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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字第 47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七三一號 上 訴 人 傳說有間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金順先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 訴 人 炎凌有限公司 代 表人 兼 上 訴 人 乙○○ 上 列二 人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西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一○二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 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 三八六七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一○○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上訴人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 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乙○○僅於民國 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勁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勁錸公司 )簽立買賣合約,購買太陽能研磨液一次,並無原判決所認自九 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五月間止,陸續向勁錸公司購入處理 「廢油混合物」衍生性產物之行為;且於偵審中並無坦承陸續購 入之事實,依乙○○在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一○○年四月二十 日偵查中之供述及呂○育於第一審之證言,顯見乙○○或炎凌有 限公司(下稱炎凌公司)並無自承有前揭所述陸續購入或銷售「 碳化矽」之情形,查獲處是金順先進股份有限公司(已改名為傳 說有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說有間公司)向全富交通公司承租 之倉庫,非乙○○租用。乙○○在原審僅稱之前代理勁錸公司出 口其他商品至國外,亦未辯稱該衍生性產物係碳化矽產品,太陽 能研磨液與碳化矽泥為不同之物品,乙○○不知被查獲之物品不 可出賣,呂○育告知乙○○該太陽能研磨液為合法產品,勁錸公 司為甲級處理廠,乙○○為貿易商,足證並無原判決所認乙○○ 明知為廢棄物而違法購入之行為。原判決之認定,與證據不相符 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雖認炎凌公司、乙○○之前 與勁錸公司有業務往來,應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者,不 得任意清除、處理。然呂○育為勁錸公司實際負責人,告知乙○ ○該公司所出售之太陽能研磨液為合法商品,乙○○為貿易商, 非廢棄物之專業者,勁錸公司為甲級廢棄物處理廠商,依通常經 驗,一般人會相信呂○育之說詞,認為所購買者乃合法商品。勁 錸公司出售之本件產品,是否為應經准許而未經允許之廢棄物, 業經第一審傳訊環保局相關單位人員釐清,原審無視該經調查之 諸多證據事實,自違經驗法則。而鑑定證人王○中於第一審雖證 稱:就查獲物品為液態或固體、查獲物品成分、性質為何,均與 環保局認定查獲物品是否為廢棄物完全無關等語;但依其承辦之 函文所載:勁錸公司出售物品係屬廢油混合物經油水分離後之殘 渣,非屬蒸鎦製程所生之產品,故認該查獲物為事業廢棄物等情 以觀,顯見該函文乃以查獲之物品非屬液狀,而認係廢棄物。則 王○中前揭所為與液體、固體無關之證言,即有矛盾。況依其所 述,認定是否為廢棄物之唯一依據,為有無經審核通過,然炎凌 公司因呂○育表示太陽能研磨液原料為新商品,可作二甘醇之用 ,為合法原料,會幫忙介紹買主,遂與勁錸公司簽立買賣契約, 豈能得知該商品尚應經許可審核通過?謝○環在第一審證稱依味 道、液體、固體(液體含固體)作為認定廢棄物之依據,非唯與 王○中前開所述不同,亦不合常理,可見是否為廢棄物,連專業 環保人員亦有歧異,原判決謂「為有一般智識之國民所知悉」, 顯不符經驗法則。又查獲當天,乙○○係經呂○育電話通知,才 到現場,根本不知被查獲物究屬何人所有,怎可能如陳○斌於第 一審所言:當時有確認每桶內容物皆相同?乙○○係因呂○育當 場告知為合法原料,說承認沒關係,才向查獲人員表示為合法原 料,陳○斌亦證稱:「乙○○的說法有這樣表示」,顯見此為事 實。至勁錸公司之前委託乙○○出口至國外之物品,為該公司處 理過後之溶劑類商品,可見乙○○之前所銷售該公司之其他產品 出口,亦屬合法商品。本件之太陽能研磨液,乙○○並不清楚是 否合法,原判決僅以乙○○與勁錸公司有業務往來,即謂應知該 產品為廢棄物,但對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立法規範,第一審尚須 經長時間調查,豈能期待一般人皆能瞭解,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之違誤。㈢、炎凌公司從未接到勁錸公司交貨之通知 ,若炎凌公司有收貨,應有收貨單或簽收單,偵查卷所附九十八 年八月二十四日、九月十七日、十月十二日及十一月二十日之四 張交貨單據,其上客戶簽收欄之「余」並非乙○○之簽名,亦未 收到勁錸公司之貨品,炎凌公司就此筆商品從未支付過價金給勁 錸公司,更未承租或授權他人租用倉庫或支付任何倉庫租金。依 陳○斌之證述,足見倉庫所放物品為勁錸公司所有,非炎凌公司 所有。而呂○育交付勁錸公司開給炎凌公司之發票,記載數量為 五十萬公斤,單價為新台幣(下同)○‧四八元,金額為二十五 萬二千元,前開四張交貨單合計之數量雖為五十萬公斤,但單價 為二元,總價為一百零五萬元,顯見該四張交貨單不實在,並無 交貨之事實。呂○育所稱「無法記得何時交貨」,顯與事實不符 。又被查獲之太陽能研磨液,為二甘醇原料,係勁錸公司向各事 業單位收取太陽能研磨液後,未交貨給炎凌公司,即由勁錸公司 直接將貨送至查獲地點,不可能由炎凌公司運至查獲地點。關於 折讓單乃呂○育要求乙○○開具,若無勁錸公司要求,乙○○事 前不知已交貨,豈會開出折讓單,呂○育故意混淆未交貨付款之 事實,而與折讓單混為一談,復無中生有提出「桶費」卸責,顯 屬不實;況銷貨折讓單係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被環保局查獲認定 為廢棄物並查扣後,在同年八月五日所開,既已被查扣,為何還 要開折讓單?此疑點與有無實際交貨有關連性,乙○○否認有四 張交貨單據,亦未簽名其上,原審對此不予調查,並置之不論, 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 用,認定乙○○係炎凌公司實際負責人及現代表人,確有向勁錸 公司購入處理廢油混合物過程中所產生之衍生性事業廢棄物共二 千桶,並存放在倉庫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 判決,改判論處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 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乙○○以炎凌公司負責人身分, 於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與勁錸公司簽訂「回收太陽能原料研磨 液買賣合約」,購買勁錸公司回收廢油處理之太陽能研磨液,該 合約第二條約定:「甲(即勁錸公司)、乙(即炎凌公司)雙方 承諾自九十八年八月起供應回收太陽能研磨液原料。供應數量乙 方分批通知甲方數量,並分批提貨。」第五條「乙方以直接購入 甲方回收太陽能研磨液原料,經甲方發出銷售確認書後,乙方以 月結方式付款給甲方。(月結後十五天)」(見他字第五二○四 號卷第六頁);而乙○○在偵查中經訊以:「九十九年五月四日 ,環保局是否○○○鄉○○路○段○○○之○查獲你們公司所有 太陽能研磨液?」時,供稱:「是。都是我們公司,場地是勁錸 公司找的,租金不是我們付的。倉庫是勁錸公司找的,我們沒跟 金順往來,都是跟勁錸公司買賣,太陽能研磨液是勁錸公司介紹 ,向勁錸公司買,本來買的太陽能研磨液是要賣金順,但被環保 局查獲後,就退給勁錸公司」,復於經提示查獲現場照片時,乙 ○○亦坦承確是其公司所有之太陽能研磨液屬實(見偵字第四二 一三號卷第一六○至一六一頁)。則原審以前揭合約既載明勁錸 公司「自九十八年八月起」供應炎凌公司太陽能研磨液原料,並 「分批提貨」,貨款由炎凌公司以「月結方式」付給勁錸公司, 及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於九十九年五月四日在上址查獲之太陽 能研磨液共二千桶,乙○○並在該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事業 單位」欄簽名,暨勁錸公司開立買受人為炎凌公司、貨品名稱為 研磨液之統一發票等各情,據認乙○○係以炎凌公司名義「自九 十八年八月間起至九十九年五月間止,陸續向勁錸公司購入上開 廢棄物」,即無與卷證資料不相適合或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 。而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依呂○育在偵查 中及第一審之供證,乙○○在偵查中就其與勁錸公司業務往來之 供述,卷附勁錸公司廢棄物許可證及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廢棄 物處理機構處理許可證申請表、前揭回收太陽能原料研磨液買賣 合約、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及九十六年一月 四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憑以認定上揭太 陽能研磨液係勁錸公司處理廢油混合物過程中所產生衍生性事業 廢棄物之理由;復就乙○○所辯:呂○育告以該太陽能研磨液為 合法原料,伊無購買廢棄物之認識云云,究如何之不足採信,亦 詳加敘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 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 不能指為違法。茲乙○○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 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徒以其不知 是廢棄物,不能為其不利之認定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係 以片面主觀之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已明白論敘 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綜觀 原審全卷,乙○○除陳稱交貨單上「客戶簽收:乙」非其簽名外 ,並無主張卷附四張交貨單據係屬偽造(不實),並請求調查任 何證據及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見原審卷第六四頁、第一六○頁 反面至一六一頁),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之法律審時 ,方指摘原審未就該交貨單等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即顯非依據 卷內資料而為指摘。末按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 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 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乙○○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核 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之事實爭執,依前 開說明,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應予駁回。 上訴人傳說有間公司及炎凌公司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傳說有間公司、炎凌公司各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乃依同法 第四十七條規定對傳說有間公司、炎凌公司科以該條款之罰金, 該條款對法人刑罰之法定刑係專科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 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即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傳說有間公司、炎凌公司竟分別提起上訴,顯為法 所不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蔡 國 卿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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