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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趙培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分 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 重侵上更㈠字第五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 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 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 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 認為上訴人乙○○妨害性自主、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上訴人甲○ ○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均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 刑之判決,並就乙○○妨害性自主部分犯行,比較行為時及裁判 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乙○○規定,改判論處乙○○連續對於因 醫療關係受自己照護之人利用機會為性交罪刑,及論處其未取得 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論處甲○○幫助未取得合 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刑,已分別詳敘調查、取捨證 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二人否認 犯行之供詞及其等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人二人不 服,分別提起上訴。 惟查:(一)、本件上訴人二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前,在偵查中 ,業經檢察官多次偵訊,雖偵訊與起訴之檢察官非同一人,基於 檢察一體,其程序要難謂為違法。又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本件 甲○○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犯行,係從屬於主犯乙○○之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犯罪,復以乙○○本件持續多年之非法執行醫療業 務犯行,僅成立實質一罪,雖與其本件另犯之妨害性自主罪,依 法分論併罰,但因其係利用醫療之機會對被害人A女(真實姓名 詳卷)性交而妨害性自主,二者間互有關聯,故均須合併審理。 原審基於乙○○妨害性自主部分,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八條 性侵害犯罪案件審判不得公開之規定,因就本件上訴人二人犯行 之審理程序均不予公開,於法亦無違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本件 欠缺正當程序且原審審理過程違反審判應公開公正之原則云云, 顯屬對法律之誤解,殊不足取,其此理由已非合法。(二)、乙 ○○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晚上九時為警逮捕後,迄同年 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五十五分由第一審法院為羈押訊問,其間法 定不得詢問之夜間即逮捕當天晚上九時至翌日上午六時共九小時 、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詢問之四小時等法定障礙事由時間,共 計十三小時;另其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晚上七時二十分再度為 警逮捕,迄同年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第一審法院行羈押訊問 ,其間法定不得詢問之夜間即逮捕當天晚上十一時九分至翌日上 午五時二十三分、翌日等候辯護人到場致未予詢問之上午九時至 下午一時等法定障礙事由時間,共計九小時又十四分,有○○市 警察局第六分局及○○縣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檢察官羈押聲 請書、第一審法院刑事報到單及羈押訊問筆錄可按。依刑事訴訟 法第九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上開障礙事由之時間扣除後,乙○○二 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均未違背同法第九十三條所規定自逮 捕時起二十四小時內為之之規定。乙○○主張其遭違法逾時羈押 ,其間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並執以指摘原判決併採為認定 有罪判決之基礎,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云云,顯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三)、原審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審判期日,法 院確依法訊問上訴人有何其他證據調查,經乙○○當庭提出聲請 調查證據之書狀,甲○○亦當場表明與乙○○為相同之聲請,另 原審亦依法詢問上訴人二人有何最後陳述時,彼等均沈默未答等 情形,業經逐一記載於該次審判筆錄,有該筆錄為憑,並無上訴 意旨所指摘未依法對上訴人二人為調查其他證據及最後陳述等曉 諭之違法;另原審於該次審判期日,並就上訴人二人違反醫師法 部分之證言、書證及證物等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依法 踐行調查程序,亦有該筆錄足稽,上訴意旨徒泛言指摘原審關於 此部分犯行之證據,未依法逐一提示調查云云,然未具體言明其 所指未踐行法定調查程序之證據為何。核均係未依卷證而為指摘 ,難謂適法。(四)、原判決就卷附○○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受( 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該局第○○○派出所警員工作紀錄 簿等,雖說明有證據能力,但並未引用為認定本件犯罪之證據, 是上訴意旨主張係警員事後憑其主觀所填製縱然屬實,核於本件 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證據 能力之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云云,委無據為第三審之上訴理由。 (五)、原判決併引上訴人二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資為本 件有罪判決之依據,業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二人警詢後,歷經移 送台灣○○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偵訊,繼檢察官聲請羈押, 再由原審法院法官為羈押訊問等諸多過程,始終未曾主張遭不當 取供,即其後歷經多年審判,亦未見上訴人二人執此抗辯,嗣始 空言指稱彼等警詢遭違法取供,且經原審法院訊問證人即查獲之 警員林○○並經調查,均無證據堪以證明上訴人二人警詢時之供 述,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堪認 具有證據能力,上訴人二人於原審指警詢時遭員警不當取供於法 有違云者,核屬無據等語甚詳,於法尚無不合。況本件關於上訴 人二人違反醫師法部分,尚有原判決所併引之上訴人二人於檢察 官偵訊時所為相同意旨之陳述為憑,另乙○○妨害性自主部分, 則有原判決所併引其於偵查中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所為同一意旨 之供述可稽,則上訴人二人警詢陳述,縱予除去,綜合其他證據 ,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是不論原判決上開論述是否妥適,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猶以警員於夜間無令 狀侵入其住處非法搜索、進而強令乙○○至警局,且非法留置陪 同前往之鄭妻甲○○,並利用上訴人二人心繫幼子老母乏人照料 ,脅迫、誘使上訴人二人為對己不利之供述並於筆錄簽名,自係 不當取供,上訴人二人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陳詞,指摘原判 決採證違法云云,顯非適法。又上訴意旨所指上開警員不正取供 之情事,縱然屬實,衡情亦不致因此影響及上訴人二人嗣於檢察 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供述之任意性;再檢察官及第一審羈押訊問 之法官於乙○○已否認妨害性自主犯行後,仍訊問其是否曾與A 女為性行為及為何以性器插入A女性器等語,均屬合法之證據調 查方式,現行法並無於被告否認犯行後,即不得再就其被訴犯罪 之經過加以訊問之明文。上訴意旨執以主張乙○○於有關羈押之 偵、審訊問時所為陳述,均不具任意性而無證據能力,並指摘原 判決併採該等陳述為認定之依據,係屬違法云云,亦嫌無據。俱 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原判決就本件警員於九十三 年九月二十二日至上訴人二人住處所為之搜索,已於理由說明難 認係完全合法而認不具證據能力,且未援引任何該次搜索所扣押 之證據,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據,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 決違法,殊難謂為適合;另對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之夜間搜索, 亦以該次搜索扣押筆錄,業於「執行經過情形」欄載明員警係因 發現受搜索人乙○○持注射針筒以灌腸器對病患予以注射不明藥 物至體內之醫療行為等情,證人即執行搜索之警員陳○○所為搜 索經過之證言,亦陳明當時確發現乙○○對一病人,持異物侵入 其肛門實施治療行為,而有防止其侵害他人生命危險之緊急狀態 等語,再原審勘驗搜索當日之錄影光碟結果,確有一人側躺,另 一男子持裝有軟管之針筒,行至側躺之人背後,同時並有容器盛 裝軟管排出之深色物之鏡頭,互核均若合符節,自堪採信,因認 該次搜索確有得於夜間執行搜索之急迫情形,且亦依法於筆錄上 載明該急迫之事由,該次夜間搜索應屬合法,亦於理由內論述甚 詳。上訴意旨或置原判決上開論述於不顧,仍以原判決未說明有 何急迫之情形,即認該次夜間搜索合法,而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 ;或徒以原審勘驗光碟之結果,並無證人警員所指乙○○持異物 插入病患肛門內之鏡頭為據,主張警員所言之急迫情形並不存在 ,而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徒憑己意,執法律所無之規定,以該次 夜間搜索事後未陳報法院為由,質疑其合法性,而任意指摘原判 決違法云云。均顯與法律所規定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違法事由不 相適合。(七)、上訴人一○二年六月二十日提出於本院之「刑 事上訴理由續(三)狀」三(三)3,雖列舉諸多證據,並指摘 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係屬違法云云 。然各該聲請調查之證據,或係關於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 理由內說明而事證明確,毋庸再贅行調查之事項;或係原判決已 說明無調查必要者;或其所證明之待證事實與本案犯行之認定無 關;或未說明該證據聲請之待證事項為何,致本院無從判斷原審 未調查該證據,如何影響於判決結果;或係針對原審取捨證據職 權之行使,徒憑己意,漫事指摘。從形式上觀察,均不足以判斷 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八)、原判決理由說明A 女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甫經警方及其親屬尋獲後不久之第一 次警詢時,因精神欠佳、情緒不穩,難以鉅細靡遺完整敘述其留 宿乙○○住處期間之詳情,且警方亦僅就尋獲失蹤人口部分作例 行性之簡單詢問,故A女未提及遭乙○○性侵害之情,核與常情 並無違背等語,旨在就乙○○及其辯護人執A女第一次警詢時未 言及遭性侵害而彈劾A女對乙○○妨害性自主之指訴加以指駁, 並藉以說明乙○○等之彈劾不足採,並非援引A女第一次警詢之 供述為認定乙○○妨害性自主之證據。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既認A 女第一次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卻又據該警詢供述為不利於 乙○○之判斷,有前後矛盾之違法云云,亦顯有誤會。(九)、 原判決關於乙○○妨害性自主部分犯行,所認定乙○○自九十三 年九月九日或十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利用A女至其住 處求診並留宿該處療養之機會,多次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 性交得逞之事實,核與公訴意旨所起訴乙○○於該期間,趁A女 至其住處神壇看診,利用藥劑使A女無法離開,進而剝奪其行動 自由,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而性交得逞等情,除利用藥劑、 剝奪A女行動自由等部分,經原判決以犯罪不能證明,而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外,其餘之社會基本事實並無二致。原判決因認得依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條之 利用機會性交罪,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認定之利用機會 性交罪與原起訴法條之構成要件、行為態樣及所適用之法律均不 同,而指摘原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云云, 係徒憑其主觀之見解,任意指摘,要非適法。(十)、原判決依 憑A女於偵、審中所為遭乙○○性侵害之指訴,且陳稱其未返家 係因乙○○告知其病情嚴重,必需留宿乙○○住處治療,若返家 將失去性命,其因當時身體不舒服,心理害怕,未敢離去,希望 由乙○○將其治癒等語,佐以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第一 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亦屢次坦承與A女性交等情,再參諸A女與乙 ○○僅因醫療關係而結識數日,並無任何證據顯示其二人為男女 朋友關係致有因情投意合而性交之可能,因認A女與乙○○性交 ,係在乙○○藉詞醫療為其治病之情形下,深信乙○○之言所為 ,乙○○顯係利用A女為治病而深信其所言不敢貿然離去,留宿 在其住處接受診治之機會,使A女隱忍不敢拒絕而與其性交,業 於理由內闡述甚詳。對A女第一次警詢未指訴乙○○性侵害,如 何不能執為有利於乙○○之認定,亦詳述如上。至卷附通報單上 雖記載「右址(指○○市○○街○○巷○號)現住人乙○○與女 友A女同居」等語,然該處係上訴人夫婦二人與其家人同住之處 所,此由上訴人二人於原審屢指彼等遭警自該處帶往警局後遭留 置,致無法照顧幼子老母等語自明,是該記載顯與事實情形有所 出入,自不足憑以認定乙○○與A女確係男女朋友。上訴意旨猶 執A女第一次警詢未指訴遭性侵害及上開通報單之記載,並以卷 附事證均未顯示彼等二人曾發生性關係,指摘原判決以無證據顯 示乙○○與A女為男女朋友,並認定上訴人係利用醫療機會對A 女性交,純屬臆測,有違無罪推定原則云云,亦純係就原審已經 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 爭執,自與法律所規定得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符。(十一)、 原判決對甲○○課以幫助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責,就甲○○與乙 ○○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結婚,二人為夫妻,衡情自當明知 乙○○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且依甲○○於偵查中所自承對A女 表示其夫可治癒A女之病症,並提供聯絡電話予A女及帶領A女 前往其住處就醫等情,甲○○顯有助益乙○○對A女為違法執行 醫療業務行為之幫助犯意,業於理內剖析明確。甲○○上訴意旨 猶以原判決所併引A女之指訴未載明出處,且其所為尚不足憑以 證明其有幫助乙○○非法從事醫療行為之犯意,指摘原判決違法 ,亦係就原審已經詳細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執 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十二)、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 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原判決係審酌乙○○為大學畢業,非智慮淺薄之人,竟 未守法治,未具備合法醫師資格,即擅自於住所設置相關醫療設 施對不特定人士執行侵入性之醫療行為,惡性非輕,及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尤以其於第一次遭警查獲犯行後, 竟不知悛悔,猶持續為之,犯罪後態度亦明顯不佳等一切情狀, 顯已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項綜合考量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 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職權之情事。上訴意旨徒以其醫療行為迄 未使人受有損害為由,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係徒憑己意,任意 指摘,殊非適法。(十三)、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 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依上揭說明,上訴人二人之上訴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王 梅 英 法官 韓 金 秀 法官 蔡 彩 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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