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六號
上 訴 人 楊清雅
許世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上 訴 人 陳進福
施錦源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律師
上 訴 人 陳燈聰
選任辯護人 陳聰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
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
度上更㈠字第一○○號,
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七、七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
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
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
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
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
、施錦源、陳燈聰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所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許世緯另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㈡⒈⒉所
示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
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
諭知陳燈聰無罪及其他人罪刑之判決,
改判論楊清雅、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陳燈聰共同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刑(
施錦源並為
累犯);就許世緯另犯部分,則依刑法第五十五條
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
於
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並為相關
沒收之
諭知;就陳燈聰另被
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罪嫌、許世緯另被訴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因均不能證明二人此部分犯罪
,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
,敘明其所憑之
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等所辯如何不可
採信,亦俱依卷存證據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
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楊清雅、許世緯
上訴意旨雖以:(一)、原判決對楊清雅、許世
緯二人如何「明知」東奕環保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奕公司
)所出售之污泥混合物為廢棄物清理法中
所稱之廢棄物,未詳列
所依憑之證據,僅以推測之詞即謂二人明知污泥為一般廢棄物云
云,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二)、楊清雅、許世緯
從事營造工程,累積十餘年經驗,對於環保法令重罰之規定知之
甚稔。若二人明知陳進福載運至本件「草子埔工地」之「細砂」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知接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不必支付費用,
甚且有高額廢棄物處理費用可收取,但二人非但未能收取處理費
,甚至向東奕公司支付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元之
對價,可見二人根本不知所購入者為東奕公司之廢棄物,原判決
遽為不利二人之認定,顯有與經驗及
論理法則不相適合之違背法
令。(三)、本件清隆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清隆公司)所購入之
「細砂」,係因憚於材料難買而購入堆放,準備他日充作路基使
用。此依
證人施錦源、陳進福所述即
可證明。且監造工程師盧俊
憲亦證稱作為覆土工程之土方,運進工區後,仍需業者檢驗合格
始能施作等語,本件購入之「細砂」自無可能作為覆土之用。原
判決認定楊俊德在「草子埔工地」指揮傾倒位置,預備供覆土之
用云云,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背法令。(四)、楊清雅、
許世緯二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已提出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內載公共
工程委員會在民國九十六年七月間對外購土(即借土)每立方公
尺為一百九十元,楊清雅經營之清隆公司竟以每立方公尺二百三
十元購入,益見二人不知系爭「細砂」性質;又環保人員縱係本
科系畢業之專業人員,累積數年經驗,亦不能以肉眼判定系爭「
細砂」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楊清雅、許世緯二人非環保專業人士
,難以期待二人可能判斷。許世緯、陳進福亦未對楊清雅說明載
運之土方為東奕公司產生之污泥混合物,再由陳進福、陳燈聰、
施錦源之
證言,可知楊清雅、許世緯二人從未與東奕公司之陳燈
聰接觸,自無從知悉所購「細砂」之性質,亦難認二人為明知及
直接故意。原判決遽為二人不利之認定,自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
違。又上開證據與二人是否明知該「細砂」為廢棄物攸關,原判
決未論述何以不足為二人有利之認定,自有違背法令。(五)、
本件陳進福購入再轉賣予清隆公司之污泥混合物(下稱系爭土方
),係屬可利用之物,東奕公司將之轉讓,明顯係再利用行為,
而非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原判決據予論處廢棄物清理法第
四十六條之罪,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六)、本件購
土行為及購土回填工程非屬營建土石方出土工程,依內政部營建
署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營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應無須申
報。是許世緯製作之報表
縱有冒簽他人姓名之事,依上開規定,
本不需以報表控管土石,故以此報表呈予相關機關,亦不會足生
損害於工程之主辦機關及苗栗縣政府。原判決謂須以「運送聯單
」確認土石方來源,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況許世緯
就偽造文書部分已認罪,許世緯素行良好,並無前科,且係受僱
清隆公司,依照指示處理各項事務,不知利害關係。清隆公司被
查獲後,亦回復環境原狀,將全部廢棄物清理完畢。許世緯為家
庭經濟支柱,尚有高齡老父、老母及幼子需要扶養,若因本案入
獄或科處高額
罰金,將使生活陷於困境,原判決就此部分未加
審
酌即入許世緯於罪,亦未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顯悖刑法
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等語。
陳進福、施錦源上訴意旨則以:(一)、陳進福受託為清隆公司
購入後再傾倒、堆置於楊清雅指示之地點,該行為是否屬廢棄物
清理法所稱「收集」、「運輸」之「清除」行為?施錦源單純受
託載運之行為是否即屬「清除」廢棄物之業務?原判決就此未予
說明,遽認二人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罪,自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陳進福、施錦源均否認知悉所購
入者為事業廢棄物,而依原判決之記載,陳進福以每輛砂石車四
百元向陳燈聰購入污泥混合物約二千立方公尺,然依草子埔工程
合約,所需覆土之數量為何?上述二千立方公尺是否相當於草子
埔工程所需覆土數量?如不相符,可認所購入細砂應非供覆土使
用。又依彰化市公所公務課技士謝景澤所述,草子埔工程之覆土
材料於進場前須經檢驗,陳進福、施錦源自無可能明知無法通過
檢驗下,即購入作為覆土之材料。陳進福、施錦源所購入污泥混
合物之數量顯非作為覆土之用,亦足以證明陳進福、施錦源並非
明知。則楊清雅、許世緯所辯該污泥混合物係預備○於○區道路
路基使用,是否全無足採,亦非無疑。陳進福縱有事先購入作為
路基工程材料所需,亦無於施工日報註明之必要,更無可能事先
預知該部分事後會遭民眾檢舉。原判決竟反向推論認所述不可採
,即有違反論理法則。(三)、經函調台灣世曦工程顧問公司(
下稱世曦公司)編號S-071404Y 之檢驗結果,認九十六年九月
三日彰化市公所委請試驗者「尚符規範,非屬PT、OL、OH材料」
,顯然該購入、載運之材料適宜作為路基填方材料。然原判決竟
依證人謝景澤、盧俊憲所述認定當時尚未施作路基工程,推論上
開事業廢棄物非為路基工程使用。如果
無訛,何以九十六年九月
三日即採樣並送試驗?採樣後並針對是否可作為路基填方之不適
用材料提出檢驗報告?原判決之推論顯與事實不符。上開檢驗報
告亦可證明購入之土石係準備作為路基工程使用,原判決就此有
利陳進福、施錦源之證明,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不
備、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四)、施錦源係從
事駕駛砂石車業務,既不知東奕公司作業生產流程,亦非從事廢
棄物清理業務,自難僅憑其工作經驗判定所載運者為一般事業廢
棄物。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法。(五)、陳進福、施錦源於原審即請求
勘驗東奕公司沈砂池
之廠區配置情形,原判決雖說明並無勘驗必要,但現場勘驗除可
明瞭東奕公司是否有配置「A區沈砂池」、「B區沈砂池」外,
亦
可佐證陳進福、施錦源所述不知所載運者究為細砂或事業廢棄
物是否實在,兼可查證二人是否受陳燈聰誤導。自不能僅因原審
已認定二人所載運者為事業廢棄物,即謂無勘驗必要,此部分自
有應於審判
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六)、陳進福
、施錦源既不認為所購入、載運者為事業廢棄物,而係細砂,何
需隨車
攜帶一般事業廢棄物合法運送處理文件。施錦源雖有懷疑
,然陳進福要求證人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等串供,與施錦源
無關,自難據以認定施錦源事先明知所購買之土為污泥混合物。
上開判決之認定,顯與載運細砂即無需隨車攜帶一般事業廢棄物
運送處理證明文件之
經驗法則有違。(七)、倘東奕公司欲節省
清除、運輸該公司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成本,陳進福、施錦
源又明知上情,二人受陳燈聰委託將上開混合物運至他處,應另
向東奕公司負責人陳燈聰收取運費或處理之費用,方符合一般經
驗法則。故陳進福以每輛砂石車四百元向陳燈聰購入毫無價值之
污泥混合物約二千立方公尺之事實,即屬有利陳進福、施錦源之
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不僅有違經驗法則,亦有判決
理由不備之違法。(八)、為明瞭平時東奕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
之實際情形、陳燈聰平常委由他人清運事業廢棄物支付之費用為
何、或另有收取費用、污泥混合物市價、用途為何、是否有再利
用之價值、一般市場上是否有人購入污泥混合物再利用之例等,
均有再向陳燈聰
詰問、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亦有應於審
理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九)、原判決認定本件
係由陳進福向陳燈聰購入後運出,並由施錦源聯絡其他司機運送
至草子埔工地,陳進福、施錦源與陳燈聰顯為對立關係,行為縱
有合致,但
渠等行為既各有目的,自應分別就各該行為負責。
彼
此間無所謂
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原判決認定陳進福、施錦源與
陳燈聰亦為共同
正犯,
適用法律亦有不當。(十)、原判決認定
係楊清雅許可陳進福向東奕公司購入系爭事業廢棄物,若非楊清
雅檢視後確認廢棄物可用於草子埔工程,致陳進福誤認所購入者
為符合法令之細砂,而購入高達二千立方公尺,陳進福亦不致誤
觸法令。然原判決量處楊清雅
有期徒刑一年五月,量處陳進福一
年四月,二人所受刑之
宣告顯不成比例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又陳進福既係受楊清雅誤導,可證明非如原判決認定係為賺取
高額載運費用而有本件不法行為。陳燈聰為事業負責人,明知所
出售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本僅能在廠區再利用不得出售,其竟
予出售,陳進福、施錦源實係同受楊清雅、陳燈聰誤導致罹刑章
,均為無心之過,與一般非入監執行難以收矯正之效者有別。原
判決對陳進福、施錦源量刑,未有堅強理由,並在判決內詳加說
明,以昭公正、適當,
難謂無理由欠備之違失。
陳燈聰上訴意旨
略以:(一)、陳燈聰於第一審已提出本案案發
前,東奕公司原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下稱原計畫書),依原計畫
書附件一「製程資料」,已載明為廢鑄砂之原料除第三項經震動
篩、磁選機而產出「廢鐵」產品外,並須經水洗設備、震動篩、
輸送而產出「細砂」產品,且該「細砂」係經由輸送設備流入「
A區沉砂池」、「B區沉砂池」;另經由水洗設備而流入「A、
B、C、D沉澱池」之污泥混合物則可再經循環水循環回流至水
洗設備,再次與原料混合重覆水洗為廠內再利用。且依原計畫書
附件二「廠區配置圖」所示,除已載明東奕公司廠區西邊有「細
砂堆置場」、「A區沉砂池」、「B區沉砂池」外,廠區東邊有
代號為D0999污泥混合物流入之「A、B、C、D沉澱池」,另
載明該代號D0999污泥混合物之清除方式為「該項廢棄物無需清
除者」,再利用管理方式為「廠內再利用」,最終處置方式為「
該項廢棄物無最終處理方式」。亦即該代號D0999污泥混合物無
需清除,係由該公司於廠內再利用。參以李世茂於第一審證稱有
看到沉砂池與沉澱池等語,陳燈聰於第一審已提出東奕公司現場
照片,以證明該公司廠內確有原計畫書附件二「廠區配置圖」所
示「A區沉砂池」、「B區沉砂池」及「A、B、C、D沉澱池
」之設置等事實。再該廠區內如未設置「A區沉砂池」、「B區
沉砂池」,則該經破碎、震動、篩分、水洗等程序所製造飽含水
分之細砂送至沉砂池處理,再由推土機自沉砂池將細砂推至「細
砂堆置場」堆置,則如何將該飽含水分之細砂直接堆置「細砂堆
置場」,而讓該大量水分於廠區內漫流。案發後,經濟部工業局
已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核准將東奕公司之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變更(下稱變更後計畫書),依變更後計畫書,廠區配置圖將「
A區沉砂池」、「B區沉砂池」更名為「A區沉澱池」、「B區
沉澱池」外,並於守衛室西邊增設「污泥混合物貯存區」,代號
D0999之污泥混合物清除方式改為委託清除,再利用方式變更為
無再利用行為,最終處置方式變更為掩埋,亦即變更為需由該公
司委託清除,不得於廠內再利用,並以掩埋作為最終處置方式。
再依施錦源、陳盛烈、范群彬證言,均足見東奕公司廠區內確有
如原計畫書附件二「廠區配置圖」所示「A區沉砂池」、「B區
沉砂池」之設置,
暨有「細砂」產品之生產,且司機施錦源、陳
盛烈確係由該公司廠區西邊製造主要產品「細砂」之「A區沉砂
池」、「細砂堆置場」,載運「細砂」至草子埔工程處,而遭查
獲,並被誤認該載運之「細砂」係污泥混合物至明。原審置陳燈
聰於第一審提出原計畫書附件二「廠區配置圖」所示「A區沉砂
池」、「B區沉砂池」之設置現場照片及證人李世茂、施錦源、
陳盛烈、范群彬於第一審所為有利陳燈聰證言於不顧,且對東奕
公司廠區內有無「A區沉砂池」、「B區沉砂池」之設置仍未明
瞭情形下,有下列情形:1、未依陳燈聰辯護人之
聲請依法
傳喚
證人即彰化縣環保局承辦人吳俊岳到庭證明;2、東奕公司於九
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以東奕環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彰化縣環
保局申請「再利用機關登記」,已於該函附件一檢附「製程資料
」,附件二檢附「廠區配置圖需標註事業廢棄物貯存地點」,並
已於該廠區配置圖載明該公司之廠區除有設置「A、B、C、D
沉澱池」外,另有「A區沉砂池」、「B區沉砂池」、「細砂堆
置場」;3、彰化縣環保局以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彰環廢字第00
00000000號函復東奕公司准予辦理上開申請前,該局曾派員會同
相關單位至東奕公司廠區實際會勘,並於開會審查認定該公司製
程、廠區配置均核與該公司上開函所檢附之「製程資料」、「廠
區配置圖需標註事業廢棄物貯存地點」相符後,始以本函准予東
奕公司辦理上開申請;4、東奕公司廠區於本案案發前,確有如
卷附原計畫書附件二「廠區配置圖」所示「A區沉砂池」、「B
區沉砂池」之設置,司機施錦源、陳盛烈確係由該公司西邊製造
主要產品細砂之「A區沉砂池」、「細砂堆置場」載運細砂至草
子埔工程處,而被誤認該載運之細砂為污泥混合物。原審置上開
證言、證據於不顧,亦未
依職權至現場勘驗,竟僅憑范群彬於第
一審與事實不符、不肯定之證言,為陳燈聰不利之認定,亦未說
明上開有利證據不予採納之理由,顯有違
反證據法則、未依證據
認定犯罪事實、應於
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證據上理
由矛盾、判決不載理由等違背法令。(二)、范群彬曾於九十六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東奕公司「A區沉澱池」及李世茂所述輸送
帶下方之細砂予以採樣,業經范群彬證述在卷,依第一審借調贓
證物品條亦載明該四罐供勘驗用之證物,其中第一罐為「96.11.
23東奕事業廢棄物細砂送驗」、第三罐為「96.11.23東奕事業廢
棄物污泥送驗」,原審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勘驗
扣案事業廢棄
物,亦記載「一、勘驗物品如下:1、96.11.23東奕事業廢棄物
細砂送驗1罐;…;3、96.11.23東奕事業廢棄物污泥送驗1罐;
…;」足見
原審法院於前審勘驗之上開四罐扣案證物,係包括採
樣自東奕公司之細砂及污泥混合物,非均屬污泥混合物,且不論
為細砂或污泥混合物,經勘驗結果均無明顯異味,且均已結成大
小不均勻之土塊至明。原審未審酌上開證據調查結果,竟採認范
群彬、陳盛烈、詹永慶個人主觀上對砂、泥所為之外觀區別、判
斷及以結塊
與否作為二者區別標準之證言。復因證人李世茂顯係
不瞭解東奕公司製程,誤將該公司廠區西邊沈砂池內之細砂及廠
區東邊沈澱池內之污泥混合物,均認係該公司所產生之一般事業
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與該公司之製程、廠區配置圖均不相
符合。原審
猶均據謂陳進福向陳燈聰購入之物為東奕公司所生產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自已違反
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並有認定事
實與其所採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盾之
當然
違背法令。(三)、代號D0999污泥混合物,依原計畫書既無須
清除,而由東奕公司以廠內再利用方式處理,陳燈聰焉須為節省
清除、運輸該廢棄物之成本,而與其他人共同基於違反須依廢棄
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
運輸之犯意聯絡。原判決認定陳燈聰係為節省清除、運輸之成本
,而與楊清雅、許世緯、施錦源、陳進福等有共同犯意聯絡,顯
有認定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屬理由矛
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退步言之,縱陳進福向陳燈聰購入者
,非東奕公司生產之細砂,而係污泥混合物,但陳燈聰既以每車
0百元出售予陳進福,再由陳進福自行聯絡砂石車司機施錦源等
人載運至草子埔工程工地內堆置,非由陳燈聰以有償或無償方式
委託陳進福或砂石車司機施錦源等人載運,亦難認陳燈聰為節省
清除、運輸成本,而與楊清雅等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
絡,或逕認陳燈聰有何共同實行行為。原判決認定陳燈聰與楊清
雅等人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
共
同正犯,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認定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及
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事
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
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
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法院認定事實,並非悉以
直接證
據為限,其既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
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
推斷而為認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就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
分,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
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作用,詳為說
明:1、依稽查督察員李世茂證稱:其至東奕公司,發現東奕公
司未依經審核通過之原計畫書記載內容進行處理,而係在全部製
程最末端,由怪手將經過水洗後,流入業者所謂之沈澱池、沈砂
池之沈澱物,即陳燈聰所稱之「細砂」挖起,
搬運至距離業者所
謂之沈砂池或沈澱池約三、四十公尺處待乾燥,再由司機運離東
奕公司;稽查時施錦源、陳盛烈均表示有將
上揭沈澱物載出廠區
,陳燈聰亦表示有將該沈澱物運出廠區。又東奕公司在原計畫書
係將陳燈聰所稱之「細砂」申報為代號D0999之物即污泥混合物
,依法該污泥混合物需先向經濟部工業局核備產品再利用通過,
方得當作產品,惟東奕公司未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備或經核准
再利用,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應委託合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
進行清除處理,不能委託未具備廢棄物清除資格的非法業者清除
處理;其發現上情即要求東奕公司重提廢棄物清理計畫書送審等
語。技士范群彬亦證稱其以目測粒徑方式,可明顯區別沙子、泥
狀物,因細砂係經由篩選過程,而污泥混合物經風乾後,會變成
塊狀物,無論有無風乾均不可能變成細砂物。
嗣查知「草子埔工
程」之污泥混合物來自東奕公司,故至東奕公司稽查,發現東奕
公司屬經濟部公告之再利用機構,主要製程為廢鑄砂、爐碴之篩
分、水洗,廠區內僅有「A、B、C、D沉澱池」,並無A、B
區沉砂池,其在A沈澱池採取較乾燥污泥為土壤樣本,發覺在「
草子埔工程」採樣之土方粒徑與東奕公司污泥沈澱池之污泥混合
物較為相近,係屬泥狀物質且經長時間風乾後之塊狀物,明顯與
業者所稱細砂之粒徑不同,再利用土壤全量分析方式檢測樣本成
分比對,在「草子埔工程」與東奕公司污泥沈澱池採樣之土壤樣
本檢測結果含鋅值相近,與細砂差距很大;另土壤重金屬項目鐵
有正相關性,以此方式判斷載運至「草子埔工程」之系爭土方為
東奕公司廠區內之污泥混合物。其
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至
東奕公司,司機陳盛烈、施錦源向其表示運至「草子埔工程」之
污泥是自東奕公司廠區西邊挖取等語。證人陳盛烈證稱:土與砂
外觀看起來差不多,但土會黏在一起,砂不會,其由東奕公司載
運至「草子埔工程」之物為土,係經東奕公司機器洗選後至儲存
槽內,每日下午有人會駕駛推土機將該土推出瀝乾,該土與其之
前載運東奕公司生產產品不同,因其在載運該土狀物過程中,會
有泥滲漏情形,其每趟運送時均將其車上隙縫以報紙塞住,避免
滲漏,另於卸土後,車上仍會黏有殘土需要清洗,如果是載運砂
子不會黏在車上,運送過程亦僅會滲漏水,而不會滲漏砂,與本
案情形不同等語。證人詹永慶亦證稱其至東奕公司所載運物品為
土,並非砂子,因兩種物品是不同物質,其可以分辨等語,均與
陳燈聰所述其售予陳進福之物為東奕公司生產之細砂,非代號D
0999污泥混合物
一節不符。觀諸施錦源、陳盛烈等前往東奕公司
廠區載運,其等所填寫之各式運送單據影本(一百六十二張),
關於「品名」欄之記載,或未填寫,或明確記載所載運物品為「
土」,或於可供勾選「砂」、「碎石級配」、「土」、「石北」
等選項,惟均勾(圈)選為「土」,無一填寫「砂」之情形,顯
與陳燈聰前述其出售予陳進福之物係該公司所生產之「細砂」,
亦有不合。另經原審法院前審勘驗扣案四罐自東奕公司及「草子
埔工程」工地現場採驗,裝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
物)結果,上開四罐證物內所置放之污泥混合物雖均無明顯異味
,然均已結成大小不均勻之土塊,與一般砂石成流動狀明顯不同
,並有相關函、採樣位置圖、樣品檢驗報告、現場照片等可證。
再以肉眼觀看卷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
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先後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同年十一月
二日至草子埔工程工地稽查,當場拍攝之現場照片,明顯可看出
陳燈聰所稱出售予陳進福之物,多處均摻雜有爐碴、廢金屬等事
業廢棄物,顯然並非經過東奕公司以上揭作業製程(包括破碎、
震動、篩選、水洗等)生產之「細砂」產品。縱認根據東奕公司
製程所生產品確包括「細砂」,該出售物實際上應係東奕公司在
作業製程中所產出摻雜有爐碴、廢金屬等事業廢棄物之污泥混合
物至明。本案採樣之污泥混合物樣品經環保署
鑑定結果,認為未
超過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等情,有該署
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檢驗
報告
可稽。2、清隆公司承包之「草子埔工程」所需覆土依約應
由清隆公司負責,亦為楊清雅、許世緯所
自承,並有該工程契約
書
可參。是楊清雅、許世緯透過陳進福向陳燈聰購買東奕公司生
產之沈澱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後,再由陳進福、施錦源僱請案
外人陳盛烈等載運、傾倒、堆置,亦可認定。3、再依許世緯陳
稱陳進福引進系爭土方,其亦在場觸摸,並詢問是否為污泥;陳
進福證稱楊清雅嗣亦至工地查看並表示該土方可用等語,顯見楊
清雅、許世緯、案外人楊俊德均明知陳進福、施錦源及案外人陳
盛烈等清運之物品應為東奕公司之污泥混合物。4、另依證人彰
化市公所工務課技士謝景澤、監造工程師盧俊憲證言,可知「草
子埔工程」路基材料部分不可使用東奕公司之污泥,開工後楊清
雅均未表示要混合系爭東奕公司之污泥當路基材料;況依清隆公
司提供排定施工計畫,依序應施作覆土、排水設施後,在工程中
、末段才施作道路工程。當時「草子埔工程」進度為場區高程整
理,僅至施作覆土階段,尚未施作道路工程階段;清隆公司現場
人員亦向盧俊憲表示系爭土方要做覆土使用;監工日報表「重要
事項欄」記載土方堆置,係因清隆公司進土未經檢驗,經發現該
土方外觀顏色比較黑、深,遂不准清隆公司覆蓋,要求整成一堆
;許世緯表示要等檢驗後再說,
嗣經採樣檢驗,許世緯、清隆公
司人員均未表示系爭土方係預備用於道路工程,並非用於覆土使
用,不需以覆土檢驗標準進行檢驗之事實。況楊清雅等如欲使用
前揭已進場之土○○○區道路路基使用,何以施工日報表未加註
明,亦未向監工人員盧俊憲陳明?事後對於係以覆土標準檢驗時
,亦未將該土係預備○於○區道路路基之實際項目告知「草子埔
工程」監工人員或彰化市公所?顯見楊清雅、許世緯稱系爭土方
係○於○區道路路基不足採信。另楊清雅、許世緯主觀既已明知
本件施錦源等載運之物品為東奕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同意
將該物載運至清隆公司承辦之草子埔工程工地傾倒、堆放,顯然
已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行為,其動機究係「預
備○○○區道路路基使用」抑或「供用於覆土」,均不影響其罪
名之認定。5、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
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陳進福、施錦源自承其等分
別從事工程業、工程運輸業,均有相當時間,是二人為避免遭受
行政處罰及行政檢查,當對於合法清除載運污泥混合物過程(即
運送一般事業廢棄物),應隨車攜帶一般事業廢棄物運送處理證
明文件之程序知悉甚詳,然竟均未隨車攜帶相關證明文件,其等
辯稱不知運送污泥混合物為違法云云,已顯與常情有違。況施錦
源亦自承系爭土方奇怪,與一般土方不同;許萬宗、陳盛烈亦為
相類證言,
參酌施錦源、陳盛烈、李順通、詹永慶均證稱
嗣後陳
進福召集幾位司機,要求串供陳稱運至「草子埔工程」土方係由
鴨母坑土資場有限公司(下稱鴨母坑公司)所運出等事實,若陳
進福、施錦源均不知該污泥混合物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當無就
土方來源串供之必要。足見陳進福、施錦源於載運污泥混合物時
,顯已知悉污泥混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任意清除。6、環
保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
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所謂「清除」係指事
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另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
處罰之主體應包括未具申請資格,不可能取得該項許可文件之「
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之自然人,即包括上訴人等。
而本件陳燈聰所為係未依法定方式,即環保署核准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即污泥混合物),應自行處理、廠內再利用等方式,而另
行起意將該污泥混合物即一般事業廢棄物出售予有犯意聯絡之陳
進福,由其聯絡砂石車司機,並轉售同有犯意聯絡之楊清雅,再
交由亦有犯意聯絡之施錦源等負責清除、載運至清隆公司所承包
之「草子埔工程」工地,由同有犯意聯絡之許世緯、楊俊德在工
地現場負責指揮傾倒、堆放,以預備供前揭工程覆土所用。以上
均經原判決就卷存證據資料,依證據法則,本於自由
心證,詳敘
其取捨認定之理由。核其取捨判斷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況:⑴、就陳燈聰出售系爭土方予陳進福部分,陳燈聰於
偵查
中陳稱過往陳進福均向其購買三分石、九分石或砂;當時九分石
一米(即立方公尺,下同)約二百八十元或二百九十元,三分石
價格差不多,粗砂一立方公尺約三百元;系爭污泥一台(車)四
百元或五百元;公司之污泥未曾賣予他人等語(九十七年度偵字
第一二八七號偵查卷卷一第一八六、一八八頁);陳進福則供陳
向東奕公司購買石每立方公尺二百七十元,砂每立方公尺二百九
十元;系爭土方每車四百元,每車約十四多米(立方)等語(同
上偵查卷第一五二頁),所述大致吻合。可見系爭土方價格與石
、砂之價格相距懸殊,明顯可辨。果系爭土方為東奕公司生產之
細砂,自無以上開價格出售之理。陳進福另供陳楊清雅指示其至
東奕公司載二千立方公尺等語,楊清雅則坦承依本件工程契約,
道路工程使用之天然級配料數量共一千零七十三立方公尺等語(
實際為「碎石級配料」一千零五十四立方公尺,同上偵查卷第七
一、一五三、二0四頁),亦見本件載運之系爭土方數量,與契
約所載道路工程使用之天然級配料數量相去甚遠,且名目內容有
異,系爭土方應係供覆土之用,而與道路工程無關至明。許世緯
於偵查中復坦承「我有偷跑進場,…進場更多之後,再補檢驗的
動作,當時土方來源取得不易,才想說讓土方進場」等語(同上
偵查卷第一五八頁),亦見楊清雅、許世緯明知且有意先將系爭
土方進場,縱尚未檢驗亦然,自不得以土方尚未檢驗,即據謂該
土方供道路工程之用。況原判決亦再次說明楊清雅、許世緯等動
機如何(供覆土或道路工程使用)已不影響其認定如前,楊清雅
、許世緯、陳燈聰就此原判決已認定、說明甚詳事項,猶再為事
實爭執,主張陳燈聰出售系爭土方係供再利用;世曦公司編號S
-071404Y 之檢驗結果應可證明系爭土方係供道路工程使用云云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世曦公司編號S-07140
4Y 之檢驗結果未予說明如何不可採信之理由,亦不生判決理由
不備、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不相適合之違法可言。⑵、本件楊清
雅雖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以清隆公司名義與位於苗栗縣之鴨母
坑公司負責人王振國簽訂買賣合約書,以每立方公尺五元向鴨母
坑公司購買土石方八萬五千七百六十七立方公尺,共四十二萬八
千八百三十五元,有該合約書
可憑(警詢卷第二一二頁)。然楊
清雅已供陳請黃建鴻幫忙收集與鴨母坑公司契約及一些文件資料
給其公司,公司再報給業主申報鴨母坑公司是其公司出土的土資
場;「(檢察官問:你請黃建鴻向鴨母坑公司買何東西?)合約
內容是請鴨母坑人員代為出土證明資料的登錄與申報;(檢察官
問:你們公司的土方是自己透過包商或是朋友尋找的?)是的」
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0七、三0八頁);許世緯則陳稱:「(
檢察官問:你在何地跟司機說要說土是從鴨母坑進來的,而不是
東奕?)是事發之後,我找陳進福去東奕公司,東奕公司的阿必
(按指陳燈聰,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五頁)要我們統一口徑說土方
是從鴨母坑出土的;(檢察官問:為何阿必要你們這樣說?)因
為阿必認為我們清運這批污泥沒有經過申請,所以要我們說土是
從鴨母坑出來的;(檢察官問:這批土方有無像苗栗鴨母坑的來
源一樣有申請土方來源證明?)沒有。清隆公司與鴨母坑契約書
,每立方公尺五元只是行政規費而已,實際上土方是我們清隆公
司自己尋找或是透過下包商;(每立方公尺五元的規費)這些價
格是要作為鴨母坑幫我們公司作出土的明細表和上網勾稽的對價
,所以這些價格不是作為購買土方的價格,只是單純的行政文書
作業;鴨母坑的人員童先生有說他們公司沒有實際出土,據我所
知,我們公司也沒有實際從鴨母坑進土」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一
五八、二五0、二五一頁),均見楊清雅雖與鴨母坑公司訂立合
約,惟實際並未自鴨母坑公司進土,該與鴨母坑公司之合約書僅
為楊清雅、許世緯用以掩飾其實際進土來源而已。楊清雅、許世
緯、陳燈聰均知悉清隆公司自東奕公司取得之系爭土方無合法來
源證明至為顯然,否則楊清雅何以另尋來源證明?至土方一般價
格如何?一般事業廢棄物可否出售、價格若干?則視當時之供給
、需求情形、取得難易、生產成本、交通方便程度、距離遠近等
因素
而定,非可一概而論。非謂接受處理廢棄物之業者不必支付
費用,甚且有高額廢棄物處理費用可收取。而公共工程委員會公
告之土方價格僅供參考而已,非可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許世緯
於偵查中坦承「當時土方來源取得不易,才想說讓土方進場」等
語(同上偵查卷第一五八頁)亦可證明,該公告自不影響原判決
之認定。而楊清雅、許世緯上訴意旨亦主張二人從事營造工程累
積十餘年經驗,對於環保重罰法令知之甚稔,顯見二人非無專業
經驗之人。楊清雅既已委請陳進福出面,復有其取得土方之需求
,其是否直接與東奕公司接觸,楊清雅、許世緯是否環保人士,
對其是否知悉系爭土方為一般事業廢棄物,自無影響。原判決據
以認定楊清雅、許世緯應知悉系爭土方為東奕公司之一般事業廢
棄物而非細砂,並論處上開罪責,自無判決不適用法規、認定與
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相適合之違法可言。至原審就楊清雅、許世緯
辯護人所提出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內載公共工程委員會在九十
六年七月間對外購土,即借土,每立方公尺為一百九十元,原審
更一卷第一一四頁)雖未論述不予採信之理由,略見瑕疵,然如
上述,此部分尚無礙原判決之認定,自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
上訴理由。(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
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既不問
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
參與;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依「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言。本件陳燈聰未依法定方
式,即環保署核准之東奕公司從事廢鑄砂、爐碴篩選及水洗過程
所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應自行處理、廠內
再利用等方式處理,反將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出售予陳進福,自有
由陳燈聰或陳進福或渠等委託、指示或僱用之人予以載運、輸送
離開東奕公司之
意圖與需要,始能完成出售之目的。陳燈聰明知
其情,猶予出售,並提供、交付上開廢棄物予陳進福,使陳進福
等得以進行、完成其運輸(即清除)行為,彼此間顯有相互利用
對方行為,以達其運輸(即清除)之目的甚明,自應對該運輸(
即清除)行為,共同負責。陳燈聰就該運輸行為,亦難諉無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原判決據以認定陳燈聰為本件之共犯,自無陳
進福、施錦源、陳燈聰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
、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認定
事實與其採用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依法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
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
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
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
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
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或僅枝節性問題,自均欠缺調查之必
要性,原審未依聲請或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又
原判決就本件系爭土方為東奕公司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細砂,
且係供覆土工程之用,而與道路工程無關。再依證人李世茂證言
、現場照片等,縱認東奕公司生產之產品包括細砂,但陳燈聰出
售予陳進福之物,顯然並非細砂,而係東奕公司在作業製程中所
產出摻雜爐碴、廢金屬等事業廢棄物,陳進福、施錦源並已知悉
等情已說明甚詳。顯然原判決係認定東奕公司於案發當時是否設
置「A區沉砂池」、「B區沉砂池」已不影響其論斷。原判決復
就此部分說明無再勘驗之必要,亦未再如上訴意旨主張為無益之
調查,就該部分復未再說明相關證據如何不足為陳進福、施錦源
、陳燈聰有利之認定,自無違反證據法則、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
實、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證據上理由矛盾、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另東奕公司過往處理事業廢棄物之實際情形
如何,與本件並無必然關聯,原審未再予調查,亦難指有應於審
理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四)、依原判決認定,
本件陳進福係承楊清雅指示以每立方公尺二百三十元尋找系爭土
方,陳進福以每車四百元向陳燈聰購入,嗣由陳進福聯絡施錦源
前往載運,相關費用並由楊清雅負擔,足見陳進福、施錦源均直
接或間接承楊清雅指示行事。東奕公司縱欲節省清除、運輸該公
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之成本,亦與陳進福、施錦
源無干。陳進福、施錦源何能再向東奕公司收取運費或處理費用
?原審勘驗扣案由范群彬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至東奕公司
「A區沉澱池」及李世茂所述輸送帶下方採樣之四罐證物,勘驗
筆錄雖依證物外觀記載「一、勘驗物品如下:1、96.11.23東奕
事業廢棄物細砂送驗1罐 ;…;3、96.11.23東奕事業廢棄物污
泥送驗1 罐;…;」似指採樣之樣本包括「細砂」及「污泥」。
然當日負責採樣之證人范群彬於第一審已證稱:「三、細砂的部
分,是在照片所示輸送帶下面所示證人李世茂所標明的粗砂之位
置,…。」「(檢察官問:為何你會認為你採集輸送帶下方的位
置那個地方所放置的物品是細砂?)陳燈聰當時在場向我表示該
處位置所堆放的物品就是細砂;(檢察官問:如何區分細砂、粗
砂?)根據陳燈聰告知的,他
告訴我這是東奕公司的細砂產品。
」(第一審卷卷四第六一頁背面、第六二頁),可見該四罐證物
上標示、記載「細砂」部分,係依據陳燈聰之說明,而非范群彬
依自己認知或實際狀態記載。再參酌證人李世茂於第一審證述:
「現場稽查發現所提的細砂就是D0999污泥混合物,就是沈澱池
由怪手挖起之物;陳燈聰所認為的細砂,經過我們判定,認為是
污泥混合物,但陳燈聰堅持是細砂,可以再利用;陳燈聰有意要
規避我們,表示現場沒有污泥混合物」等語(第一審卷卷四第五
三、五四頁均背面、第五五頁),亦見陳燈聰所稱「細砂」,即
李世茂所稱之「污泥混合物」。上開扣案物品外觀及勘驗筆錄上
記載之「細砂」,自無從據認與事實相符。況原判決已敘明陳燈
聰所出售者為東奕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有如
前述,陳燈聰猶依據該記載指摘原判決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論
理法則,並有認定事實與其所採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
即屬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亦非適法。另東奕公司製程
產生代號D0999之污泥混合物,依原計畫書雖無須清除,而以廠
內再利用之方式處理,但既為處理,自有成本產生,苟予出售,
除有利得,亦可減少處理程序所生費用。原判決認定陳燈聰係為
節省清除、運輸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即污泥混合物)之成本而有
本件犯行,難認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或有認定事實與其
所採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不相適合,即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又
楊清雅、許世緯上訴意旨所引內政部營建署九十六年六月六日營
署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就與本件無關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立論,有該函可憑,上訴意旨自不得據以指摘原判決而
執為合法上訴理由。(五)、關於許世緯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原判決係認定許世緯在「公共工程剩餘土石方運送處理證明文件
」偽造如其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及「文件所示駕駛人之簽
名時間(民國)」各欄所示駕駛人之簽名及填寫不實運送抵達時
間後,持以行使交付工程監造單位吉磊公司,再由吉磊公司函轉
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工程監造單位吉
磊公司及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審核清隆公司有無依據契約履
行之正確性、如其附表「被偽造駕駛人簽名」欄所示之駕駛人本
人。另亦交予鴨母坑公司負責人王國振,推由王國振利用不知情
員工使用網路登載申報鴨母坑公司九十六年九月關於本件工程土
石方處理量。又原判決已說明係以「清隆公司承包本件草子埔工
程如有載運土石方進場,須以『運送聯單』確認土石方來源一節
,有草子埔工程土方管制流程表附卷可憑」(原判決第三0頁)
,據以認定「依草子埔工程土方管制流程,清隆公司如載運土石
方進場須以運送聯單確認來源;」(原判決第五頁),並未認定
係「以報表控管土石」。原判決另以工程主辦機關彰化市公所及
地方政府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係因許世緯業務登載不實行為,損
害二機關勾稽出土及收土月報表是否一致以及對於再利用土石方
數量管理之正確性,業經原判決論述甚詳,經核均無違誤。許世
緯以其偽造私文書部分不致生損害於工程之主辦機關及苗栗縣政
府云云據為上訴,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所為具體指摘。(六)
、量刑之輕重,原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
形,在
法定刑度之內予以裁量,而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
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為違法、失當。又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
共負刑責,但非謂必須科以相同之刑罰。是法院斟酌各行為人參
與犯罪之程度,與各該行為人個人特具之
科刑時所應審酌之各項
因素結果,縱所處之刑各異他人,並不生違反罪刑相當或
比例原
則之問題。原判決關於許世緯、陳進福、施錦源之科刑部分,業
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刑之
量定理由,既無逾越法定範圍,亦難認有明顯濫權、違反平等原
則、比例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情事,其三人之上訴意旨任意指摘
為違法、失當,核非有理由(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
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
判決已說明、論斷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
執,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皆應予駁回。原判決認許世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同時(
競合)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
文書犯行不得上訴第三審罪名部分,因得上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重罪部分,
上訴不合法,則此等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
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林 恆 吉
法官 林 清 鈞
法官 呂 永 福
本件
正本證明與
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