、公正之義務,自屬違背職務行為 。又庚○○於審理上開案件過程中,受到金錢等不當干擾而有 違背其擔任承審法官之職務行為,顯然收受該款項與違背職務 有對價關係(見原判決第一三0至一五三、二五四至二五八頁 )。 ⑥對於辛○○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 伊與何智輝相識數十年,偶爾餐敘,其間何智輝有請教過法律 問題,之前曾代壬○○向庚○○借款、還款,但伊並未替何智 輝送錢給庚○○云云。 逐一指駁說明:⑴至⑷點與指駁庚○○部分之⑴至⑷點相同。 ⑸辛○○、壬○○、何智輝、G○○及證人J○○於九十九年五 月十二日至同年五月二十六日間之通聯紀錄對話內容,壬○○ 先向辛○○抱怨何智輝未依約上台北或「將事情處理好」,壬 ○○得知何智輝要其至苗栗與G○○見面、交付物品,曾向辛 ○○抱怨有求於人還要求伊南下,壬○○於取得二百萬元後, 打電話告知辛○○,辛○○對壬○○南下苗栗找何智輝拿取二 百萬元過程、緣由均知之甚詳(見原判決第一三0至一四五頁 )。 ⑦對於壬○○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 ⑴伊因買賣房屋及經營美髮院,需要金錢週轉,透過辛○○或伊 自己向庚○○借款,何智輝交付一百五十萬元感謝伊之幫忙, 而非二百萬元,伊沒轉交任何款項給辛○○或庚○○收受。 ⑵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分案至宣判期間,伊未與何智輝為任何接 觸與聯繫,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伊有行賄庚○○。 ⑶伊收取何智輝二百萬元,嗣提領一百五十萬元,均在何智輝基 地徵收弊案宣判後所為,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⑷何智輝交付之二百萬元,因何智輝與伊多年之交情,告知伊若 有需要用錢,可向其拿用,而非用以交付庚○○之「後謝」。 ⑸伊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並未交予辛○○,而是用到房地產,辛 ○○下車時所持物品係伊幫其準備之餅乾、糖果云云。 逐一指駁說明:其中⑴至⑸點與指駁辛○○部分之⑴至⑸點相同 。 ⑹何智輝於其基地徵收弊案分案後,接獲傳票而知悉甲○○係受 命法官,即有與壬○○通話,此有九十九年一月八日之通訊監 察錄音及其譯文可證,又依證人G○○之供述,何智輝就其涉 犯之基地徵收弊案於分案前、後,均持續與辛○○、壬○○有 所接觸,並積極透過二人聯繫庚○○表達欲交付金錢或其他利 益,脫卸其本身罪責。 ⑺按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不論行賄者先交付賄賂而 受賄者後違背職務,或受賄者先違背職務而行賄者後交付賄賂 ,只要行為人交付賄賂時,有對於受賄者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 付賄賂之意思,即足當之。縱令庚○○先就何智輝基地徵收弊 案違背職務判決無罪後,壬○○始交付賄賂,亦無解於其違背 職務交付賄賂罪之成立。 ⑻依證人G○○之供述,何智輝與壬○○沒有金錢借貸,何智輝 不會平白無故給壬○○錢。 ⑼證人J○○、G○○於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均證稱款項係二百 萬元;又J○○證稱,二百萬元是以銀行裝鈔之紙袋包成一包 ,交給G○○等語;G○○亦證稱:何智輝先前已交代會叫J ○○拿二百萬元過來,J○○拿過來用白色紙袋包好,伊未打 開清點,且直接以洋酒袋子裝交給壬○○等語;而壬○○歷次 供述中,未曾提及何智輝或G○○有何分裝金錢之動作或行為 ;可見,何智輝是將G○○交付之二百萬元直接交付給壬○○ ,並非壬○○所供之一百五十萬元(見原判決第八十六至八十 七、一一八至一一九、一二九至一三0、二八五至二八七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甲○○、乙○○、庚○○、辛○○、壬○○其他上訴指摘部 分: ①甲○○部分: ⑴判決既採證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當然排除與此相異之證言, 此為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縱未於理由內說明捨棄此部 分證言,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自非理由不備。原判決既採乙 ○○於北機站、偵查中之證述,而認定乙○○與甲○○見面後 ,甲○○要乙○○轉達何智輝就其基地徵收弊案之答辯方向, 當然排除乙○○與此相異之證述,原判決因而就乙○○在第一 審審理中改稱,甲○○不回答,要伊自己處理云云,未說明不 足以採,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甲○○與乙○○密會錄 影中二人談話提及「他」,雖未明指何人,但原判決依乙○○ 於北機站、偵查中之證述,認係指甲○○,乃採為不利甲○○ 之證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 ⑵依卷內資料,原審除送達原判決正本外,另送達「證人I○○ 證詞整理資料」,有甲○○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㈥第一 八四頁),甲○○上訴意旨指原審並未送達該附件,與卷內資 料不符,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有罪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 ,本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何智輝基地徵收 弊案評議程序(並註明詳如後述),而於理由欄亦詳為說明如 何認定甲○○於評議時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理由(因涉及尚未確 定案件之評議,本院不予摘錄,詳見原判決第九、一一二至一 一四、二六四頁),自不能以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記載甲○○於 評議時之所為,即認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認甲○○於 評議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有卷內資料(即 附件)可稽,並無理由矛盾可言。至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之業 務侵占部分,為該案輕罪部分,甲○○於評議時曾否就該部分 主張有罪,但該部分終經評決為無罪,亦不影響所為甲○○係 因與何智輝等人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合意,進而為何智輝 有利評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理由雖欠周全,但既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 難以此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⑷我國刑事訴訟不採陪審制,認定犯罪事實與科刑均由法官為之 ,為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科刑資料會影響法官認定事實的心證 ,則該等科刑資料應不得先於犯罪事實之證據而調查,始增訂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第四項明定,審判長於審判期日, 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其被訴事實訊問後行之。依卷內 資料,原審審判長,於最後審判期日訊問甲○○被訴犯罪事實 (包括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偽證)後,始提示其全國前案紀錄 表,並就科刑事項為調查,復經甲○○及其辯護人陳明甲○○ 已為自白,第一審量刑有失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旨(見原審 卷㈤第二十九至三十一、三十九、四十二頁、四十九頁背面至 五十頁),要無未就科刑事項予以調查之違誤。 ⑸刑之量定為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甲 ○○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審酌甲○○ 雖無犯罪紀錄,其為法官,本應清廉公正自持,以維護司法清 譽,反收受案件當事人交付之賄賂,為違背職務行為,戕害民 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危害司法公信程度甚為深遠,以及其犯 罪手段、犯罪所得,與其坦承收受賄賂,且在偵查中自動繳交 全部賄款,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前揭所示 刑度,為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五九至二六0頁)。經核 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 ②乙○○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之; 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即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 查,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法務部調查局對乙○○等 人為監聽,符合監聽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又該局 對何智輝與乙○○密會錄影中二人談話內容如何審酌比例原則 、法益輕重等而認有證據能力等旨,已如前述,原審因而就乙 ○○請求向法務部調查局查明該局自何時開始對乙○○監聽、 電話號碼為何、何時停止,以及是否使用高科技集音器材蒐證 等,不為無益之調查,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原判 決已說明何智輝與乙○○密會錄影中二人談話內容,經第一審 當庭勘驗(見原判決第一一0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亦 無未經檢驗該證據內容真實性,即採為判決證據之違誤。 ⑵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固應說明其理 由。然倘該證據客觀上對論罪科刑並無影響,既無為證據評價 之必要,縱未在判決理由內加以說明,亦僅係行文簡略而已, 要難指為違法。原判決既綜合卷內資料詳為說明乙○○與甲○ ○於見面時達成期約賄賂合意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縱 甲○○曾告訴乙○○說:「邱哥我的部分你不要管」等語,並 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為指駁,尚難指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 ⑶依卷內資料,係乙○○帶同北機站人員前往其住處取出三十萬 元,且供稱三十萬元係何智輝所交付之一百五十萬元中部分款 項(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一0一號卷(十三)第十六至二十 二頁),原判決對上開款項諭知沒收,自屬有據,雖未就此詳 為說明,及未對乙○○以非贓款為由請求發還乙節,未另行指 駁,亦僅理由簡略,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至上開三十 萬元是否有何智輝或G○○之指紋,並不影響原判決沒收之諭 知。 ③庚○○部分: 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以其 直接體驗之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意見或推測,而具備客觀性、 不可替代性者,因並非單純之意見或推測,自可容許為判斷依 據。原判決認定G○○係本件行賄庚○○之共同正犯,而G○ ○於北機站供稱,何智輝係透過辛○○、壬○○要擺平官司等 語,核係基於其直接參與聯絡辛○○、壬○○事宜,即以其實 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供述,並非單純之意見,自得作為判斷之 證據。至G○○於第一審審理中雖證稱,北機站上開供述,係 伊意見,不是何智輝跟伊講過、調查局人員每次問伊知道是不 是行賄的錢,伊都說伊不清楚等語,然其既坦承於北機站有為 上開供述,亦未主張該供述非出於其自由意志,自難認其上開 供述,係出於不正當方法而無證據能力。原判決採G○○於北 機站之證述為證據,於法自無不合。庚○○執此指摘自非合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辛○○上訴亦有此指摘)。 ⑵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 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 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犯罪之時間、地點,除有特 殊情形外,並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有罪判決關於時間、地 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如無礙犯罪之辨別,自難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庚○○有 與辛○○達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合意,並進而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至卷內並無庚○○與何智輝、 辛○○、壬○○等人間關於期約或交付賄賂之相關通聯紀錄, 但不能以此即認原判決採證違法,亦不能以何智輝未在判決前 交付賄款,即認原判決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另原判決雖未能 就達成期約賄賂合意之犯罪時間、地點為明確認定,但無礙於 犯罪個別性之辨別者,於法自無不合。再共同正犯並不限於事 先達成犯罪之合意始能成立,原判決就何智輝等四人於何時、 何地達成共同行賄庚○○之合意,未為認定,並不影響所為其 等四人共同行賄庚○○之認定,要難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另 庚○○、辛○○達成期約賄賂後,庚○○縱未告知與提醒辛○ ○、壬○○勿再安排會面、餐敘,並減少與何智輝聯繫,亦不 影響原判決所為之認定,雖原判決事實為此記載,而於理由未 為說明,但既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尚難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⑶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事 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之; 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或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均欠缺 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綜 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明壬○○自何智輝處收取二百萬元 ,嗣自中和農會提領一百五十萬元交予辛○○拿給庚○○,在 庚○○辦公室查扣之一百三十萬元係庚○○收受之賄款等情。 而何智輝通緝中,原審自無從傳喚就上開事項為調查;另北機 站人員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跟監壬○○之錄影光碟內,就 建檔、修改時間,壬○○下車時間等之記載,是否與調查員製 作之蒐證作業報告一致,上開光碟內壬○○下車地點是否與壬 ○○供述一致,壬○○離開餐廳時縱未見手提紙袋等,均屬枝 節,並不影響原判決依上開光碟及卷內其他證據所為之上開認 定。原審就上開事項未予調查,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⑷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已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 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律上 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論列即 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縱未逐一判斷, 亦非理由不備。原判決已就庚○○否認與辛○○達成期約賄賂 ,否認收受辛○○交付一百五十萬元賄款,辯稱在伊辦公室查 扣之款項,並非賄款;辛○○否認替何智輝送賄款予庚○○; 壬○○否認替何智輝行賄庚○○,何智輝交付之款項係答謝伊 以前幫忙等,逐一詳為說明不足採之理由。雖對Ⅰ辛○○否認 向庚○○關說與達成期約賄賂之供述;Ⅱ辛○○所供其與壬○ ○間通聯紀錄內之「誠信原則」係指何智輝願意幫忙壬○○資 金及其子謀職應有「誠信」,「難堪」係指其在宣判前不知判 決內容;Ⅲ壬○○所證,與辛○○通聯紀錄中,係指魏清華不 滿改選獅子會會長;Ⅳ庚○○辯稱,由何智輝於評決一週後, 聯繫乙○○約甲○○詢問判決結果,可見何智輝未透過辛○○ 行賄庚○○;Ⅴ庚○○辯稱,查扣之中和農會紙袋、台灣菸酒 公司紙袋有污漬、泛黃,以及現金,經鑑定其上並無伊、辛○ ○、壬○○等人之指紋,可見與賄款無關(辛○○上訴意旨亦 同此指摘);Ⅵ辛○○、壬○○關於有向庚○○借款之供述; Ⅶ扣案之辛○○出具借據、壬○○之支票日曆簿等事項,未逐 一說明不足為有利庚○○之認定,既不影響於判決本旨,僅係 理由簡略,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至魏清華是否有不滿獅子 會會長改選乙節,既不影響原判決之認定,原審就此未為無益 調查,更難指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⑸證人之證述,雖前後或與其他證人就細節部分未盡一致,但其 基本事實證述相符,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予以採信,難 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證人I○○於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就何 智輝基地徵收弊案評議之證述,詳為說明庚○○因與辛○○達 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合意而於該案評議時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有附件(即I○○之證述)可稽。至I○○就評議之地點所 為證述雖未盡一致,但此係枝節並不能以此即認原判決採證違 背證據法則。 ⑹按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 為憲法第八十條所明定,故法官於執行其審判職務時,能受 法律、良知之拘束,為公平、公正之審判,不受任何人情、利 害、金錢等因素之干涉,此為法官職務上之義務。另貪污治罪 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收受賄 賂罪,只須於期約、收受賄賂當時,係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而期約、收受之意思」,罪即成立,至如期約、收受後, 果進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二者間即為階段關係。法官因期約 、收受賄賂,於執行其審判職務時,是否違背其職務,應依卷 內資料,綜合觀察,縱未達於明知法律而故出入之枉法裁判程 度,倘其係基於違背職務期約、收受賄賂,因而於審判權之行 使有違背職務之情形者,仍應認係違背其職務,而成立違背職 務而期約、收受賄賂罪,方符憲法第八十條規定保障法官審判 獨立之趣旨,及合於公眾信賴法官能公正無私行使其審判職權 之期待。本件原判決認定庚○○(包括甲○○)先與何智輝等 人達成為何智輝有利甚或無罪之違背職務期約賄賂之合意,並 進而違背職務為何智輝無罪之判決,嗣再收受賄賂,因而論違 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於法並無不合。庚○○雖以其合議庭係依 本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八一號判決具有拘束下級審之意 見,而判決何智輝無罪云云。然本院上開判決發回意旨第一點 末係載:「上述事項,攸關何智輝等三人究應成立藉勢、藉端 勒索財物罪,抑或對非主管或監督事務圖利罪,甚或其他罪名 ,已影響於法律之正確適用及何智輝等三人之權益,自有詳為 調查、審認之必要」,庚○○上開主張,顯非事實。原判決於 理由內已說明:「庚○○上訴意旨指稱伊審理何智輝案,係依 最高法院發回意旨……而諭知其無罪,伊審判權之行使並無任 何違背職務之可言云云,尚難憑採」(見原判決第二五七至二 五八頁),即亦認定庚○○(包括甲○○)其審判權之行使有 違背職務之情事,雖其理由說明稍嫌簡略,但與卷內資料相符 ,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難謂有理由矛盾、不備及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至原判決於理由內敘及「縱使個案判決之結果實無 不當,難謂非違背職務」(見原判決第七十七頁),此部分之 用語,雖未盡周全,但此並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開認定,併予 敘明。 ⑺有審判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不以構成枉法裁 判為限,原判決認庚○○(包括甲○○)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 賂,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至原判決於理由欄參、丙併予 敘明,係就起訴書記載庚○○、甲○○關於何智輝基地徵收弊 案判決無罪係枉法判決乙節,說明檢察官並無舉證證明其等如 何構成枉法判決,且該部分亦非屬起訴範圍(見原判決第一五 三至一五五頁),此與庚○○(包括甲○○)係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認定,並無矛盾。原判決用語縱有未盡周全,但既與判 決本旨不生影響,自難以此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⑻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有罪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 ,本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原判決於事實欄已載何智輝基地徵收 弊案評議程序(並註明因涉及尚未確定案件之評議內容不予公 開,詳附件所示),而於理由欄亦詳為說明如何認定庚○○於 評議時有違背職務行為之理由(因涉及尚未確定案件之評議, 本院不予摘錄,詳見原判決第十一、一五二至一五三、二五七 至二五八頁),自不能以原判決於事實欄未記載庚○○於評議 時所為,即認有理由矛盾之違法。至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之業 務侵占部分,為該案輕罪部分,庚○○於評議時曾否就該部分 主張有罪,但該部分終經評決為無罪,亦不影響所為庚○○係 因與何智輝等人達成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合意,進而為何智輝 有利評決之認定,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理由雖欠周全,但既 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 難以此執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④辛○○部分: ⑴⑵同庚○○上開⑴、⑷Ⅳ所載。 ⑶原判決於事實記載於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前庚○○、辛○○、 壬○○等人與何智輝間有來往,於理由內說明何智輝因之前與 庚○○有來往,於知悉上開案件分由庚○○任審判長後乃萌生 行賄之犯意,積極透過辛○○、壬○○以向庚○○行賄(見原 判決第四至五、一一九頁),經核所為認定,並無違背論理法 則。 ⑤壬○○部分: ⑴庚○○、辛○○、甲○○、乙○○等人監聽錄音內容,係第一 審法院實施勘驗並作成譯文,原判決載為「原審」所為(見原 判決第五十七頁),此顯為誤植,難以此謂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 ⑵何智輝基地徵收弊案,係何智輝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 項第二款藉勢藉端勒索財物、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 侵占等罪嫌,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而庚○○、甲 ○○因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乃就上開二部分均為無罪之判決,原 判決於理由已有敘及(見原判決第八十五頁),至原判決事實 欄載「庚○○……終為何智輝有關業務侵占犯行部分無罪之評 決」(見原判決第十一頁),此部分固嫌簡略,但尚不能以此 謂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⑶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何智輝有於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交付壬○ ○二百萬元賄款,壬○○辯稱係取得一百五十萬元,不足以採 。至二百萬元之來源為何,與上開認定無關,縱何智輝並非以 登記於魏皓辰名下之二筆土地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該二筆土 地中之一筆不可能同日登記予魏皓辰名下並設定抵押貸款等, 均不影響原判決之上開認定,不能以此認原判決上開認定有理 由矛盾、不備之違誤。 (二)辛○○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即事實欄參,辛○○審理原 審法院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第一0六號戊○○貪污案《下 稱戊○○貪污案》收受賄賂等)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從一重論辛○○以依據法令 從事審判職務之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處有期徒刑十七年,併科罰金二百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及相關之從刑),及上訴人丁○○、壬○○、被告戊○ ○各以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丁○ ○、壬○○各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戊 ○○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並各為相關從刑之宣 告)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對戊○○及辛○○此部分之上 訴,另駁回丁○○、辛○○及壬○○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 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檢察官對辛○○、戊○○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1、辛○○與壬○○關係極其親密,壬○○收受、留存丁○○、 戊○○交付之賄款,豈未與辛○○商議,辛○○應允壬○○ 之請託「幫忙」處理,衡情包括其本身於案件評議時為有利 於戊○○之主張,辛○○於應允時,其違背職務收受一百萬 元賄賂犯行已完成。又依常理,辛○○、房阿生於期約賄賂 時,對金額二百萬元應已達成共識,原判決認辛○○係遲至 戊○○貪污案件判決無罪後,自認於該案評議時有所貢獻, 始與壬○○商議留取一百萬元,再將其餘之二百萬元交付房 阿生,顯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有違。辛○○自身收受賄款 與交付賄款予房阿生,二者時間相距數月,顯屬可分之二行 為,且辛○○之收受賄賂犯意、行為發生於前,交付賄賂犯 意、行為發生於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實無從認定其收 受及交付賄賂,係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同一行為,原判決認 辛○○收受戊○○賄賂,及行賄房阿生部分,係屬想像競合 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戊○○於任職法官期間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竟為脫免、減輕 自身刑責,與丁○○、壬○○共同行賄承審法官,知法犯法 ,量刑本不宜從輕,且於判決有罪確定後,復潛逃大陸,直 至透過兩岸司法互助,始將之緝獲歸案執行,其惡性之重, 較之丁○○、壬○○有過之而無不及,原判決就丁○○、壬 ○○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就戊○○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 ,難認已符罪刑相當原則,且豈非變相鼓勵業已涉案之被告 以身試法、勇於行賄司法人員,法律輕重失衡,對於國家法 益遭受侵害之程度容有未予合理評價之失當,顯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辛○○上訴意旨略以: 1、辛○○自第一審即陳明具體理由並引其他人證述,指明證人 K○○之偵訊證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原判決仍以辛○○ 未為釋明,並引用K○○之偵訊證述為判決證據,顯有違法 。 2、原判決認K○○於北機站之陳述,不合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 ,為無證據能力,卻仍引用該陳述為判決證據,亦有違法。 3、原判決認定辛○○以談論戊○○景況試探房阿生,並與房阿 生期約賄賂等情,但未有證據為憑,且將辛○○談及戊○○ 處境景況,穿鑿附會為對房阿生期約賄賂之試探,採證違背 經驗法則。 4、證人K○○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評議時,伊同意庭長(指房 阿生,下同)的意見,又證稱伊沒有把伊的意見告訴辛○○ 、庭長不明講,伊有什麼辦法、伊問他(庭長),他都不講 各等語;證述前後矛盾。又原判決認辛○○於戊○○貪污案 評議時,曾表示伊贊成庭長的意見乙節,與卷內證據不符, 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5、原判決認戊○○獲無罪諭知後,「壬○○欲依約交付賄款予 房阿生」、「辛○○認其在該案評議時亦有所貢獻,遂與有 處理、分配賄款全權之壬○○商定就戊○○所交付之三百萬 元賄款,由辛○○收取一百萬元」等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符 。壬○○已陳明,係於知戊○○被判無罪後,另行起意認應 酬謝房阿生;房阿生亦陳明事前並無期約賄賂之情,且從壬 ○○經辛○○要求曾要將賄款退回,足證辛○○無收受賄賂 ,或與房阿生期約賄賂。戊○○貪污案宣判後,辛○○僅單 純受壬○○之託轉交二百萬元予房阿生,壬○○更供明一百 萬元為其自行留用。原判決憑空臆測,認辛○○有交付、收 受賄賂,與證據不符,且與認定「辛○○與房阿生期約賄賂 」乙節矛盾,有理由矛盾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等語。 丁○○上訴意旨略以: 1、依證人尤麗香、丙○○、房阿生、辛○○、戊○○、壬○○ 等人之供述,本件行賄第一階段,壬○○因行賄未遂欲還款 為戊○○所拒,丁○○即未再過問此事,此階段應屬未遂, 而行賄罪並無處罰未遂;第二階段行賄房阿生,係壬○○「 個人決定」,丁○○就此並無犯意聯絡。原判決以丁○○介 紹戊○○認識壬○○、第一階段退款為丁○○所約、尤麗香 經由丁○○向壬○○索討退款等間接證據,認丁○○「自始 至終」與壬○○有行賄共同犯意,與證據不合,有理由矛盾 之違法,且以推測擬制方法為認定,採證違法。 2、原判決既認房阿生於第一審審理中之證述、辛○○於準備程 序中之供述、壬○○於北機站及偵查中之供述可採,而依上 開陳述,壬○○在戊○○貪污案判決前「根本」沒有向房阿 生行賄,判決後係「自己決定」透過辛○○送二百萬元給房 阿生,獨吞一百萬元,則丁○○何來與辛○○、壬○○等人 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採證違法等語。 壬○○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認辛○○告知房阿生「戊○○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 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裡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 家出走」,以此試探房阿生之意向。但辛○○之真意為何? 期待房阿生為如何之判決?二人期約賄賂金額為何?係違背 職務或不違背職務之對價等?原判決未為整體觀察、詳加說 明,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2、壬○○因不敢向K○○請求幫忙,要將三百萬元退還給戊○ ○,戊○○拒絕收回,故三百萬元一直置於壬○○處,此經 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宣判前,壬○○想要退錢並見面 ,伊要求不要退等語,可見壬○○並無在宣判前透過辛○○ 向房阿生要求、期約賄賂,係於宣判後,始將二百萬元交予 房阿生,自不成立交付賄賂罪。原判決就上開有利於壬○○ 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 1、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證人K○○於偵查中經具結居於證人地 位而為陳述,製作筆錄過程,並無違法取供,且所為陳述出 於其真意,具信用性,而辛○○、丁○○、壬○○等人及其 等選任辯護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狀 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 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四十至四十一頁)。經核於法並無 不合。至辛○○於第一審審理中具狀係以,K○○於偵查中 仍有為脫免自身嫌疑而避重就輕、誇大不實之可能,且其有 關評議經過情形之證述與房阿生證述差異極大等,主張K○ ○偵查中之證述,難以採信(見第一審犯罪事實二、四卷㈡ 第二六九至二七二頁),核係就K○○偵查中陳述之證明力 為爭執,自不能認係就該陳述有顯不可信情形為釋明。辛○ ○上訴意旨1、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2、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戊○○原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於八十年六月十九 日調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辦事,竟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晚 間十一時許,違背職務收受當事人郭文儒透過王連生所交付之 賄款三十萬元。嗣戊○○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貪污罪嫌偵查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四次審理, 而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由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㈣字 第一0六號,由K○○擔任受命法官,與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陪席法官辛○○組成合議庭審理。戊○○思脫免刑責,於九十 四年二、三月間某日在丙○○之律師事務所,經丁○○(丙○ ○之配偶)建議,戊○○乃央請丁○○代為聯繫壬○○,以說 動辛○○去向合議庭行賄,並依丁○○要求備妥三百萬元現款 。戊○○、丁○○乃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某日與壬○○碰面 ,由戊○○將三百萬元交付壬○○,全權代為處理、分配賄款 ,只求為戊○○有利之判決。辛○○見壬○○業已收款,又多 次央求其「幫忙」處理,遂基於與壬○○、丁○○、戊○○共 同對於具有審判職務人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而交付賄賂之犯 意聯絡,於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利用與房阿生獨自在辦公室 閒聊之機會,將壬○○轉述之「戊○○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 轉任當律師,處境很可憐,家裏很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 出走」等告知房阿生,以此試探房阿生之意向。房阿生竟自 恃為資深庭長,而K○○於評議時,平素亦多以其對案件之意 見為主,認其得以審判長之職權做出對戊○○有利之判決,而 與辛○○達成違背職務期約賄賂。戊○○貪污案於九十四年五 月十八日辯論終結後,房阿生詢問K○○對該案之意見,K○ ○本於其法律確信及卷內證據資料認應為戊○○有罪之判決。 房阿生因與辛○○達成收受賄賂之合意,未表贊同離去;未幾 ,再到K○○之辦公室詢問其看法,K○○仍表示應為有罪之 認定,房阿生又逕自離開,K○○乃詢問房阿生「如果要判無 罪的話,理由要怎麼寫」,房阿生未多做回應,K○○見狀即 交代法官助理H○○再詳予研究該案卷證後向房阿生報告。其 後,房阿生再到K○○辦公室,K○○仍表示應為有罪判決, 房阿生當場露出不以為然之表情,K○○又詢問房阿生「如果 要判無罪,理由該如何寫」,房阿生即由卷宗內翻出一張證物 (紙條),刻意為有利於戊○○之解釋,K○○見房阿生所述 理由與前審及其個人見解均不同,認為不妥。房阿生見無法獨 自說服K○○,即請辛○○到其辦公室參與評議。辛○○明知 戊○○交付三百萬元賄款給壬○○,及其與房阿生達成收受賄 賂之期約,亦萌生收受賄賂之犯意,不問卷內證據資料如何, 即表示「我贊成庭長的意見」,就該案評決為戊○○無罪。嗣 戊○○貪污案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宣判,戊 ○○獲無罪之諭知,辛○○認其在該案評議時亦有所貢獻,遂 就戊○○所交付之三百萬元賄款中收取一百萬元,剩餘二百萬 元則於九十四年六月初某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台 北市○○○路○段○○○巷住處附近巷口,以手提紙袋盛裝二 百萬元現金交給房阿生,表示「這是當事人要謝謝你的」等語 ,房阿生心照不宣即收受之,再將賄款攜回辦公室藏放等情之 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五五至一九一頁)。 ②對於辛○○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 包括: ⑴伊就丁○○、戊○○、壬○○欲行賄K○○或房阿生完全不知 情。伊聊天時與房阿生談及戊○○經濟狀況不好,處境可憐, 家裡窮困,過年時還留遺書離家出走,係就傳聞之事情而述說 ,別無他意,更非試探,不能以此推定伊向房阿生關說或期約 賄賂。 ⑵倘伊想要行賄、受賄,不可能促請壬○○退款予戊○○。壬○ ○退款不成,將所收款項置於住處,非伊所知悉,與伊無關, 自無所謂伊收受賄賂及與房阿生期約、交付賄賂可言。 ⑶證人K○○雖於偵查中證稱,評議時伊跟庭長意見不合,辛○ ○過來說「贊同庭長的意見」等語,但事實上,並無二票對一 票壓迫K○○接受之情事,此由K○○於接受辛○○詰問時證 稱,房阿生一直以來就沒有說過要有罪或無罪,沒有表示過意 見,其亦未對辛○○說自己之意見等語可知。 ⑷伊未就壬○○收受戊○○款項有何商議或討論,雖於戊○○獲 無罪判決後,伊有受壬○○所託交付二百萬元予房阿生,然係 壬○○臨時請託,金額亦由其決定,不能以此認伊有收受賄賂 。 ⑸並無所謂「伊認其在該案評議時亦有所貢獻,遂與壬○○商議 就戊○○所交付之三百萬元中,取一百萬元留供己用」之事, 卷內資料亦無此部分之證據云云。 逐一指駁說明: ⑴依壬○○於北機站、檢察官偵訊時,以及房阿生於第一審審理 時之證述,戊○○透過丁○○聯繫,交三百萬元予壬○○委其 全權處理行賄事務。期間丁○○曾告知壬○○「戊○○過年時 有留遺書離家出走,檢核未通過,所以無法轉任當律師,處境 很可憐,家裏很窮困,要伊幫忙」,壬○○要辛○○轉告房阿 生,辛○○乃利用聊天向房阿生轉述。辛○○既明知壬○○告 知上情,意在行賄房阿生、K○○,仍未予以推拒,反轉告房 阿生,益徵其希冀以上開內容博取房阿生之同情,而與之達成 期約賄賂,實難謂辛○○僅單純就傳聞述說,別無他意。 ⑵辛○○雖曾促請壬○○退款,然嗣其仍允諾替壬○○轉交二百 萬元予房阿生,其就行賄房阿生犯行部分,與壬○○等人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至辛○○是否知悉壬○○退款不成, 將款項置於住處,與其是否有收受、交付賄賂,係屬二事。 ⑶證人K○○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房阿生最後一 次到辦公室問伊意見,伊還是回答要判有罪比較好,但覺得房 阿生的表情好像不以為然,伊就問房阿生如果要寫無罪,理由 要怎麼寫,房阿生翻出一張小紙條,伊不贊同小紙條認定之理 由,房阿生說「那我們找蔡法官來」,辛○○過來後,房阿生 就問辛○○的意見,辛○○便表示「我同意、贊成庭長的意見 」,伊發現二票對一票後,因為心證不同,判決很難寫,伊便 說請法官助理擬草稿給房阿生修改等語;雖證人K○○於辯護 人詰問時證稱,辛○○進來後,伊沒有將自己意見告訴辛○○ ,但仍證稱,辛○○當時有表示「我贊成庭長意見」等語;所 述要旨始終一致,尚難以細微瑕疵,即全盤否認其憑信性。 ⑷依壬○○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伊不敢獨吞三百萬元,請辛○ ○拿二百萬元給房阿生,辛○○應知二百萬元是什麼錢,之前 有跟辛○○講三百萬元事;再房阿生於北機站供稱,辛○○交 付二百萬元時,說當事人要謝謝伊,沒有說是壬○○麻煩其轉 送各等語,辛○○先前既曾促請壬○○退回賄款,亦明知壬○ ○囑託轉交房阿生之款項,係戊○○交付賄款之一部分,倘辛 ○○僅係單純受壬○○請託交付該款,何以不言明該款項係壬 ○○所囑託轉交者,實難想像辛○○就剩餘之一百萬元未詢問 壬○○流向。 ⑸戊○○交付三百萬元全供行賄承審法官之用,而辛○○在壬○ ○告知此事,且交付二百萬元給房阿生,其身為合議庭之成員 ,當知悉尚餘一百萬元與其承審該案之陪席法官職務有所關聯 ,一百萬元係辛○○留供己用,應堪認定(見原判決第一七二 至一七七、一七八至一七九、一八二至一九0、二七五至二七 九頁)。 ③就丁○○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包 括: ⑴伊僅介紹戊○○、壬○○見面,不清楚二人談什麼。戊○○錢 直接交予壬○○,伊不在場,亦未經手,未參與行賄,並非共 犯。 ⑵縱伊有行賄行為,行賄之對象係K○○,壬○○表示無法行賄 ,且表示欲退還款項,經伊聯繫壬○○與戊○○見面後,伊未 再參與,伊犯意已中斷,伊不知要轉向辛○○、房阿生行賄。 又本件行賄第一階段,壬○○行賄不成,欲將賄款退還,被戊 ○○拒絕,行賄為未遂,而行賄罪並無處罰未遂,其應為無罪 ;第二階段,戊○○拒絕收回賄款後,款項一直擺放壬○○處 ,直至戊○○被諭知無罪後,壬○○係「自行」決定將其中二 百萬元交予房阿生,自己留下一百萬元,此與伊無關,亦應為 無罪云云。 逐一指駁說明: ⑴戊○○、壬○○於第一審審理中均證稱,交付三百萬元時,丁 ○○在場等語。渠等與丁○○無怨隙,當無虛構事實,誣陷丁 ○○,丁○○對於戊○○與壬○○交付三百萬元賄款在場見聞 ,知之甚詳。 ⑵依戊○○於北機站及偵查中之陳述,丁○○早知悉戊○○欲向 承審合議庭法官行賄,並未限定僅向K○○行賄,而丁○○居 間聯繫戊○○與壬○○見面、交付賄款,其係以共同犯罪之意 思,而分擔行賄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雖丁○○僅居間聯繫、提 議賄款數額,僅與戊○○、壬○○有所聯繫,爾後由壬○○出 面向辛○○行賄、再由辛○○向房阿生行賄,其應對於全部行 賄共同負責(見原判決第一七0至一七二、三0二至三0三頁 )。 ④就壬○○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包 括: ⑴伊原本要去找K○○,但因不熟,想把錢退還戊○○,戊○○ 不收,伊把錢放在家裡,等到戊○○獲判無罪,伊認為房阿生 是審判長,應該有幫忙,就委由不知情之辛○○拿二百萬元給 房阿生,剩下一百萬元就留作己用,交付二百萬元係宣判後, 宣判前並無任何之行求、期約賄賂之情,不能論以交付賄賂刑 責。 ⑵行賄罪之要件須收賄者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惟戊○○貪污案係 經合議庭秉持心證,依法表決,而達決議,所為之評議,無違 背法令之情事,伊交付款項之行為自與行賄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云云。 逐一說明指駁: ⑴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不論行賄者在受賄者為違背職 務之行為前、後交付賄賂,只要行為人於交付賄賂時,係對於 受賄者違背職務之行為而交付,即足當之。丁○○、戊○○透 過壬○○,向承審戊○○貪污案合議庭法官行賄,爾後透過辛 ○○向房阿生行賄,雖房阿生、辛○○先就戊○○貪污案違背 職務判決無罪後,壬○○始交付賄賂,亦無解於違背職務交付 賄賂罪之成立。 ⑵依證人K○○、H○○所述戊○○貪污案評決、判決書撰寫過 程,房阿生堅持為有利於戊○○之認定,並一反常態的積極介 入判決書撰寫之方向、理由,辛○○未詢問房阿生、K○○看 法,未附任何理由即表明贊成房阿生意見,其等均因受到金錢 影響而失去法官應有之公平、公正,進而違背其職務上應為之 行為甚明(見原判決第一八0至一九一、二八八頁)。 經核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矛盾,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有罪判決所用以證明同一事實內容之證據,如有二種以上, 而其中一種之證據縱有違證據法則,然如除去該部分,綜合 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者,此項程序上之違 誤並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仍不得執以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證人K○○於北機站之陳述, 為無證據能力,嗣又採該陳述為證據(見原判決第三十九至 四十、一八0至一八二頁),固有違誤,但原判決尚援引其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相同意旨之證述(見原判決第一八二至 一八六頁)而為認定,是除去K○○於北機站之陳述,仍應 為相同之認定,上揭瑕疵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辛○○上訴 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4、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 之;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或屬無從調查之證據方法, 或無關聯性之證據,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縱未予調查, 均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為說明壬○ ○告知戊○○處境可憐之景況,意在行賄房阿生,辛○○將 之轉告房阿生,係與房阿生達成期約賄賂之理由,復說明於 房阿生、辛○○違背職務判決戊○○無罪後,由辛○○交付 二百萬元賄款予房阿生之理由。至辛○○與房阿生期約當時 ,辛○○有無提及賄賂金額,以及期待房阿生為如何判決等 ,均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定,原審就此不為無益之調 查,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5、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綜合調查證據 之結果,詳為說明辛○○就戊○○交付三百萬元賄款,其並 非單純受壬○○請託交付二百萬元賄款予房阿生,係將尚餘 一百萬元留供己用,而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以及辛○ ○雖曾要壬○○退還賄款予戊○○,此與其嗣後收受、交付 賄賂係屬二事之理由。經核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壬○ ○否認於戊○○貪污案宣判前,即有透過辛○○與房阿生期 約賄賂,係於宣判後始託辛○○拿二百萬元予房阿生,一百 萬元自行留用;房阿生亦否認有事前達成期約賄賂各云云, 已為原判決所不採,自不能以此認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 6、原判決已就檢察官第二審上訴所指辛○○交付賄賂予房阿生 及其本人收受賄賂,應分論併罰乙節,詳為說明:壬○○於 收受戊○○交付之賄款後,因與K○○不甚熟識,乃透過辛 ○○請房阿生「幫忙」,而辛○○係於戊○○貪污案宣判無 罪後,認其在該案評議時亦有所貢獻,始與壬○○商議,就 戊○○所交付之三百萬元賄款中,取一百萬元留供己用,剩 餘二百萬元由辛○○轉交房阿生。並無證據足證如檢察官指 辛○○與房阿生期約賄賂時,對賄款金額為二百萬元達成共 識,辛○○早已收受一百萬元賄款。辛○○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對於依據法令 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重論以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見原判決第二七九 至二八二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此 指摘,自非適法。 7、刑之量定為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 決就戊○○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以戊○○之責任為基礎, 並具體說明審酌戊○○犯罪所生危害、動機、手段、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在起訴書中具體敘明求處有期徒 刑五年之刑度,尚嫌過重,乃就主刑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二 年(並依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其量刑尚屬允當, 並無失之過輕,檢察官以量刑過輕指摘第一審不當,請求從 重量刑,為無理由等旨。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係就 原審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加以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 (三)丙○○偽證(即事實欄肆)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上訴人丙○○以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 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 陳述罪(處有期徒刑三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部分之判決 (丙○○另被訴行賄房阿生、辛○○,而涉犯行賄罪部分,業經 原審諭知無罪確定),駁回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丙○○上訴意旨略以: 1、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 (下稱調查處)及同年月十四日偵查中證稱,伊返還郭文儒 的錢,係戊○○所「委託」,係返還戊○○所收之賄款等語 ,證述已明確,依九十二年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 。戊○○貪污案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 號(下稱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原審法院以 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八八號(下稱原審法院更㈢審)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以及原審法院以九十二年度重上更 ㈣字第一0六號(下稱原審法院更㈣審)於九十三年八月九 日再傳訊丙○○作證,顯有違法,丙○○所為之證言,自不 得論以偽證罪。 2、戊○○是否有「委託」丙○○返還所收賄款,丙○○所為陳 述或略有差異,但非「案情重要關係之事項」,應不構成偽 證罪。又戊○○貪污案原審法院更㈣審,以丙○○前後五次 證言大致相同為由,判決戊○○無罪,可見判決戊○○無罪 或有罪,為法院證據之取捨,而非丙○○前後證述不同所致 。再丙○○於戊○○貪污案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稱,戊○○ 在原審法院門口交給伊一信箱號碼;在原審法院更㈢審審理 中證稱,事後曾告知戊○○寄信予郭文儒,戊○○亦未反對 ;在原審法院更㈣審審理中證稱,戊○○曾交信函給丙○○ 看各等語,均可解讀為丙○○曾經受戊○○「委託」處理郭 文儒之事,其上開三次證言與之前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同, 丙○○何來偽證之有,原判決顯有違誤。 3、戊○○因涉有貪瀆離職後,即在丙○○之律師事務所任職, 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規定,即不得令丙○○ 具結,原審以丙○○具結後為虛偽陳述而論以偽證罪,自有 違法等語。 惟查: 1、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丙○○為執業律師,明知郭文儒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 日委託陳○○律師發函予戊○○,催促返還三十萬元併利息共 計三十七萬六千元之款項,係戊○○向郭文儒收取之賄款,而 戊○○惟恐貪污犯行敗露,乃委託丙○○代為處理返還賄款事 宜,丙○○即發函請郭文儒親至其律師事務所,並當面將上開 款項以現金交予郭文儒等事實。詎丙○○竟萌生偽證犯意,接 續於戊○○貪污案,以證人身分接受法院訊問時,供前具結, 對於是否見過郭文儒寄發給戊○○之信函、有無受戊○○委託 代為返還郭文儒三十萬元賄款及加計七萬六千元利息、戊○○ 有無將墊款返還等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陳述:⑴於八十 六年三月十四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第一審法院審理中證述: 因於八十五年八月中在第一高爾夫球場聽戊○○說他收到騷擾 信,伊主動詢問是否需要代為瞭解,爾後於同年月下旬,戊○ ○在本院(指原審法院)門口交付一個信箱號碼,伊就發函請 郭文儒到律師辦公室商談,並自作主張的拿出三十七萬六千元 現金給郭文儒,戊○○並未委託伊付款給郭文儒云云。⑵於九 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原審法院更㈢審審理 中證述:前同事戊○○告訴伊說有人在騷擾他、說他有拿錢, 但戊○○說沒有這回事,因為伊當時是執業律師,就主動幫他 處理,戊○○在八十五年九月份以後某日,在林口第一球場拿 郭文儒寄發之信函給伊看,後來伊就發律師函請郭文儒到律師 事務所來談,伊自作主張付款三十七萬多元給郭文儒,加給利 息是伊自己決定的,沒有與戊○○商量,事後只告訴戊○○說 已經處理好,沒告訴他有付三十七萬多元給郭文儒云云。⑶於 九十三年八月九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在原審法院更㈣審審理 中證述:戊○○拿郭文儒所寄發之信函給伊看,他說這封信是 騷擾他、完全沒這回事,之後伊就請律師事務所的小姐發函找 郭文儒到伊律師事務所來,就自己拿三十七萬六千元給郭文儒 ,事先或事後都沒有告知戊○○這件事云云等情之得心證理由 (見原判決第二0二至二一七頁)。 ②並就丙○○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包括: ⑴伊上開三次均係據實陳述,並無虛偽。伊上開三次作證應解讀 為,伊曾經受戊○○「委託」處理郭文儒三十萬元乙事,與伊 在調查處所證大致相同,伊不構成偽證罪。 ⑵伊在戊○○貪污案原審法院更㈢審前所作四次證言,都明確或 默示表明戊○○有委託伊,戊○○才會判有罪,該四次自無偽 證,至伊於更四審所作證言,雖戊○○經判決無罪,但係因承 辦法官涉嫌貪瀆,並非因伊作偽證,可見判決戊○○無罪或有 罪,為法院證據之取捨,而非丙○○前後證述不同所致。 ⑶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證人在偵查、審理中業已作證, 倘非常明確,則不得再行傳喚,伊在戊○○貪污案中出過五次 庭,則前後傳喚出庭所為證述,即非偽證云云。 逐一指駁說明: ⑴細譯丙○○上開三次證述,關於戊○○有無委託其代為處理、 郭文儒索討之三十萬元究係債務或騷擾、其交付三十七萬六千 元予郭文儒之動機等與其在調查處之陳述相互齟齬,多有歧異 。而丙○○在調查處所為陳述為屬實在,其上開三次證述故意 虛偽陳述,難認係證稱曾受戊○○「委託」處理郭文儒三十萬 元乙事。 ⑵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 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 立。丙○○於戊○○貪污案之證述,縱為審理該案之法院於證 據調查、取捨後所不採,仍無礙偽證罪之成立。 ⑶丙○○雖於調查處及偵查中已為陳述,尚難以此認戊○○貪污 案第一審法院及原審法院再傳其作證即屬違法(見原判決第二 0八至二一五、三0四至三0六頁)。 經核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矛盾,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五款係規定,為被告或 自訴人之受僱人或同居人者,不得令其具結(已修正廢除該 條第三至五款)。縱戊○○因貪瀆案離職後,曾在丙○○之 律師事務所任職,丙○○亦非戊○○之受僱人,亦與上開規 定不符。況丙○○於原審並未就此為主張,於為法律審之 本院始提出,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四)乙○○行使偽造公文書(即事實欄伍)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同時觸犯洩漏國防以 外應秘密消息罪),從一重論乙○○以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另被訴登入電腦系統查詢F○○、 E○○個人資料,而涉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業經第一審諭 知無罪確定)部分之判決,駁回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 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 乙○○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 意旨略以: 1、原審筆錄雖載明有宣讀、告以要旨,惟實際上並未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將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宣讀或 告以要旨,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2、乙○○核發之公文書屬職務上有權製作之文書,自無偽造可 言,雖係以承辦之案件調取F○○戶籍謄本,而有越權,然 僅應負行政責任,否則將與偽造案號或假冒檢察官行文之無 權行為無所區別。原判決就乙○○上開主張未為論及,且將 「越權」與「無權」概念相混,有理由不備及適用法則不當 之違法。 3、乙○○請求向法務部查詢,在檢察機關辦案規則中,只有承 辦檢察官才可行文調取資料或文件,原審未予查證,亦未論 斷不查證、不採信之理由,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 之違法等語。 惟查: 1、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刑事訴訟法第四 十七條定有明文。卷查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已將卷內有 關乙○○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之相關筆錄及文書等證據資料, 依法予以宣讀並告以要旨,給予乙○○充分辯論證據證明力 之機會(見原審卷㈤第十六頁),原審所踐行之證據調查程 序,於法無違,乙○○上訴意旨空言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 2、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乙○○任檢察官,具有調查犯罪之職務,得因偵辦案件 所需,向各主管機關發函查詢、調閱案件關係人之戶籍謄本、 申請書等文件。緣乙○○之友人E○○於九十五年間與F○○ 離婚後,在九十六年間聽其女轉述F○○再婚一事,E○○為 知悉F○○確否再婚,向乙○○請託希望代為查詢。乙○○明 知其並未偵辦與F○○有關之刑事案件,竟受E○○之託,偽 以偵辦案件需要,先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一分 五十七秒前某時許,以法務部所配發之個人帳號及密碼登入法 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得F○○之個人基本資料(此部 分,業經第一審諭知無罪確定),即於同日在其職務上所掌公 文書之辦案進行單上偽填:「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0號詐 欺一案」、「函屏東縣枋寮鄉枋寮戶政事務所調取:F○○⑴ 戶籍謄本乙份及辦理結婚登記所附之證件⑵F○○何時辦理結 婚登記?請惠覆」、「說明:本署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 八0號詐欺乙案,有調取前述資料之必要」等不實登載,並交 付書記官王家琪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王家琪依指示製作文號 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板檢榮射九七偵二八八0字第0七 二五三號」之新北檢察署函予屏東縣枋寮鄉戶政事務所,足以 生損害於F○○之權益及公眾對於公文書登載正確性之信賴。 上開戶政事務所乃函覆並檢附F○○之全戶戶籍謄本乙份、結 婚登記所附之證件影本等情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九三 至一九六頁)。 ②就乙○○否認犯罪,辯稱伊係以承辦之案件案號查詢,並非以 F○○為被告之身分查詢,並沒有任何不實,伊行為雖有不當 ,但僅屬行政懲處而不涉及刑責云云。詳為指駁說明: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必有發生犯罪嫌疑及與犯 罪有關者,檢察官始可發動其偵查權,並非可任意為之。乙○ ○以其偵辦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八0號詐欺案之名義填寫辦 案進行單,調取F○○之戶籍謄本及辦理結婚登記時所附證件 ,雖其係檢察官得在職務上所掌之辦案進行單上發動偵查行為 ,然其自承F○○並非該案之被告、告訴人、證人或關係人, 且該案亦無任何涉及F○○個人之相關事證存在,乙○○明知 F○○與承辦案件並無任何關聯,竟仍在辦案進行單上發動偵 查行為,要查明F○○何時辦理結婚登記,並調取F○○戶籍 謄本及辦理結婚登記所附之證件等,顯逾越授權範圍而屬無權 製作,其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內容之犯意及行 為,而其登載不實亦足以生損害於F○○、檢察機關對於公文 書管理之正確性,乙○○辯稱有權製作,且無記載任何虛偽或 不實事項之行為云云,委無可採(見原判決第一九五至一九六 、二九五頁)。 經核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矛盾,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除須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且須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者,方屬 之;倘所待證之事實已臻明瞭,縱未予調查,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已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就乙○○否認上開犯行, 辯稱伊係以承辦之案件案號查詢,並非以F○○為被告之身 分查詢,並沒有任何不實,伊行為雖有不當,僅行政懲處而 不涉及刑責云云,詳為說明為不足採之理由。對乙○○請求 向法務部查詢,在檢察機關辦案規則中,是否只有承辦檢察 官才可行文調取資料或文件,已不影響原判決所為上開之認 定,原審就此不為無益之調查,並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五)甲○○及己○教唆偽證(即事實欄陸)部分: 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甲○○、上訴人己○以教唆偽證罪(分 別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二年)部分之判決,駁回甲○○、己○ 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 定事實之理由。 甲○○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認定,甲○○教唆己○,再由己○教唆A○○(為甲 ○○○○,所涉偽證罪嫌,業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偽證 ,則就A○○偽證部分,甲○○應成立「教唆、教唆偽證」 ,原判決竟論以「教唆偽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2、原判決認定甲○○並非直接教唆B○○(A○○二姊)及C ○○(甲○○二哥,上開二人所涉偽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為偽證,理由並說明甲○○為「教唆之教唆犯 」,但竟認甲○○應論以「直接教唆犯」,將直接教唆犯與 間接教唆犯混為一談,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3、甲○○僅教唆A○○為偽證,而B○○、C○○並非其教唆 偽證可得確定之特定人,原判決竟認甲○○應負教唆二人偽 證之責任,有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4、教唆犯既採共犯從屬性質,則教唆犯之量刑不應較被教唆者 為重,本案被教唆者均獲緩起訴處分,教唆者甲○○竟遭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重刑,原判決量刑顯有失衡,而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5、原判決既認定甲○○於裁判確定前,自白教唆偽證之犯行, 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何以仍判處有期徒刑 一年六月,且未就從輕量處之事證採酌,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況甲○○於北機站即自白犯罪,影響偵查甚微,卻遭判處 重刑,難謂符合平等、比例原則及人民法律感情,有適用法 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己○上訴意旨略以: 1、原判決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下,逕以A○○於北機站之陳述 ,「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受外界干擾之因素較少」,即認「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採為判決證據,違反刑事訴訟 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顯然違法。 2、A○○涉犯偽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於第 一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依法不得拒絕證言,原判決竟認A ○○拒絕證言合法,且原審復未曉諭己○是否再傳喚A○○ 行使詰問權,亦未依職權傳喚A○○,逕以A○○北機站、 偵查中之證言為判決證據,有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背證據 法則之違法。 3、甲○○於偵查中供稱,用伊太太名義買停車位,事前有告訴 她,價位她也知道,要律師轉告伊太太把權狀拿回來;A○ ○於偵訊時供稱,伊知道甲○○購買停車位,甲○○透過律 師要伊去拿權狀各等語。可見,A○○亦參與購買該停車位 事宜。原判決竟認「甲○○從未陳明該停車位是A○○所處 理」,顯與上開供述不符。又原判決以甲○○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伊只說過A○○知道停車位、沒有跟己○說A○○知 道到如何程度之證述,但此反足證A○○知情,己○轉達A ○○提供資金來源,亦屬合理。原判決遽認己○明知「甲○ ○要求A○○偽證」,且在未有補強證據下,率爾採憑A○ ○自白、甲○○前後不符之瑕疵供述,有理由不備、矛盾, 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4、原判決採信甲○○於原審審理中有關伊沒有說過停車位都是 A○○處理、當時A○○還不知道停車位辦到如何程度、伊 交款的時候,A○○也不知道等證述,而認定A○○不知停 車位資金來源。但原判決忽略甲○○有關有跟己○說過「A ○○知道」、「伊沒有跟己○說A○○知道停車位的事情到 如何程度」等證述。原判決將甲○○證述內容割裂而為單獨 評價,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5、A○○係以偽證及洗錢防制法之犯罪嫌疑人接受北機站詢問 ,其顯有可能將編撰不實資金來源推予己○而諉稱不知情; 甲○○亦有充分動機袒護A○○而供稱A○○不知情,原判 決竟採信其等之證述,違背證據法則。 6、原判決事實認定甲○○告知己○需要「交代」買停車位資金 來源,理由卻先後說明甲○○自承停車位資金要找出「合理 解釋」、甲○○自白要求「交代合理」資金來源、甲○○要 求己○轉達A○○「合理交待」資金來源等語;前後不一, 有理由矛盾之違法。 7、甲○○於北機站、偵查中證稱,伊沒有辦法明確回答伊委託 哪一位律師辦理資金串證、伊不能確定是否有向己○、李○ ○、王○○三位律師表示過串證的需求、伊不記得是由何位 律師傳達給伊串證訊息、哪個律師傳遞進來伊無法確定;於 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委任己○期間,接受偵訊時沒有自白 ,且沒有告知己○,伊有收受賄款,並以其中一百二十六萬 元購買停車位,伊沒有教唆己○叫A○○偽證各等語。A○ ○於北機站、偵查中供稱,伊不記得甲○○的三位律師是否 都有向伊轉達配合資金來源供述、伊不記得告訴哪位律師伊 已經和C○○、B○○談好、伊不記得將文件交給律師事務 所何人、伊不記得和哪個律師商討資金來源說明字條;甲○ ○有跟伊說要去簽約,用伊名字買停車位,伊看到契約書, 才知以一百二十六萬元買;是甲○○要求伊提不實資金來源 ;伊自行製作未與己○討論之資金來源;伊自行記載「30+ 5+5」之司法院便利紙各等語。上開有利於己○之證據,原 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8、證人施旭時於北機站、偵查中證稱,停車位至少承租三年以 上,且購買車位要提供A○○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 本、印鑑,A○○應知有這個停車位交易等語,原判決未說 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9、A○○教唆B○○及C○○為偽證前,並未告知己○,己○ 亦未參與,己○並無教唆B○○、C○○之犯意及行為。原 判決僅以A○○找B○○、C○○配合偽證之行為,己○未 曾指摘不當,即認己○為A○○教唆偽證罪之教唆犯。但A ○○不實之資金來源,未必以教唆偽證方式提出,又己○無 法辨別A○○提出之資金來源真偽,如何指摘不當?原判決 未憑證據,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認定,違背證據法則。 10、本案偽證罪之正犯A○○、B○○及C○○均獲得緩起訴處 分,而A○○同時構成教唆偽證之從犯。原判決認定己○係 教唆犯之從犯而非正犯,竟諭知二年有期徒刑之重刑,且無 緩刑之諭知,量刑輕重懸殊,有違反公平、比例、平等原則 及濫用裁量權之違法等語。 惟查: 1、原判決就證據能力部分,已說明:①證人A○○經第一審傳 喚作證,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作證,而 經審酌其於北機站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並無何 被違法取證,且受外界干擾之因素較少,較少考量其陳述對 於本身或甲○○、己○等人之利害關係,應認具有較可信之 特別情況,且係證明教唆偽證之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因認 有證據能力之理由。②證人A○○於偵查中之陳述,依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理 由,且己○於第一審原聲請傳喚A○○,嗣已具狀撤回,其 已捨棄對A○○詰問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單純抗 辯A○○於偵查中之陳述為無證據能力云云,顯不足採(見 原判決第四十七至四十八、五十至五十一頁)。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又證人A○○所涉之偽證罪嫌,雖經檢察官為緩起 訴確定,但甲○○為其配偶,A○○恐因陳述致甲○○受刑 事處罰,其於第一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八十一條規定拒絕證言,原判決認A○○已合法拒絕證 言,甲○○、己○已無從詰問,經核亦無違誤。再A○○於 第一審中既已拒絕證言,己○已無從對其為詰問,原審自無 需依職權傳喚及曉諭己○是否要對A○○為詰問、對質。己 ○上訴意旨1、2殊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2、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甲○○於九十九年六月底、七月初以A○○名義購得停 車位,並簽發面額一百二十六萬元之支票支付價款,再於同年 七月初,以其收取自何智輝之二百萬元賄款,接續存入帳戶以 供兌現。甲○○於被查獲涉犯貪污罪嫌,經第一審法院裁定羈 押禁見,急欲掩飾其收受賄款,並以其中一百二十六萬元支付 停車位價款之事實,於九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趁其委任之辯護 人己○至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接見時,基於教唆偽證之犯 意,告知己○:「我有買一個停車位,需要交代買停車位資金 的來源」等語。己○聽聞後,亦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傳達甲 ○○迫切要求A○○製造不實之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之意,己 ○幾經勸說「大家都是這樣做」,教唆原無偽證犯意之A○○ ,提供不實資金來源,於檢察官偵訊時為虛偽之證述。A○○ 乃基於教唆他人偽證之犯意,於同年七月下旬某日及同月二十 四日,分別遊說B○○及C○○配合就購買停車位之資金為虛 偽不實之供述,而為偽證。A○○、B○○、C○○(下稱A ○○等三人)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商議杜撰以B○○保管之 B○○喪葬費用七十五萬元借予A○○、C○○以向友人借款 三十萬元及個人五萬元共三十五萬元借給甲○○之資金來源, 以便日後檢察官傳訊時為一致之證述,A○○除以便條紙記下 C○○所說三十五萬元資金來源外,尚以其辦公室電腦繕打勾 串字句列印後持交予己○,再由己○將該串證內容傳遞甲○○ 知悉。經檢察官於同年九月二日、三日傳訊A○○等三人作證 (C○○係委託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渠等 均明知己對於甲○○購買上開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並不知情,竟 仍以證人身分就訊,在供前具結,就甲○○涉嫌違反貪污治罪 條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購買停車位資金來源等事項,於檢 察官訊問時為虛偽證述,欲證明甲○○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係正 當來源。嗣因A○○等三人及甲○○先後自白偽證及教唆偽證 ,因而查悉等情之得心證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一八至二二六頁 )。 ②對於甲○○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包括: ⑴伊教唆己○,再由己○教唆A○○偽證,則就A○○偽證部分 ,伊應成立「教唆、教唆偽證」。至A○○進而教唆B○○、 C○○偽證部分,伊應成立「教唆、教唆、教唆偽證」,原判 決均逕論伊以「教唆偽證」罪,其適用法則顯有違誤。 ⑵教唆犯既改採共犯從屬性質,則教唆犯之量刑,自不應較諸被 教唆者為重。本案被教唆者A○○等三人均已獲緩起訴處分, 伊竟遭判處一年六月之重刑,量刑顯有失衡,亦有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法云云。 逐一說明指駁: ⑴A○○偽證部分,甲○○係經由己○而教唆A○○偽證,成立 直接教唆犯;B○○、C○○偽證部分,其等係經由A○○之 教唆而為偽證,甲○○自係成立教唆之教唆犯,而甲○○此部 分犯行,為其教唆A○○犯行所吸收,應論以直接教唆犯。 ⑵教唆犯之成立,現行刑法之規定固係採限制從屬形式說,然教 唆犯之處罰,則係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教唆者之量刑非必 較諸被教唆者為輕,甲○○以此指摘,不足以採(見原判決第 二六一、二六四至二六六頁)。 ③對於己○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及其辯護人所為辯護意旨,包 括: ⑴伊未教唆A○○偽證,伊不認識A○○及甲○○之家人,如何 教唆他們偽證,伊只是代甲○○傳話給A○○,詢問購買停車 位之資金來源,之後再把A○○所說轉達給甲○○。甲○○與 A○○係夫妻,有一定默契存在,伊沒有教唆偽證。 ⑵甲○○係要求伊詢問A○○「交代資金來源」,並非要求伊轉 達A○○「合理交代資金來源」。 ⑶甲○○前於北機站、檢察官偵訊及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沒有告 訴律師買停車位之資金來自賄款,沒有跟律師講要請A○○作 不實來源證明,是作合理交代來源各等語;可證,甲○○告知 伊時,伊就甲○○有無收受賄賂及款項流向均不知悉。又伊不 可能對A○○說「大家都是這樣做」,A○○此部分證述,亦 無其他補強證據,縱認伊有說「大家都這麼做」,然其含義如 何,亦值探討。 ⑷A○○被傳喚作證前不僅未告知伊,且未與伊研究如何偽證, 其於作證後,亦未就其作證細節內容與伊商討,伊對A○○所 提出之資金來源係虛假,確不知情,不得僅因甲○○、A○○ 等人事後均自白,進而推論伊知情而有教唆偽證之故意云云。 逐一說明指駁: ⑴雖甲○○係要求己○詢問A○○「交代資金來源」,但甲○○ 既未向己○表示購買停車位係A○○所處理,己○依其專業背 景,應知財產之來源,如非自己親自處理,始有詢問實際處理 者之處理內容之必要,其明知甲○○為此種要求,顯與事理不 合,依甲○○之要求詢問A○○,己○自可判斷甲○○係要 求A○○就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作合理交代。 ⑵己○為律師,曾任檢察官,對於犯罪偵查之事務至為熟稔,其 明知涉犯貪污案之被告,當然對財產之變動有說明之可能性, 而甲○○從未供陳,停車位是A○○所處理,其不明資金之來 源,但竟要求己○轉達A○○「合理交代資金來源」,此係甲 ○○要求A○○偽證甚為明顯,己○當知之甚明,且得預見為 達上開目的,A○○有可能製作不實之金錢往來。 ⑶A○○原拒絕甲○○之勾串舉動與要求,幾經己○言語勸說, 始提供不實資金項目來源,證人A○○證稱,律師說大家都這 樣做等語,實堪採信。己○就A○○所提出之資金來源內容為 不實,知之甚詳。 ⑷甲○○、己○要求A○○找出「合理資金來源」,雖未言明具 體之方法、手段,但A○○告知己○以向B○○、C○○借款 支付購買停車位價款之不實資金來源後,己○再轉達予甲○○ ,甲○○亦在其後檢調人員偵訊時為相同之應答,對於A○○ 所為之安排,甲○○、己○未曾指摘有何不當,其等就A○○ 唆使C○○、B○○配合編撰不實借貸關係及其後偽證等行為 ,有所認識,亦未超出其等之教唆範圍,自應就此部分負教唆 犯之罪責(見原判決第二一七至二一八、二二五至二二八、三 二四至三三0頁)。 經核原判決上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矛盾,以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3、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 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 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事實審本於職權之行 使對證據取捨及其價值所為之判斷,固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與 論理法則,然所謂論理法則,指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性 而與事理無任何違背之原則,乃客觀上存在之法則,非當事 人主觀之推測。原判決已綜合甲○○、A○○於偵查及第一 審審理中之證述、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為說 明A○○不知甲○○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甲○○為掩飾 其以收受之賄款支付購買停車位價款之事實,始經由己○教 唆A○○為偽證,並非單憑甲○○、A○○之自白即為不利 己○之認定,原判決採證並無違背證據法則。至原判決於事 實、理由分別載:「交代」買停車位資金來源、車位資金找 出「合理解釋」、「交代合理」資金來源、「合理交待」資 金來源等語;前後用語,雖未盡一致,但亦無理由矛盾可言 。 4、有罪之判決書既於理由內已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對於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僅須將法 律上阻卻犯罪成立及應為刑之減免等原因事實之主張,予以 論列即可,其他單純犯罪構成事實之否認,原審判決縱未逐 一判斷,亦非理由不備。①原判決已說明甲○○要A○○為 偽證時,雖不知A○○會找B○○、C○○二人配合為偽證 ,但就A○○教唆B○○、C○○偽證部分,應在其教唆範 圍內,甲○○自應負教唆之教唆犯罪責,雖未就甲○○所辯 B○○、C○○並非其教唆行為可得確定之人云云,併予指 駁,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②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A○○ 並不知悉甲○○購買停車位之資金來源之理由,至證人施旭 時證稱A○○應知有停車位交易等語,此不能推翻原判決所 為上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不足為己○有利之認定,尚無理 由不備之違法。③原判決已說明甲○○雖供稱:伊選任三位 辯護人,且有多次律見,不記得是透過誰傳達,不記得是誰 傳話進來等語;A○○所稱:三位律師均有傳達過甲○○要 伊配合說明資金來源等語。然己○自承係主要承辦律師,李 ○○及王○○只是受僱律師,負責協助律見甲○○等語,及 李○○、王○○之證述,足認係己○與甲○○、A○○溝通 聯繫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二六頁)。另亦說明己○有教唆 A○○偽證之犯意及行為,並知悉A○○提出之資金來源為 屬不實,其否認此部分犯行如何不足採,雖就證人A○○所 證,伊自行製作未與己○討論資金來源,伊自行記載「30+ 5+5」之司法院便利紙等語,未說明不足為己○有利之認定 ,尚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5、刑之量定為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 決就甲○○、己○偽證科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① 審酌甲○○雖無犯罪紀錄,其為法官,本應清廉公正自持, 以維護司法清譽,反收受案件當事人交付之賄賂,甚且在犯 行被查獲後,教唆A○○等三人共同偽證,以掩飾其犯行, 造成檢察機關對犯罪案件偵查追訴之困難,足以影響檢察官 對於事實之認定,妨害國家司法公正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 費,更因其所為之不法犯行,使司法形象蒙上不潔,損及司 法機關執法之威信,惟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並審酌其 之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②審酌己○雖無前科,但曾任檢察 官且現為執業律師,不思尊重國家法治、遵守律師執業道德 ,協助司法機關發現真實,附和甲○○脫免刑責之辯詞,利 用其法律知識、律師身分,得與甲○○會面,以教唆他人偽 證之方式幫助甲○○脫罪,並從中協助串證,違反律師專業 倫理,所為造成檢察機關對犯罪案件偵查追訴之困難,妨害 國家司法公正性、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惡性重大,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否認犯行、檢 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 開所示刑度,為屬妥適等旨(見原判決第二五九至二六0、 三二三至三二四頁)。經核並無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 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之違法。 二、綜上,檢察官、甲○○、乙○○、庚○○、辛○○、壬○○ 、丁○○、丙○○、己○上開上訴意旨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 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爭執,均 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等其他上訴意旨,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 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 其等上開上訴(乙○○部分係指其交付賄賂罪,及其偽造文 書罪中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上訴 ),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駁回。又乙○○上開行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 ,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對於與之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刑 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部分,因屬刑 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本院自無從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吳 燦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蘇 振 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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