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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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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3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柳俊堂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號,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九八、八 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柳俊堂有其事實欄所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逸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亡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 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 之。依卷內資料,本件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認上訴人所駕駛之 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車並未發生撞擊接觸情形,且 被害人機車係煞車後失控左倒滑行併人車分離,被害人高嶽向左 滑行至大貨車之右後輪前,並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致腦漿溢出死 亡。而上訴人自警詢時起,以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其知悉碾 壓到被害人高嶽之事實,並一再辯稱:車禍發生當日係駕駛大貨 車載運瀝青欲前往位於汐萬路一段附近之中華電信管路工程之工 地而行經肇事路段,伊駕車至工地將瀝青鋪設完畢後,復又至另 一瀝青廠載運瀝青送至相同工地,直至事發當日即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約六時許始將大貨車開回○○營造有限公司 停放,並由下一班駕駛宋文友於同日七時許將車開至另一工地。 果若伊確實知悉其在當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左右行經肇事路段時 輾壓到被害人,而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依常理,逃逸後應會妥為 清理大貨車上所沾附之輾壓跡證等語。而該大貨車經勘查,發現 在右側防捲護欄及右後輪擋泥板上有血跡,及右後防捲護欄上有 疑似腦漿,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第 柒點第二項(二)款及所附照片可稽(見偵字第七○八號卷第七 三、七四頁所附照片七紙),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無依憑;且證人 宋文友在第一審亦證稱:開該大貨車因輪子聲音比較大,聽不到 外面的聲響;大力的撞擊聲才聽得到;開大貨車比小客車在正常 道路行駛震動激烈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此均與上 訴人對事故發生有無認識之認定至有關係,進而攸關上訴人是否 知悉被害人遭貨車碾壓,或可得而知,而仍故意逃逸之重要待證 事項,顯然有疑義而尚待釐清。原審未詳加查究論述,遽為判 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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