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36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常業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陳哲雄       王 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治平律師       葉建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矚上訴字第四號, 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更名前為台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二、一五五五二、一五八 一一、一五八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哲雄常業詐欺罪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陳哲雄常業詐欺即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 示)部分: 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 條第五款所明定。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繫屬 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亦有上開 條款之適用。又原審判決後被告死亡者,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本件上訴人陳哲雄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經原審於 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所示陳哲雄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陳哲雄以共同以詐欺為常業罪,量處有期 徒刑五年(詳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陳哲雄不 服,於一0一年四月九日就此部分合法提起第三審之上訴,嗣於 一0一年八月二十日死亡等情,有台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一0 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萬戶資字第○○○○○○○○○○○號函檢 送之「陳哲雄」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陳哲雄常業詐欺罪刑部分撤銷,改判諭知此部分公訴不 受理。 貳、上訴駁回(陳哲雄詐欺取財即附表二所示、王粉常業詐欺及 詐欺取財即附表一、二所示)部分: 一、王粉常業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林錫鴻、江茂盛、江黃雪玉 、盧慧郎、凃文章、陳祥英、賴俊傑、李三健、張淑紋、邱明輝 、鄭智宏、林文東、林永津、黃培喬、張明順、陳威銓、陳瑞登 、江永仁、劉盛富、李德屏、吳佳長、林柑利、林秋燕等人於檢 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之證述;鑑定人李俊璋、王淑麗於第 一審之陳述,佐以上訴人王粉、陳哲雄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 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或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理由乙、壹、 二所援引賓漢香料化學有限公司(下稱賓漢公司)設立及變更登 記資料等可稽,資以認定王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關於常業詐 欺(不含原判決事實欄三、㈡)部分之犯罪事實。對於王粉所辯 :伊僅負責賓漢公司之會計及進、出貨品管理,並未參與賓漢公 司有關起雲劑(下稱本件起雲劑)之製造及銷售等事宜,亦不知 本件起雲劑之配方包括添加塑化劑DEHP或DINP之成分云云,何以 均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 並敘明附表一㈠編號一至一一、㈡編號一至五三、㈢編號一至一 七所示犯行,雖未經起訴,但與起訴書所記載九十五年六月三十 日以前之詐欺取財犯行,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應併予審理。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粉常業詐欺部分不 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就起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㈡編號五四至 六0、附表一㈢編號一八至二九、附表一㈣編號一),變更檢察 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並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 規定,從一重論王粉以共同以詐欺為常業罪,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原判決已敘明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所憑理由,所為論斷 均有卷內證據資料可按。 王粉上訴意旨略以:㈠王粉始終否認知悉本件起雲劑所添加塑化 劑即DEHP、DINP成分之化學性質,及DEHP、DINP會危害人體健康 等情。原判決事實欄認定王粉明知上情,僅於理由中說明王粉與 陳哲雄從事各類食品添加物之製造及銷售多年,且王粉多次辦理 由賓漢公司前股東林錫鴻代表賓漢公司向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 為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申請核發之六十七年九月十四日衛 署添製字第0一一四號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下稱本件食品添加物 許可證)之展延許可事宜,對於我國以發給許可證管制各類食品 添加物,以確保食用安全,倘任意在食品添加物中加入未經衛生 署核可之成分,即有可能危害人體健康,自不得諉為不知等語, 而未敘明有何具體證據資料為憑,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賓漢公司 對千賓香精原料有限公司(下稱千賓公司)、津津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津津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公司)、 愛如蜜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如蜜公司)等下游廠商之 採購決策者,出示每五年申請展延許可之本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並隱匿不告知本件起雲劑有添加DEHP、DINP之事實等情。但於 理由中漏未說明賓漢公司人員有對愛如蜜公司之採購決策者出示 本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所憑依據,亦未認定及說明係賓漢公司何 人向千賓公司、津津公司、統一公司採購決策者出示本件食品添 加物許可證?上開賓漢公司人員是否知悉本件起雲劑有添加DEHP 、DINP之事實?其與王粉有無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等情,即遽認王粉成立共同常業詐欺罪,有判決理由不備、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 原判決未調查、認定所謂賓漢公司人員於每次銷售本件起雲劑時 ,是否均有出示本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或僅於初次銷售時出示 一次,即遽認王粉有常業詐欺及連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且非接 續行為,予以併合處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不論卷 附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管理局)函或鑑定人毛義方、李俊璋、王 淑麗均表示,並無科學證據或研究資料足證DINP有害於人體健康 。原判決竟說明DEHP對人體會產生與對動物相同之生殖毒性,業 經長期研究證實,而DEHP、DINP均為臨苯二甲酸酯類,化學結構 相似,且在動物實驗上,口服DEHP、DINP均會影響動物之生殖功 能,以DINP、DEHP均為環境荷爾蒙,會干擾人體內分泌正常運作 機制,是以DINP亦具有生殖毒性,應堪認定等語,顯以類推方式 認定DINP有害於人體健康,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又原判決另援引 食品藥物管理局一00年七月二十六日所定DINP之每日最大耐受 量標準,據以說明DINP足以危害人體,顯以行政機關於王粉行為 後所制訂之安全標準,而為不利於王粉之認定,亦不符罪刑法定 主義原則。㈣DEHP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始經列為第一類毒性 化學管制物質,改善期限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並於九十年六 月二十日改列為第四類毒性化學管制物質。則賓漢公司於八十七 年五月至九十年三月以前(至少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在製造本 件起雲劑時添加DEHP,學術界對DEHP具有毒性有無清楚之認識, 仍有待調查釐清。此攸關認定王粉於上開期間主觀上有無犯常業 詐欺罪及犯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 條第一項之罪之故意。王粉及其辯護人因此在原審聲請傳喚鑑定 人毛義方、李俊璋、王淑麗到庭說明上情,應有調查之必要。乃 原審未依聲請調查,即率為不利於王粉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 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㈤縱認DEHP 確實有害於人體健康,但用以添加製造本件起雲劑,又將本件起 雲劑加入飲料中,各該飲料中所含有DEHP之濃度既經一再稀釋, 是否超過DEHP之每日最大耐受量標準,仍有疑慮。原審未進一步 調查、審認各該製造廠商所生產飲料中所含DEHP之濃度,即遽為 不利於王粉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 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㈥食品及香料業者在申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 時,通常會隱匿部分成分,以保護獨家配方。賓漢公司之創辦人 林錫鴻於六十七年九月間申請本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時,未予列 載本件起雲劑包含DEHP、DINP成分,並無任何特別意義,應不能 據以證明賓漢公司於本件起雲劑添加DEHP、DINP成分,即係施用 詐術。王粉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中華香料協會理事 長鄭清竹到庭作證,用以證明食品及香料業者,有上述隱匿部分 成分之慣例作法。原審未依聲請傳喚鄭清竹到庭調查,即率為不 利於王粉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㈦原判決或認王粉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常 業詐欺罪,具有集合犯之性質,或認常業詐欺罪含有連續犯性質 ,為變相之連續犯,所為論述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㈧第一審依職權傳喚鑑定人王淑麗到庭,就有關DEHP、DINP之 毒性等情為陳述,可謂法院與檢察官聯手蒐集對王粉不利之證據 ,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原判決採取鑑定人王淑麗於第一審之陳述 ,而為不利於王粉之認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㈨原判決 認附表一所示犯行,其犯罪時間為八十七年五月至九十五年六月 二十六日,原判決未適用行為時法即七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 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卻適用中間時法即 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㈩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係不同之責任要件態樣,於同一犯罪行為 不能同時併存。原判決或認定王粉就犯罪事實有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或認定王粉有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等情,將確定故 意與不確定故意同時併列,難謂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修正 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包括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 成要件。故以王粉、陳哲雄主觀上認識本件起雲劑不得添加DEHP 、DINP成分,而予以添加,並向千賓公司等被害人佯稱未添加, 始該當於常業詐欺罪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原判決並未說明王粉 主觀上認識DEHP、DINP係屬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化學物質所憑 理由,即遽認王粉成立常業詐欺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又 陳哲雄係依照江茂盛更改後之配方、作法,持續製作本件起雲劑 銷售等情,有證人賴俊傑、林德坤、江茂盛、江黃雪玉、吳如陵 、陳祥英、陳伯伸、蕭家前、陳瑞登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 審之證述,及卷附賓漢公司之進貨明細可證。另王粉一再辯稱其 不知DEHP、DINP係屬有毒化學物質等情,亦有證人張明順、陳祥 英、柯吾萍、黃培喬、蔡明長之證述及興隆貿易有限公司(下稱 興隆公司)傳真之「DINP物質安全資料表」為證。原判決不採上 述有利於王粉之證據,並未說明所憑理由,即遽為不利於王粉之 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 違誤。原判決認定王粉與陳哲雄、江茂盛(下稱王粉等三人) 有共同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並未說明所憑之證 據及認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認定陳哲雄 於九十年間,將本件起雲劑之配方由DEHP變更為DINP等情,係以 證人即興隆公司業務經理陳祥英於第一審之證述為據。然陳祥英 於第一審係證稱,其不能確定賓漢公司變更本件起雲劑配方係與 何人聯繫等情。原判決認定陳哲雄於九十年間,將本件起雲劑之 配方由DEHP變更為DINP等情,有認定事實不符論理法則之違法。 又原判決理由就陳哲雄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向興 隆公司購買而添加於本件起雲劑中之化學原料,究係DEHP或DnOP ,所為說明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理由說 明王粉「猶飾詞推諉,反辯稱係衛生署及下游廠商應自行檢驗起 雲劑之成分之犯後態度」等語,據為量刑審酌之事項,亦即將王 粉依法享有之自由陳述權、辯明權及辯解權,作為量刑之審酌依 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依證人陳祥英於第一審之證述 可知,陳祥英出售DEHP、DINP予賓漢公司,係與賓漢公司人員江 茂盛或江太太接觸,其根本無法確認所接觸對象包括陳哲雄、王 粉。姑不論陳祥英係與賓漢公司何人接觸,陳祥英主觀上既認定 係合法販賣尚未列入管制之DEHP、DINP予賓漢公司,何能苛求不 具專業化工背景之陳哲雄、王粉知悉尚未列入管制之此等塑化劑 為有毒化學物質。原判決率為不利於王粉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 備、矛盾之違誤。賓漢公司自六十七年起,即以DOP (按即為 DEHP)作為製作起雲劑之原料之一,且皆由林錫鴻主導其事,並 向衛生署申請取得本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林錫鴻於申請時何以 漏列起雲劑中有DOP 成分,又為何衛生署未檢驗申請時所送之樣 品,均有疑問存在。王粉主要係擔任賓漢公司之專業會計,而賓 漢公司係由江黃雪玉負責叫貨及記帳,王粉對本件起雲劑之製造 及成分完全不知,而申請本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展延許可,根本 不必提供成品與成分,自不能因此認定王粉係知情參與。林錫鴻 所為有關以蔬菜油製作本件起雲劑之說法顯然不實,原判決放過 林錫鴻,卻由王粉承擔一切罪責,實在輕率且不公,應發回更審 詳細調查,俾得還原事實真相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 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 理法則,又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 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⑴原 判決不採王粉所辯其對本件起雲劑之製造、銷售及所含成分等事 宜毫無所悉云云,因而認定王粉等三人有常業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自八十七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六月底止(江茂盛至九十四年 七月十八日止),對千賓公司、津津公司、統一公司及愛如蜜公 司等下游廠商採購決策人員出示本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並隱匿 未告知本件起雲劑中含有非法食品添加物DEHP或DINP成分,據以 銷售本件起雲劑,詐取價款,並恃以為生等情,已詳為敘明取捨 證據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三至二八頁)。⑵原判決認定王粉 、陳哲雄有隱匿不告知本件起雲劑有添加DEHP、DINP(按於九十 年三月前係添加DEHP,於九十年三月以後則添加DINP)之事實, 致千賓公司、津津公司、統一公司及愛如蜜公司等下游廠商之採 購決策人員陷於錯誤,向賓漢公司購買本件起雲劑等情,已於理 由中援引證人即千賓公司負責人盧慧郎、津津公司管理部副理凃 文章、統一公司總廠長李三健、採購部經理劉盛富、愛如蜜公司 董事長林文東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等卷內具體事證為 憑(見原判決第二九至三四頁)。至於王粉上訴意旨雖指原判決 理由漏未說明賓漢公司人員有對愛如蜜公司出示本件食品添加物 許可證所憑依據;賓漢公司係由何人向千賓公司、津津公司、統 一公司採購決策人員出示本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上開賓漢公司 人員是否知悉本件起雲劑有添加DEHP、DINP之事實?其與王粉有 無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然原判決理由已說明 提出本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予統一公司、愛如蜜公司之賓漢公司 人員,雖因時間久遠,且統一公司、愛如蜜公司之組織龐雜,致 無法確認究係何人,惟此係共犯內部分工之問題,無礙於王粉成 立常業詐欺罪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二頁)。且上述各情均屬枝節 事項,無礙於王粉常業詐欺犯罪事實之認定,顯於王粉應成立共 同常業詐欺罪之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又王粉上訴意旨另指賓漢公司人員係於每次銷售本件起雲劑時 ,均有出示本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或僅於初次銷售時出示一次 等情,仍屬每次銷售本件起雲劑時,均有隱匿未告知本件起雲劑 含有DEHP、DINP之事實,亦即施用詐術無訛,仍無礙於原判決認 定王粉成立常業詐欺罪,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⑶原判 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王粉有確定故意(直接故意),係指其犯 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至於王粉有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則指其犯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 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見原判決第四、五頁、第二七至二 九頁),亦即係針對不同犯罪行為而言,並非不能併存,難認有 王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⑷原判決認定王粉等三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施用詐術,致千賓公司、津津公司 、統一公司及愛如蜜公司等下游廠商之採購決策人員陷於錯誤, 向賓漢公司購買本件起雲劑,且支付價款等情,已說明所憑理由 (見原判決第二六、二七頁)。原判決係以王粉等三人製造、銷 售之本件起雲劑添加本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未記載之DEHP、DINP ,並予以隱匿未揭露此等事實為由,據以認定王粉等三人有詐欺 之主觀犯意甚明等語(見原判決第二七頁),與王粉主觀上是否 認識DEHP、DINP係屬有毒或有害人體健康之化學物質,並無直接 關聯。況原判決已說明王粉就本件起雲劑添加DEHP、DINP可能危 害人體健康等情,有不確定故意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二八、二九 頁)。原判決認定王粉成立共同常業詐欺罪,自屬有據。⑸原判 決認定及說明陳哲雄於九十年間,將本件起雲劑之配方由DEHP變 更為DINP等情,係援引陳哲雄於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陳祥英於 第一審之證述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為證,並非單憑陳祥英於 第一審之證述而已(見原判決第一九至二一頁)。陳祥英雖證稱 ,其不能確定賓漢公司變更本件起雲劑配方係與何人聯繫等情, 仍無礙於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難認有王粉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 實不符論理法則之違誤。⑹原判決理由係說明就陳哲雄自八十七 年五月起至九十年三月止,向興隆公司所購買並添加於本件起雲 劑中之DOP 確為DEHP無訛,辯護意旨指為DnOP云云,容有誤會等 語(見原判決第一八頁)。王粉上訴意旨猶指稱原判決就此所為 說明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云云,與卷內訴訟資料不 合,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⑺上訴意旨所指賴俊傑、林德 坤、江茂盛、江黃雪玉、吳如陵、陳祥英、陳伯伸、蕭家前、陳 瑞登、張明順、柯吾萍、黃培喬、蔡明長等人之證述及「DINP物 質安全資料表」,或經原判決說明不足以據為有利於王粉之認定 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二三至二五頁),或王粉上訴意旨並未具 體說明如何係屬有利於王粉之證據,又王粉上訴意旨所指陳哲雄 係依照江茂盛更改後之配方、作法,持續製作本件起雲劑銷售云 云,與王粉等三人有無常業詐欺犯行,亦缺乏直接關聯,難認係 屬有利於王粉之證據,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⑻綜上,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 尚與事理不悖,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上訴 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及判決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理由說明修正前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性質上屬於多數行為之集合犯 。又常業詐欺罪本含有連續犯之性質,為變相之連續犯等語(見 原判決第四四、四六頁),旨在說明王粉就附表一所犯常業詐欺 罪及附表二所犯詐欺取財罪,本質上係屬數罪,而非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應予分論併罰之理由,並無不合,難認有上訴意旨所 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 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 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 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 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 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稽之卷內資料,上訴意旨所指 食品及香料業者在申請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時,通常會隱匿部分成 分,以保護獨家配方。賓漢公司創辦人林錫鴻於六十七年九月申 請本件食品添加物許可證,未列載DEHP、DINP成分,應不能據以 證明賓漢公司於本件起雲劑添加DEHP、DINP即係施用詐術。王粉 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鄭清竹到庭作證,用以證明食品 及香料業者,有上述隱匿部分成分之慣例作法云云。以DEHP、DI NP既非合法之食品添加物,自不能以保護獨家配方為由,恣意予 以隱匿,上述待證事實不能據為有利於王粉之認定,無由據以推 翻原判決所確認之常業詐欺犯罪事實,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審 未依聲請贅為上述無益之調查,已於理由中說明所憑理由(見原 判決第三八、三九頁),並無不合,難認有王粉上訴意旨所指應 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本件有關常業詐欺 部分之事證明確,原審未就其他上訴意旨所指事項為無益之調查 ,亦無違法可言。㈣刑事訴訟法基於保障被告防禦權而設之陳述 自由、辯明及辯解(辯護)權,係被告依法享有之基本訴訟權利 ,法院復有闡明告知之義務。則於科刑判決時,對刑之量定,固 不得就被告基於防禦權行使之陳述、辯解內容與法院依職權所認 定犯罪事實有所歧異或相反,即予負面評價,逕認其犯罪後之態 度不佳,而採為量刑倚重標準之一。但被告於犯罪後有無悔悟, 係屬犯罪後態度之範疇;倘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非不得據為已 有悔悟之判斷,作為犯罪後態度是否良好之依據之一。事實審法 院以被告犯罪後有無坦承犯行列為量刑審酌事項之一,即無不可 。原判決雖於量刑時說明審酌王粉「猶飾詞推諉,反辯稱係衛生 署及下游廠商應自行檢驗起雲劑之成分之犯後態度」等語,然並 未據為從重量刑之審酌事項(見原判決第四九、五0頁),依其 語意係指王粉於犯罪後,尚無悔悟之情形而言,此與刑法第五十 七條之規定無違,自不能認原判決所為量刑有王粉上訴意旨所指 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 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 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任意 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他王粉之上訴 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 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 適合。應認本件關於常業詐欺罪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原判決認王粉牽連所犯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 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 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從一重 處斷之常業詐欺罪部分之上訴,王粉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 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之上訴,即屬無 從審酌(王粉上訴意旨包括上述㈠、㈢、㈣、㈤、㈧、㈨、、 、所示關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 十四條第一項之罪部分之上訴理由,因此毋庸審酌),應併予駁 回。 二、陳哲雄、王粉詐欺取財部分: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陳哲雄、王 粉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陳哲雄、王粉常業詐欺部 分上訴,且敘述原判決關於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論處陳哲雄、王粉詐欺取財罪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應視 為對原判決關於陳哲雄、王粉詐欺取財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本 件原判決關於陳哲雄、王粉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撤銷第一審關於 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三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陳哲雄、王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之罪刑(各共計十三罪,詳 如附表二「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陳哲雄、王粉猶分別對上述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因此毋庸審酌此部分上訴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 三款、第三百八十七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五條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林 立 華 法官 黃 瑞 華 法官 許 仕 楓 法官 李 錦 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E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