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八四號
上 訴 人 柳俊堂
選任辯護人 沈志成
律師
張錦春律師
上列
上訴人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二
年七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二號,
起訴
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六九八、八
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柳俊堂有其事實欄
所載肇事致人死亡而逃
逸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駕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
亡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一年之判決,而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
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
死傷而逃逸罪,並無處罰
過失犯之規定,是行為人對於因其肇事
而發生死傷之事實,固不以明知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行為人對於
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而有逃逸之
不確定故意,
始足當
之。依卷內資料,本件經中央警察大學
鑑定,認上訴人所駕駛之
大貨車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兩車並未發生撞擊接觸情形,且
被害人機車係煞車後失控左倒滑行併人車分離,被害人高嶽向左
滑行至大貨車之右後輪前,並遭大貨車右後輪輾壓致腦漿溢出死
亡。而上訴人自警詢時起,以
迄原審審理中,始終否認其知悉碾
壓到被害人高嶽之事實,並一再辯稱:車禍發生當日係駕駛大貨
車載運瀝青欲前往位於汐萬路一段附近之中華電信管路工程之工
地而行經肇事路段,伊駕車至工地將瀝青鋪設完畢後,復又至另
一瀝青廠載運瀝青送至相同工地,直至事發當日即民國九十九年
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約六時許始將大貨車開回○○營造有限公司
停放,並由下一班駕駛宋文友於同日七時許將車開至另一工地。
果若伊確實知悉其在當日凌晨零時二十六分左右行經肇事路段時
輾壓到被害人,而有
肇事逃逸之犯意,依常理,逃逸後應會妥為
清理大貨車上所沾附之輾壓跡證等語。而該大貨車經勘查,發現
在右側防捲護欄及右後輪擋泥板上有血跡,及右後防捲護欄上有
疑似腦漿,此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第
柒點第二項(二)款及所附照片
可稽(見偵字第七○八號卷第七
三、七四頁所附照片七紙),上訴人所辯似非全無依憑;且
證人
宋文友在第一審亦證稱:開該大貨車因輪子聲音比較大,聽不到
外面的聲響;大力的撞擊聲才聽得到;開大貨車比小客車在正常
道路行駛震動激烈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六六頁);此均與上
訴人對事故發生有無認識之認定至有關係,進而攸關上訴人是否
知悉被害人遭貨車碾壓,或可得而知,而仍故意逃逸之重要待證
事項,顯然
猶有疑義而尚待釐清。原審未詳加查究論述,遽為判
決,併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上訴意旨執
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
法官 徐 昌 錦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韓 金 秀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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