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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6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莉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一 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一 0六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潘莉華為台南市○區 ○○路○段○○○巷00000000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 )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八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職務關係保管刻有「00000000管 理委員會」字樣之印章一枚,明知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管委會 臨時會議決議通過與國堡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簽 約,並決議簽約之契約期間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 月三十一日止,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一月下旬某 日,未經管委會之授權或同意,仍擅自以管委會之名義與國堡公 司簽訂契約期間由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四月三十日止 (並註記經九十七年元月份管委會決議通過延長二個月,避開管 委會交接時間),並於委託契約書上盜用上開管委會印章,交付 國堡公司以之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管委會、國堡公司及該社區區 分所有權人,經國堡公司向第三屆管委會提起請求履行契約之 民事訴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0五四號), 始為該屆主任委員李新生發覺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則以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知被告無罪 。已敍明其認定之理由。 查刑法上偽造私文書之偽造,係指無製作權而擅自製作而言,必 行為人具有無製作權之認識,始克與擅自製作相當,否則行為人 因欠缺偽造之故意,即難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罪相繩。而行為人 逾越所賦予之權限,以本人(授予代理權之本人)名義作成私文 書時,就其逾越之部分,因無製作之權,固仍不失為偽造之行為 ,但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又茍 係出於誤信他人授權之委託而製作者,則因欠缺偽造之故意,自 亦均不成立該條之罪。原判決綜核卷附00000000管理規 約(下稱規約)、附表編號一至十二之會議紀錄,證人薛古華、 徐○○、林文祥與萬義生等人之證詞及案內其他證據資料,憑以 判斷認定管委會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臨時會議,雖經決議與國 堡公司簽訂自九十七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委 託契約,但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二月份管委會會議時,各委 員始聚會審閱與國堡公司間之委託契約書草約,因此可以推認在 九十七年元月間,本案委託契約書根本尚未締結。要無起訴書所 指於九十七年一月下旬偽造之情事。且被告係於九十七年二月二 十二日會議當晚,始將委託契約書草約帶至管委會供委員傳閱, 並宣布請各與會委員於會後留下審閱草約內容,若不審閱者,視 同放棄權益,日後不得異議等旨。至同年月二十七日,被告始 以管委會主任委員身分,與國堡公司總經理徐○○簽訂正式之委 託契約書。又管委會與國堡公司間之委託契約原本在九十七年一 月三十一日到期,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臨時會議決議與國堡公司 再簽約二年時,於臨時動議階段,有與會委員薛古華提案延長契 約期限二個月。經綜合證人薛古華、徐○○、林文祥與萬義生等 人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薛古華所提延長契約期限二個月,係指 管委會臨時會議已決議再與國堡公司簽約之二年,再延長二個月 。再依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管委會開會及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 日簽約過程,被告極有可能相信管委會同意契約之有效期間,是 以在此情況下簽訂契約,其主觀上認此契約內容已獲管委會之授 權,並未逾越,即非無據。所為論斷說明,俱有案內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以:被告未依規約之相關規定議決,擅自以「請各位委員 會議結束後,繼續留下審閱國堡保全合約內容,若不審閱者,視 同放棄權益,日後不得異議」之方式,即認管委會授權被告如此 簽約的可能性,非常之高,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證據之 違法,且證人薛古華之提案,究竟有無經多數決表決通過,且其 提案動機究係基於過年時間快到,為社區安全,及契約銜接問題 而提案延長二個月,或係就新契約再加長二個月,均不無疑義等 語。執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諭知。茲即令被告上揭審閱契約書之方式不無瑕疵,然本 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確有逾越授權而偽造上開委託契約之故意 。檢察官就此,並未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 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 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所指,或非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係就原判決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已詳加論敍之事項,重為指摘,或仍為單純事 實之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李 嘉 興 法官 張 惠 立 法官 吳 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二 月 五 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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